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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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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号

  现公布《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本企业及子企业(单位)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建设项目或者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检查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七条 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企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董事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应当由外部董事担任。

  第八条 企业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审议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质量与财务信息披露;

  (三)监督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有关意见;

  (四)监督企业社会中介审计等机构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

  (五)审查企业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并接受有关方面的投诉;

  (六)其他重要审计事项。

  第九条 未建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加强财务监督和完善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强化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做好内部审计机构与内部监察(纪检)、财务、人事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直接对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负责;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企业所属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相应的内部审计机构;尚不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专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岗位所必备的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和企业管理工作的需要,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编制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按企业内部分工组织或参与组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并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三)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或者未规定须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有关内容组织进行内部审计;

  (四)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五)组织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组织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子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七)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的立项、概(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物资(劳务)采购、产品销售、工程招标、对外投资及风险控制等经济活动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进行审计监督;

  (九)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和意见反馈,对企业有关业务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和意见反馈;

  (十)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与评价;

  (十一)对本企业年度工资总额来源、使用和结算情况进行检查;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监督应当根据企业的内部职责分工,依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五条 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和完整,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国资委相关工作要求,对下列特殊情形的子企业组织进行定期内部审计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特殊子企业;

  (二)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在境外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

  (三)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内部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的评价工作,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进行。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本企业及其子企业有关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相关业务活动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并做好社会中介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相关审计工作应当与外部审计相互协调,并按有关规定对外部审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工作资料。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内部审计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决策会议,参与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有权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资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有关权力机构授权可暂予以封存;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应当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或者处罚权。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内部审计工作作出合理安排,并报经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审计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制定具体项目审计计划,做好审计准备。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5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审计委员会协调处理;尚未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企业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报告上报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对于报请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的审计报告,应当根据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审定意见,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本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和审计委员会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主要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后续审计监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需要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内部监督,纠正违规行为,规避经营风险。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及时落实内部审计意见,给企业造成损失浪费的,企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于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机构及时反映情况。

  第三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一)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重要子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向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第三十三条 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国资委有关工作要求,对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等情况组织进行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向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国资委、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对其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三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检查、抽样和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建议。

  第三十九条 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企业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聘任和后续教育,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对于企业出现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企业内部控制程序出现严重缺陷,除按规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者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有关责任外,同时还相应追究企业审计委员会及内部审计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于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问题,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受打击报复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不配合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中央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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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违法案件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违法案件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答复

工商标字[2002]第178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标违法案件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问题的请示》(闽工商法[2002]16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目前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商标违法案件中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未对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的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作出司法解释,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时,应当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第329号)第1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非法经营额,并据此确定所查处案件是否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OO二年七月十九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弱势群体保障工作实施意见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弱势群体保障工作实施意见

漳政综〔201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做好城镇弱势群体社会保障工作,是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省委“民生优先、为民惠民”要求,实施“五大战役”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加快城镇化进程,推动漳州跨越发展的重要保障。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弱势群体保障体系,解决好全市城镇弱势群体的生活、医疗、住房、就业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结合漳州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维护城镇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参与权,根据“政府主导、内容综合、管理协调、分步推进”的要求,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弱势群体保障体系,推动保障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2010-2011年,以提高城镇弱势群体的生活保障水平为目标,集中出台系列政策,切实解决基本生活问题。2012-2015年,以实现应保尽保、综合保障为目标,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完善保障制度,提高保障效率。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互助的原则,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帮扶;坚持经济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立足实际,保障基本,建立各类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坚持科学管理、弱者优先的原则,建立保障对象滚动管理机制,科学甄别,动态调整,公平、公正、公开,确保弱者得到优先保障。坚持改革创新、可持续发展原则,建立统一协调、点面结合,多层次、多渠道的保障网。
  三、完善救助措施
  不断提高城镇弱势群体的保障工作水平,既要继续落实好已有的各项救助政策,又要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满足新需求。2010-2011年力争在现有基础上市本级财力增加投入不少于800万元,主要完善和建立五项救助帮扶制度。
  1、完善城镇低保制度。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保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2010年10月起,芗城区、龙文区和龙海市的保障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280元、其他县260元,覆盖面提高0.4%;“十二五”中后期再调至320元,覆盖面达到城镇人口的2.7%,基本覆盖最低收入人群。做好分类施保工作,对城镇低保中患精神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85周岁以上老年人、低保家庭中5周岁以下儿童,每人每月增发一倍保障金,资金根据原省、市、县(区)分担比例执行。对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基本火化费给予减免,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2、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对低收入群众的突发性困难给予适当救助。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两级列入财政预算,市级初步安排100万作为初始筹集资金,县级初步资金按辖区内户籍人口每人1.5元筹集,今后视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提高筹资标准,扩大基金规模。
  3、建立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制度。对城镇中未享受任何养老保障的老年人发放养老津贴,每人每月按55元发放。具体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资金分级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4、建立抢救性康复训练补助制度。对0-7岁残疾儿童参加抢救性康复训练给予每人每月200元补助,以鼓励更多的残疾儿童到康复机构进行抢救性康复训练。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
  5、在城镇拆迁中,对“双困户”实行安置房面积最低保障办法。“双困户”指收入三倍低保以下、人均住房13平方米以下的城镇困难群众。在实施城市拆迁中,坚持“先安置、后拆迁”原则,切实维护城镇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按“特殊群体特殊照顾、谁拆迁谁负责、保障基本住房”的要求,采取产权调换模式,其家庭人口3人以下的(含3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为45平方米,其家庭人口4人以上的(含4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所需费用列入拆迁成本。
  以上政策,可覆盖农村的,在实施中可以城乡一起实行。暂时覆盖不了的,今后逐步推动。
  四、创新机制体制
  近年来我市保障覆盖面不断扩大,工作机制逐步完善,但现行政策对城镇弱势群体的保障仍有盲点,城镇大病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建立等,为进一步提高保障水平,必须改革创新,推动基本医疗、基本养老等制度的城乡融会,协调管理,增强保障能力,提高服务水平。2012-2015年,逐步推动三项改革。
  1、推进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本着方便群众、规范管理的要求,推进城镇医保和农村医保制度的衔接,探索解决城乡医疗保险的二元结构问题。由分管劳动保障部门的领导为主,牵头协调劳动保障、卫生等主管医保相关部门,研究推进城乡医保体系的融合方案。坚持政府主导,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2、推进城乡基本养老制度改革。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养老制度为目标,做好政策规划,指导县区在开展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同时,同步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在新农保试点县区,允许城镇居民中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群体进入新农保体系。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以点带面,推动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制度的建立。
  3、创新就业扶持方式。突出抓好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由分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领导牵头协调农办、妇联、工会、残联、民政、经贸等有培训业务的部门,推进劳动就业培训机制改革,建立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各相关部门分工实施的劳动培训机制。大力培育劳动培训、职业介绍、技能鉴定等市场化机构,形成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局面。加快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市、县、街道、社区”四级服务网络,加强和完善就业服务专项经费监督与管理,尽可能多的购买公益就业岗位,推动弱势群体就业。实施“以劳抵保”或“以劳代救”促进就业,对有部分劳动能力的弱势群体,设计强度较轻的社区劳动岗位,让他们参与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取报酬。
  五、强化保障措施
  1、资金保障。“十二五”期间,城镇弱势群体社会保障预算支出每年增长比例达到20%以上,保证每年有新增资金支持新举措的实施。积极引导和扶持民间资本进入社会救助、社会福利领域。
  2、组织保障。建立社保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推动工作落实。加强队伍建设,在机构改革中适当增加保障部门编制,完善工作机构。加大基层队伍建设力度,村居配备民生保障员,纳入社区(农村)“六大员”管理体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项工作经费。
  3、信息保障。统计、调查队等相关部门增设弱势群体保障的科目,统一数据口径以利于今后的决策分析。在民政部门建立城镇弱势群体信息系统,民政、劳动、卫生、房管、教育、工会、残联等弱势群体保障部门共享共管,确保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加强软硬件体系建设,形成向上与省、全国主干网相衔接,向下与街道社区和重点乡镇衔接的数据传送系统。
  4、合力保障。劳动、民政、卫生、教育、房管等部门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作,齐抓共管,提升保障服务水平。工会、残联、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进一步发挥联系群众渠道广的优势,做好节日慰问和日常的专项帮扶关爱行动。建立社区志愿者服务长效机制,积极动员社会各界群众开展“一对一”、“众帮一”长期结对帮扶活动,形成政府与社会共同救助帮扶的互动局面。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社会公德,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我市慈善事业发展,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捐赠月”和“慈善一日捐”等经常性社会捐赠活动,调动各方面济贫解困、奉献爱心的热情。

  附件:1、漳州市完善城市低保制度若干规定
     2、漳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管理办法
     3、漳州市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发放办法
     4、漳州市0-7周岁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训练补助办法
     5、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双困户”补偿安置办法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附件1

漳州市完善城市低保制度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弱势群体社会保障工作,让改革开放的成果惠及困难群众,体现 “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现就加强城镇弱势群体社会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对城市低保进行提标扩面。从2010年10月起,调整提高城市最低保障标准,达到当地新的最低工资标准33~40%,从2011年起,对城市低保进行提标扩面。芗城、龙文、龙海(含漳州开发区)保障标准由原来220元/人月提高到280元/人月,其它各县(区)保障标准由原来200元/人月提高到到260元/人月;城市低保对象占人口比例由1.9%提高到2.3%。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提标扩面所需资金按现行城市低保金渠道解决。
  第二条 对城市低保实施分类施保。从2011年起,对城市低保家庭中患精神病的重度残疾(二级以上)人员、生活不能自理的危重病人与85周岁以上老年人、5周岁以下儿童实施分类施保,上述人员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差额发放保障金后,再每人每月增发一倍低保补差保障金。分类施保所需资金纳入低保资金范围,由各级财政按原有低保资金预算渠道统筹解决。
  第三条 城乡低保对象死亡火化基本费用由政府承担。从2011年起,全市城乡低保对象死亡火化基本费用由政府承担。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据实提出,各县(市、区)按物价部门规定的火化基本费用标准核拨。其中,芗城区所需资金由市本级和芗城区按五五比例共同分担。


附件2

漳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和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困难家庭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群众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遵循四项原则:
  (一)救急救难。
  (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救助。
  (四)救助水平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具体对象为: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员。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范围内的低保边缘家庭人员。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临时救助针对救助对象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情况),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救助,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临时救助,市民政局负责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实施再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向同一机关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县级一次性救助金最高限额为5000元,市级再救助最高限额为10000元。具体救助金额由民政部门按照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程度确定。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
  由个人或受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
  (二)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遭遇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四)重病患者申请临时救助的需出示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自付费用的医院收费单据;属车祸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的应提交保险部门的理赔凭证;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交子女学籍证明和学校有关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漳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
  (一)居(村)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签署意见盖章后连同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居(村)委会在同意接受申请人的申请时,须将户口簿、申请人身份证、病历等不便收缴的资料复印留存。在核定家庭收入时,既要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又要考虑家庭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巨额开支后的实际困难。家庭收入的计算,可参照《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和<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闽民保〔2009〕109号)的相关规定。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材料后,通过入户核查、社区调查等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临时救助家庭,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三)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全且符合临时救助家庭,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实施临时救助,大额临时救助在批准前公示、批准后张榜公布;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事后补办相关手续并备案。
  (四)对在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局签署意见后,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再救助。市民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救助对象临时生活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县级民政部门。市民政局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金发放:
  对于符合临时救助的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或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现金或通过银行发放临时救助金。小额临时救助(2000元(含)以下),原则上直接发放现金;大额临时救助(2000元以上),原则上通过银行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本人或申请人委托人的开户账号。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本级初始基金按100万元标准筹集,县级初始基金按辖区内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1.5元的标准筹集。年度终了,当年支出部分次年由财政列入预算予以补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临时救助筹资标准和基金规模。
第十五条 年度原筹集的临时救助资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为确保救助资金及时发放,由社会保障财政专户根据实际情况向民政部门预拨资金,民政部门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临时救助资金开支情况,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定期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给民政部门,保证发放。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六章 监督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群众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项,一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漳州市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
养老津贴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按照市委市政府“大干150天,打好五大战役”关于实施民生工程战役的部署,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发放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60周岁,年满60周岁之前拥有本市城镇户籍连续计算满10周年以上,且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领取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待遇 (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待遇是指:
  (一)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退职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移交地方管理军队干部退休金和无军籍职工退休金;
  (四)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每人每月享受领取55元的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待遇。待遇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由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参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办法进行核准、发放。
  第五条 享受领取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的人员在享受领取相关待遇期间失去享受条件的,自次月起停发津贴。
  第六条 建立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领取资格认证制度。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对享受领取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待遇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
  第七条 支付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筹集,并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九条 发放无社会保障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 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公安部门共同负责辖区内老年城镇居民养老津贴发放工作。市劳动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漳州市0-7周岁残疾儿童抢救性
康复训练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漳委〔2010〕4号)文件精神,紧紧围绕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漳州市户籍、有第二代残疾证的0-7岁残疾儿童(自闭症儿童可免证),在经省、市残联认定的定点公办、民办康复机构接受半年以上康复训练,并与康复机构签订协议的残疾儿童可接受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
  第一批康复训练机构已在全省范围内公布,详见残疾人在线《关于确定2010年省委、省政府为民办实事“助残工程”——残疾儿童康复项目任务分配数及定点康复机构的通知》(闽残联康复〔2010〕129号);市残联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继续认真审定我市符合条件且可承担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的康复机构,上报省残联审核批准后,确定为我市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康复机构必须面向全市接受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
  第三条 芗城区、龙文区具有第二代残疾证0-7岁残疾儿童的监护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残联提出补助申请,并填写《漳州市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审批表》。区残联对户籍所在地的申请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并在《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
  定点康复机构根据残疾儿童实际情况给予评估接受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残联复审,并将审核通过的资助对象基本情况逐一登记录入救助管理系统。
  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及其它九个县(市)的0-7岁残疾儿童的监护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残联提出资助申请,并填写《漳州市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审批表》。开发区、县(市)残联对户籍所在地的申请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并在《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
定点康复机构根据残疾儿童实际情况给予评估接受并签署意见后,将审核通过的资助对象基本情况逐一登记录入救助管理系统。
  第四条 芗城区、龙文区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及其它九个县(市)由当地财政承担(各级财政可根据当地财政收入增长情况,自行提高补助标准)。
  第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残联,根据芗城区、龙文区审批表上报的对象,将不同补助金额拨付到两区,两区根据定点康复机构协议的实际人数进行造册,将补助资金据实发到补助对象监护人手中。漳州、常山、古雷港开发区及其它九个县(市)财政,根据残联审批表上报的对象,将经费拨付到残联,由残联根据定点康复机构协议的实际人数进行造册,将补助资金据实发到补助对象监护人手中。
  第六条 本办法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5

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双困户”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住房困难和生活困难的家庭(以下简称“双困户”)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双困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按照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遵循特殊群体特殊照顾、谁拆迁谁负责、保障基本住房的原则妥善进行。
  第三条 “双困户”对象的认定,由“双困户”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民政、房管、公安等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对符合 “双困户”条件的被拆迁户在补偿安置时,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面积最低保障的办法。其家庭人口3人以下的(含3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为45平方米;其家庭人口4人以上的(含4人),安置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为60平方米。
  上述规定建筑面积以内部分不结算差价, 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成本价购买,1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购买。
  “双困户”安置用房原则上为多层住宅,若原址回迁安置房中没有多层住宅安置条件的可异地安置(安置在小高层以上的不再另加楼层、朝向等差价)。对采用异地安置方式安置的,拆迁人必须提供一次性现房安置。根据土地部门公布地段区位由高类区位向低类区位迁移,每降低一个位别,增加安置面积10%。
  第五条 “双困户”安置用房在本办法规定建筑面积以内部分,可享受拆迁居民新购安置房契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公安、教育、房管、土地、公用事业、通信、供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双困户”的户口迁移、子女入学、房产过户、水电销户等工作。
  第七条 对于残疾、孤寡等特殊“双困户”,必须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并在地域、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八条 拆迁实施时已具备“双困户”条件,但未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被拆迁户,需按有关规定经上述有关部门认定审核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保障办法。
  第九条 凡享受“双困户”拆迁补偿安置最低保障的家庭,不得再享受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十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获取享受“双困户”拆迁补偿安置最低保障的,按规定退还或补交应付款项,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如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