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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十项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2:18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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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十项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十项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各沿海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中远(集团)总公司,中海(集团)总公司,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名海(水)监局(港务监督):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该组织从1994年至1996年通过的10项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73/78防污公约》”)及其强制性规则和导则修正案
,在其默认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截止1998年1月1日),未收到任何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因此,根据《安全公约》第Ⅷ(b)(vi)(2)(bb)款的规定或《73/78年防污公约》第16(2)(g)(ii)款的规定,这10项修正案已于1998年1月1日被视为接
受,并将于1998年7月1日生效。具体如下:
一、1994年修正案
1994年5月召开的第63届海安会以第MSC.31(63)号决议通过了对《安全公约》附则第Ⅴ章“航行安全”和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1。
第63届海安会以第MSC.32(63)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关于液货舱充装极限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2。
1994年5月召开的《安全公约》缔约国大会以第1号决议通过了对该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增加了新的第Ⅸ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根据该章的规定,《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成为强制性规则。中文本见附件3。
二、1996年修正案
1996年6月召开的第66届海安会以第MSC.47(66)号决议通过了对《安全公约》附则第Ⅱ-1章“构造-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第Ⅵ章“货物的装运”和第Ⅺ章“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的修正案。同时海安全还以第MSC.48(
66)号决议通过了强制性规则《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中文本见附件4。
第66届海安会以MSC.49(66)号决议通过了《安全公约》强制性导则《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验计划导则》(大会第A.744(18)号决议)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5。
另外,第66届海安会以第MSC.50(66)号决议,第38届环保会以第MEPC.69(38)号决议分别通过了对《安全公约》和《73/78防污公约》强制性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6。
1996年7月召开的第38届环保会以第MEPC.70(38)号决议通过了《73/78防污公约》强制性规则《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BCH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7。
1996年12月召开的第67届海安会以第MSC.57(67)号决议通过了关于《安全公约》第Ⅱ-1章“构造-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Ⅴ章“航行安全”和第Ⅶ章“危险货物运输”的修正案。同时还以第MSC.61(67)
号决议通过了强制性规则《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中文本见附件8。
第67届海安会以第MSC.58(67)号决议,第39届环保会以第MEPC.73(39)号决议分别通过了《安全公约》和《73/78防污公约》强制性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9。
第67届海安会还以第MSC.59(67)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10。
我国是《安全公约》和《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且未对上述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这些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的正文发给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附件: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4年5月修正案(第Ⅱ-2章和第Ⅴ章)
二、《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1994年5月修正案
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4年5月修正案(增加新的第Ⅸ章)和《国际安全管理规则》
四、《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6年6月修正案(第Ⅱ-1章、第Ⅲ章、第Ⅵ章、第Ⅺ章和《国际救生设备规则》)
五、《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验计划导则》(大会第A.744(18)号决议)1996年6月修正案
六、《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规则)1996年6月修正案
七、《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BCH规则)1996年7月修正案
八、《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6年12月修正案(第Ⅱ-1章、Ⅱ-2章、第Ⅴ章、第Ⅶ章和《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
九、《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规则)1996年12月修正案
十、《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1996年12月修正案



19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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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建筑、供热等其他工业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对实施食盐加碘的宣传教育,负责食盐加碘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自治区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具体负责食盐及其他用盐生产、销售计划的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
第六条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含岩盐,湖盐,滩盐,天然囟水等)、开办制盐企业,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食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其他用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
第十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食盐含碘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食盐包装应当标明食品名称、净含量、厂名、日期、批号、产品标准代号、含碘量等内容,加贴防伪碘盐标志,并标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卫生许可证编号,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准产条件。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符合食品卫生和产品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使用该品种及剂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纳入盐业统一管理。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四条 食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按照国家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食盐专营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其他用盐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食盐专营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管理,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凭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第十八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包装。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食盐。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统一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购销。
第十九条 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用盐单位不得擅自将生产加工用盐转销。
第二十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盐价格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托运、自运和承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运输准运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可以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生产、运销盐产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货票、帐册、单据等资料。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产区食盐专营机构对制盐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产的食盐应当予以收购或组织销售。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申请领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申请,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盐政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盐产品价值2-3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盐产品价值1-2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盐产品价值1-3倍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运销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运销食盐价值2-3倍罚款,对承运人可并处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和碘盐防伪标志物,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权查处的,按各自职权查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没收的盐产品,应交本地食盐批发企业收购。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盐业主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盐业主管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规定收费、滥施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予办理的审批,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三)严重失误,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捞取其他好处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5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天津市规划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重庆市规划局:

  为进一步做好报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的审查工作,提高总体规划成果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我部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转发本省城市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指导督促相关城市提高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的规范性。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9月2日








附件下载: 1、 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附件

关于规范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上报成果的规定(暂行)


    一、文本内容
   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第146号令),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应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两个层次。主要内容包括: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1.区域协调
   落实和深化上层次城镇体系规划要求,提出与周边行政区域在资源利用与保护、空间发展布局、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方面的协调要求。
   2.市域空间管制
   (1)确定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生态林地等)、重要资源(基本农田、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湿地和水系、矿产资源密集地区等)、自然灾害高风险区和建设控制区(地质灾害高易发区、行洪区、分滞洪区等)、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地下文物埋藏区等)等市域空间管制要素;
   (2)依据上述空间管制要素,确定空间管制范围,提出空间管制要求。
   3.城镇化和城乡统筹发展战略
   (1)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
   (2)明确市域城镇体系,重点市(镇)的发展定位、建设用地规模;
   (3)提出城镇化和城乡统筹策略,村镇规划建设指引。
   4.交通发展策略与组织
   (1)提出交通发展目标、策略;
   (2)明确综合交通设施(公路、铁路、机场、港口、市域轨道和主要综合交通枢纽等)的功能、等级、布局,以及交通廊道控制要求。
   5.市政基础设施
   (1)提出市域市政基础设施发展目标与策略;
   (2)明确能源、给水、排水和垃圾处理等区域性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布局和建设要求。
   6.城乡基本公共服务设施
   (1)提出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目标、要求;
   (2)确定市域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空间布局优化的原则与配建标准。
   7.市域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1)明确市域内各历史文化名城(含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提出保护原则和总体要求;
   (2)提出其他古村落的风貌完整性等保护要求。
   8.城乡综合防灾减灾
   (1)提出城乡综合防灾减灾目标;
   (2)明确主要灾害类型(洪涝、地震、地质灾害等)及其防御措施,根据需要提出危险品生产储存基地的布局和防护要求。
   9.城市规划区范围
   10.规划实施措施
   (二)中心城区规划
   1.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
   2.城市规模
   (1)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2)确定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3.城市总体空间布局
   明确城市主要发展方向、空间结构和功能布局。
   4.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确定公共中心体系;
   (2)明确主要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用地布局。
   5.居住用地
   (1)提出住房建设目标;
   (2)确定居住用地规模和布局;
   (3)明确住房保障的主要任务,提出保障性住房的近期建设规模和空间布局原则等规划要求。
   6.综合交通体系
   (1)提出城市综合交通发展战略,明确交通发展目标、各种交通方式的功能定位,以及交通政策;
   (2)确定对外交通设施的布局,提出重要交通设施用地控制与交通组织要求;
   (3)确定城市主要综合客货运枢纽的布局、功能与用地控制;
   (4)确定城市道路系统,提出干路的等级、功能、走向,红线和交叉口控制,以及支路的规划要求;
   (5)提出城市公共交通(常规公交、快速公交、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等)的发展目标、布局以及重要设施用地控制要求;
   (6)提出城市慢行系统(步行、自行车等)规划原则和指引;
   (7)提出停车场布局原则,明确停车分区与停车泊位分布指引,以及停车换乘等大型公共停车设施的布局、规模等控制要求。
   7.绿地系统(和水系)
   (1)提出绿地系统的建设目标及总体布局;
   (2)明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布局和规划控制要求;
   (3)提出主要地表水体及其周边的建设控制要求,对具有重要景观和遗产价值的水体提出建设控制地带及周边区域内土地使用强度的总体控制要求。
   8.历史文化和传统风貌保护
   (1)提出历史文化遗产及传统风貌特色保护的原则、目标和内容;
   (2)提出城市传统格局和特色风貌的保护要求;
   (3)提出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规划管控要求;
   (4)提出历史建筑及其风貌协调区的保护原则和基本保护要求;
   (5)明确保护措施,包括:历史街巷和视线通廊保护控制,历史城区建筑高度和开发强度的控制等。
   9.市政基础设施
   (1)明确市政基础设施(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环卫设施等)发展目标、总体布局和建设标准;
   (2)提出污水处理厂、大型泵站、垃圾处理厂(场)等重要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要求。
   10.生态环境保护
   (1)提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目标;
   (2)确定环境功能分区;
   (3)提出主要污染源的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11.综合防灾减灾
   (1)明确抗震设防标准,提出建筑工程、生命线工程建设要求,规划主要防灾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和救援通道;
   (2)确定城市防洪排涝的基本目标与设防标准,提出重点地段的防洪排涝措施;
   (3)确定消防、人防的建设目标,提出主要消防设施的布局要求;
   (4)提出主要地质灾害类型的防治与避让要求。
   12.城市旧区改建
   (1)划定旧区范围,提出旧区改建的总体目标和人居环境改善的要求;
   (2)明确近期重点改建的棚户区和城中村。
   13.城市地下空间
   (1)提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原则和目标;
   (2)明确重点地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控制要求。
   14.规划实施措施
   (1)明确规划期内发展建设时序;
   (2)提出各阶段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除以上内容之外,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适当增补其它内容。
    二、图纸内容
   总体规划上报成果图纸包括基本图纸和补充图纸。其中,基本图纸为总体规划的必备图纸,共28张,包括:
   1.城市区位图
   标明城市在区域中的位置及与周边城市的空间关系。
   2.市域城镇体系现状图
   标明行政区划、城镇分布和规模、交通网络、重要基础设施等现状要素。
   3.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图
   标明行政区划、规划城镇等级和规模、主要联系方向等。
   4.市域综合交通规划图
   标明主要公路(含中心城区外的主要城市道路)、高速公路及主要出入口、客货运铁路和轨道交通路线及场站、机场、港口、综合交通枢纽等的位置。
   规划期内有市域轨道交通建设需求的城市,还应当绘制“市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图”。
   5.市域重大基础设施规划图
   标明能源、供水、排水、垃圾处理、防灾减灾等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包括:城镇供水水源、输水管线、大型水厂;大型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场);大型电厂、输电网、天然气门站、长输管线;重大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防洪堤、分滞洪区等防洪骨干工程。
   6.市域空间管制规划图
   标明水源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林地等空间管制要素的位置与保护控制范围。
   7.市域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图
   标明市域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重要历史文化遗迹的位置,明确保护级别。
   8.城市规划区范围图
   标明市域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和中心城区范围。
   9.中心城区用地现状图
   标明中心城区范围;现状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和范围;主要地名、山体、水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矿产资源分布区、森林公园、公益林地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区域的范围。
   10.中心城区用地规划图
   标明中心城区范围;规划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性质和范围;主要地名、山体、水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矿产资源分布区、森林公园、公益林地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区域的范围。
   11.中心城区绿线控制图
   标明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位置和范围。
   12.中心城区蓝线控制图
   标明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主要地表水体的保护范围(用实线表示)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用虚线表示)。
   13.中心城区紫线控制图
   标明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本身(用实线表示),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建筑的风貌协调区(用虚线表示)。
   14.中心城区黄线控制图
   标明对城市布局和周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界线,主要包括:重要交通设施;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大型泵站等重要给排水设施;垃圾处理厂(场)等重要环卫设施;城市发电厂、高压线走廊、220KV(含)以上变电站、城市气源、燃气储备站、城市热源等重要能源设施等。
   15.中心城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图
   标明市(区)级的行政、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
   16.中心城区综合交通规划图
   标明对外公路、铁路线路走向与场站;港口、机场位置;城市干路;公交走廊、公交场站、轨道交通场站、客货运枢纽等的布局。
   17.中心城区道路系统规划图
   标明城市道路等级、主要城市道路断面示意、主要交叉口类型及与对外交通设施的衔接。
   18.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系统规划图
   标明快速公共交通系统、主要公共交通设施的布局等。
   规划期内有发展轨道交通需求的城市,还应当绘制“中心城区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图”。图中应当标明中心城区轨道交通线路的基本走向,车辆基地、主要换乘车站以及中心城区周边供停车换乘的大型公共停车设施位置等。
   19.中心城区居住用地规划图
   标明居住用地的布局和规模。
   20.中心城区给水工程规划图
   标明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取水口位置、水厂位置、输配水干管布置等,标注主干管管径。
   21.中心城区排水工程规划图
   标明排水分区、雨水管渠和大型泵站位置等;污水处理厂布局、污水干管布置等,标注处理规模。
   22.中心城区供电工程规划图
   标明电厂、高压变电站位置;输配电线路路径、敷设方式、电压等级;高压走廊走向等。
   23.中心城区通信工程规划图
   标明邮政枢纽、电信枢纽局站、卫星通讯接收站、微波站与微波通道、无线电收发信区等通讯设施的位置,通信干管布置。
   24.中心城区燃气工程规划图
   标明城市燃气气源;燃气分输站、门站、储配站的位置;输配气干管布置等。
   25.中心城区供热工程规划图
   冬季采暖城市绘制此图。标明供热分区;集中供热的热源位置、供热干管布置等。
   26.中心城区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图
   标明消防设施、防洪(潮)设施;重大危险源、地质隐患点的分布;防灾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和救援通道的位置等。
   27.中心城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图
   历史文化名城绘制此图。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带与历史建筑的风貌协调区,标明重要地段建筑高度、视线通廊的控制范围。
   28.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图
   标明绿地性质、布局;市(区)级公园、河湖水系和风景名胜区范围。
   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时,可根据需要补充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图等其他图纸。
    三、强制性内容
   上报成果强制性内容包括:
   1.规划区范围。
   2.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规模。
   3.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地保护区和水系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等。
   4.城市“四线”及其相关规划控制要求,包括:绿线、蓝线、紫线、黄线。
   5.关系民生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布局。
   6.重要场站和综合交通枢纽、城市干路系统(特大城市为城市主要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轨道交通线路走向、主要控制节点和车辆基地。
   7.生态环境保护,包括:环境保护目标和主要污染物控制指标。
   8.综合防灾减灾,包括:城市抗震设防标准,城市防洪标准,蓄滞洪区、应急避难场所等综合防灾减灾设施布局。
   文本中的强制性内容可采用“下划线”方式表达。强制性内容应当可实施、可督查。需要通过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边界的强制性内容,可采取定目标、定原则、定标准、定总量等形式在文本中予以注明。
    四、格式要求
   上报成果应朴素简洁大方,软皮简装。文本建议采用双面黑白打印,以A4幅面装订成册;图纸建议以A3幅面单面彩色打印,折叠后以A4幅面装订成册。
   上报成果时需要同步提交电子版本,文本类为word格式文件,中心城区用地现状图和规划图应为dwg格式,其余图纸可为dwg或jpg格式,jpg格式图纸分辨率应不低于300ppi。同一类城市建设用地信息应当统一至一个图层中。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中的类别名称规范标注,建设用地平衡表中的用地分类应与《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一致。2012年1月1日前开始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可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或(GB50137-2011)。图纸应符合《城市规划制图标准》(CJJ/T97-2003)的要求。
   上报成果应附基期年市域遥感影像图(分辨率不小于10米)和中心城区遥感影像图(分辨率不小于2.5米)电子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