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49:56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0日劳部发[1995]223号)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加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是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维护国家法制,保障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重要工作。为了做好这一工作,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上级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因工伤亡事故的划分
第一条 因工伤亡事故系指企业在册职工包括计划内合同工、临时工),在生产区域中发生的和生产、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
第二条 因左伤亡事故根据伤害程度不同,分为以下四种:
1、轻伤事故,指职工受伤后歇工满一个工作日(含一个工作日)的事故;
2、多人事故,指同时伤及三人(含三人)以上的事故;
3、重伤事故,按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的规定执行;
4、死亡事故,指职工当时残废或负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条 各区、县劳动部门,市府各委、办、局,市直属单位,中央部属、省属在宁企业必须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事故月报表报送市劳动局和市总工会。矿山企业的事故月报表在报主管部门的同时,还应直接报市按国家统一的表格形式填写,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报出。
第五条 市属以上企业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企业领导必须在四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者姓名、性别、年龄、工种、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简要经过及直接原因等用电话或其它快速办法报告主管部门和计经委,同时报告市劳动局、总工会、公安局、检察院等有关
部门。
第六条 县、区属企业和街道、乡镇企业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应直接向县、区主管、劳动、工会、公安、检察等部门报告,并由县、区有关部门在十二小时内向市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事故现场必须保护。因抢救伤员或防止事故扩大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指定专人(两名以上)画出草图或拍照,并在草图或照片上做出标记。如无特殊原因,重伤事故、多人事故现场需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拆除。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两人以上的事故现场,需经市或县、区劳
动等部门同意后方可拆除。
第八条 发生死亡事故的企业主要领导,必须在事故后的三天内前往市劳动局、总工会作详细汇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要弄清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填写调查报告书,以及拟定改进措施。
第十条 发生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的企业,应立即由与该事故没有直接关系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安技、生产、保卫、工会等部门成立调查组。市或县、区计经委、劳动局、工会、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可派员参加调查组或单独调查。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重大事
故,由市计经委组织调查;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事故,由市政府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1、责任事故,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避免的事故,或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必须查明下列事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年、月、日、时、分)、具体地点和经过;
2、伤亡人数、伤害部位和程度;
3、伤亡人和与事故直接有关人员的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种或职务、受过何种安全教育或培训等;
4、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管理原因和物质技术原因;
5、事故的后果和经济损失(见第十四条);
6、事故现场的实测图纸和照片;
7、对事故责任者逐个提出处理意见(见第四章)。
第十四条 伤亡事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统计项目如下:
1、医药费用(包括营养费)、护理及陪护人员的费用;
2、因负伤而造成歇工天数的工资;
3、伤残补助;
4、死亡职工的抚恤费用及家属的困难补助;
5、事故善后处理中的丧葬、交通、住宿、饮食、招待、人员差旅费等;
6、事故引起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机械设备、工具和建筑设施损坏的费用;
7、消除事故及清理现场所支付的费用;
8、从事抢救、处理善后工作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费用;
9、事故引起停产的损失;
10、事故引起环境污染的损失;
11、顶替死亡或残废人员上岗操作所需的培训费用;
12、其他。
各企业应按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按以上项目统计,不得随意减少。
第十五条 事故原因调查清楚后,要迅速制订防范或改进措施,逐条指定专人负责实施,限期完成,并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死亡、重伤、多人事故,自发生之日起二十天内(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一个月)由企业写出《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并附事故照片、示意图及调查旁证材料,分别上报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总工会。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需报市劳动局三份,报总工会两份、检察院
一份,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均需在调查报告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 多人、重伤事故,市属以上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结案,县、区属企业和街道、乡镇企业由县、区劳动部门结案,并分别抄送市劳动局备案。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负责结案,并报省劳动局备案。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一次伤亡五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由市计经委、劳动局、总
工会联合审查结案,并报省政府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伤亡事故结案后,方可办理职工子女顶替等事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原因查清后,必须对事故进行责任分析,分清并明确领导和各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进行必要的处理,不得用“集体承担责任”来代替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首先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给予必要的处分:
1、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对特殊工种未经考试合格就顶岗位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4、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信号、安全标志、安全用具等不全,不符合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技人员,管理混乱,造成伤亡事故的;
6、由于不安排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应占企业每年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基金的百分之十至二十),造成伤亡事故的;
7、上级主管及有关部门对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报告,未予签复、解决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由于冒险蛮干或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2、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3、发现有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或减轻事故的;
4、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启动机械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不按规定穿戴个人防护用品,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1、发生死亡、重伤或多人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破坏事故现场,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由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4、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对安全检查中发一同的事故隐患既未按限期整改,又未采取临时措施,发生伤亡事故的;
6、违反国家或省、市有关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7、对维护安全生产,坚持按安全生产有关法规办事的人员,实行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三条 事故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时,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原因分析或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的意见交单位或主管部门办理。如仍有不同意见,应先办理后再分别向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凡因伤亡事故受记过、记大过处分未满半年的,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未满一年的,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未撤销的,均不得评奖、晋级、提职。
第二十六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由市劳动局或市劳动局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
1、发生因工死亡或一次因工重伤三人以上的责任事故,对该企业实行一次性罚款,罚款金额为一千元至五万元;
2、对发生因工死亡或一次因工重伤三人以上责任事故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并实行一次性罚款,罚款金额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确定,一般为十元至五十元;
3、对破坏事故现场或发生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加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的罚款由企业在奖励基金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个人罚款,在个人工资中扣除,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二十八条 罚款由市劳动局发出通知,开具收据。企业罚款由企业接到通知后十天内汇给市劳动局,个人罚款由个人直接前往市劳动局交纳。
第二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的罚款由市劳动局留存百分之五十,返还其主管部门或县、区劳动部门百分之五十,均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劳动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对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认真严肃报行对责任者的处分或罚款决定,向全体职工宣布,并装入本人档案。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监督执行并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如有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1984年6月8日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津政令第 20 号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8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海上军事管辖区、军用船舶和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海上施工作业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以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为原则,保证海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电子助航技术和设备的应用。
  
  第五条 天津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负责本市沿海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通航环境安全需要配布和设置航标,依法划定和调整船舶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临时锚地和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制定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海事机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一)限时航行;
  
  (二)限速航行;

  (三)航道单向航行;

  (四)其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第八条 海事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海上交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一旦发生威胁海上船舶安全、影响海上交通秩序的情况,应当立

  即依法启动预案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码头、港外系泊点及装卸站等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要求。
  
  港口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不得对船舶安全靠离造成妨碍。
  
  第十条 港口设施、海上设施的安全支持保障系统应当与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航道、港池和泊位的设计水深,并定期委托具有法定测量资质的机构对航道、港池和泊位实际水深进行测量。
  
  定期测量后,港口设施(码头)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海事机构提供测量报告和水深图纸。
  
  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使用岸线的,应当依法报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海事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通航环境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施工作业各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方面的规定,依法承担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作业所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海上作业安全需要,依法办理登记和检验手续,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五条 对施工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施工作业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清除,不得对通航环境造成影响或者破坏。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进行养殖、捕捞、垂钓等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一) 航道、港池、安全作业区、锚地等区域;
  
  (二) 海上设施和助航标志周围1000米水域内。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的制定应当符合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动态计划制定后应当于实施前向海事机构报告。
  
  海事机构负责监督船舶进出港口动态计划的实施。海事机构应当根据交通流量和通航环境的变化适时通知有关单位调整动态计划,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八条 船舶装有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应当保证其信息输入的正确,并保持正常的工作状态。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代理人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航行规则,保持安全航速和富裕水深,不得超载航行,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或者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时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并保持通信联系。
  
  第二十一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航行,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航道航行发生意外情况的,应当尽快驶离航道。无法驶离的,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冰期航行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船舶锚泊应当遵守锚泊秩序,保持安全的锚泊距离。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定锚地之外的其他水域锚泊时,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并服从海事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船舶锚泊时,应当在船上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并保持通信畅通。
  
  锚泊船舶不得进行过驳作业,但依法取得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船舶引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引航员引航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规定的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第二十七条 为船舶指泊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规定,并与航道、港池、码头或者泊位的设计能力、使用用途和实际水深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船舶进出船坞时应当由船坞引领人员进行引领。船坞引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引领知识并接受海事机构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船舶作业应当在规定的码头、泊位或者安全作业区内进行,除加油、加水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并靠装卸货物。
  
  船舶在港区内进行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等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24小时向海事机构书面备案。

  第三十条 海上通信应当使用规定的通信频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海上通信秩序,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占用海上无线电遇险通信频道。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的夜间灯光照明不得对其他船舶的航行安全造成影响,必要时应当适当遮蔽。

  第三十二条 举办海上娱乐活动应当提前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

  第三十三条 海上娱乐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保证其活动使用的船舶符合海上交通安全要求,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海上娱乐活动不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海事机构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按照船舶核定乘客定额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

  (三)开敞式船舶的船员和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四)船舶应当按顺序出航,不得抢行或者追逐;

  (五)乘客应当在规定区域上下船;

  (六)航行途中不得并靠过客;

  (七)不得从事违反海上交通安全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五条 海河、永定新河需要提闸调水时,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海事机构。海事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
证船舶安全。

  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提闸调水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

  第三十六条 通航水域架空桥梁和船闸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其开启设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生意外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能影响通航安全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打捞清除、排除妨害,并向海事机构报告:

  (一) 船舶或者设施搁浅、沉没;

  (二) 码头设备、设施落水;

  (三) 船舶属具、货物落水等。

  对无法自行打捞清除的,海事机构应当组织打捞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海事机构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消除隐患,必要时有权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卸载、停止作业、禁止进港或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并对航行安全造成影响的,海事机构应当组织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妨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其设施,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如实向海事机构提供真实信息、资料的,海事机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危害人命、财产安全和海上交通秩序的,海事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