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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8:20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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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任建新院长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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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及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
(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
(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由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和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为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和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为交换价格的差额部分;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换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
,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单位公有住房(不包括商品房)或者无房且未能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首次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免征;
(四)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六)单位或者个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免征契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手续。
减征、免征契税的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减免凭证。
契税完税凭证、契税减免凭证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方面的其他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1998年6月18日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渝规审发[2006]13)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3号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委托管理规定》(渝府令第1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中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含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市商委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申请办理甲种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市商委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商委委托审批、发放本行政区域内乙种经营许可证。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八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对经营单位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问题,申请经营单位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申请经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书原件及附件;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五)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保管人员、销售人员等)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八)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十)经营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气(含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的,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市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在所提交的文件、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预核准的经营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甲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市商委提交申请文件和资料,市商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或申请变更乙种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向市商委委托的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资料,受委托的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商委备案后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经营方式(批发、零售和化工企业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九)证书编号。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原则进行编号:

甲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渝商经(甲)字[××××]×××××号”, [××××]—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

乙种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渝BX经(乙)字[××××]×××××号”,其中: B—区县(自治县、市)代字,X—区县(自治县、市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 [××××]—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

各地编号必须依序编排,不得重号、漏号。

第十七条 原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和搬迁经营、储存场所,以及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事前按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合法有效的变更证明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验后退还);

(四)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网点实行一点一证一照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按本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将购入的危险化学品配置生产新的危险化学品应视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若仅重新分装或加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溶剂稀释后销售,则属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经营限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受理、审查、发证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及台帐。

市商委对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本行政区内上月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和发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份)书面报市商委备案,同时提交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的电子文本(Email:cqswtsc@163.com)。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等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持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作出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

(五)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重新申领的;

(二)经营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单位自发证机关作出不予以受理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该经营单位自经营许可证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和《管理办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条例》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渝商委发[2003]1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