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与控权
陇夫
近年来,在我国要不要建立沉默权制度的争论不断见诸有关报章杂志。在本文中,我无意介入该问题的争论,只是想说明,沉默权制度的设定与否,不只是一个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制度保障的问题(当然,这很重要),而且涉及更深层次意义的国家权力控制。如果把沉默权的设置仅仅限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它的重要性,但还不能足以说明设置它的必要。特别是在中国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下,人们很容易将沉默权视为对“坏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为说明设立沉默权之必要,需在更广阔的视野中确证设立它的理由。
可以肯定,论证沉默权制度设定的必要,首要原因当然在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为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而设定沉默权,不仅取决于我们已知的人性———任何人都不愿意作有害于自己的陈述,因此,哪怕是国家有权机关也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有害于自己的陈述,即使事实已经表明犯罪嫌疑人员具备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但当我们论证到这里时,已经蕴含着一个基本的道理: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设定与保护,就是对国家权力的必要的限制和约束。不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有害于自己的陈述,就意味着国家没有权力要求他们“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当他们保持沉默时,就不能说人家“死猪不怕开水烫”,并在量刑时作为“加重”或“从重”的情节。
自从近代以来,人类虽然没有放弃利用国家权力来组织社会、构成秩序、造福民众,但以往历史上权力作恶给人类带来的种种痛楚,使人们对权力的提防与对它的利用同样重视。人们深深认识到权力为祸所带来的灾难、悲剧和痛苦,远胜于个人犯罪。于是,在权力能够出没的任何道口,制度设计者们都精心地、理智地加设了坚固的控权闸门。其中最重要的控权式之一就是唤醒公民对于权利的自治、自重和自持,就是通过人们“认真地对待权利”以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因为权利与权力间在量上是反比关系。于是,无罪推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被告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就构成了一种在司法活动中利用公民权利控制国家权力的坚强而有效的防线。
显然,这种制度设置及其观念,是与我们过去所熟悉的制
度设置及其观念背道而驰的。虽然,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的原则已跃然纸上,但有关它的观念及其配套制度还告阙如。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呈现为难以粘连的两张皮。其结果是不仅损害司法工作者的形象,而且损害整个法制的信誉。
这样讲,当然无意否定我们的司法工作者的辛劳,并且任何人也否定不了他们的辛劳。因为此种辛劳是我们的司法制度和司法观念的当然产物,是一种既存的事实。但无需回避的是:我们也不难发现重视口供、否定沉默权的缺席及观念具有种种缺陷:
其一、容易助长司法者的惰性,遏制司法者素质的成长。作为解决两造纠纷之第三者,司法者素质需远远高于其他社会主体,这是现代法治对司法者的基本要求。这种素质首要地体现为司法者获知案件事实的判断能力、推理能力和应变能力。如果司法者非要通过嫌疑人的口供才能确定案件事实,这虽然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以较低的成本取得预期效果,但它也是以可能导致错案的高风险为代价的。同时,对当事人口供的过分依赖,使司法者不论采取何种措施,只要能使嫌疑人开口说话,便万事大吉。从而司法者往往不是用智慧办案,而是用武力恐吓等简单粗糙的方式办案。对“沉默权”的否定,就是对司法者无能的肯定。这样一来,司法者在社会主体的心目中不是温文尔雅,以理服人的文化人,而是粗鲁暴躁、以力服人的一介武夫。可见,虽然沉默权可能节省某种经济的成本,但也可能浪费难以数计的社会成本。
其二、容易导致枉纵现象。“不枉不纵”,这是我们长期以来对司法效果的期望。作为期望,它的美好自不必言。但美好理想需合适工具来兑现。否则,只能导致借美好理想的“道德专制”。可以说,“不枉不纵”只是对司法者的一种道德期望,它在制度上的安排只能是当“罪疑”之时,既不实行“无罪推定”,也不实行“有罪推定”。这看上去确实中庸客观,但实行起来只能是要么枉、要么纵,而我们期望的“不枉不纵”也许会烟消云散。然而,否定了沉默权,未必能实现预想的“不枉不纵”。因为在“猎手”的素质止步不前的情形下,“狡猾的狐狸”往往能以花言巧语骗过猎手。
其三、更重要的是它容易放纵权力,使人们对权力失去起码的信任。近世以来,人类把法制建设的重点投向对权力的法律控制———从而有所谓法治,这是因为人们深刻认识到了权力为恶的事实。权力应当是道义的化身,但它并不总是道义的化身。相反,如果没有必要的法律控制,它往往借助道义为恶。对沉默权的剥夺,事实上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放纵。因为只有公权力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剥夺嫌疑人的沉默权。于是,刑讯逼供、罪疑存有、粗暴武断等等就在所难免。在此情形下,要人们信任权力,并继续把权力当作道义的化身,显然是勉为其难。然而,人类要有序地生存,就一刻也不能缺少权力。放逐权力的无政府主义,同权力给人们安排一切的政府万能主义一样,虽然不乏理想,但毫无有利可言。这样,否定沉默权—权力放纵—权力失信—社会无序—强化权力,就形成一种难以克服的“恶循环”。
由重视口供、否定沉默权所带来的这些缺陷,再反思沉默权设定的必要性,似乎可以顺理成章了。不过,我想进一步强调的是:沉默权的设定,需与控制国家权力的理念相关联。因为这样,才有可能使人们拂去对沉默权需以昂贵费用为代价的恐惧;才能痛下决心,改变司法者素质普遍低下的境况;才能防患未然,革去权力为恶的制度基石。
末了,还不得不画蛇添足的是:上面的论述,绝不是主张国家应轻视对社会犯罪现象的必要惩治,更不是为社会犯罪现象进行任何意义的辩护和开脱。我所要表达的只是:只有当国家权力没有作恶的条件时,它才有资格更好地惩治罪恶;而沉默权的设定,有利于清洁权力内部的肮脏,降低权力为恶的可能,从而更好地实现权力的应有职能。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通过,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水务、国土、工商、旅游、园林、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组成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收藏的文物建立博物馆。
新建博物馆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文物保护事业经费列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六条 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存特别丰富、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特点的街区、古城镇、古村落,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村)。
第七条 各区(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有科学的图文档案。
第八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审核;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十条 禁止擅自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
确需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属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报经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管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应切实做好文物的维修保护工作,并接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维修工程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具有文物保护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市或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开辟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
如需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宫观、寺庙、庵堂、宗祠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建筑。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由使用者负责保护和维修,维修方案应先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文物建筑的原貌或拆除、移动文物建筑。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迁建文物建筑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第十六条 承担文物建筑维修或迁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工程的性质对其承接工程的条件进行确认。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维修或迁建方案施工,并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考古机构或大专院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考古勘探、考古发掘的,事前应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报批手续。涉外发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范围。
在地下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在扩初设计前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手续。经勘探试掘后,建设单位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下文物调查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提出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1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重要发现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考古发掘单位,及时进行清理发掘。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需就地保护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该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因配合建设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预算。具体收取范围和标准,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由发掘单位整理、修复、登记,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尽快编写考古发掘报告或发掘简报。出土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国有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借用、调拨和交换馆藏文物,必须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属珍贵文物的藏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文物级别报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将馆藏文物作为文艺演出、拍摄电影、电视及摄影活动的道具。
禁止将馆藏文物出卖或出租。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按规定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登记。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保存、收藏的文物,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登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条 外贸、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供销社、信托商店、废品收购、典当等单位,对收购的各类古旧器物、书画碑贴、革命文献、手稿、书刊等,在发运、出售、冶铸、化浆之前,应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文物应按规定合理作价。
文物的拣选工作应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外地单位来本市收购、征集文物,应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和方式收购、征集。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在结案后30日内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
第三十一条 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所在单位要求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水域或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国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文物建筑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保护维修责任的,由文物建筑所在区(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执行;拒不执行而造成文物建筑损毁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文物建筑原貌或拆除、迁建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拆除。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发掘,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拓印、复制国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成品、半成品,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根据文物损坏程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