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30号
《丽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实现地方财力的优化配置,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委托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监察、审计、计划(物价)等部门依法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四)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五)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六)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和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等其他收入(以下统称其他收入),列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纳入政府宏观调控、部门预算和单位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及行政事业收费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确需设立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报市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实行票款分离,采取“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方式进行管理。部门和单位所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各专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帐外设帐、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部门预算和单位收支计划,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需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费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计划和工程资金需要核拨资金。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算外资金缴款进度,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外资金,保证部门和单位正常用款。对违规支出的,财政部门不得拨款。
第十八条 上缴与下拨的收费分成部分,由单位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及资金划转通知书,由财政部门代理划转。
第四章 财政专户和单位银行帐户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预算外资金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下拨,应当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
第二十一条 由会计核算中心集中支付的部门和单位不设结算户,资金收支直接由会计核算中心办理;未实行集中支付的部门和单位,经批准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结算户,用于单位的日常核算,包括接纳财政预算内外拨款等。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开设和变更银行帐户,必须持有关文件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到人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五章 收支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预算管理。编制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节约使用的原则。部门和单位编制的部门预算或综合财政预算,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内容。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编制的部门预算或综合财政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财经工委备案,并及时批复各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和专项资金收支计划应当单独编制,并根据政府性基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规定审批。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年度执行中确需调整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
会计决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汇总编制预算外收支决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财经工委备案。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时必须亮证收费,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部门和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或者其他预算外收入,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票据。使用违规票据,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条 票据购领实行“凭证购领,限量发放,核旧换新,定期结报”的管理办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经办人员的《会计证》、单位介绍信,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领票据。票据一次购领数量不超出一个月用量,结报和核销在再次购领或终结时进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票据的领发、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票据管理,对部门和单位使用、保管票据的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七章 监督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的日常稽核制度,及时通报管理和检查情况。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收费标准的 审核工作,查处乱收费行为。监察部门依法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 管理中的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依法履行管理职能,认真做好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2年11月 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行署《关于印发丽水地区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丽署〔1998〕7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4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制定了《重庆市计
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
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者,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
补偿性资金,是一项特殊性资金,应实行专项管理,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免征一切
税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计划
外生育费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市和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六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
责组织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被征收者所在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
被征收者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
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
被征收者系流动人口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其征收额度未达到户籍地征收
标准的,户籍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追收差额部分。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人员必须是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
机构执法人员。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增加或减免。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一次性缴清。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向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纳,缓缴期限
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者,应及时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接到处理决定书之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事人对征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
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
民法院提出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征收人员应出示《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并同时向缴款人出具
由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
(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按日加收应
缴款额1-5‰的滞纳金。
(四)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一)征收单位未送达《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处理决定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具有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资格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的;
(三)征收人员未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的。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后,应及时存入计划外生育费收入
专户,全额上交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报送计划外生育费收交汇总表。由区市
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存入财政专户并计息。使用时,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按月将支出计划
数划拨给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科(股)按乡(镇)、街道为单位分别设账管理,进
行会计核算。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根据上年的收支情况
编制计划外生育费年度计划,报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外生育费支出计划开支,超支不补,节余留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成比例的规定,根据乡(镇)、街道征收的计划外生
育费数额,定期分别结算出乡(镇)、街道的分成收入,并按时通知乡(镇)、街道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
各区市县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已征收总额的1 %上交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用于
指导基层的计划生育工作;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使用比例不得低于已征收总额
的5 0 %,用于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余比例由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掌
握,用于区市县的计划生育工作和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等。
第十五条 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会
计单位,负责各乡(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工作,设专职会计和出纳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不设会计单位,由一名计划生育干部任出纳,负责本乡
(镇)、街道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日记账登记工作,实行定期结账制度。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制度
健全、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核算准确。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定期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计划外生育费要坚持收
支两条线,在当地银行或信用社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专户。收入专户只收不支,支出专户只
支不收。严禁以支抵收,严禁在规定以外另设户头储存。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对计划外生育费应加强支出管理,要严格执行分管
领
导审批制度和限额报批制度。一次开支在1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
构审核,乡(镇)政府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审批;一次开支在3 0 0 0 元以上的,由乡(镇
)、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经乡(镇)、街道政府集体研究同意后,报区市县计划生
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严禁随意开支和弄虚作假。
凡未按上述规定批准的开支,以及超出使用范围规定的支出,经办人员有权拒绝报销,会计
人员有权拒绝入账。
第十九条 按《条例》规定收取的其他收费均应纳入计划外生育费管理
。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支、挪用、挤占、私分。具体使用于:
(一)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补充;
(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业务经费的补充;
(三)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生活费的补助;
(四)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路费的补助;
(五)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聘用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临时工作人员费用的补
充;
(六)各级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七)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的支出补助;
(八)经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其他开支。
第五章 监督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部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
、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审计机关应定期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情况,乡(镇)、街道计划
生育工作
机构应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每年应向乡(镇)人代会报告,接受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在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
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转移、截留、坐支、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二)未使用《重庆市计划外生育费定额收据》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减免的;
(四)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有关凭证、证件的;
(五)隐匿、贪污、公款私存、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私分收缴财物的;
(六)对举报、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财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人
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