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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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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ü?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献血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宣传工作的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增强公民自愿献血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教学计划或者教学活动。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资助和捐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动员、组织无偿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或者资助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血站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血站工作必需经费。

第九条 设立血站必须符合本省的血站设置规划,并具备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等条件。

设立血站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和电话,方便公民献血,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采血点或者停放采血车时,应当事先与公安、建设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进行协商,公安、建设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并免收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血站在采血前应当向献血者介绍相关的献血知识和注意事项,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献血者经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本人及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其血液。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在血液检测后20日内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献血者。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保密。

第十二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三条 血站必须按照批准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采供血标准和操作规程;

(二)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

(三)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有合法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材,用后必须按规定及时销毁并作记录,存档备查;

(四)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七)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及时供应,不得延误,并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液检定机构,依法对血站采集的血液质量进行严格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采血、供血车按特种车辆的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三章 献血

第十六条 献血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模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七条 公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置的采血点(采血车)献血,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由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根据医疗实际需要按血液成份献血。成份血量折合全血量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根据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参加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本地区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并为献血者建立详细档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

(一)支付血液的检测、采集、储存等成本费用;

(二)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后的偿还费用;

(三)无偿献血事业的其他专项费用。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无偿献血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将无偿献血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及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在将血站所供血液用于临床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血液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用血费用减免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医疗机构用血收费凭据及病历,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管理机构核准报销其应减免的用血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血费用的报销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献血之日起4年内的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的3倍计算,4年后的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二)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终身享受无限量用血费用报销待遇;

(三)献血后复检不合格的,其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其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者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血液,不得擅自采供血。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医疗机构地处边远地区且当地无基层血站(中心血库);

(二)患者生命危急,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又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测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献血法》和采血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按管理权限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的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并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管理制度,教育医务人员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杜绝不必要的输血。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择期手术患者的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义务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向患者及其亲属介绍献血的科学知识,宣传献血的意义及无偿献血后享有的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或者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献血法》施行之后,本办法施行之前,参加了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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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级党政机关干部教育经费开支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级党政机关干部教育经费开支的暂行规定

1983年4月20日,财政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干部教育工作的决定》,是实现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一项重大措施,必须坚决执行。中央级党政机关都应本着勤俭办事业的精神,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条件,采取多样化的办学形式,努力搞好各类在职干部的教育和训练工作。为了支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保证这一伟大历史任务的圆满实现,现根据《决定》的要求,对中央级党政机关干部教育经费开支暂作如下规定:
一、经费来源和开支渠道
(一)由中央党政机关各部委开办的干部走读培训班(含中专班和大专班两种)、各部委所属干校开办的干部培训班和干部进修班、各部委单独或联合举办脱产或业余的文化补习学校、中央党校各部委分部,其所需经费凡是培训本部委机关干部的,在各部委的“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凡是培训本系统干部的,在各部委的“干部训练费”内开支。几个部委联合举办的,由联合举办单位协商分担,分别按上述原则,在“职工教育经费”或“干部训练费”内开支。
委托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干部培训班,按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在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经费开支等有关问题的规定》和一九八0年八月三十日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由派遣单位缴纳进修培训费,在各自的“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
“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巳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工会经费中按照规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部分,也应当作为“职工教育经费”统筹安排使用。上述经费如不敷开支,可从各部门的包干经费和预算外收入中调剂解决。
(二)中央党校开办的干部培训班、干部进修班,其所需经费由中央党校事业费开支。
(三)高等学校在国家计划内招收少数青年干部为本科学生的,所需费用在各部门的教育事业费高等学校经费内开支。其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待遇,按高等学校的现行规定执行。
二、经费开支范围
(一)干部教育经费可用于下列开支
1.经中央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设立干训机构,并核定专职教职工编制的个人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待遇;
2.聘请兼课教师的兼课酬金;
3.公务费,包括办公费(文具纸张、帐簿表册、学习书报、文体活动、办公杂支等),水电费,邮电费,公用取暖费,工作人员差旅费,器具设备车船保养修理费,机动车船用油和燃料费,会议费等;
4.设备购置费,包括器具、教学仪器及图书购置等费;
5.修缮费,即公用房屋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
6.业务费,包括教师教学实验和资料购置费,学员生产实习费和必修课程的必读教科书购置费;
7.代培经费,即委托代培单位的培训费用;
8.其他必需开支的费用。
(二)干部教育经费不得用于下列开支
1.临时抽调开办干训机构的人员经费(包括个人待遇),仍由其所在单位开支;
2.学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待遇,入学和毕业的往返路费,探亲路费等,均由原单位按照规定开支;
学员学习用的参考资料、计算尺(器)、小件绘图仪器(如量角器、三角板、圆规等)和笔墨纸张等学习用品,一律由学员自理;
3.根据规定,应当由基本建设投资开支的固定资产购置费和土建工程费;
4.举办干部教育所需的教室、校舍和教育基地,应从机关内部和所属干校现有房屋和场地中调剂解决。必须新建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5.干部教育不得租用招待所举办。必须租用的,要事先报请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而擅自租用的,其租赁费不予报销,学员也不得回原单位报支住宿费。
三、经费开支标准
(一)教职工待遇
1.教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待遇,原则上按照行政费开支标准执行。
2.聘请外单位人员兼课的酬金标准,按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试行“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注解:对兼课教师酬金,应按一九八六年七月八日国家教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执行。见附件三。)
(二)学员待遇
1.学员在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待遇(包括工资调级),同在工作岗位上的干部一样对待,由原工作单位负责解决。
学员的其他待遇,按以下原则办理:全脱产学习的学员,由于不参加原单位的工作和生产劳动,不再享受岗位津贴,不再发给从事生产劳动的保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含保健食品);不属于岗位性质的津贴、补贴,可按在职干部一样对待,由原工作单位解决。
2.学员伙食补助费。在北京地区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在干训单位食堂(不包括单位职工食堂)就餐的,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三角,由学员回原工作单位报销;在北京以外地区学习的,按当地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
3.学员赴外地学校(班)和结业返回原工作单位的路费(包括自带行李的搬运费)按照现行差旅费开支规定,由原工作单位支报。
学习时间在一年以上,符合探亲条件,利用寒暑假回家探亲的,按照现行职工探亲规定,从入学后第二学年起,由原工作单位每年报销一次探亲路费。但学习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不享受探亲待遇。
(三)公用开支部分
1.办公费,专职教职工(含临时抽调开办干训机构的人员)按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定额和开支标准编列。学员按专职教职工的预算和开支标准的50%编列,按标准掌握开支,包干使用。
2.水电费、邮电费、公用取暖费、工作人员差旅费、器具设备车船保养修理费、机动车船用油和燃料费、会议费等,按预算定额或实际需要编列预算,按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标准执行。
3.设备购置费、房屋修缮费和业务费,由主办单位按实际需要编列预算,本着勤俭办事业的精神掌握开支。
4.代培经费按下列规定掌握开支
(1)委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干部培训班,高等院校每人每年收费标准为工科、医学七百元,理科、农科、体育、艺术六百元,文科、政法、财经四百元;中等专业学校每人每年收费标准为工科五百元,理科四百元,文科三百元。(注解:收费标准改按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五日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试行办法》执行。见附件四。)
(2)经所在单位批准,参加业余函授、夜大学、广播电视大学等各种类型学校学习的干部,凡需要交纳学费的,可凭学校开出的收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原工作单位在“职工教育经费”中支报。在学习期间所需的教科书和其他学习费用,均由个人自理。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干部教育经费开支,比照本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六月一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统一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关于在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经费开支等有关问题的规定(节选)
(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教育部、财政部发布)
在高等学校进修生不列人高等学校招生计划以后,各高等学校对进修人员收费的标准很不统一,差距较大;同时,进修人员在校学习期间有关生活补助等开支各地也不尽相同,相互影响较大。为解决上述问题,现作统一规定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举办一些进修班、短训班,接受有关地方和部门的进修培训任务。
二、凡在国家下达的高等学校招生计划以外,举办进修班、短训班的高等学校,对派送进修人员的单位应根据不同科类和实际开支的需要,按规定收取进修培训费用。
进修学习时间不足一年的,按月计收进修培训费。
三、凡派送到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的单位,向接收学校支付的进修费,一律划拨到接收学校开户银行高等学校经费限额户内,不准拨入预算外帐户。
四、凡在外埠高等学校进修的人员(包括进修教师),有关费用开支,按下列办法执行:
1.进修人员入学和学成结业的往返路费,由原工作单位按所在地区差旅费开支标准办理。
2.进修人员在学习期间需要的教材、讲义、小件绘图仪器、计算尺等,均由本人自理。
3.学习时间在一年以内(包括学习一年的),根据规定原则上不放假,进修人员因事或利用假期回家,其路费应由本人自理。学习时间在一年以上,入学后本人符合探亲条件的,他们利用寒暑假回家探亲的往返车船费,可按有关探亲费开支标准,由原工作单位在其入学后第二年起,每年报销一次。
4.进修人员,不论进修时间长短,学习期间一律由原单位照发原工资,并享受原单位的福利待遇,个人学习生活及家庭经济有困难的,由原单位酌情补助。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二、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节选)
(一九八0年八月三十日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出)
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组织部《关于加强干部教育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现将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按照国家计划完成招生任务,并在可能条件下,承担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委托举办干部专修科或干部培训班的任务,以利于培养大量专门人才和提高各级干部的科学技术水平与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培训干部要采取多种途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要积极承担一定的培训干部任务,可以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招生任务的前提下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也可以派有经验的教师到有关干部学校和训练班兼课,或者派教师负责编写教材。
三、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中央部门主管的学校,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地方主管的学校,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省、市、自治区委托中央部门主管的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或干部培训班,须征得中央有关部门同意。
四、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的学制。高等学校办的学习年限二至三年的称干部专修科,学习年限不足二年的称干部培训班。中等专业学校干部培训班,一般学习一年左右。高等学校干部专修科的招生指标由学校主管部门或主管省、市、自治区编制计划,报教育部、国家计委审批,纳入当年国家招生计划,但不参加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不属全国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范围。招生来源计划由主管部门或主管省、市、自治区确定,并下达有关单位;学习年限不足二年的,招生计划及学生来源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或主管省、市、自治区确定。
五、高等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主要培训县以上机关和相当于县级或县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根据各部门、各系统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培训对象的实际水平,由有关主办部门确定学习专业和开设课程。学校按上述要求拟定教学计划、编写教材,并建立考试等学习管理制度。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干部培训班主要培训县以下基层单位和企事业负责人员。
六、高等学校学制在二年以上的干部专修科,招生对象应该是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招生办法由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会同党委宣传部、组织部和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在职干部报考,经学校进行文化考试和体格检查,择优录取。身体不好或者文化水平过低,确实难以坚持学习者切勿入学。高等学校举办的学习年限不足二年的干部培训班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干部培训班,招生文化条件由委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学校提出的入学条件要求,由单位选送,学校录取。
七、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学员在学习期间,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和公费医疗等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原派送单位支付。
八、干部专修科学员学习期满,考试合格,发给毕业证书,并照专科毕业对待。干部培训班学员学习期满,也要进行考试或考查,不适宜进行考试或考查的,可进行学习鉴定。因病或其他原因中途退学者,应一律送回原委托部门负责安排。
干部专修和干部培训班学员结业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
九、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对委托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必须在师资、校舍、经费、设备和图书资料等方面给以大力支持,切实保证。因办干部专修科和培训班需要增加的校舍,由委托部门安排基建投资解决。所需培训经费由派送学员的单位向学校支付。
十、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培训提高在职干部,这是一项新的工作。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会同党委宣传部、组织部和政府人事部门,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管理,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承担培训任务的学校,要将师资、教材和教学计划等安排落实,保证教学质量,把干部培训工作认真做好,为实现四个现代化贡献力量

附件三、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节选)
(一九八六年七月八日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发布)
为了鼓励高等学校教师在完成学校规定应承担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到校外承担兼课任务和学校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校外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到校内兼课,以利于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促进校际、学校与社会之间师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交流,适应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高等学校因教学工作需要,可以向其他学校或单位聘请兼课教师。教师所在学校应根据需要,积极安排一部分有余力的教师承担校外兼课任务。
二、各单位向学校聘请兼课教师,一般由受聘教师的所在学校统一安排;如聘请单位自行选聘兼课教师,须征得学校同意。
三、高等学校教师的兼课酬金,可根据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等兼课教师的不同情况,按实际讲课时数计算,由聘请单位按每课时四至六元付给学校。由学校根据兼课教师完成规定的校内任务的情况,酌情发给兼课教师全部或一部分。为了保证学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和校外兼课的质量以及教师自身进修提高及其健康,兼课不宜过多。兼课教师每人每月所得兼课酬金最多不超过六十元。
科研项目主持人作有新见解的学术演讲不在此限。
高等学校为帮助中小学、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培训的讲课,兼课酬金可酌量减少。
四、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以超过教学工作量十小时为计算单位,每超过十小时发给酬金十元。
五、教师兼课酬金和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列入“补助工资”目内开支。
六、兼课教师在本市内讲课,其交通费可按实由聘请单位报销。教师到外地兼课,除按规定发给酬金外,其往返交通费、旅馆费由聘请单位报销。
七、高等学校从科研、生产单位和其他业务部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来校讲学、兼课等,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原教育部、财政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和原教育部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日《高等学校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暂行规定》中有关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四、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试行办法(节选)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五日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
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干部教育,实现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指示,为了保证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培训在职干部的工作顺利开展,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一九八0年联合发出《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从几年来的执行情况看,有若干问题需要研究解决,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需要作出新规定。为了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搞好这项工作,现就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的有关问题重新作如下规定,过去的有关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相符合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一、有计划按比例地安排招生计划
在职干部的培训工作,主要应当通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系统进行。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培养、输送大量新的高、中等专门人才。各部门和各地区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留学生、研究生、本科生、普通专科生和中专生招生任务的前提下,可指定一些具备一定条件的学校,根据需要与办学条件的可能,承担一定数量的在职干部培训任务。其中,高等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其年度招生数按不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当年本专科招生数10%的比例安排;具体到每所高等学校的招生数,原则上也按10%的比例掌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部门不超过10%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学校可略有超过,有的学校因为另有任务或新建或条件不具备,可以少招或不招。另外,允许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在校外设点办班,由委托单位就近(在学校所在城市)提供办学条件,学校组织教学活动。这类校外班,必须保证质量,入学、毕业考试同校内班要求一样,同时必须列入招生计划,报学校主管部门,纳入统一招生计划上报。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职工中专班,其年度招生数,原则上应按不超过全校中专招生数15%的比例安排,有条件的学校,在保证面向社会招生数逐年增长的前提下,也可多安排一些。
二、招生计划的管理
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具有委托培养性质。委托单位可直接与有关学校洽商和签订举办干部专修科或干部、职工中专班的合同,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其年度招生计划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一条的要求编制,并纳入本地区、本部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计划,报教育部、国家计委审批后,纳入当年国家招生计划。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的学生来源计划,由委托单位制定。
三、学制及学历
干部专修科和干部中专班的学制为二至三年,职工中专班的学制,脱产学习的一般为三年(文科某些专业,根据情况可定为二年半)。由办班学校根据培养目标所要求具备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等情况加以确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凡按规定的学习年限,修完有关课程,经考试合格者,可发给毕业证书,并分别按照高等专科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对待。考试不合格者,可视具体情况,分别发给肄业或结业证明。因病或其他原因中途退学者,一律退回委托单位。
四、招生对象
干部专修科的招生对象为年龄在四十岁以下,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上,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现职优秀中青年干部。干部、职工中专班的招生对象为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工作年限在三年以上,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现职中青年干部和优秀工人。
五、培养工作的分工
为了有计划的培训在职干部和便于学校组织教学工作,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中等专业学校之间,要合理分工,逐步做到重点高等学校招收学员的对象主要是县级或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干部;一般高等学校招收学员的对象主要是科级或相当于科级的干部;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职工中专班则应主要招收科级以下的干部和优秀工人。
六、招生、录取办法
按教育部、财政部(84)教成字006号《关于成人高等学校一九八四年由省、市、自治区统一生考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学员学习期间的待遇和毕业后的工作安排
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学员在校学习期间,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和公费医疗等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原单位支付。
学员毕业后,一律回原单位工作。
八、办学条件的解决办法
(1)办学所需教职工编制,主要由学校内部挖潜解决,在学校实行“五定”后,再按有关规定核算人员编制。如果委托单位在校外自设教学点,除教学工作由学校负责外,其它工作所需人员由委托单位自行安排解决。
(2)办学需要增加的校舍和教学设备,原则上由委托单位负责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基本建设投资的标准和数额,应根据学员人数、专业性质、学制及培养届次等情况并参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校舍定额标准,由委托单位与学校协商确定。委托单位提供的投资,由学校统一使用,所建成的校舍和购置的教学设备,其产权归学校。
(3)培养学员所需的经常费用,由派送学员的单位向学校支付。收费标准每人每年高等学校干部专修科工科、医药、艺术科类的一千元,农林、理科(含师范院校理科)、体育科类九百元,文科(含师范院校文科)、财经、政法科类七百元。中等专业学校干部、职工中专班工科、医药、艺术科类六百五十元,农林、体育科类五百五十元,师范、财经、政法和其他科类四百五十元。
派送单位缴纳的培训费,在各自的“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工会经费中按照规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部分也应当作为“职工教育经费”统筹安排使用。上述经费如不敷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收入中调剂解决;企业由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开支。
九、学校的责任
承担举办干部专修科的高等学校的承担干部、职工中专班的中等专业学校,要根据培养目标要求,拟定教学计划,编写教材,组织教学工作的实施,并建立严格的学习管理制度,保证教学质量,培养出合格的毕业生。
学员在校学习期间,执行教育部统一制定的学籍管理办法。教学活动、行政管理等项工作,均由学校负责。
十、其他有关事项
要维护招生计划的严肃性,任何地区、部门和学校均不得不经批准,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班招生,也不得将其他形式的在职干部培训(如进修班、培训班等)转为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发现这类情况,要追究责任,及时纠正,并不得承认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的学历
要杜绝考试泄题、考场舞弊和“走后门”等违法乱纪现象,一经发现这类问题,要严肃处理。
军队委托地方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中专班,按本规定办理。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职工中专班,培训提高在职干部,对于实现干部队伍的“四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注意总结经验,及时解决有关问题,促其健康发展。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项目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项目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项目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晋城市项目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市各种社会力量,策划晋城、设计晋城、发展晋城,当好全省“以煤为基,多元发展的先行区、示范区”,在全市建立策划、布局、储备大项目、好项目的长效机制,促进转型跨越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本市境内依照国家规定程序开展前期工作或列入规划研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项目储备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密结合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相关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及我市的实际选项目,推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在项目储备中高度重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注重市场的调节作用,努力实现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 ‘

(三)坚持在非煤产业上下功夫。重点抓好现代煤化工、煤层气等新能源新材料、装备制造、节能环保、高新技术、商贸物流、现代服务业和循环经济等项目储备。

(四)坚持项目策划开发和前期工作落实并重。市、县(市、区)各职能部门和各大企业集团要高度重视项目策划工作,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实际,策划布局一批大项目、好项目。对已策划的项目要加大前期投入,加快推进前期工作,将前期工作做细做实。

(五)坚持“先入库,后立项”的原则。凡符合入库储备标准的、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均应先进入项目储备库,再备案、核准、审批,或审查上报。

第四条 各级政府投资、对外招商引资、国债、国家政策性中长期贷款、国外贷款备选项目应从项目储备库中择优产生,未进入项目储备库管理的项目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二章 项目储备库的建立和管理


第五条 建立分级项目储备库体系。市发改委负责一级项目储备库建设;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发改局,晋煤集团、兰花集团等大型企业负责二级项目储备库建设。

第六条 一级项目储备库和县(市、区)二级项目储备库储备项目按三种类别分类:一是按行业划分为农业、工业交通、高新技术、能源、财贸、科教、社会、城环、服务业等专项储备库。二是按进展情况划分为:规划研究阶段、立项阶段。三是按投资主体划分为政府投资类、企业投资类。

第七条 各级项目储备库储备项目投资额不得低于“五年规划”投资总额的两倍。一级项目储备库、各县(市、区)二级项目储备库非煤产业项目投资总额要占入库项目投资总额的70%以上。

第八条 市、县(市、区)各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项目策划工作,用更加开阔的视野,策划一批事关本区域、本行业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好项目。策划的储备项目投资总额要占到入库项目投资总额的20%以上。

第九条 市、县(市、区)各职能部门、各大型企业集团要高度重视大项目的储备,要围绕我市产业特点和资源优势,储备一批能够吸引战略投资者的大项目。各级项目储备库lO亿元及其以上的大项目投资额要占到入库项目投资总额的70%以上。

第十条 各级项目储备库采取统筹协调、自主把关、及时更新的动态管理方式。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发改局、各相关企业的项目储备工作要由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项目储备库建设实行月报制度,市直相关部门、各县(市、区)发改局和各有关企业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项目库调整情况以电子版的形式报送市发改委。市发改委负责一级项目库的审核、管理和更新工作。

第十二条 由市发改委定期组织专家对入库项目进行评审。经评审,由政府投资的或由职能部门策划而尚未明确投资主体的大项目、好项目,要通过《晋城在线》、《太行日报》等媒体向全社会公示。对此类项目,市发改委要会同市招商局、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及县(市、区)发改部门加大项目前期工作力度,尽快做实做细项目前期,并根据项目的规模、产业带动力、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力等,研究制定招商条件,推进项目招商引资和落地。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定期将全市项目储备汇总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对市直部门、各县(市、区)项目储备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定期向社会发布重大建设项目储备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项目储备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用于项目储备库建设、职能部门策划而未明确项目主体的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及项目储备工作的其它事宜。

第十五条 对项目库实施动态管理。各级项目库对入库项目进行实时跟踪,由于国家政策变化等原因无法实施的项目和完成前期工作已开工建设的项目要及时退出,同时及时补充新项目,确保项目库储备项目投资总量不减。

第十六条 项目库实行网上计算机信息化管理。项目申报、审核、查询等工作,均在网上进行。全市统一研究和开发项目储备库管理系统,对项目储备情况实施跟踪管理。


第三章 项目储备工作的考核和表彰


第十七条 从2011年起,将项目储备工作纳入全市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各县(市、区)也要将此项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体系,推进项目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八条 市发改委负责编制全市项目储备计划和各县(市、区)分解计划,并负责对各县(市、区)项目储备工作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为:各县(市、区)项目储备库储备项目的投资总量;非煤产业储备项目投资总额占入库储备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策划的储备项目投资总额占入库储备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10亿元及其以上大项目的投资总额占入库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项目储备库储备项目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年底对各县(市、区),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晋煤集团、兰花集团等大型企业项目储备工作完成情况通报公示。

第十九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300万元,对项目储备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部门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奖励和表彰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