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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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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10月21日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现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的目标。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负责本辖区或者本企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统计、计划、审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家庭收入计算,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包括从本地到外地就读的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部分: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保险金;
  (三)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
  (四)继承、赠与收入;
  (五)出租、转让财产收入;
  (六)偶然所得收入;
  (七)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统筹保险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四)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丧葬费。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家庭收入按提出申请之月前连续3个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以及考虑当地下列因素确定:
  (一)城市居民实际生活水平;
  (二)物价指数;
  (三)经济发展水平;
  (四)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市辖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计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计划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备案后,再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适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提高。需要提高时,应当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申请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填写的审批表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对报送其审批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查,并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批准其全额享受、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应当按户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以户为单位在低保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决定和理由以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当月起计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按月发放,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应当委派专人负责按月送达。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因户籍变动的,应当在户籍迁入地重新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当月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报告,并办理下月起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停发保障金的,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交回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回县级民政部门核销;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应当重新填写审批表,进行再次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对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一般每3个月核查1次。


  第十八条 已失业或者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
  依照前款规定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低保对象,自就业之日起3个月内因就业所增加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低保对象在住房、水电、燃煤(燃气)、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并针对低保对象制定必要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工商、税务部门在工商登记、管理和税收方面应当对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低保对象给予照顾和优惠。
  低保对象新办信息业、咨询业、技术服务业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两年;新办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个体经营的,自开业之日起,其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1年;利用自有住房从事科技、信息、文化、修理等服务行业个体经营的,自从业之日起5年内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就学的低保对象减免学杂费及有关费用。
  低保对象到定点医院或者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普通挂号费和适当减免住院及门诊床位费。
  低保对象到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其适当减免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当根据财力,对确有困难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上级财政的补助;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资助;
  (四)保障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财政在国库开设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纳入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和《经费用款计划表》,财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应当在次月1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民政部门开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
  民政部门应当按月拨付和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月统计低保对象的人数、家庭数以及保障金的发放数量等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汇总并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前款所称情节恶劣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冒领金额超过2000元的;
  (二)冒领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之一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二)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三)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扶持、优惠措施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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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利益组合关系日趋复杂,不断涌现交织性社会事务。为防止行政管理中的调控缺位和越权,明确责任,减少行政机构职责交叉和执法推诿,提高执法效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行政执法体制以及政府机构改革的有益尝试。但是,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为此,应在执法与立法过程中完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含义及其必要性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将若干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城市管理领域相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不但有效地避免了制度层面存在的职责交叉弊病,而且解决了联合执法行为主体缺失、程序失范、责任不明的法律障碍。[1]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通过对部分行政处罚权的集中,使分散在多个部门的执法权得以在执法职能重新配置的基础上得到有序整合,同时在对其界定、划分、衔接、运用等方面努力形成新的科学体系与制度,执法人员得到精简,但执法力量得到科学的集中,行政执法效能得以提高。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既有利于社会公众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也利于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对于培植全社会的法治意识、责任意识,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起到积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产生的问题

  1、立法不明确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同时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不能集中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但是,该部法律对可以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没有规定具体领域和具体范围。[2]究竟应当集中行使哪些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到什么程度,对这些问题,即便是国务院及其法制办给各实施城市的批复也只是列举了几大类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缺乏明确的界定及界定的标准。

  由于没有法律、法规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国务院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审批权授予省级人民政府。因此,我国各省市许多实施城市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不尽相同,有些城市集中处罚权范围已经远远超过其他城市,有的甚至集中了专业性很强的行政处罚权。例如深圳市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就比其他城市确定的范围更广,不仅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还包括文化市场管理、房屋租赁管理旅游市场管理、社会医疗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甚至涵盖犬类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畜禽屠宰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由于对哪些行政处罚权应当集中、也可以集中,全国没用统一规定,各地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在实践做法上产生较大的差别。有的城市盲目求大、求全,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铺得太宽,将一些毫不相关的行政处罚权捆绑集中,结果与各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协调困难,纵向的内部管理层次和结构很难理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优势不仅没有表现出来,原有的稳定的管理力量也受到了削弱,违背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初衷。

  由于对哪些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进行集中,对集中行政机关的是全部还是某一部分行政处罚权没有具体规定,极易造成执法误区。如环境保护方面,集中的应是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集中的应是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集中的应是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部门还保留其他的行政处罚权。但是,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已划转的行政处罚权,极易与行政职能机关仍保留的行政处罚权混淆,造成界限不清,并出现新的执法交叉或执法真空现象。而且将部分的行政处罚权从原行政职能部门中分离出来相对集中行使,增加了执法队伍,与“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是相悖。

  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应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主要是针对简单易行的、技术含量不高、显反复的行政违法行为。但是目前各实施城市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中却包含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处罚权。例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即专业程度较高的行政处罚权。从环保的特点看:环保的行政处罚与市容、市政、绿化等一般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有一个重大的区别,一般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的认定较为直观,如乱涂乱画、乱扔垃圾、破坏绿化等,一般不需要专业知识和技术鉴定就能认定,而对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如认定噪音超标、水质的测定、空气污染等必须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检测手段、检测设备。又如相对集中的城市规划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也涉及很强的专业性,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所能运作,其结果只能是低效率、低水平的执法。

  2、行政管理断链、职责划分不清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要对分别属于各行政职能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进行重新配置,各行政职能机关部交出一部分行政处罚权给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由其独立行使,变多家执法为一家执法。因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有“权力转让性”。但对行政机关而言,某一项社会事务的行政管理“链条”被纵向切割,即原由一个部门统一行使的行政许可权、日常管理权与行政处罚权相分离,分别由行政职能机关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行使。在这种新的体制下,实践中出现了相互脱节、监管失控等新问题。

  “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与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职责冲突,从某种程度上说对执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这种影响甚至比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前的职责交叉问题还要大。”如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必须拆除;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没收,并处罚款。是否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由规划部门认定,而有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不与规划部门沟通,自行处罚。如行政职能机关拒绝或怠于向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提供作出行政处罚所需要的各种行政许可资料;对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相对人限期改正的,行政职能机关不在期限内为相对人补办相关手续,致使相对人无法消除违法状态,以及由于行政职能机关的前期管理存在违法或缺位,造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无法有效地依法实施处罚,等等。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拥有的法定职权是行政处罚权,不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执行等其他行政权。事实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所拥有的处罚权已经属于行政管理的末端,尽管处罚权是相对集中了,但这之前的所有行政管理职能都还分属于相关行政职能机关。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复杂性和多面性,各个部门之间,从本位利益出发,普遍存在着一种“不买账”的现象。而对于一个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行政管理权和处罚权又多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而旧的行政管理习惯和行政管事职能的分散性,客观上使相对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行政管理权的协调难的问题显得更加突出。

  行政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因而两者之间出现了一个巨大的监管阶段,也即监督检查阶段。行政职能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应当对该领域的事务行使日常的监督检查职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部门为了行使行政处罚权,也必须对该领域的社会事务进行监督检查,由此出现了监督检查职责的交叉,现俗称“监督检查扰民”。由于责任和利益所致,双方都想把本部门的职责分清,却又都不愿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认为监督检查职责都是对方的职责,由此造成了谁都可以管、谁也都可以不管的局面。

  3、缺少行政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权

  行政处罚权虽然转移了,但是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却没有转移。例如,属于相对集中处罚权范围的违章停车行为、经营户占道设摊行为,由于驾驶证、行驶证、工商营业执照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发证部门才有暂扣这些证件的行政权力,因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就无权在查处这些违法案件中行使暂扣有关证件的行政强制措施,缺少应有的执法手段,造成执法不力。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缺少行政强制执行权。由于处罚权的相对集中,执法机关的执法任务大增、处罚案件也相应增加,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自然也增加。但由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执行权要么仍属于行政职能机关,要么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而造成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实现,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花费大量的精力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要求行政职能机关强制执行,最终的结果都是行政处罚的软弱、行政效率的低下。

  三、解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所产生问题的对策

  1、专项立法

  自行政处罚法实施以后,各实施城市为了规范本地的运作,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由于一些城市本身没有地方立法权,所制定的文件都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使是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制定了这方面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也由于制定这些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上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下无现成的立法经验可借鉴,不足以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践工作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而目前国家立法中,除《行政处罚法》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有原则性的规定外,尚无一部权威性的法律或法规对各实施城市的成功经验予以肯定,并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明确规范。随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全面推开,若无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全面规范,具体操作将无法依法进行。因此,制定涵盖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原则、作用,执法主体的设立、性质、地位、职责,执法的具体管理体制、运作方式、执法程序等一系列内容的专门性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规范,也即应当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进行全面立法。

  首先,由国务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作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专门依据,应包括下列内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性质,即在法律规范中界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性质,以避免在这一问题的法律性质方面发生混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对可以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及可以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作出确定,尽可能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规定相结合,使适用法律问题不再发生混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避免实践中产生事业单位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现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程序规则;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责任规则。

  其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方式、步骤、领域、范围及报批程序、机构的设立、性质、地位,执法的管理体制、运作方式、执法程序及与相关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等作出具体的规范。

  2、界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乐山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暂行办法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6 号

《乐山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乐山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农转非人员,是指在乐山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被依法征收而失去耕地,且已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并应由征地单位予以安置的原农村村民。
本办法所称失地无业农民,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处于失业状态且有就业愿望的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三条 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下统称征地费)和征地调节金,统筹用于失地无业农民的失业保险和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
第四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中,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以市人民政府1996年2号通告划定范围为界)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国土资源、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法定的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

第五条 全市建立失地无业农民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制度。
第六条 失地无业农民可持本人身份证、城镇居民户口簿和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失业证明、征地安置协议,到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申请办理城镇失业登记。失业登记经办机构依据国务院或省政府征收土地批文审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并在《失业证》备注栏注明“失地无业农民”和征地时间及征地单位。
第七条 全市失地无业农民纳入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范围,积极鼓励其多渠道实现再就业。
失地无业农民持《失业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所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需要再就业的证明,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表》,劳动保障机构在3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失地无业农民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现行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自2005年12月1日起,凡新产生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失地无业农民,由征地单位一次性支付每人5000元的补助金,用于失地无业农民参加失业保险,由本人参照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后,享受我省现行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九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失地无业农民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失地无业农民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再次失业的,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由有关部门划地供自建、联建(统建)房屋,3人以下户有1个门市且门市面积达到20平方米以上,3人以上户有2个门市且门市面积达到40平方米以上,或者虽无营业门市,但住房面积超过原拆迁主体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视为有就业条件和稳定收入,征地单位不予支付每人5000元的补助金。
失地无业农民领取5000元补助金后,申请并经批准划地供自建、联建(统建)房屋且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事先将已领取的5000元补助金全额退回征地单位。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2005年12月1日以后新产生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按不同年龄段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安置。
(一)征地农转非时劳动年龄段人员(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经申请并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同意,可选择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再发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可选择货币安置,由征地单位用应付征地费一次性支付每人6000元至14500元,实行自谋职业,不再发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补助,也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2、征地单位用应付征地费为其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标准为:办理农转非手续时按省规定的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省规定的当年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15年。
3、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可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身份(在企业就业的以企业职工身份)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与征地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合并计算;原以城镇个体工商户或企业职工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参保缴费与征地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合并计算。
4、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享受基本养老金标准为: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储存总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次年起,参照相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调整。缴费时间视同参加工作时间,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视同退休时间。
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退还个人帐户中的缴费部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退还个人帐户中的缴费余额,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规定标准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农转非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5周岁以上),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养老金直至死亡;选择货币安置的,用应付征地费一次性支付每人6000元至14500元予以安置。
(三)征地农转非时不满18周岁的人员,实行货币安置,由征地单位用应付征地费直接向其法定监护人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至14500元。
第十二条 商业保险机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经办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业务。市、县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为商业保险机构开展业务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后,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时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管理和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工作实行部门责任制。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失地无业农民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失业保险,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等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及安置保障资金的核定、收缴、支付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农转非手续办理、补偿安置对象的确定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农转非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安置保障资金的调度、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失地无业农民纳入城镇失业人员统一管理,依托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及时掌握其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基本情况,并将其纳入城镇失业人员和社会保险统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失地无业农民开展公开就业服务,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职业培训经费从同级政府的征地调节资金中划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专款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就业培训服务。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失地无业农民的失业保险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统筹管理。
第十八条 市及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土地收益中划出不低于10%的资金建立征地调节金,用于承担依法应由国家承担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征地公告之日为基准日确定。
第二十条 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数量,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数量计算。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人口年龄结构,应当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年龄结构一致。
征地农转非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对象必须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包括现役的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劳教人员。不参加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空挂户口”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户口手续,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具体金额,按属地原则由市或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6000元至14500元的幅度内依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市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解释。
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