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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7:28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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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4年5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局是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相应专职或者兼职矿产督察员,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矿山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配奋专(兼)职矿管员,并应当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人主管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建立健全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有专人负责地质测量工作。无地质测量技术力量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矿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定期地质测量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八条 开采小型以上矿床〔包括小型),必须有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和选(冶)矿设计进行施工。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制定采掘计划,选择合理的采矿顺序、采选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十条 开采小型以上矿床(包括小型),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并将其列为考核矿山企业年度计划的重要指标。
开采零星或者残留矿产资源的小型以下(不包括小型)矿山,可以不提出“三率”指标,但必须制定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利用程度。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定期(地下开采至少每季度测一次,露天开采至少每半年测一次)进行测量,绘制采掘现状图,地下开采的还需绘制矿井上下工程对照图,以随时掌握开采进程,防止越界开采、乱采滥挖。
第十二条 在开采过程中,必须充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做到贫富、难易、薄厚、主副兼采,不得破坏或者任意丢弃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在经济技术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综合开采利用共生、伴生矿产,鼓励利用低品位矿石、薄层矿、尾矿和废矿(如煤矸石)。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以保护;已采出的要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设置之前,已经在上述矿区或者对上述矿种取得采矿权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服从国家规划的安排。经批准可以继续开采的,每年必须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开采情
况。
第十五条 在开采过程中新探明的D级以上储量,应当及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向原审批建矿机关提出申请。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矿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闭坑储量报告,由市储量委员会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矿产储量,不得几次申请报销。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完毕或者因经济技术条件无法继续开采等原因需要关闭矿山,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闭坑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和审批要求做好闭坑的善后工作,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凡在国有矿山范围内从事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年检和注册时,应当征求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图纸,并认真执行报表、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本办法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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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7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或者获得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和获得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政府采购。
第四条 设立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政府采购机构,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实施。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政府采购的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确定并调整和公布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六)审核社会中介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并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招标事务;
(七)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政府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任务;
(二)承担不具备或被取消独立采购资格的采购人的采购业务;
(三)承办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有关采购任务;
(四)依照本办法承办政府采购中的有关事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保证质量、效益优先的原则。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六条 凡采购属规定的采购范围、标准的商品和服务,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采购计划。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超范围、超标准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对控告和检举的有功人员,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购范围与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商品,指各种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其他物资以及附带服务;
(二)服务,指汽车维修、加油、保险、会务、接待、大宗印刷和其他社会公共服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的方式包括招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定点、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一)采购价值10万元以上的商品;
(二)采购价值20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社会公共服务项目;
(三)采购价值10万元以上的其它服务项目;
(四)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至少有3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实行邀请招标采购:
(一)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业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实行邀请招标采购应当向3家以上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3家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采购,采取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商处获得,或者供应商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通过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确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二)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三)供应商资格审查条件过于复杂的;
(四)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五)本办法第十二条(四)、(五)项所列情形;
(六)其他适宜竞争性谈判采购的商品和服务。
采购人应当向3家以上的供应商发出竞争性谈判邀请,并至少有3家供应商参加竞争性谈判。
第十四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单邀请其报价,在其报价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并确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询价采购:
(一)采购现货或采购价值较小的标准规格的商品;
(二)小型简单的维修服务;
(三)其他适宜询价采购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定点采购是指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应商,采购人凭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发放的采购卡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方式。
定点采购适用于零星小额的商品或服务的采购。
采购人应当将定点采购的付款时间、付款项目、付款单价和总价等事项随时报财政部门备案审查。
第十六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定向向一家供应商采购的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一)属原形态或首次制造、供应的物品;
(二)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追加合同以外且价值不超过原采购价值50%的维修、绿化工程,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三)在原招标文件中做了事先说明的对原有采购的后续扩充;
(四)在招标公告发布和提供充分评议机会后,采购人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实现相关的政策目标的;
(五)需要购买由社会福利企业、慈善机构或其他特定机构生产的产品的;
(六)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三)项所列情形;
(七)其他适宜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招标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机构负责实施,也可以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具备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10日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供应商的资格;
(三)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7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内容确定。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2‰。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采购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采购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商,均可参加投标。实行邀请招标的,受到邀请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可以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3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采购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采购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三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商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供应商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3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的人数应当为多数。
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商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禁止采购人与供应商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最低投标价者为2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或者以确定供应商资格为对象的招标,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除考虑投标价格之外,可以综合考虑品质、性能和供应商的服务质量、经营业绩等情况,确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须至少有2人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二十九条 评标结束后,采购人应当在3日内确认招标投标结果并书面通知中标的供应商和落标的供应商,退还落标的供应商所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竞投开始前,采购人应当对拟参加竞标的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对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交纳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允许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采购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供应商竞争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第三十一条 因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二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定点采购供应商的确定,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除即时清结的外,采购人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
第三十五条 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在签定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但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六条 采购合同签定后,由政府采购机构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财政部门和采购人应当于确定供应商的5日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政府采购机构帐户。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定后的10日内,向采购人交纳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3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商品或服务,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签定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是: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须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者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
第四十三条 进行采购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机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其中采购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10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的名称、方式、金额等情况定期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招标采购而未实行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的项目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照评标规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一)、(三)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以招标金额2%至10%(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取消其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的资格:
(一)明知招标项目超过规定的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照评标规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一)、(三)项行为的,与政府采购机构、采购人或者供应商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政部门可以对其处以招标金额2%至10%(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取消其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资格;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向采购人、招标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采购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五)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招标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因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采购人不与中标的供应人签定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之一的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或者中标后不签订采购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定采购合同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其中,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采购合同的,3年内取消其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超过规定采购限额的,超过部分无效;擅自变更单价和合同的其他条款的,变更无效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政府采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招标机构或者供应商违反该规定的,由财政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取消其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或者参加投标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采购人、采购机构或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采购人购买国外商品和服务,经批准后,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日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同政发[2010]59号


市直各委、局、办、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驻同部队:
《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 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大同市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住宅项目的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套教育设施是指初中和小学的用地和建筑。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编制教育设施布局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接受检查时应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住宅建筑面积达到60万平方米的住宅开发项目,必须配建一所六轨制小学;住宅建筑面积达到120万平方米的住宅开发项目,除配建一所六轨制小学外,还必须配建一所十轨制初中。
配建学校的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负责,建成后连同相关审批证件及图文资料一并无偿移交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达不到上述建设规模的住宅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缴纳教育设施异地配套建设资金,标准为120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
建设单位教育设施异地配套建设资金,在办理住宅开发项目施工许可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
鼓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中小学布点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建中小学,企业自建学校的,可不缴纳教育设施异地配套建设资金。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不论建设规模是否达到60万平方米,每个村必须至少配建一所六轨制小学(建设规模达到120万平方米应配建两所);如改造后的建设规模达到120万平方米,还必须配建一所十轨制初中。如城中村改造建设单位没有制定学校配建计划,则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缴纳教育设施异地配套建设资金。
第九条 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用地与建设项目用地同时供给。
新建住宅用地为划拨的,其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教育设施用地与该项目用地一并划拨;新建住宅用地为出让的,其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教育设施用地与该项目用地一并出让,国土主管部门在评估土地出让价格时可考虑教育设施的土地成本因素并予以优惠。
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项目范围内配套教育设施用地上的附着物一并拆迁,拆迁补偿费用计入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的土地成本。
第十条 配套教育设施应与新建住宅同时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与住宅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开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教育设施的设计和建设标准审核,并在设计图纸上加注审核意见后,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方可办理该住宅开发项目和教育设施建设的相关许可手续。
配套教育设施的住宅开发项目,在其竣工验收时,相关部门必须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同时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应当移交给教育主管部门的配套教育设施,也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不能在首期建设的,可在后期建设中完成。配套教育设施不能与整个新建住宅项目同时交付使用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初中和小学,项目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是该初中和小学的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