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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24:12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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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的管理,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利润,依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进行分配和管理。
我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国家未有统一规定之前,也依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进行分配和管理。
中方投资者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取得的其他所得,应与分得利润一并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分配和管理。
第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的利润,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利润分配原则,中方投资者分得的利润。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的利润,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合同规定分配给中方投资者的利润。
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其他所得是指除分得利润外,按国家有关的财政政策规定或合同约定,从合营企业中取得的各项纯收入,包括管理费、承包费、技术服务费、场地租金、建筑物和设备租金、固定资产折旧分成、变卖资产分成、调剂外汇差价以及其他纯收入。
第四条 中方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及其他收入属于应分配给国家部分,按照《暂行办法》第三条至第十条规定缴交所得税。其计算公式如下:
中方投资者应纳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所得税税率或同级财政核定应缴利润比例-规定抵免扣除额
应纳税所得额=中方投资者从合营企业分得利润+中方投资者应负担的合营企业所得税额+中方投资者从合营企业收取的其他所得一按规定缴交财税部门的税费 合营企业利润留作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简称三项基金)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适用于所有中方投资者。
第五条 中方投资者应缴纳所得税额的计缴比例标准和抵免扣除优惠处理,由中方投资者所隶属的同级财政部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逐户核定并负责中方投资者应缴纳所得税的收缴。中方投资者如由几个不同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参加的,合营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先按内部协议进行利
润分配后,中方投资者属于我省各级财政部门管辖的,其所分得的利润按照上述原则处理;中方投资者如是集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其所得的利润由税务机关按有关所得税条例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中方投资者纳税年度,是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中方投资者应缴纳的所得税额一律由所投资的合营企业代为缴纳,上缴手续与国内企业相同。由代缴企业正式填写缴款书送交开户银行,银行收讫加盖印章后,按缴款书注明或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分送代缴的企业、中方投资者有关财税部门,凭以记帐或存查。
中方投资者应缴的所得税款由代缴企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预缴;纳税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八条 代缴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向中方投资者隶属的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企业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年度查帐报告以及董事会有关利润分配的决议等资料。
第九条 中方投资者留利部分的分配,按同级财政部门对中方投资者核定的留利办法处理。
第十条 有关实施本办法的奖罚、监督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所收的中方投资者所得税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市财政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时间与《暂行办法》相同。1987年和1988年纳税年度的中方投资者所得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清算补缴。



198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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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80]3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总政治部 民政部 公安部 等


总政治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80]3号文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0年5月10日,总政治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队各大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中发[1980]3号文件,做好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的工作, 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复员的军队干部,原则上可改为转业。本人不愿意改办的,可不改办。个别犯有严重错误已丧失干部条件的,不予改办。有严重问题正在受审查的,待查清、结论后再确定是否改办。改办转业的干部,其复员时间应以《复员军人证明书》中准予复员的时间为准;转业的时间,也从此算起,从复员到正式安排工作的一段时间,应计算工作年限。
二、改办转业的干部,均为国家干部;改办后,应在现工作岗位尽量不动,个别安置确属不当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情况逐步调整;继续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除工资待遇和政治待遇按中发[1980]3号文件和国家劳动总局、 民政部[80]劳总薪字89号、民发[1980]27号通知执行外,其它同所在单位工人一样。
三、没有安排工作的复员干部,有条件工作的,改办转业后应就地就近安排适当工作。
四、复员干部原在部队没有定级别的,按其现工资级别改办转业。
五、原经批准随军和原系城镇户口的家属,因干部复员随迁到农村的,包括未成年的子女(含复员后生的子女)和虽已成年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的子女,可就地改吃商品粮。
六、改办转业的干部需要退职、退休的,可在改办转业的同时,按地方干部退职、退休的有关规定办理;已按地方规定办理退职、退休的,从一九八○年四月起,按改办后的工资级别计发退职、退休费。符合改办条件的牺牲、病故的复员干部,未发或少发抚恤费的,改办后按当时当地有关规定补发;遗属生活困难需要补助的,其生活补助费从一九八○年四月起发给。以上凡没有工作单位的,均由当地县(市)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或人事部门办理改办手续,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七、凡在改办时间范围内的复员干部,均应填写《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七五年期间军队复员干部改办转业审批登记表》(附表样),由所在单位审查,报县(市)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或人事部门审批。《转业军人证明书》由所在县(市)人民武装部换发。
八、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及其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由部委人事部门审批,所在县、区有关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京外的,由所在县(市)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或人事部门负责审批,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改办后需要调整、安排工作和退职、退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九、地方、军队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互相配合,主动协作,共同负责,认真做好复员干部改办转业的工作。复员干部对在部队时的结论提出申诉的,原所在部队应实事求是地抓紧予以复查。地方向部队查询复员干部和家属的情况时,部队应及时、负责地给予介绍,如实地提供证明材料。
十、改办工作在一九八○年底以前完成。


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1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引导、规范、监督、保证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依照事实和法律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判决、裁决、决定的依据;当鉴证(监证)、见证等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时,以公证书为准。
第四条 公证员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第五条 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公证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协议、章程;
(二)财产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状况;
(六)身份、学历、经历;
(七)债权债务状况;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资格、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及其协议;
(二)房屋的买卖、继承、赠与、抵押;
(三)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四)抵押贷款合同,涉外融资租赁合同;
(五)招标投标、不动产的拍卖;
(六)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委托协议;
(七)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应报废的奖券、彩票;
(八)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公证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对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交由公证处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接受履行;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标的物。
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真实合法;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执行;但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十四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六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出证;重大复杂的或者需要委托其他公证处调查的公证事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向公证处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欺骗公证处的,公证处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以中止办证;造成危害后果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出具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于伪造、变造公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公证书而加以使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公证员应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公证员工作执照》的年度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出具错证,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证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份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撤销公证书决定以及申诉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