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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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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6日拉萨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1997年3月29
日西藏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拉萨市城市规划区和拉萨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城及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必须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应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形成爱护清洁,讲究卫生的社会风气。
第六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市政等公用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横幅、厨窗、牌匾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保证安全;破损时必须及时修饰和拆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装置,应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二条 临街树木、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由作业者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街道及临街施工的工程项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中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驮运牲畜和商品畜禽进入城市,畜主应采取措施,防止粪便和饲料遗撒;对遗撒的粪便和饲料,由畜主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摊设点,以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地方按规定摆设或张挂、张贴。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及其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放置和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拴养、圈养和放养家畜家禽;
(四)其他严重有损市容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第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的需要,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设置和更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街道、居住区、开发区、工商业区及公共场所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同时规划、建设和设置公共厕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单位和居民宅院的厕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保持功能完好,及时清理保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城市供水、排污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畅通;若有损坏和堵塞,必须及时维修和排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和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居住小区、开发区、旅游景点、宗教场所等地由其管理单位或社区管理组织负责;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和集贸市场等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宅院,由各自单位(法人)或产权单位(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预防和消灭蚊蝇、老鼠的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于孽生或聚集蚊蝇、老鼠的场所应及时进行清理、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畜牧兽医等单位和私营者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倾倒和清运渣土、垃圾、粪便。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的车辆不得清运渣土、垃圾和粪便。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检查监督。城市中的渣土、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渣土、垃圾和粪便要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和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应用于补充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收费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大小便;
(二)乱扔、乱放置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盗窃、损坏、擅自搬移和拆卸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挖掘街道或不及时恢复原状;
(六)其他严重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佣》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收取劳务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清理、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清除、拆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可按工程总造价的2—3%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清除、维修、改造和设置,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开发区、工商业区、旅游区以及宗教场所,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增加“市容”,修改为《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调整结构,分为五章,增设章标题:“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
三、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条:“在拉萨市城市规划区和拉萨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城及建制镇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五、第四条补充和修改后,作为第三条:“本市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必须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六、第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四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和监督”。
七、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有关部门、单位和团体,应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形成爱护清洁,讲究卫生的社会风气”。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九、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监察人员履行职责”。
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市政等公用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十二、第七条第一句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十条:“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横幅、厨窗、牌医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保证安全;破损时应及时修饰和拆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设置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装置,应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十四、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临街树木、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由作业者及时清除”。
十五、第六条、第八条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六、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在街道及临街施工的工程项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污染环境;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七、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在城市中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任何畜禽不得进入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驮运牲畜和商品畜禽进入城市,畜主应采取措施,防止粪便和饲料遗撒;对遗撒的粪便和饲料,由畜主及时清除”。
十八、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摊设点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等处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地方按规定摆设和张挂、张贴”。
十九、第七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修改综合为一条,规定为市容禁止行为,作为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及其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放置和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三)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拴养、圈养和放养家畜家禽;
(四)其他严重有损市容的行为”。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二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的需要,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设置和更新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街道、居住区、开发区、工商业区及公共场所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同时规划、建设和设置公共厕所、排污通道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城市各单位和居民宅院的厕所、排污设施和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保持功能完好,及时清理保洁,防止污染环境”。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城市市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污设施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城市供水、排污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畅通;若有损坏和堵塞,必须及时维修和排除”。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十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综合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和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居住小区、开发区、旅游景点、宗教场所等地,由其管理单位或社区管理组织负责;
(四)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和集贸市场等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宅院,由各自单位(法人)或产权单位(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预防和消灭蚊蝇、老鼠的活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对易于挚生或聚集蚊蝇、老鼠的场所进行清理、保洁。
二十八、第二十条第三句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城市中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畜牧兽医等单位和私营者产生的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二十九、第二十条第一句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城市中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和清运渣土、垃圾和粪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的车辆不得清运渣土、垃圾和粪便”。
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检查监督。城市中的渣土、垃圾和粪便的处理,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渣土、垃圾和粪便应尽快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和环境卫生管理尽快实行社会化服务。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应用于补充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收费范围、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修改综合为一条,规定为环境卫生禁止行为,作为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大小便;
(二)乱扔、乱放置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盗窃、损坏、擅自搬移和拆卸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挖掘街道或不及时恢复原状;
(六)其他严重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十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补充和修改后,分别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即:
“第三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执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末改造或未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收取劳务费用。按工程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清理、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清除、拆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按工程总造价的2—3%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清除、维修、改造和设置,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补充和修改后,作为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
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三十五、增加三条附则,作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即:
“第四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开发区、工商业区、旅游区以及宗教场所,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三十六、删去原条例的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拉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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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调出、调入包干暂行办法

商业部 国家计委


棉花调出、调入包干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2日商业部、国家计委(89)商棉字第28号印发)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8号文件关于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的决定,为了加强宏观控制,保证调拨包干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棉花是国家管理的计划商品。实行调拨包干以后,棉花的收购、调拨供应、出口和储备仍为国家指令性计划,必须切实加强计划管理,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国家购、销、调、存计划的执行。
二、对国家棉花定购任务,各棉产区要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增加生产,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收购数量必须如实上报,严禁瞒报、虚报。超过国家定购任务部分“三七”分成,即上交国家30%,省、自治区留70%。
三、国家安排的调入包干数中,包括纺棉、民用絮棉和其他用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国家安排的用棉计划保证供应,不得少供应、不供应或挪作他用。
计划单列市的用棉指标包括在所在省的包干数内,按照与所在省协商的各项用棉比例计算后,由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供销社共同上报国家计委、商业部备案。
四、棉花调出包干数是根据国家最低需要确定的,必须保证完成。如棉花减产少收,相应减少本省、自治区用棉量,不能减少国家调出包干任务。不完成国家调出包干数量,不上交超定购分成棉的,按欠缴数量酌情处以罚款;同时扣拨国家的加价款和奖售物资,并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五、棉花省际调拨计划,由商业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出、调入包干数分段安排下达。调出、调入双方要及时衔接计划,签订协议(合同),并根据均衡调运的原则组织发运,双方按月向商业部报送调拨计划执行情况。商业部负责督促、检查并协调计划执行中的问题。
六、调出棉花的品级长度,要根据当年收购棉花的实际情况,按比例调拨,本地、外地、省内、省外各用户要一视同仁。低等级棉花原则上用于絮棉或其他用棉(军需絮棉除外)。
七、棉花出口数量,由国家根据当年棉花生产和供需情况,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后确定。有出口任务的省、自治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不得任意增减。
八、省、自治区超购分成的棉花,应按政策规定掌握使用。但须在本年度收购基本结束后,经过核实,并报国家计委、商业部同意才能分配,不得提前动支,不准影响国家调出包干任务。
九、棉花不搞价格“双轨制”,超购分成的棉花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抬价销售棉花,也不准以各种名目加收费用,违者由物价部门按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以棉谋私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坚持棉花由供销社棉麻公司一家经营,不开放棉花市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插手收购和经营棉花。用棉单位不得在计划外套购棉花,凡计划外套购棉花的单位和地区,都要扣减计划指标。对倒买倒卖棉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各级供销合作社、棉麻公司要按照国家政策、计划办事,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坚持商业道德和商业信誉,保证棉花调拨包干办法的实施。凡计划外销售或超计划销售棉花的,要抵顶本地区用棉指标,在经济上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十一、国家从各省、自治区调出的棉花,实行吨棉吨粮的奖励办法。奖售粮由中央财政补贴差价款,补贴办法按计商(1988)402号文件执行。商业部负责核实,超定购基数收购的棉花同样享受国家下拨的加价款和奖售物资。
十二、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棉花工作的领导,检查、督促供销合作社和纺织工业部门按照国家政策、计划认真完成棉花调拨包干任务,安排好市场;要认真清理在建棉纺项目,整顿计划外小纱厂,严格控制棉纺能力的盲目发展。各级计委、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银行、财税、运输和技术监督部门要支持和配合供销合作社,共同搞好棉花购、销、调、存和出口工作。
十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地、市、县是否实行调拨包干,由各地自行决定。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7号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5月2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3年6月7日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水浴场的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水浴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水浴场是指依托适宜的海滩和海水条件,以游泳健身功能为主的,经批准设立的公共休闲场所。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海水浴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海水浴场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旅游、城管执法、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安监、环保、公安、交通运输、海事、市政公用、海洋与渔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水浴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水浴场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监督、属地管理、规范经营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海水浴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海岸带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新设海水浴场的,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意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划定海水浴场的水域、陆域范围,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海水浴场。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海水浴场的规模和特点,组织编制全市各海水浴场的功能区规划。
  功能区规划应当包括海水浴场各功能区的划分、基础设施、经营网点布局等内容。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质监、卫生、环保、公安、工商、物价、市政公用、安监等部门编制海水浴场管理和服务规范,其内容应当包括功能区分区管理、设施配置与维护管理、安全救生与救护管理、服务质量管理、信息服务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经营业户管理、应急管理、投诉处理等。
  第八条 海水浴场应当有明确的管理单位。新设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现有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经区(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可以继续管理。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符合功能区规划要求,包含范围、期限、管理标准、考核评价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对管理单位进行考核。
  管理单位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各类经营业户。管理单位应当与经营业户依法签订协议,并承担日常管理责任。
  第九条 海水浴场应当免费开放。因特殊原因确需收取门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海水浴场提供游泳服务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9月25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管理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海水浴场内的更衣冲水服务,应当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一条 海水浴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施工建设、乱搭乱建、乱圈乱占;
  (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海水浴场附属设施和设备,损坏花草树木;
  (三)擅自取土、采石、挖砂;
  (四)养殖、捕捞、停靠渔业船泊;
  (五)随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携犬进入海水浴场;
  (七)随意张贴广告;
  (八)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
  (九)其他影响海水浴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海水浴场实施经营管理: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配备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配置瞭望塔、监控室、广播站、救护站、救生船、救生衣、安全防护网、安全警示标识以及垃圾箱、公示牌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功能齐全完好;
  (三)按照协议对经营业户进行日常管理;
  (四)定期对沙滩进行深度清理,做好水域、陆地、公共厕所、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五)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游客的投诉。
  第十三条 提供游泳服务期间,管理单位除遵守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水浴场功能区规划确定的功能,对游泳区、更衣区、经营区、停车区、游乐区等功能区实行分区管理;
  (二)海上娱乐区与游泳区之间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三)设置安全防护网,并按浴场规模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救护人员,救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频率实施巡视;
  (四)通过广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及时公布浴场管理规定、安全知识和天气、潮汐、水质、水温、浪高等信息。
  第十四条 海水浴场内的经营业户应当按照经营协议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者利用公共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按规定价格收费和不明码标价;
  (三)误导消费、欺诈游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尾随、纠缠、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五)机动船只侵占非机动娱乐设施的区域和游泳区;
  (六)娱乐项目违反安全技术规定,操作人员无证上岗;
  (七)随意倾倒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固体、液体废弃物;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游客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游泳,并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在海水浴场范围内组织娱乐健身活动,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不得影响其他游客的正常活动。
  需要在海水浴场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遇有恶劣天气、海水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或者公告等方式及时告知,并组织工作人员劝导疏散游客,游客应当按要求及时撤离。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海水浴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海水浴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海水浴场进行监督检查,在提供游泳服务期间应当加强对海水浴场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执法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建立投诉处理协作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按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