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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8:23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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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院医疗保险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住院医疗保险),是指由企业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职工在住院就医时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城镇的企业及其职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沪机构中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企业及其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的原则)
住院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互助互济、保障基本医疗需求和避免浪费的原则。
第五条 (权利与义务)
企业有为职工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按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管理机构和结算机构)
市医疗保险局是本市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住院医疗保险进行统一管理。
各区、县卫生局所属的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接受市医疗保险局的业务领导,负责本地区范围内住院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及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统称结算机构),负责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征收以及住院医疗费用的拨付工作。

第二章 住院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缴费
第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凡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均应当向指定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应当在获得批准之日或者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核定手续)
企业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应当每月向指定的结算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费核定手续。
已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企业,可以在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前,先行向指定的结算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费核定手续。
第九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企业应当按其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4.5%的比例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
住院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企业应当每月按规定期限向指定的结算机构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企业逾期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由结算机构按日增收应当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住院医疗保险凭证)
企业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地缴纳第一个月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后,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向企业发给供其职工使用的住院医疗保险凭证。
住院医疗保险凭证是职工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证明。住院医疗保险凭证由市医疗保险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借、冒用或者涂改。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终止的,以及企业或者职工遗失住院医疗保险凭证的,应当由企业向原发证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凭证注销手续。

第三章 约定医疗机构和职工就医
第十三条 (约定医疗机构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约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保险局审核后准予提供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约定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
约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和项目,按照就医职工的病情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用周转金的划拨)
市医疗保险局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向约定医疗机构划拨住院医疗费用周转金。
第十六条 (职工住院就医)
职工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可在由企业选择的约定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企业选择约定医疗机构的范围,由市医疗保险局规定。
职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不在本市区域内的,可在市医疗保险局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住院就医。
职工患急病时,可就近在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就医。
职工住院就医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局和市医疗保险局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凭证的核验)
职工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当向约定医疗机构出具住院医疗保险凭证;约定医疗机构应当核验住院医疗保险凭证。
约定医疗机构发现住院医疗保险凭证有伪造、冒用或者涂改的,应当予以扣留或者抄录其凭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特殊医疗项目的审批)
职工在住院就医期间,采用费用较高的检查、治疗方法或者使用昂贵进口材料、药品的,应当根据市医疗保险局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第十九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
职工每次在约定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以下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
(一)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费用超过2500元的;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
(三)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费用超过1500元的。
职工在约定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企业以及就医职工合理分担。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业病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按国家规定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一条 (特殊医疗项目费用的支付)
市医疗保险局对费用较高的检查、治疗方法或者价格昂贵的进口材料、药品的使用,可以制定相应的医疗保险支付比例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除外情形)
职工因下列情形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
(二)斗殴、吸毒;
(三)医疗事故;
(四)交通肇事;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住院就医;
(六)市医疗保险局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记帐)
约定医疗机构对职工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记帐。
约定医疗机构对不能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应当向企业或者就医职工收取。
第二十四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审核)
约定医疗机构对住院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可每月按规定向指定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结算。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医疗保险局。市医疗保险局应当在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核准
的,由结算机构予以拨付;不予核准的,由约定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约定医疗机构不得以虚假的帐目、资料申请住院医疗费用结算。
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和审核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用的拨付)
市医疗保险局核准拨付住院医疗费用后,应当向结算机构发出拨付通知,同时告知有关约定医疗机构。
结算机构应当在收到拨付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约定医疗机构拨付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形下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
职工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情形下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其中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向指定的区、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结算。
第二十七条 (非法获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理)
单位、个人以及约定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或者方式获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市医疗保险局有权予以追回;对情节严重的约定医疗机构,经市卫生局核准,可取消其约定医疗机构的资格。

第五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来源)
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企业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
(二)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基金的使用和调剂)
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因有特殊情况致使医疗保险基金不敷支付时,经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从社会保障基金中统筹调剂。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的报告)
结算机构应当按月向市医疗保险局提供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拨付情况。
市医疗保险局应当定期检查、核实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预决算的编制)
市医疗保险局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应当每年编制预算和决算。
第三十二条 (基金的监督)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和支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管理费的提取)
住院医疗保险所需管理费用的提取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实施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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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实施主体)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监察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各级人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追究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 (追究范围)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给付等职责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 (责任承担主体)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

  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分担)

  审核人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承办人、审核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上级改变下级决定的责任承担)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决定的责任承担)

  行政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三条 (责任形式)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分为: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处分等级)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根据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等情节依法作出: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从轻、减轻和免予追究的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因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职务、级别和工资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七条 (国家赔偿的追偿)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自行追究和移送处理)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本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对有关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认为需要由监察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被发现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九条 (文书抄送)

  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初步审查)

  监察机关收到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后,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调取材料、了解情况,依法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该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立案、调查和审理)

  监察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作出与告知)

  监察机关审理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行政机关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处理与通报)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监察决定,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执行行政处分,或者根据监察建议,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并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权利)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申诉的处理)

  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的执行。

  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回避)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分的期间与解除)

  受行政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行政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的追究)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照执行)

  对本市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石门县配11名副县长违反了什么原则

旷继东


??由于在政务网站上列出16名县委常委和12名正副县长名单,湖南石门县受到网友们的质疑。近日,常德市委组织部门向外界做出解释,称石门县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没有违反职数配备的原则,增配的6名人员系因政策性安排和挂职等因素造成。其中,一名为军转安置干部,一名为援藏安置干部,根据有关规定,这两名副县长都不占职数,而另外还有四名挂职干部云云。(参见http://news.sina.com.cn/c/2009-04-26/105917690873.shtml)
??笔者在看到解释之前,确实难以想象领导干部任命的这些“内情”,不过,看了之后,作为官场外的人,仍仿佛觉得自己如同“卖拐”小品里面的范伟,被忽悠的一愣一愣的,有一种云里雾里的感觉,也很是晕眩和迷茫了一阵。
??我确实不知道领导干部“职数配备的原则”是什么,也难以理解两个堂堂的副县长竟然可以“不占职数”或“暂时不占职数”。为了领会“有关规定”的精神,我勉强找到了一个相类似的现象,就是机关单位的公务员编制和事业编制人员,这些人虽然在机关做着同样的事情,领着同样的工资,享受相似的福利,但却是截然不同的身份。那么,我们超编的几位副县长是不是如同事业编制人员,是可以不占公务员编制数额(即所谓的“职数”)的呢?果真如此,那么石门县以后也应该在政务网上介绍领导的时候多加一个标注,即是否“占职数”,否则,太容易引起无聊网友们的误会。
??这么说来,“卖拐”是真的?不过,回头一想,不对啊,这副县长虽然不占职数,难道也是不领工资的么?既然是打着副县长的名号,按照中国的常理,也应该是同样级别,享受副县长待遇的,而我们知道,政府人员的收入全部“取之于民”,多一名副县长,民众们显然就会多一份负担,因此,跟占“职数”的副县长比较起来,不占“职数”的副县长一点儿也不会减轻民众的负担。也是从这个角度来说,作为普通民众,其实最关心的并不是有多少个县长副县长,因为,只要保证税费负担固定不变,即使政府部门所有的职员都享受副县长的待遇,占有副县长的“职数”,老百姓都不会有什么怨言,而相反,如果增加一个副县长,必然要多增加一份税收,但随即带来的政府工作效率又未见相应提高,民众们享受到的公共服务也未见更满意,显然,这样的一个副县长就是完完全全多余的。则这个职位的设置,虽然不违反政府机关内部的“职数”原则,却违背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根本准则,违背了民众们的“荷包”和根本利益,因此受到网友们的一点小小质疑也不是冤枉的事。
??另外,既然领导人员“超编”都如此严重,我们很难想象政府普通工作人员的“超编”又会到了何种程度。当然,也许这仅仅是一种幻觉,因为,按现在的“常理”,“当官的比当兵的多”,越来越成为许多地方的趋势,或许,日后政府部门最低的职位都在科长以上,也未必是不可能。
??如此,虽然“官”增加了很多,但“吃皇粮”的总人数并没有变化,老百姓的负担也并没有增加,可谓官民皆大欢喜,反而是一件值得庆幸的事!幸甚,幸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