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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农副产品收购中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向农民乱摊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6:35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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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农副产品收购中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向农民乱摊派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农副产品收购中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向农民乱摊派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各级政府、广大干部和农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今年农业取得了较好收成。目前,正值农副产品收购旺季,总的看,收购工作进展是顺利的,但在一些地方违反国家收购政策、强行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向农民乱摊派的现象屡有发生。这种损害农民利益,
加重农民负担的错误做法,严重干扰了粮棉等农副产品的收购工作,影响了党和政府与农民群众的关系,必须严加禁止。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向农民群众广泛宣传粮棉等主要农副产品的收购政策,做好组织工作,改进服务态度,积极采取便民措施,鼓励农民踊跃交售粮棉等农副产品。丰产地区,不限收,有多少收多少;受灾地区,不超购,并要注意安排好群众生活。
二、各地在农副产品收购工作中,要做到“三坚持,三不准”,即:坚持等级标准,不准压级压价和抬级抬价;坚持现金兑付,不准给农民打白条和挤占挪用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坚持户交户结,不准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和向农民乱摊派。
三、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和指示精神。凡涉及农民出资出劳的,要严格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1〕92号)的规定执行;凡是按规定向农民收取的款项,一律不准在农副产品收购中代扣代缴;乡村提留统筹费实
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收取,要坚持预决算制度,严格实行定项限额管理,不准平调、挪用;各种保险、有偿服务收费等必须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得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借机摊派。
四、接本《通知》后,各级地方政府要立即对本地区农副产品收购工作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及时纠正和坚决处理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出现的违法乱纪行为。领导同志要深入到农副产品收购点,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采取得力措施,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保证收购工作顺利进行。对本
《通知》下发后,仍强行在农副产品收购中代扣代缴各种款项、向农民乱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要从严查处,并追究领导责任;对酿成恶性事件的,要从严从快查办。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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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白山政令[2004]26号

《白山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已
经2003年4月27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加强对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工作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
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吉林省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抗震
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第7号令)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
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可能遭遇到
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概率、强度的评价和工程建设场地
受地震影响的安全程度的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主要内容: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
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
测、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
管理活动和从事有关工程建设的单位,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
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
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的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
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均须符合国家规
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须持有省级
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
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后,方可在其许可证级别及
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许可证级别和范围从事
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禁止其他单位以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见附
件):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
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长
距离生命线工程以及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
(五)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
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
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细则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
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
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
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
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场地位于火山潜在喷发危险区域的重
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
核设施建设工程,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同时,应当进行
火山灾害预测。
第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
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
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时,应
当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经费纳入项目预算计划,在工程建
设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
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1999),确保地
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收费,必须按
照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
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
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
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7日内会同同级计划、建设、国土
资源等行政部门的专家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由市地震
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
告,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
震设防要求作为必备文件,提交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
查、论证和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查验有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
设项目除外)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并
及时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
论证会议。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取得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各
级计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
续;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
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六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
后,必须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其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
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
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
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
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
业务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
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
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
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地震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餐饮服务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北京市餐饮服务企业安全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餐饮服务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餐饮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以及企事业单位对外经营的食堂和餐厅。

  第二条 餐饮服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非法人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依法履行各项安全职责。

  第三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人员的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的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

  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应该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六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特殊岗位要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

  第七条 餐饮营业区域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应当不少于2个,1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大于80㎡ ,出口不应少于2个;建筑面积小于80㎡,可设置一个出口。

  餐饮企业应设置应急广播系统和报警装置,遇紧急情况可以立即通知到大堂、厅房、雅间和后厨等所有部位。设立10个以上雅间的餐饮企业应在房间内设置报警装置和安全逃生路线图。餐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主要疏散线路的顶部、地面和靠近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中英文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其最大间距不应大于20米,并保证疏散标志明显、连续、不遮挡。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1米范围内禁止摆放物品。

  疏散门必须向外开启,宽度不得小于1.4米。

  第八条 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对于地下房间、无窗房间或有窗扇的地上房间,以及超过20米且无自然排烟的疏散走道或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40米的疏散内走道,应设机械排烟设施。

  第九条 餐厅、疏散通道应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应急照明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30分钟。

  二层以上的餐厅,营业面积大于80㎡ ,其疏散楼梯应当不少于2个。

  餐饮企业与其它建筑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餐饮经营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应该分开设置。

  第十条 餐饮服务企业建筑面积大于1000m2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火灾事故广播等消防设施。对上述设备应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测试,发现问题,应立即进行修复,随时保持其完好有效。

  应在餐厅、操作间设置轻便灭火器材,灭火器材配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

  第十一条 电器设备的安装应符合《电器工程安装标准》,认真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各厅室须设置电源控制分闸,电源线与可燃结构有安全距离,或设非燃隔离层。配电线路须穿金属管线保护,不得采用塑料线。禁止拉临时电线,凡移动的电器设备,其电源线必须采用橡胶电缆。不得超负荷运载。电气设备每年至少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部门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十二条 所有餐饮企业抽油烟机、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的清理工作纳入防火责任制,实行重点管理,每季度应全面清理1次。排油烟管道转角处的清理每月应不少于1次。

  第十三条 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自动切断阀、调压装置、燃气灶具、阀门,每日下班后应认真进行检查,并有记录备查。

  使用燃气、调压装置室等重点部位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对探测器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测试。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第十五条 使用和备用液化石油气总重量超过100kg、钢瓶总数超过30瓶的应设置专用气瓶间。使用和备用钢瓶应分开设置,并用防火墙隔开,气瓶间内不得设置电器开关,不得放置易燃物品等杂物,应有通风设施。瓶库周围应划定禁火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相应数量的干粉灭火器。

  第十六条 灶具与钢瓶之间的净距离应大于0.5米,灶具与钢瓶之间的连接软管长度应控制在2米以内,软管按规定更换。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有24小时的值班制度,并明确值班人员和值班时间,做好值班记录;值班时应坚守岗位,遵守值班纪律;发现问题立即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