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试行)》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9:08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试行)》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试行)》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的通知
〔2005〕21号)


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促进保险中介机构加强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建设,防范经营风险,提高专业化运作水平,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研究制定了《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试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四章 经理层
第五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六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保险中介机构规范经营和持续健康发展,保护被保险人、保险中介机构、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法人治理是指保险中介机构建立的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内设机构为主体的责任明确、相互制衡的组织架构,以及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的基本要求是:
(一)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二)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利、义务;
(三)建立面向全体股东的完善的财务信息公开制度;
(四)建立合理的薪酬制度,强化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条 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结合自身特点,完善法人治理。
保险中介机构在构建法人治理时,应当与自身的经营规模和实力相适应,量力而行,有步骤、有重点地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的相关职能机构,短期内不能建立健全相关职能机构的,应当设置专人履行相应的职能。
第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中介机构的章程对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股东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向保险中介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平地对待所有股东。
股东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侵害方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第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原则上不得向股东出借资金。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出借资金的,股东应向董事会说明借款用途和还款期限,并应经过董事会半数以上通过才能进行。股东在借款时,双方应约定当保险中介机构的资金出现流动性困难时,股东应当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归还。
第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不应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提供融资性担保,但股东提供反担保的除外。保险中介机构在股东提供反担保的前提下,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提供担保的,事前应得到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方可进行,事后应及时将担保的详细情况报告董事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应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要求签名为证。
第十条 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十一条 股东对保险中介机构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应利用其控股地位谋取不当利益,或损害保险中介机构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保险中介机构的权力机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行使相关职权。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股东(大)会包括年会和临时会议。保险中介机构可以自行确定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但应确保所有股东有效行使其合法权利。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会一般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不能按期召开的,董事会应向股东(大)会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中介机构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等内容。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年会除审议相关法律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股东(大)会年会审议范围:
(一)通报年度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以及本机构执行整改的情况;
(二)报告董事会对董事的评价;
(三)报告监事会对监事的评价;
(四)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行使相关职权。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保险中介机构,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十七条 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的一个月内向股东介绍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二十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程序由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经理层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的授权规则等。
董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总经理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并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经理层提交的需由董事会批准的事项,董事会应当及时讨论并做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公正、合理地安排股东(大)会会议的议程和议题,确保股东(大)会能够对每个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主动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应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其董事会可以设立战略决策、薪酬、投资等专门委员会,以保证董事会的专业化运作。
董事会可以下设专门办公室,负责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筹备、信息披露以及董事会的其他日常事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
第二十七条 董事依法有权了解保险中介机构的各项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有权对经理层和其他董事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稽核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稽核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董事对保险中介机构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保险中介机构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董事会的独立判断能力,促进科学决策和充分监督,有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可探索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中介机构不应聘请其担任独立董事:
(一)持有该保险中介机构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二)在该保险中介机构任职的人员;
(三)在该保险中介机构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人员;
(四)在与该保险中介机构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五)可对该保险中介机构实施控制或通过各种方式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应注意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当获得适当报酬。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产生程序、权利义务应当以书面形式规定。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及保险中介机构其他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规定情形的,应及时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董事、董事长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应干预经理层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章程中对董事长及董事的兼职做出明确规定,确保本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三十三条 董事应当以董事会会议的形式行使职权,董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但就与董事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表决时,该董事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表决。董事会会议应当由占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且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利润分配方案、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经理层成员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且不应采取通讯方式表决。

第四章 经理层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经理层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谨慎、勤勉地行使职权,不应当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机会或利益。
第三十七条 经理层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保险中介机构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十八条 经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经理层对董事、董事长越权干预其经营管理的,有权请求监事会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经理层应当主动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应当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四十条 经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订相应议事规则。经理层召开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报送董事会、监事会。
第四十一条 经理层应当注重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专业化、规范化运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经理层应当建立向董事会、监事会定期报告的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有关保险中介机构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经理层成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保险中介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报请中国保监会对新任经理成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同级调整的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经理层对董事会违反任免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监事会提出异议。

第五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是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行使相关职权。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保险中介机构,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二名监事。
董事会、经理层成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应当兼任监事。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由员工代表出任的监事、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和其他监事组成。
第四十五条 为促进监事会充分监督,有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可尝试建立外部监事制度。外部监事与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外部监事不应在保险中介机构内部以及其最大控股单位内任职。
外部监事的报酬可以比照独立董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十七条 监事召集人一般由专职人员担任。监事召集人至少应当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适合监事履行职责的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四十八条 监事有权了解保险中介机构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监事会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监事会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中介机构承担。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作为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业绩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程序由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议事规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
监事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稽核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稽核的结果应当及时、全面报送监事会。
监事会对保险中介机构稽核部门报送的稽核结果有疑问时,有权要求总经理或稽核部门做出解释。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向保险中介机构相关人员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拟订的分红方案应当事先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意见。监事会一般应当在收到分红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
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经理层会议。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经理层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规定等情形时,应当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并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董事会或者经理层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报告监事会。
董事会和经理层拒绝或者拖延采取处分、整改措施的,监事会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予以解决。

第六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薪酬与本机构绩效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并对违反法律、法规、本机构规章制度和规定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公开、公正的机构绩效和个人业绩评价标准和程序。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进行审查验证。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存在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二十日前将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确保股东能方便查阅。
第五十九条 对独立董事的评价可以采取相互评价的方式,对其他董事的评价由董事会做出,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只有一名独立董事时,其评价可以由董事会做出。对外部监事和其他监事的评价分别比照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执行。
对经理层的评价、薪酬与激励方式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应当将对经理层的业绩评价作为对经理层的薪酬和其他激励安排的依据。业绩评价的标准和结果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董事、监事和经理不应参与本人薪酬及业绩评价的决定过程。
第六十条 董事、监事及经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保险中介机构章程,给保险中介机构和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为董事、监事和经理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经营需要,探索实行员工持股制度和管理层股份期权制度等有效途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中介机构。本指引所称的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合伙形式的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引相关内容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保险中介机构为股东及其关联单位的融资行为提供的担保。
控股股东是指在保险中介机构中持有控股股权的股东。控股股权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股权比例在50%以上(不包括50%);相对控股是指股权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本机构中其他股权所占比例,或者某一股东的股权虽未大于其他股权所占比例,但根据协议规定,由该股东拥有本机构实际控制权。
第六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三章 内部会计控制
第四章 业务经营控制
第五章 组织架构控制
第六章 计算机系统控制
第七章 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中介机构内部运行,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中介机构安全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内部控制是指保险中介机构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和事后评价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的目标为: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保险监管规章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保证保险中介机构发展战略的全面实施和经营目标的充分实现;
(三)保证保险中介机构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保证保险中介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五)保证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及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完整和真实。
第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的基本原则为:
(一)合法性。内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系统性。内部控制应当渗透到保险中介机构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部门、岗位和人员。
(三)审慎性。内部控制应当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管理尤其是设立新的分支机构时,应当体现“内控优先”的要求。
(四)有效性。内部控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确保真正落到实处,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内部控制的专设职能机构或人员应在组织中享有必要的地位。
(五)制衡性。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六)经济性。内部控制应遵循成本效益原则,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理想的控制效果。
第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时,应当与自身的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风险特点相适应,有步骤、有重点地建立健全相关职能机构,短期内不能到位的,应当设置专人履行相应的职能。
第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对本机构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内部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法人治理,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制衡机制,为内部控制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认识到自身对内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
董事会负责审批保险中介机构的总体经营战略和重大决策,确定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接受的风险水平,批准各项业务的决策、制度和程序,配合监事会、内部审计委员会或类似专设内控岗位和人员,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董事会应当定期与管理层讨论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及时审查经理层或审计机构提供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督促经理层采取整改措施。
经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各项战略、决策、规章和制度,负责建立授权和责任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建立识别、计量和管理风险的程序以及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采取措施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保险中介机构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或执行合伙人行使相关职能。
第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精神和健康的企业文化,提高全体员工的职业操守和诚信意识,激励和督促全体员工合法合规经营。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科学的识别、评估、监测和管理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保证风险管理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的、全系统的风险管理系统,确保对经营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
第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针对各项业务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管理制度和运作程序,避免因经理层的变更而影响其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事后评价制度,定期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反馈和评估,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保险监管规章、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状况以及市场环境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明确划分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责任明确、相互制衡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根据各级机构和各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和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和法人授权;授权应适当、明确,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授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各个岗位应当具备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第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的决策,在权限范围内合规开展经营。
第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和各种报表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措施及时、有效。
第二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努力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及时、准确提供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各种数据。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共享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各个部门及员工的有关信息都能顺畅反馈。
第二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内部审计部门或类似专设内控人员,有权获得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并对各部门、各岗位、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监控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内部审计或类似专设内控人员应当具有充分的独立性,直接对保险中介机构董事会或监事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报告和纠正机制,确保内部审计部门或类似专设内控人员发现内部控制问题后,能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章 内部会计控制

第二十五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达到以下基本目标:
(一)规范保险中介机构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二)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保护保险中介机构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六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涵盖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业务及相关岗位,并应针对业务处理过程中的关键控制点,落实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二十七条 内部会计控制应当保证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涉及会计工作的机构、岗位合理设置及其职责权限合理划分,坚持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确保不同机构和岗位之间权责分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内部会计控制主要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对外投资、成本费用、担保等经济业务的会计控制。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相互制约,确保货币资金的安全。
第三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实物资产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度,对实物资产的验收入库、领用、发出、盘点、保管及处置等关键环节进行控制,防止各种实物资产被盗、毁损和流失。
第三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对外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通过实行重大投资决策集体审议等责任制度,加强投资项目立项、评估、决策、实施等环节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三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成本费用控制系统,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定成本费用标准,分解成本费用指标,控制成本费用差异,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落实奖罚措施,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对担保业务的会计控制,严格控制担保行为,建立担保决策程序和责任制度,明确担保原则、担保标准和条件、担保责任等相关内容,加强对担保合同订立的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被担保人的经营、财务状况,防范潜在风险,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主要包括: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授权批准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全控制、风险控制、内部报告控制、电子信息技术控制等。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衡机制。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明确规定涉及会计及相关工作的授权批准的范围、权限、程序、责任等内容,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的各级管理层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也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依据《会计法》、《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订适合本机构的会计管理办法,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
保险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总公司制定的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及时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采取改进措施,确保预算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预算内资金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限额以上资金应当集体审批。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支出。
第四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对财产的直接接触,采取定期盘点、财产记录、账实核对、投保财产保险等措施,确保各种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树立风险意识,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通过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报告等措施,对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进行全面防范和控制。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内部报告制度,全面反映经营情况,及时提供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信息,增强内部管理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第四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内部会计控制系统,减少和消除人为操纵因素,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有效实施;同时应加强对财务会计电子信息系统的开发与维护、数据输入与输出、文件储存与保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控制。
第四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重视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内部会计控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贯彻实施。内部会计控制检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内部会计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二)写出检查报告,对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业务、内部机构和岗位在内部控制上存在的缺陷提出改进建议;
(三)对执行内部会计控制成效显著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反内部会计控制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进行评价,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应当对委托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代收保费、代付赔款的,应设立专户管理,并建立专人责任制,保证往来账户资金的安全和及时结算。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包括保险代理佣金收入、保险经纪佣金及咨询费收入、保险公估费收入)的管理,并严格执行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制度、现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会计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人员、会计主管或会计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其岗位、职位相适应的能力,并具有会计从业基本资格证书或专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实行会计差错责任人追究制度,发生重大会计差错、舞弊或案件,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对单位负责人和分管会计业务的负责人也应当追究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完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查阅手续,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损毁或遗失。

第四章 业务经营控制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立足于防范业务风险,维护企业品牌、市场信誉和服务质量,确保业务操作合法合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机构业务特点,制定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按所持法人许可证批准的业务范围,在业务管理办法中对业务流程和操作方法加以规范化、标准化,不断提高服务的专业水平。
第五十三条 业务管理包括业务流程管理、业务授权管理、业务档案管理等内容。业务管理工作应本着“统一授权,统一标准”的原则,以确保业务规范、经营顺利。
“统一授权”指保险中介机构对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统一进行业务授权;“统一标准”指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从事业务活动,应按照本机构颁布的统一业务流程、业务规章规程、操作方法进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一般应设立业务管理的职能部门,协助经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拟订本机构业务管理的办法、细则和标准等;
(二)组织落实、监督、检查、考核业务管理办法和相关实施细则及规定的贯彻与落实情况;
(三)负责业务授权管理,监督、检查公司各项业务的风险防范、控制与管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管理部门对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的业务实施对口管理,应区别各级机构业务授权的不同情形,分别规定各级机构业务管理负责人的权限和职责。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在业务流程管理中规定业务人员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业务操作的详细步骤和必备文书。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对保险中介合同和客户关系的科学管理,明确权责关系。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终止合作关系后,应及时告知持有尚在生效的相关保单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并做好后续保全措施。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单证管理,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单证领用、核销制度。与客户的保险中介关系终止后,保险中介机构应及时收回相关重要单证,严格控制经营风险。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制定业务人员聘用和解聘管理办法、业务员发展管理办法、业务员品质管理办法等,切实加强对员工职业素质的培养和道德风险的防范。
保险中介机构存在类似代理出单等授权业务的,应明确规定授权权限,并结合业务要求对每一授权项目及责任限额予以明确的规定,完善相关制度,明确责任人,同时应对超授权业务的处理制定详细的办理程序。
第六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制定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客户的书面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业务技能培训,防范因专业疏忽与过失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管理部门对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实行业务监督、检查制度,进行季度考核、半年检查、年度审计,具体方式可采取自查、抽查、月度报告、执行评价等方式。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检查期内不合格的单位规定明确的处理办法。因考核不合格而被缩小或中止其授权权限或业务经营权的单位,可以由保险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培训和指导,经考核合格后可重新获得授权或恢复原授权权限。

第五章 组织架构控制

第六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市场业务开拓和组织架构建设力度,完善经理层和团队建设,根据业务特点和发展战略做好人员结构调整。
第六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人员应熟知公司业务管理相关规定,并按规定的业务流程和服务标准为客户提供服务,自觉履行公司的业务管理规定,严格防范职业责任风险。
第六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充分论证设立分支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设立条件和经办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并为分支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办公条件,确保分支机构按规定达到相关开业要求。
第六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制订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控,促进分支机构健康发展,维护公司整体形象和信誉。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三个统一”的原则。
(一)统一管理规范标准。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并在现有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二)统一客户服务标准。执行统一的客户服务标准,采用统一的对外业务文件标准格式和业务流程,保证实现对客户的承诺。
(三)统一企业形象。执行公司统一的企业形象宣传政策、统一的企业形象识别设计。
第六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视自身条件和经营需要设立内设部门。原则上应至少设立以下部门:综合事务部、财务部、业务管理部。
第七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市场状况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对分支机构进行不同的授权,确立不同分支机构的层级。
第七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在经营过程中应遵纪守法,杜绝以下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为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及投保人洗钱;
(二)挪用或侵占保费;
(三)冒用客户的名义申请批单退费并据为己有;
(四)片面夸大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以及经办人员自身的能力,对客户做出不切实际的承诺;
(五)向客户行贿或支付任何形式的回佣;
(六)与同业为争夺客户而互相诋毁,或在第三者面前对同业做出不客观的、贬低性的评价;
(七)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许可或授权,承接各类业务合作项目;
(八)分支机构未经审核对外出具超出授权权限的技术文件;
(九)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许可或授权,以总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保险中介业务活动;
(十)分支机构未经许可,以总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名义加入社团组织。
第七十二条 在总公司获许可经营的范围内,未经总公司许可,分支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跨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或在经营区域以外设立市场部或类似业务单位。
第七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明确规定分支机构名称的规范形式,加强印鉴管理,并制定具体的分支机构名称和印鉴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发生下列事项时,分支机构应事先上报保险中介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变更办公或注册地址;
(二)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三)调整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
(四)调整分支机构部门设置方案;
(五)变更或启用新的分支机构名称、印鉴。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根据分支机构签订的经营责任书来考核其经营业绩,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经营目标且差距较大的,可以对其进行人员调整或机构撤并。
第七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本着精干高效、内控优先的原则,根据公司自身情况,结合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对市场开发、风险管理等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应在数量上规定一定的员工比例以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七十七条 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委托协议,应当遵照总公司下发的标准合同文本的种类和格式。如因业务需要或客户要求,需对标准合同文本内容进行修改的,应经总公司批准后方可对外提供或签署。
第七十八条 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需要总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资金支持和其他协助的,总公司应明确规定相应的衔接配套措施和处理程序。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的年度考核评价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中介机构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经营收入预算执行情况;
(四)成本费用控制措施;
(五)利润指标完成情况;
(六)资金使用、佣金或公估费收支、账户管理情况;
(八)业务质量;
(九)其他应列入考核评价项目的内容。
保险中介机构可制定《经营目标责任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依据考核评价结果对各职能部门与分支机构进行奖惩。
第八十条 分支机构应自觉接受总公司的监督、检查与考核,按公司规定报送各类报表以及各类书面报告。
第八十一条 总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工作情况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的方式。
分支机构审计活动分为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两种。内部审计是指由分支机构自行组织的审计活动和总公司对分支机构开展的审计活动;外部审计是指总公司或分支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监管报表、保费账户使用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开展的审计活动。

第六章 计算机系统控制

第八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计算机系统内部控制的重点是:严格划分计算机系统开发部门、管理部门与应用部门的职能,建立健全计算机系统风险防范的制度,确保计算机系统设备、系统运行和系统环境的安全。
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备专(兼)职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明确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八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整个过程进行严格的管理,开发测试环境应当与业务经营环境严格分离;技术部门与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交流。进行项目设计时,应从计算机处理和业务操作两个角度考虑安全问题,确保系统的整体安全。
第八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计算机网络的管理,建立实用、高效的网管系统,有效地管理网络的性能、配置等,并加强与合作单位联网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八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各类数据信息,数据的各类操作、备份介质的存放以及转移和销毁等都应当制订严格的管理办法。
业务、财务管理系统应按操作员实行口令、权限管理,用户密码和口令应不定期更换。
第八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不断提升计算机操作系统和管理系统的功能,通过系统设定的安全措施,防范利用计算机管理的漏洞进行的各种违规操作和金融犯罪。

第七章 内部控制的监督与纠正

第八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设置专人负责内部控制的建设、监督和纠正。条件允许时,可建立专门委员会来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计内部控制体系;
(二)组织、督促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
(三)检查、监督和评价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四)采取措施,处理和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第八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业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或类似专设人员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应当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八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审计管理办法。
有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可考虑设立审计工作委员会和审计工作部。审计工作委员会行使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执行监事对公司审计工作的审查和监督职权。审计工作部是公司内部审计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审计工作委员会制定的审计工作计划。
条件尚不成熟的保险中介机构可设立专人负责执行审计职责。
第九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一般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审计内容的范围。一般包括:业务管理审计;财务预算、年度经营计划及执行情况审计;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投资活动审计;会计核算、报表审计;业务收入审计;以及其他需要审计的审计事项。
第九十一条 审计方式可以采取送达方式审计和驻地方式审计。
第九十二条 审计方法:
(一)根据不同审计内容,采取全面审计、重点审计与抽样审计相结合的方式;
(二)业务审计主要采取问卷形式、客户档案抽查及业务流程检查表形式;
(三)经济责任审计采取全面审计、实地审计、约谈审计相结合的审计方法。
第九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内部控制状况进行检查。有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其检查工作可以由专门的委员会组织内部审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
第九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掌握的内部控制信息,定期对下级机构的内部控制状况做出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经营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对内部控制问题和缺陷的处理和纠正机制,专门委员会或专设内控人员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的检查情况和评价结果,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或分支机构落实。
第九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内部控制的风险责任制度。
(一)保险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负责,并对由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经营失败承担责任;
(二)内部审计部门或专设内控人员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上报虚假情况或检查监督不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专门委员会或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纠正不力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违反内部控制制度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规和内部管理制度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中介机构。本指引所称的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合伙形式的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引相关内容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突发事件是指与保险中介相关的、突然发生的,可能严重影响或者危及保险业正常运行和社会安定的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机制的其他重大事件。
保险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九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3年9月6月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和规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一条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和谐河北提供保障。

第二条 牢固树立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处理好常委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其他活动原则上要服从常委会工作的需要,积极负责地做好人大工作。

第三条 加强学习,自觉实践,努力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素质和本领。

第四条 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自觉维护和保障常委会集体行使权力。遇到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时,应当履行请假手续。会议全程请假的,书面报常委会常务副主任批准;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未经批准连续三次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辞去常委会委员职务。

第五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根据会议内容做好审议准备。

在常委会会议上,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程序性规定,从大局出发,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认真行使议案表决权,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六条 按照规定积极参加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的视察、检查或者调查等活动。

第七条 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每年抽出一定时间到原选举单位联系省人大代表,认真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积极向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八条 按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积极参与所在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九条 加强自身思想作风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勤政,克己奉公,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不以任何方式传播不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在外事活动中,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建设一支知识化的检察官队伍

内容提要:
检察机关要切实发挥好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关键的因素在“人”。而从队伍建设的现实情况看,“人”的因素之中,一个突出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提高检察队伍特别是骨干力量的知识化水平。

以往检察机关的业务建设,一般强调专业化比较多,对知识化问题提及的较少。因此,关于什么是检察职业的知识化,一般干警往往知之甚少。在相当多人的头脑中,专业化就等于知识化,有了学历就是有知识的证明,熟悉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精通规范法学教科书上的内容,就是实现了知识化。实际上这些认识都是非常不全面的,相当程度上妨碍了检察队伍素质的提高和维护公平正义作用的发挥。
一、检察队伍建设在强调专业化的同时还应当强调知识化
各级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对法律专业学历教育一直比较重视,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根据规划到2005年,全国45岁以下的检察官基本都要达到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检察队伍建设在取得如此成绩的时候,有一个新的问题被提了出来,那就是检察人员具备法律教科书上的专门的知识就能够胜任岗位要求呢?或者说单靠以法律学历为核心的专业化建设,检察机关是否就能够很好地承担起法律赋予的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责呢?对此,我们的回答不是肯定的。法律专门知识对于从事检察职业的人来讲,固然非常重要,可是作为一名称职检察官来说,仅掌握规范法律教科书上知识是远远不够的。
法律专业知识是从事检察职业的基础,但是,要切实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还必须在专业知识以外掌握大量的其他知识和信息。我们常常见到那种单纯专业化的检察官在与社会交往中遇到的种种难堪,对外部人员谈的经济、社会、文化等生动鲜活的内容,他们往往感到很生疏。他们谈的规范法律教科书上一些长期不变的概念、名词,外部人员又不甚了了,以为迂腐。一些检察官勤于到外部单位上法制课,这是件好事,但由于讲课的信息含量太少,内容陈旧,缺乏生动性,听课者常常不以为然,有的甚至还颇有微词。语言是思维的载体,而知识则是思维的驱动器。检察官们与外界交往中遇到的这些难堪,看起来是交流上出现了障碍,实际上反映出来的却是在知识化建设上存在问题。一方面我们所处的是一个知识高度密集而又纷繁多元的时代,社会的信息总量呈现为“爆炸”状态,人们从事各类工作和活动所涉及到的知识和信息量都是前所没有的。另一方面司法工作的特性在于“实践理性”,在于统筹各种社会价值和利益,相对于其他工作对知识和信息的需求量更大,如果检察官不能比常人更加“见多识广”,将难以胜任自己的社会角色。从当前检察业务工作反映的问题看,一些突出矛盾并不是因为干警法律专业知识缺乏造成的。比如相当程度存在的机械执法、死扣条文、就案办案的“顽症”,并不是执法者对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不熟悉,而是因为他们的视野跳不出法律条文的字面含意,被单一的法律思维所禁锢。再比如检察职能拓展不尽如人意的问题,也不是因为干警们在“法”上下的功夫不够,而是由于知识的相对封闭,缺少社会眼光和历史见识,对改革开放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研究不够造成的。因此,作为这个时代的检察官,决不能仅以了解法律教科书上内容的为满足,必须跳出专业的狭隘,努力提高自身的知识化水平,唯此才能融入社会,融入时代,承担起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责任。如果检察官只懂专业知识,而不能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不能认识社会的需求和发展趋势,不解百姓之间的世故人情,要自觉地转变执法理念,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追求让人民群众认可的执法效果将是难以设想的。
现代法治思想包括两层含意,一是法律至上,二是善法之治。只讲法律至上是中国古代的法家思维,只讲善法之治又必然会引发人治的危险。因此,两者都不可偏废。孔子用“随心所欲不越矩”来形容人生的最高境界。法律专业的修炼让检察官遵从法的至上权威,严格执法,格守法律的“底线”,做到“不越矩”。而知识化建设则让检察官在法律的框架内,围绕公平正义等人类“善”的价值发挥能动作用,达到“随心所欲”而“不越矩”的“自由王国”状态,以在法律的轨道上追求最佳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对执法者的要求看,检察队伍建设必须坚持专业化和知识化并重。
二、提高知识化水平是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
关于检察职责的定位,不少人将其表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即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锁定在诉讼环节,以纠正兄弟司法机关的违法办案为己任。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这当然不错。但是,维护司法公正决不是宪法所赋予检察机关职责的全部内容。全国检察机关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在2003年下半年开展的集中教育活动,响亮地提出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我们认为其中的“维护公平正义”,指的是维护超越司法领域的全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它充分反映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是对检察职责的一次重要的认识升华。检察工作是神圣的,这种神圣主要不是体现在专业的技能上,而是体现在它背负着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特殊责任和使命。从一定的高度上看,检察职业就是政治职业,是必须对国家和社会的命运高度负责的一份工作,它通过法律监督,以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守护者的角色,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整个社会机体的和谐与健康。
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检察职责的定位,可以让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检察执法活动的极端复杂性。检察职业来自社会,服务于社会,社会的复杂性决定检察工作的复杂性。如果检察官没有用广博知识武装起来的“复杂”头脑,就不能对社会形成深刻的认识,如果不具有一定的社会洞察力,何谈形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意识。因此,知识化建设不仅是解决检察官知识“量”的增加问题,更重要的是要增强检察官的职业责任感和使命感。孔子对中国古代知识分子的本质曾作这样的揭示,曰:士志于道,即作为传承文明重要阶层的“士”,是社会基本价值的维护者。古代的“士”通常是不讲求专业知识的,但是他们读“四书”“五经”,布道德教化,纵论天下,具有很强的历史使命感。“士”阶层作为中国古代知识分子的典型群体,他们的社会责任意识之所以强于社会一般成员,是与他们知识化程度紧密相关。广博的社会知识决定“士”阶层的社会责任,强烈的社会责任是建立在广博的社会知识基础上的。当代的检察官在具备专业知识的时候,决不能仅仅满足于此,检察职业的责任意识主要不是从专业知识中吸取,只有不断扩大知识面,关心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懂得社会的“大事”,“大道理”,才能培养起检察官的责任意识。只有先具备了“士”的学识,然后才能养成“士”的品质,从更高的层面上承担起“士”的责任。
检察职业是强调专业化的,但它与社会一般专业工作的要求有所不同。检察官与律师、医生等社会一般专业人员的区别,在于律师、医生是以自己的专门知识或者一技之长来为特定的“人”或团体服务。因此,他们只要具备各自领域中的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就足够了。而检察官则不仅需要掌握职业所要求的专门知识,同时还必须具备像古代的“士”那样,掌握广博的综合知识,洞悉社会发展变化,倾心地关注国家和社会命运,承担起专业以外的一份特殊的社会和历史责任。律师、医生只要精于本专业的技艺就为称职,而称职的检察官则必须在专业以外,还要具有政治家的责任和社会精英的见识,唯此才能真正适应时代和社会的要求,具备公平、正义、人权等人类基本价值卫“道”者的素质。
三、检察队伍的知识化建设需着重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解决好知识结构的问题。知识化建设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优化知识结构,对检察人员来讲,其意义就在于解决好法律专业知识与综合知识的比例关系。现代人才理论常用英文字母“T”来反映人的知识结构状况,其中的“I”表示专业知识,“一”表示综合知识。对于受过专门训练的专业人员,在“I”和“一”的关系上,“二八率”则是被共认的知识化建设比较理想的知识结构状态,即“I”占20%,“一”占80%。用上述知识结构的要求来对照现在检察队伍的状况,差距是显而易见的。从职业的要求看,检察工作人员的眼界要比社会一般专业人才更加开阔,综合知识更加丰富,但是现实情况是相当数量的检察官的知识结构呈倒“二八律”的情况,头脑中除了学校灌输的专业知识外,其他有用的知识十分可怜。因此,必须要求法官、检察官在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尽可能多地了解和掌握更多的其他知识,努力增强头脑中的知识和信息的容量,不断地改善自己的知识结构,使之有比较丰厚的阅历和开阔的眼界。
二是解决好知识转换问题。科学的发展证明,不同学科知识是可以相互交叉和融通的,这种交叉和融通对于更加深入地认识客观事实,推动科学的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知识化建设有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帮助检察官努力实现法律专业知识与其他综合知识之间的相互融通。俗话说“隔行不隔理”,“法律不外乎人情”,检察活动所运用的知识在本质上是与社会的主流思想文化相通的,都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人民意志的反映。如果检察官不能将法律知识与其他综合知识融会贯通,只能就法律思考法律,就案件办理案件,那么高度复杂的检察工作就会变成一件非常简单的事情,那将是检察的悲哀。司法的精神在于理性,在于斟酌和权衡,在于比较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因素后的价值评判。法学中的一些概念和名词是生僻的,高度专业化的,但是在价值层面上这些概念和名词背后的原理却是与社会的主流思想文化相通的。因此,我们不仅要让干警获取更多的专业以外的知识,而且还要教会他们怎样对获得的这些知识和信息进行加工和处理,并使之和法律知识相互联系起来,达到价值上的共鸣。
三是解决好知识倾向问题。一个人接受知识的能力总是有限的,就是象毛泽东、鲁迅那样的大知识分子,也不可能了解和掌握社会的全部知识。因此,知识化建设并不是简单地要求掌握综合知识越多越好,做毫无重点的 “万能博士”,而是应当“学以致用”,以“用”为导向,与所从事的职业紧密联系,在知识的类别上有所侧重,有所倾向。检察职业源自于社会的需求,它通过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方式来服务于社会,从其职业的要求看,检察官对社会的认识以及相应的知识应当高于一般社会成员,其在法律专业知识之外需要掌握的综合知识,应当围绕社会的政治、经济等方面基本面貌以及社会的基本发展规律,着重是要对社会的主流思想、文化等知识的掌握。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在国家的社会生活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检察官的知识倾向应当紧紧围绕党在现阶段的基本理论、路线、方针和政策这个中心,着重加强对现实生活以及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
四、提高知识化水平是检察队伍素质建设的一次重要的跨越
党中央在上世纪80年代初就提出干部队伍建设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目标,并把它作为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就检察机关而言,经过20多年的努力,队伍建设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从总体上看,检察队伍建设的层次还不够高,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一般化”检察官的比较多,精英型、专家型的检察官依然非常缺乏。造成检察官“一般化”的原因,主要不是他们法律专业问题,而在于知识化程度普遍不高,对检察工作的对象,即社会的需求,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干部“四化”的目标是一个科学体系,其中知识化是在干部达到“一般化”程度之后,进一步提升素质最为重要的推动力,对干部“四化”目标中的其他各“化”,迈上新台阶发挥关键的作用。知识化有利于增强检察官的责任意识,可以使队伍在更高层次上实现革命化。知识化能够激发检察官对新知识、新思想的追求,有利于“人”实现精神层面上的年轻化;学识培养的规律在于“博大”而后才能“精深”,知识化还可以使检察官的专业化水平达到更高的境界。因此可以说,知识化是现阶段检察队伍建设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抓知识化建设就等于牵住了整个队伍建设的牛鼻子。
据我们观察,目前检察队伍的知识化状况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人基本上是“两耳不闻窗外事”,只关注法条和检察解释,不关心社会,不关心时事,不研究问题,他们通常以不办错案,不违法办案,不被追究责任为满足。第二类人希望了解市场经济发展对检察工作提出的要求,注意社会对检察工作的评价,并不断地调整自己思想观念和工作方式,力求适应新的形势任务发展的要求,避免被历史淘汰。第三类人能够比较深入研究国情,洞察当前趋势,看得出社会的发展方向。他们认为检察工作不仅要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的要求,而且还要通过检察职能的能动发挥,保障社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勿用讳言,第三类检察官在队伍中所占比例还比较少,从总体上看,检察机关的知识化建设任务非常艰巨,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并通过艰苦的努力切实提高检察队伍的知识化水平。
有一名学者曾说过,法律是一门既简单又复杂的科学。如果就法律学法律,做到熟悉法条和检察解释,并不是一件复杂的事。但是如果把法律置于社会生活的大背景之下,将其与社会实际联系起来思考,那法律所聚集的知识和信息含量就变得十分巨大,法学因此而成为天下最复杂的科学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职业单纯的专业化并不是很困难的事情,困难的是如何在专业化基础之上追求知识化,对这一点我们一定要有充分的思想认识。一些检察官甚至少数业务骨干身上表现出来的对专业以外的知识不感兴趣,对组织的政治教育和学习态度不积极的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实际上,我们平时的政治学习就是加强队伍知识化建设的一条现实而有效的途径,政治理论素养对于检察官知识化素质的养成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以及相关文件中所反映出来的知识,集中了民众的意愿,是精英化的对国家和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它们的精髓已成为我们社会共同的思想基础。
我们要大兴学习之风,在抓好法律知识学习的同时,还要把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理论知识纳入检察业务学习的范畴,并作为提高知识化水平的一个重要措施,花大力气,扎扎实实地抓好检察队伍的“素质工程”。一是要积极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活动,不断改革学习的组织形式。把以往单纯的“灌输”, 转变成为鼓励理性思考以及交流对社会问题的研究成果,增强学习活动的学术氛围。二是大力倡导研究型工作方式,努力把学习知识与检察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要增加办案工作运用政治理论和社会知识的考评因素,激发检察官学习专业以外知识的自觉性。
总之,检察机关的知识化建设是一项艰巨的历史任务,不可能一促而蹴。但是,只要从现在抓起,从骨干抓起,从基础抓起,我们相信在不太长的时间里,检察队伍的知识化建设一定会取得很大的进步,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水平和能力一定会得到明显的提高。

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 顾晓宁
20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