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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失业人员领取医疗补助金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06:05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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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失业人员领取医疗补助金试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衡水市失业人员领取医疗补助金试行办法

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衡水市失业人员领取医疗补助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经济发展局:

  为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领取医疗补助金行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8号)、《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1]第8号)、《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9号),市局制定了《衡水市失业人员领取医疗补助金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衡水市失业人员领取医疗补助金试行办法。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衡水市失业人员领取医疗补助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  领取医疗补助金的对象专指经劳动保障部门(含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

  第二条  领取医疗补助金的期限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相同。

  第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领取相当于本人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医疗补助金。

  第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重病(不含因违法行为致伤致残的)需住院治疗的,须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同意后,凭开具的《失业人员患重病住(转)院审批通知》到指定医院诊治。

  第五条  失业人员患重病在当地指定医院不能治疗的,由院方出具病历诊断证明、转院证明,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转院就医。

  第六条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需特殊检查(如:CT、彩超、磁共振等)特殊治疗的,要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七条  失业人员病愈出院,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住院治疗收据;检查、用药项目、品种、处方、交费凭证(结算清单)等明细资料,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规定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

  第八条  住院治疗期间不予支付报销的费用项目主要包括:就诊交通费、空调费、电视费、取暖费、营养费、包间费、门诊煎药费、陪护费、洗理费等。

  第九条  住院治疗期间,在院外药店购买的药品不予报销。

  第十条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费用支付标准;按实际支付医疗费用的80%给付,但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市范围内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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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

通常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是未成年的子女,而被主张权利者则是父母中的一方或双方。因未成年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故其在提起诉讼时必须要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具体的做法是,以未成年的子女作为原告,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则列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则列为被告。但这种通行的作法实际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首先从法定代理人的角度看,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未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那么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父母双方均是子女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这样,父母及子女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关系就显得比较混乱。特别是在现实中,有父母双方均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而子女与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形存在。这时若未成年子女将父母双方或一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该如何确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诉讼中的地位又该如何列明,就成为一个问题。

其次从庭审过程来看,这种作法也有许多不便之处。一般的抚养费纠纷案件,都是基于离婚这一事实基础而发生的,且提出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一是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提高了,二就是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经济状况不佳,不增加抚养费则子女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将无法得到保障。基于后者,因原告为未成年人,不出庭参加庭审,代为出庭的父母中的一方,在庭审中涉及离婚的有关问题和未成年子女父母经济状况及对子女抚养的责任分担时,同常会以第一人称陈述相关事实并发表辩论意见。甚至就离婚过程和财产分割问题,而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发生激烈的冲突。这实质上是混淆了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区别,使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为原告之一,有其独立的诉求。使子女与父或母一方之间的纠纷,演变为子女的父母之间的纠纷。这种纠纷的内容与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间身份的不对称,使得庭审经常打断而无法正常进行。

再从诉讼利益方面看,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后通常是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其生活和学习总是需要相当数额的费用,这些费用又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父母双方曾就抚养费的承担数额达成的协议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经常无法满足子女因社会整体消费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增长的生活、学习费用。但是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的标准,通常不会因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给付的抚养费较低而维持原来的水平。这种抚养费给付数额在一定期间的确定性,与社会经济和消费水平不断发展,子女生活、学习费用的不断变化之间就产生了矛盾。此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就面临着选择,即要么要求另一方提高抚养费的给付标准,要么由自己承担因社会生活水平提高而增加的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由此可见,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若不能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及时增加给付的抚养费,其实质上是增加了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负担,是对对方经济利益的损害。故在这种情形下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则体现了对其自身利益的保护,理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最后从法律规定看,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见,抚养费纠纷案件可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解决。二是由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一方或双方提出额外的抚养费要求。对于因前者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父母双方自可成为当事人,而无须父或母一方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向另一方主张抚养费。或者可以说只能由父或母一方提起诉讼,而不应该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抚养子女,即便是在父母离婚后,都是父母共同应尽的法律义务。由子女的父母作为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正是体现了这种对子女共同抚养的精神。若以子女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给付或增加抚养费,则不能体现这种父母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而且只能由父或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对方提出诉讼,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因后者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区别于前者,建立在父母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无法满足或维持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或因重大疾病等而需要额外支出费用的前提下。此时纠纷双方应为子女和父母,因为原有的抚养费承担的协议,是由父母之间协商达成的,其各自承担的份额的约定对子女并不具有约束力。而法院对抚养费的判决,也只是针对父和母之间就子女抚养费分担的纠纷作出的,亦不具有对子女的约束力。未成年子女基于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父母两人或其中任何一个承担全部的抚养费。故此时应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针对这种父母双方的利益与子女的利益均对立的情况,在诉讼中由法院为未成年子女在其它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应较为妥当。而不应当然地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综上所论,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诉讼操作的方便性来看,对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将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确定为原告,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列为被告,不但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便与诉讼过程中的实际操作。这里所说的“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指的是子女自己提出额外的合理的抚养费之外的,应由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的抚养费纠纷案件。而对子女自己提出的,父母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之外额外要求的抚养费,则可称为特殊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对这类案件,则可列子女为原告,由法院在其父母之外的近亲属中指定一人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辽河油田法院 王小卫


关于转发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8号

关于转发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关键作用,转变领导干部作风,强化安全管理,近日,山西省制定了《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干部深入井下的管理规定》,对煤矿企业领导干部下井跟班次数、考核办法等提出了具体要求。现将该《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在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中参照,并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关于执行煤矿领导干部下井带班作业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以保证煤矿领导干部能够深入井下,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实现安全生产。

  二、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煤矿企业贯彻执行企业主要领导下井带班、跟班作业制度情况作为一项重点监察的内容,严格规范煤矿企业领导干部安全生产管理行为。

  三、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尽快规范本地区煤矿企业领导干部下井跟班、带班工作的制度,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山西省煤炭企业领导班干部深入井下的管理规定



  为加强煤炭企业领导干部下井管理,提高企业领导安全意识,强化煤矿企业的安全责任主体地位,真正树立“解决问题在井下,工作重点在现场”的观念,并不折不扣地体现在行动上,特制定本规定。

  一、 考核范围:

  各集团公司领导、副总工程师;企业机关各处(部)室、安监局、各生产(基建)矿井副处级以上领导。

  二、 考核规定:

  深入井下不得低于以下规定:

  1.集团公司领导、副总工程师:集团公司正职领导3次/月;分管生产、安全、机电、技术等方面的副职领导4次/月;副总工程师5次/月。

  2.集团公司安监局、生产业务处(部)室正职5次/月;副职6次/月。

  3.生产(基建)矿井:正职8次/月;分管生产、安全、机电、技术等方面的副职10次/月。

  4、其他人员由集团公司、煤矿自行决定。

  三、考核办法及要求:

  1.各集团公司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深入井下制度的记录。各集团公司要有专门的考核机构,负责各单位的记录汇总,并负责对考核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2.各集团公司领导、副总工程师深入井下记录工作由行政办公室、党委办公室负责记录,并报考核机构;其他部门的领导成员深入井下的考核由其内部进行考核,同时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内部人员的深入井下的考核规定,认真作好记录报考核机构,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3.各级领导干部每次下井要有明确的目的和任务,结合自己的职责,在井下做好调查研究,发现和解决问题,不断提高生产效率,切忌走形式走过场。

  4.领导干部下井考核结果要与安全奖励挂钩,并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5.领导干部因公出差、培训等原因,未完成规定的,要有书面说明,并由分管领导签字。

  6.凡因本人身体、年龄等原因不能完成规定次数的,需经本人提出申请、由分管领导批准,到考核部门备案,可酌情予以减免。

  四、各市煤炭工业局、运城市安监局、省监狱管理局都要依照本规定制定适合地区、本部位的管理规定。

  五、本规定从2005年3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