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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3:57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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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工商行政管理省以下垂直的体制改革要求,强化统一执法,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统一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执法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责的有效资格和身份证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持有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颁发行政执法证,要在体制改革和公务员考录的基础上进行,不具备公务员资格,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应有的法规知识,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局机关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行政执法证
核发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由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三、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须由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填写申领表,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经由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新调入和新上岗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按上述要求办理。
四、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颁发,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加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印,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行政执法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
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五、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检查及履行其他法定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并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须由持有本证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陪同。
六、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丢失的登报声明作废。经向所在机关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机关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务的情形。
八、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一年,最长三年。在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九、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就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行政执法证申领工作在工商行政管理所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完成后开始,分批实施,具体方案待定。在当地申领行政执法证工作结束后,其他执法证件不再使用。



19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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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
1980年国务院对非贸易外汇实行留成的决定,大大地激发了创汇单位的积极性,国家外汇收支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为了适应当前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调动创汇单位的积极性,增加国家外汇积累,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财政部“三定方案”的职责
范围和国务院关于“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办法和收支的管理制度由财政部负责拟订”的通知,在总结过去十多年经验基础上,并征得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拟订了《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对创汇单位实行留成,是国民收入的分配、再分配问题。它同国家、地方的预算收支有密切联系,是创汇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的一部分。各地区、各单位的财政、财务部门都要把它切实管好。
现将《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发给你们,各地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贯彻落实。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附件: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
为增加国家外汇积累,调动创汇单位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留成的收入范围
凡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或在其他对外交往活动中取得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其外汇收入依照本办法实行留成。
实行留成的收入范围包括以下各项:
一、航空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二、铁道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三、海上运输业务的外汇净收入,包括海上客货运收入、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四、邮电业务的外汇净收入(含出口邮票收入)。
五、侨汇收入。
六、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对外宣传部门的外汇收入。对外宣传部门是指新华通讯社、广播电影电视部所属的中央电视台和国际广播电台、中国日报、人民日报海外版、外文局、文化部外联局以及其他担负对外宣传任务的单位。
七、港口业务的外汇收入。
八、旅游业务的外汇净收入(系指经批准经营旅游和旅游商品业务的宾馆、饭店、商店的外汇净收入)。
九、海关关税收入。
十、保险业务的外汇净收入。
十一、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企业的外汇净收入。
十二、税款及罚没收入。
十三、捐赠外汇收入。
十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
十五、其他收入,包括图书、影片、电视片、音像制品的出口收入和广告收入,国内外承办展览、出租场地家具、提供材料物品展卖品的外汇收入,维修业务、咨询业务、技术和版权转让的外汇收入,劳务服务、外轮供应、外轮代理、船舶检验、进口商品检验、通讯、修船、对外索赔
、文物商店、金银铸币(扣除金银原材料)、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转让以及其他准予留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条 下列外汇收入不予留成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行政单位(包括有行政职能的公司)的外汇收入。
二、签证、认证等规费性外汇收入。
三、外币收兑收入。
国、驻华机构兑换外汇收入。
五、归还外汇贷款外汇收入。
六、港口机场计划内供油油价收入。
七、记帐外汇收入。
八、交通部贷款船出售外汇收入。
第三条 外汇留成比例
一、下列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90%
1.航空运输业务中的机票、代理外航机票手续费、货运邮件、为外航飞机提供的机场起降、导航、加油、装卸等其他服务收入。
2.铁道运输业务中的客票、货票、行包、国际列车上提供的劳务服务和出售的小商品收入。
3.海上运输业务中的客运、货运、救助打捞、拖航收入。
4.邮电业务中的邮票、国际电话、电讯、邮政收入。
二、港口收入留成比例为70%。
三、旅游外汇收入留成比例为40%。
四、侨汇、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对外宣传、外派员工、劳务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分得的外汇利润等其他收入留成比例为30%。
五、海关关税收入留成比例为15%。
六、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企业、保险业务的净收入和税款收入留成比例为5%。
七、捐赠外汇收入视具体情况确定留成比例。
第四条 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使用
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使用,应本着促进生产、改善创汇条件的原则,用于以下方面:
一、弥补国家下达计划内外汇之不足。
二、偿还外汇贷款。
三、进口机械设备、器材和原材料等物资。
四、企业增资、缴纳股金等。
五、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引进、人员培训等。
第五条 留成外汇在满足上述需要之后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所得人民币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
第六条 实行非贸易外汇留成的单位应及时向指定外汇银行结汇,季度终了时,凭银行结汇水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留成。
第七条 军队系统企事业单位的非贸易外汇留成,按(1989)后财字第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境外企业、对外承包企业的非贸易外汇留成分别按我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2年8月6日

邮电部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意见

邮电部


邮电部改进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意见
1994年1月8日,邮电部

根据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联合印发的《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结合邮电企业近几年实行工效挂钩的实际情况,为使企业的工资总额与企业的有效劳动更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国家对邮电全行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未作变动的条件下,部对邮电企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进行改进,修改后的方案如下:
一、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及浮动比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实行工资总额同全国邮电业务收入、本局邮电业务收入复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的30%同全国邮电业务收入挂钩,70%同本局邮电业务收入挂钩,总浮动比例1:0.7。
新增效益工资=0.7×(0.3×全国邮电业务收入增长率+0.7×本局邮电业务收入增长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
应提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
业务收入增长率应剔除调整资费等非劳因素增长的部分。
随着邮电通信企业经济核算办法的不断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将逐步过渡到工资总额全部同本企业的邮电业务收入和实现利润复合挂钩。
(二)部直属企业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能够反映企业职工有效劳动成果的经济效益指标作为工效挂钩指标。部直属企业单位工效挂钩方案原则上不与全国通信企业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实行工资总额同自身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取消上封顶下保底的政策。浮动比例按1:0.7核定。
对经济效益指标大起大落的企业,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管理办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企业对下属单位的挂钩指标、浮动比例,可根据不同情况自行确定。
二、挂钩基数的核定:
(一)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原则上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按应增减的因素核增核减。
增减因素为:
1.当经济效益的统计口径、价格变动时,相应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单位之间职工成批成建制的划出划入,按人均水平调减调增相关单位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3.国家、部批准的重大经济政策改革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时,可适当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工资总额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原则上以上年按规定计提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工资总额基数。
实行工效挂钩以后,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遇有下列情况,要分别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1.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所需增加的工资,当年暂按实际支出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再按所在企业上年人均实发工资总额的70%乘以实际接收安置的人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单位之间职工成批成建制的划出划入人员,其工资在年度结算时凭指标拨单如实划转;下年度按所在企业上年人均实发工资的70%乘以实际划转人数调整相关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根据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新建扩建投产项目增员、企业接收安置的大中专毕业生等增人因素,今后不再单独调整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邮电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均应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三)挂钩应提工资按财务有关规定全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三、挂钩的考核指标:
凡经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除挂钩的主要经济效益指标以外,必须同时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凡达不到考核指标要求的,要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其中:
(一)邮电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中的重点考核指标,如通信质量、劳动生产率、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等,凡达不到考核要求的,要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5%—10%。具体办法另定。
(二)邮电企业全部职工(包括地方国营邮电企业职工)因工责任事故造成职工死亡的,每死亡一人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2万元。
(三)目前在部对国家工效挂钩办法仍与邮电业务总量和实现税利复合挂钩的条件下,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邮电业务收入、邮电业务总量的增长率的差距进行考核。具体办法是:
邮电业务总量增长率/邮电业务收入增长率低于0.9时,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2%。
四、挂钩工资总额的提取和结算: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企业单位要在部核定的基数和浮动比例范围内核定所属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基数和比例,并要保证全局工资总额增长不超过部规定的浮动总比例。年终检查执行结果,如果超过了浮动总比例,超过的部分,要在下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等额扣减,同时从工资储备金中将超出部分向部上缴。如果没有达到浮动总比例的,差额部分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直属企业单位,作为工资调节指标,自行掌握调剂使用。
(二)由于部对国家和部对各单位工效挂钩经济效益指标不一致,当各单位挂钩应提工资汇总数超过部对国家挂钩总浮动比例时,超出部分,由各单位按部下达的比例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部掌握的工资增长指标,年底由各单位代提。
(三)为有计划地安排使用应提工资,各挂钩单位实行分季预提,年终结算的办法。即各单位根据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浮动比例、全国邮电业务收入计划数,以及本单位经济效益指标当季预计增长速度,计算预提的工资总额,按邮电企业劳动工资弹性计划管理办法发放。
(四)企业的挂钩工资结算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挂钩企业进行年度工资结算时,必须填报邮电部统一制定的“中央国有邮电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资结算表”,并附文字说明,最迟于次年二月底前报邮电部劳动工资司,经部相关司局审核后,最迟于四月底前批复。
五、工资基金的使用:
工资基金的使用要贯彻均衡安排、合理使用、留有余地、以丰补欠的原则:
(一)工资总额的发放,一定要按照邮电企业劳动工资弹性计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对于违反规定,擅自超出弹性计划的单位,除在核定下年度工资总额弹性计划基数时等额扣减外,等额扣减下年度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当年节余的工资总额计划额度下年度可以结转使用。
(二)邮电企业内部工资调节基金制度是邮电部对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对宏观调控企业工资总额过快增长,加强邮电部工资的综合平衡能力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必须坚持和不断完善。部每年将根据邮电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缴纳邮电企业内部工资调节基金的起征点和调节比率。
应缴纳的邮电企业内部工资调节基金必须按规定及时缴纳,逾期不缴的,按部有关规定处理。
本办法自1994年起实施。过去的办法与本办法不符合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