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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深化科研单位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5:37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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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深化科研单位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深化科研单位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88]29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当前科技体制改革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粤发[1987]1号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广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应全面实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在确定承包指标时,必须明确科研单位的方向和任务,体现科研单位的特点和分类指导的原则,有利于提高科研单位的科技水平、经济活力、社会效益、开发能力和科研后劲。承包合同期限不少于三年,农业科研单位可延至五
年。
三、已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科研单位,可在原确定的任期目标基础上转为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按“四保二挂”的原则核定挂钩浮动考核指标,与主管部门签定承包合同。
四、科研单位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可以推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承包者可以是现任所长,也可以在本单位、本系统乃至向社会公开招标承包。
五、凡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承包经营的,招标工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组织招标考评委员会(或考评小组),负责公布招标方案,审查投标者的投标资格和投标方案,确定投标候选人,确定评审内容、标准和答辩程序。通过答辩选定承包经营者的优先排列顺序和确立承包经营者。若
承包经营者非原单位法人代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法人代表变更登记。
招标工作必须贯彻“公开、平等、民主、竞争、择优”的原则。
六、承包年终,由承包单位组成有职工代表参加的考评小组,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然后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定,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对承包经营者兑现奖罚。奖励报酬,可在科研单位的经济收入中列支,银行凭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奖励证明
给予提款。
七、进一步推动科研单位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强化科研单位的风险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和技术经济效益。个别科研单位可试行股份制经营,探索以国有股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共存的新型体制。
八、实行科技承包制以及科学事业费全部或部分自立的科研单位,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性质不变,仍应享受国家给科研单位的所有待遇和优惠政策,国家规定的调资和政策性补贴,财政部门应视同其他事业单位一样同等对待。
九、深化科研单位内部配套改革,转变科技运行机制,实行优先生产要素组合,其要求是:
(一)各级实行聘任制,人员双向选择,自由组合。以一时未受聘人员,实行不在岗管理。可给予待聘期。逾期未聘,应促进向外单位流动,或由所内作统一安排。
(二)实行分级目标承包责任制。应将总体承包指标逐级进行分包,按权责利统一的原则,落实到研究室、课题组以及有关科室、部门,并建立严格的考核、奖罚制度。
(三)改革分配制度、奖励制度和晋升制度,把职工个人所得报酬、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与工作实绩结合起来。
(四)所内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要根据市场的需求和科研发展的要求,合理配备研究、开发、经营力量。按照高效、优质、满负荷的要求实行定编、定员、定指标,提高工作效率,充分挖掘各方面的潜力。
(五)提高科研工作的质量和科研项目的水平,提高承担攻关课题、纵向课题、技术储备性项目的研究人员待遇水平。
十、对已实行科技承包制的科研单位,应执行《广东省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实行技术经济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试行办法》(粤科字[1988]118号和《广州市科研单位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穗科字[1988]42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扩大自主权,实行放开经
营。具体内容是:
(一)所长(承包者)有权直接聘任副所长,并报有关部门备案,亦可以作提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有权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在编制内自行决定用工数量,时间和办法。
(三)在保证科技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有权依法决定使用本所的收入。在工资总额与承包指标浮动系数挂钩数挂钩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内部分配方式。分配方式。分配方案要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接受全体干部职工的监督。
(四)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五)有条件的科研单位,可按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对外开展各种学术、经营活动,只要费用落实,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办理出国手续。
(六)可根据科研、经营发展和还款能力,允许其自主选择开户银行和取得贷款。
十一、继续完善和深化科技拨款制度的改革。技术开发型的科研单位以一九八五年科学事业费“包干部分”为基数逐年削减科学事业费,一般要求在一九九0年前基本削减完。凡削减下来的科学事业费,应按以下三种方式处理,并保持原来经费渠道不变:
(一)由市科委统管的科学事业费主要用于建立市科技事业发展基金。
(二)用于科研单位购置科研设备和科技发展项目。
(三)采取所内另帐处理,按第(二)项规定监督使用。
十二、对已削减全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单位,从一九八九年起由原渠道返回20%的事业费(未削减完的科研单位从削减完毕当年起计算),并可以从中提取二个半月基本工资作专项奖励,该项奖励资金不计入科研单位资金总额,免征资金税。
十三、鼓励科研单位面向社会,特别是农村、山区、乡镇、区街,承包、租赁、领办、创办、兼并、购买各类所有制的企业、科技机构和经营机构,可互相参股,联合经营。
十四、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发展成新型的科研生产经营实体,组建科研先导型的企业、企业集团,要积极发展一批以市场为导向,以高、新技术产品为龙头的科工贸、产供销一体化的新技术企业和企业集团。
十五、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企业创造条件进入新技术产业区,努力研制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组织出口创汇,进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发展创汇型产业。
十六、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创办外向型的经济实体。可与国外企业、科研单位开展科研合作、学术交流;建立出口型的科研生产基地和科工贸、科农贸实体;与外商合资办企业,承接“三来一补”业务;以科技成果为依托到海外布点,建立各种合资、独资企业,出口技术、
技术产品和开展技术服务带动劳务出口业务等。
十七、市属科研单位,要实行“一所一厂,一所一品,一所一项”的制度,即每一所科研通过自办或与企业联合,创建一家科技先导型企业;要有一个出口产品,要完成一项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创新项目。要把该项工作列入所长承包工作的内容。
十八、对创办科技先导型实体的科研单位可按规定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有涉外技术经济合作业务的科研单位,可按规定办理外汇帐户,对创办科技先导型实体的科研单位原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十九、科研单位与亏损、微利、困难企业联合开发产品,共同创办科技先导型企业,在合作期间如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核后,可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
二十、中央、省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我市创办科技先导型企业、企业集团,应视同市属科研单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在工商登记、金融信贷、征用土地、人员调动等方面给予方便和支持。
二十一、有条件的社会公益、专业技术服务性科研单位和农业科研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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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加快我省公路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我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对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其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路费征收稽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计划、财政、农机、银行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交通行政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六条 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统一着装,持省统一制发的证件。征稽专用车辆应当装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标牌,并由公安机关批准,安装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二章 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
第七条 下列车辆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一)各种民用机动客车、货车、特种车、平板车、专用车、牵引车、挂 车、胶轮拖拉机、摩 托车(含三轮、侧三轮)以及公路运输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以及租给地方单位、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车辆;
(四)跨行公路在20公里以上的(不含20公里)公共汽车、电车;
(五)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六)驻我省的国际组织、外国办事机构及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兴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人使用的车辆;
(八)本办法规定减征免征范围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全额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摩 托车;
(二)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交通、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各种出租车辆);
(四)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不含厂矿企业)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收容遣送专用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机关的警车、囚车、消防车,公安、效能部门的清障车、道路
安全设施工程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效能城建、邮电部门的战备专有车、微波通讯车,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有车辆、养路费稽查专用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六)领有农机专用 牌证,不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七)工厂、矿山、车站、机场、油田、码头等单位不在公路上行驶的生产车、装卸车以及林场的积材车;
(八)残疾人员中职工总数5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自用车辆,接送残疾人上下班的通勤专用大型客车;
(九)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孤儿院校、收容遣送站、烈士陵园、荣军医院的生活用车按单位免征1台。
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超出使用范围的,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九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全额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的货车、5人座以上的客车和拖拉机减半征收;
(二)农场、林场、油田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含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按该单位应征车辆总吨位的60%计征;
(三)交通、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含10公里以上的,按规定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含20公里)以内的,按规定费额的1/2计征;
(四)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不足50%的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自用车辆减半计征。
前款所列车辆改变减征条件的,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三章 收费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 养路费按费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费率和费额标准由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订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和出租的中、小型营运客车,按月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计征;由费率缴费方式改按费额方式缴费的,必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
出租的中、小型营运客车,月营运收入总额按税务部门核定的定额计算。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车辆,均按核定的载重吨(座)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货车按国家统一标定的载重吨位计征。无标定吨位的,按省核定的吨位计征。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载重吨位的70%计征。
拖拉机按其拖带的挂车标载吨位计征。城市(含县城)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农村企事业单位的拖拉机按全额征收。农村个人、联户的拖拉机按费额的70%计征。其中手扶拖拉机每年按3个月计征,小四轮拖拉机每年按4个月计征,2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每年按5个月计征。
客车按国家统一标定的或者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标明的最高载客人数计征,每人座按0. 1吨(下同)计算。
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不含驾驶座)折合吨位后合并计征。
设有固定装置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按其自重(含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吊车按其起重吨位折半计征。
平板车按核定吨位计征。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含20吨)的按全额计征,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汽车生产厂领有试车牌证的车辆,按其费额折半计征。汽车修理厂领有的试车牌证,每月每付牌照按2吨位按费额的5%计征。
摩托车按年计征。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计征,双轮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的1/3计征。
各种后三轮机动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
畜力车按每月10元计征。
按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 按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边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缴纳时间:(一)按费率计征的公路运输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征稽机构提交上月份会计报表,缴纳上月养路费。(二)按费额计征的,养路费缴纳时间可以按下列规定执行,也可以提前一次性集中缴纳:1. 农村个人、联户拥有拖拉机的,每年可分2次或者4
次缴纳养路费;2. 新增车辆,车主应当于领取牌证之日起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从领取牌证之日起缴纳养路费;3.摩托车车主应当于每年12月末缴纳次年养路费;4.领有试车牌证的车辆,车主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5.其他车辆的车主应当于每月末前缴纳次月养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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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农村和边远乡镇、企业事业的车辆,征稽机构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运输管理站、农机站等单位代征。汽车按代征额的2%,拖拉机按代征额的5%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征收养路费,可以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者委托收款方式结算。不能通过银行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车辆的养路费,可以收取可汇兑外币。
第十七条 各级征稽机构必须将征收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天每月15日和25日分2次带息足额上解省交通行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专户。
代征单位当月所代征的养路费,于月末前足额解缴到征稽机构的养路费专户。
第十八条 养路费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标据。
第十九条 凡缴纳或者免缴养路费并领取养路费标证(包括统缴证、免缴下和缴讫证)的车辆,在标证有效期内,可以通行全国。养路费标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统缴证、免缴证遗失时,可以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发。征稽机构经核实后予以补发,每证收取工本费5元。
第二十条 车辆报停、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养路费手续:(一) 因故停驶车辆,应当于月末前向发地征稽机构交存车辆牌证,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车辆每年累计停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过户停驶时间应当
连续计算。停驶车辆启用时,应当缴纳全月养路费。(二) 过户车辆,必须持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过户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结清养路费款。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车辆,按逃费处理。(三) 转籍车辆,必须持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转籍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转
籍手续,结清养路费款,凭车辆转籍通知单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入户手续。对无转籍证件的车辆,由转入地征稽机构按逃费处理。(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养路费标证有效期超过3日的,视为无票证跨行。(五)调驻
外省3个自然月份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份的,按跨行车辆处理。(六)改装或者报废车辆,应当于当月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养路费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者停征养路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按漏
缴者逃费处理。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养路费手续的,必须补缴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按应当征收养路费车辆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征稽机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罚:(一)对上路行驶的而未携带有关养路费票证的我省车辆,处以20元罚款。(二)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除责令按规定标准补缴外,每逾1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缴3个月
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缴养路费6个月以上和偷、逃养路费的,并处应缴费额50%至100%的罚款。(三)对无牌照行驶和申报停驶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倒换牌照、使用假牌照或者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按规定标准补缴养路费和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路检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能即时处理且日后难以执行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时扣留其行车证、驾驶证或车辆,签发由省公安机关、交通行政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证》。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上稽机构接受处理,被扣留的车辆按日缴纳存车费。征稽机构
定期将扣车扣证情况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应责令车主办理有关养路费手续,拒不办理的不予核发牌照。不予办理转籍和过户手续,不予审验。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 , 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上级征稽机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取的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一律上缴。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
2012年11月6日的中国新闻出版报报道:“外语出版物维权律师全国不足10人 三大问题困扰维权之旅”,讲的是出版社陷入打击图书盗版的困局。在司法实践中全国许多地方法院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一个案子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只有2000-3000元,这尚不足支付参加诉讼的差旅费用,出版社赢了官司却输了钱。这样一来侵权者更加有恃无恐,甚至盗用出版社名义以假书号、套用使用过的旧书号出版图书,使出版社无端受到牵连。对图书盗版问题许多出版社心力交瘁,但是束手无策,干脆听之任之。
据研究数据显示,企业遇到知识产权侵权找行政机关查处的比例高于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权。知识产权是个大家族,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等多个“弟兄”,各自由不同的行政机关“领养”,基于各领养机关行政执法力不一样,致使在实践中不同的知识产权得到的保护也相差很大。专利侵权由知识产权局查处,商标侵权由工商管理机构查处,著作权由版权管理机构查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下称文化执法大队)也可以查处图书盗版侵权案件。图书盗版、侵权有版权管理机构和文化执法大队两家机关可以查处,但是版权管理机构在县市一级没有分支机构,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到县城,版权管理机构和文化执法大队都鞭长莫及。据统计著作权侵权案件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占到一半以上,但是实践中对图书盗版侵权等通过行政查处的并不是很多。工商局是每个县必设的政府机构,在乡镇一级都有其派出机构,查处起来可以深入到乡村。所以商标侵权在实务中更容易受到行政查处,商标受保护的力度显然比著作权大。
由于各知识产权分散由不同机构主管,其实际受保护的力度难免厚此薄彼,但是知识产权“兄弟”之间可以相互帮衬,保护力度大的大哥不妨出面来保护相对弱势的小弟,形成保护的合力。笔者在此提出以商标打击图书盗版的想法,具体做法就是将出版社的全名注册为商标。每本正规出版的图书封面以及书脊都有出版社的名字,盗版者也必然在盗版图书的封面及书脊上使用出版社名称。如果出版社的名称是注册商标,那么盗版者侵犯的不仅是著作权,还侵犯了出版社的商标权,商标侵权归属工商管理机构查处,遍布全国各乡镇的机构就可以商标侵权的名义帮助查处侵权者,有强势的工商管理机构来查处必然增加对侵权的打击力度。现在有不少出版社已经将其名称注册为商标,比如“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就是一个注册商标。除了将出版社的名称注册为商标外,还有一种方法更具有操作性。大部分出版社都有自己的LOGO,而且会在书的封面或者书脊上使用,笔者建议出版社将LOGO注册为商标,使用时标注注册商标标志○R。有的出版社图书已经产品系列化形成一个产品品牌,比如人民大学出版社的“湛庐”系列,这些系列相当于产品的品类,每个品类都可以注册一个商标,当图书盗版者复制出版社的畅销图书,套用书号、盗用出版社的名称出版图书时,必然将注册为商标的出版社名称、logo、产品商标同时复制、盗用,那么他们在侵犯著作权的同时又侵犯了商标权,工商行政机构就可以出面打击了。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个案子,国内某公司利用Excel界面开发出一个软件新产品,该产品正是微软即将要开发产品,动了微软的奶酪,国内企业不解的是微软发来的律师函说该软件产品侵犯其商标权。原来微软Excel界面绿色的X小图标是个注册商标。这是利用商标保护软件著作权的实际案例,利用商标来打击图书盗版侵权应当也是行得通的。

作者:徐昌强、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