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3]12号
蓬江区、江海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江门市市直医疗救助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问题的通知》(粤府[2002]47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粤民救〔2002〕36号)精神,帮助市直低保对象和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解决“看病难”问题,规范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基金,是指由市本级设立,用于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和对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实行临时医疗救助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基金。
第三条 设立医疗救助基金的宗旨,是为解决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和患有特定病种困难对象进行特别医疗救助,通过开展医疗救助工作,解决困难群众“看病难”的问题。
第二章 基金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立市直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下称救助基金管委会),作为市直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市政府以及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保障局有关领导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直接处理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事务。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职责:
(一)负责协调医疗救助基金的统筹落实工作;
(二)组织发动各项筹款活动。
第七条 民政部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制定医疗救助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救助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复核;
(三)负责审批医疗救助金;
(四)负责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五)协助救助基金管委会组织筹款活动;
(六)做好救助基金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按规定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和每年财政安排50万元医疗救助金的补充资金,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二)负责按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的救助金额及时划拨给有关医疗机构或申请人;
(三)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开展医疗救助工作;
(二)确定开展医疗救治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
(三)监督有关医疗机构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提供申请者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情况;
(二)配合民政部门处理申请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问题。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复核;
(二)负责对特定病种医疗救助申请对象的家庭生活和有关收入情况调查复核;
(三)张榜公布基本医疗救助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
(四)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单位或部门职责:
(一)负责为本单位或本部门的申请者出具有关证明;
(二)根据调查审核部门的要求,准确提供本单位或本部门申请者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
补助等情况。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由市本级自行筹集。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渠道:
(一)纳入财政每年预算安排。包括:
1、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增加基本医疗救助金预算安排。
2、每年由市财政安排50万元作为医疗救助基金的补充资金。
(二)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提取不超过20%的比例安排作医疗救助基金。
(三)从药品收支两条线结余用于社区卫生服务和预防保健事业资金中按50%提成划拨。
(四)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
(五)其他渠道,如社会各类慈善机构的资助。
第五章 基金的救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包括:
(一)市直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经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同意给予救助的患有特定病种的困难对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医疗救助:是指低保对象的一般疾病治疗(按基本医疗救助的标准救助)。
(二)特定病种医疗救助:
1、器官移植;
2、恶性肿瘤(放、化疗)、血液病;
3、肾透析;
4、其它经核定的重大疾病。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用药范围原则上按江门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金的救助标准实行总额控制,没有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每月按低保标准的14%的比例,报销基本医疗救助金。患特定病种的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金每人每年累计最高为20000元(未超过20000元,而救助对象又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当年医疗费用总额的90%报销;救助对象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当年自付医疗费用部分的80%报销)。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金必须用于医药费用开支,资金拨付(支付)方式可视实际情况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决定拨给有关医疗机构或申请者本人。
第六章 救助金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金,须凭户口薄、身份证、低保证和医疗单位医疗收费收据,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申请报销基本医疗救助金,填写《江门市市直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表》(每季度报销一次,报销时间为每季度末5天内)。
第二十一条 患特定病种的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金,由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关证件,以及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病情危急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院入院治疗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提出要求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填写《江门市市直特定病种医疗救助金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后,于下一季度前5天内,将有关资料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特定病种医疗救助金申请后,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5天内对申请者家庭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加具调查和复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受理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资料5天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确定救助金额后,通过银行支付;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在受理特定病种救助金有关申请资料之日起5天内,按规定程序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确定救助金额后进行拨付(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则说明理由,给予答复。
第七章 基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结余滚存使用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于每年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有以下骗取医疗救助金的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救助基金管委会办公室追回医疗救助金。
(一)虚报病情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的;
(三)伪造证明材料的;
(四)胁迫有关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医疗救助基金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开展义演和募捐活动筹集资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社会资金综合平衡,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以及中央驻鄂的有预算外收支活动的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下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审计、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类银行,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不改变资金的原使用权和资金性质。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交存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各项经营服务性收入,经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以及其他各种杂项收入;
(三)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提留使用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其他各种收入和专项资金。
第六条 凡需增设预算外资金的具体项目,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逐级上报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拥有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使用(不包括其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资金),财政部门对其收支活动进行统计分析,政策引导。
除上款规定范围外,其他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全额交存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存。
第八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同意后,必须全额存入财政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自筹基建专户。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以上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凡规定有关单项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按系统上解或全额上交至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者,不改变其上解或上交方式和比例关系。但是,省有关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必须将所收款项全额交存省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各级留存的部分,必须全额交存同级财政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单位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并归存入单位。
第十一条 凡拥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必须依法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认购各种国家债券的任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划清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界限、范围。凡属预算内的资金,必须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凡属预算外的资金,必须纳入预算外管理。对既不纳入预算内管理,又不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一律按“小金库”处理,没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拨付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关于预算外资金使用用途的规定,禁止巧立名目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单位需使用预算外资金,由单位按季或分月报送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拨付。紧急情况下需要用款的,可随报随拨,亦可先拨付后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保障各单位合法的用款需要。除对紧急情况下的用款需要随报随拨或先拨后办手续外,单位按季或分月报送的支出计划,必须保证用款单位用款周期之间的相互衔接。
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用途的用款申请,有权予以否定。
第十六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款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当由计划部门审批的,应报计划部门审查批准,财政部门据以拨款。
第十七条 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款项,必须在三日内全额拨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以任何理由压汇压票。
各单位在银行提取现金的,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规定。
第四章 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的管理,其他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均不得管理此类资金,亦不准在银行设立帐户。已经管理和在银行开户的,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移交资金管理权和注销银行帐户。
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及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充实预算外资金管理专职人员,保证此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同级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级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属省统收统支的项目,由省财政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中统筹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按财政部的规定进行短期融通,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但融通资金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项目、标准、提留比例和使用范围、开支标准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的,应予制止、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尚无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其行为标的额处以20%以下罚款。已获非法收入的,予以没收。罚没款项可从其预算外资金中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未经批准自行收费,或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或提高提留比例的;
(三)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独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关单项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省各级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