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鼓励全州人民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督,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等工作。
州农业局、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州工商局、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州商务局、州畜牧水产局、州公安局、州粮食局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二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负有食品安全直接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直接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州、县(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形成书面记录。
第四条 在全州行政区域内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无证照生产、加工、销售食品;或虽有证照,但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九)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给与奖励。
第五条 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书面形式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六条 对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举报,给予3000元奖励。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举报,给予2000元--5000元奖励。
食品安全一般行政违法案件的举报奖励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按罚没收入的5%--10%确定,最低不低于500元,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七条 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财政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账,各级财政在奖励专账设立时核拨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州本级安排不少于5万元,县市安排不少于5万元),其它举报奖励资金从查处案件上缴的罚没收入总额提取20%,由各级财政按年度核拨,实施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结余资金实行年度滚存,用于下年使用;当年不足资金,由地方财政给予专项资金解决。
第八条 对于移交司法机关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自案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起3个月内以及对于行政违法案件自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由案件调查处理职能部门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提出奖励意见,由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奖励。
第九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到州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领奖金(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管单位查办的案件,举报人到案件具体查处单位按照其上级管理部门相关规定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一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在未经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故意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为履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我部特制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全国人大《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系指《公约》中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见清单)以及经常或容易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的物质。
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任何企业和单位无论以何种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一律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条 外经贸部主管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主管本地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凡经营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应在进口或出口前按规定的程序报外经贸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或出口。
第六条 进出口企业应先向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外经贸部;各部委进出口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外经贸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对符合规定的签发“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或“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30日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对重要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和出口申请,外经贸部可请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国内及国外最终用户情况。
第八条 进出口企业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或“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 进口管理
第九条 进出口企业应了解国内用户的真实情况,不得将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毒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不得转口或复出口。
第十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清单中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的进口,要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外经贸部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部委各进出口企业申报文件正本;
(二)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地址、电话);
(三)国内最终用户的有关资料(用户名称、经营范围、地址、电话及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最终用途);
(四)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进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企业应提供与国内客户签订的加工合同。
第四章 出口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外经贸部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国家部委各进出口企业申报文件正本;
(二)进出口企业与国外客户签订的有效出口合同;
(三)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
第十三条 进出口企业在申请出口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共11种)时,除提供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最终用户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合法使用证明。若上述商品出口须经第三国(或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
第十四条 进出口企业在申请出口乙酸酐(醋酸酐)时,除提交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我国国内生产厂家供货证明。
第十五条 进出口企业向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有特殊要求的国家(或地区)出口该类化学品,应按该国(或地区)特殊要求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和“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不再展望。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跨年度使用有效期最迟为次年二月底,逾期不再展期。
第十八条 出口麻黄碱(素)、伪麻黄碱、黄樟脑、乙酸酐、异黄樟脑、胡椒醛(洋茉莉醛)的进出口企业须在货物出运后30天内向外经贸部提交海关签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第一联(正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进出口企业因故未能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出运易制毒化学品,必须在60天内将许可证退回原发证单位,否则取消该企业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许可证不得倒卖和转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进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撤消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对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服而逾期又不起诉的,原处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根据联合国有关公约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应调整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品种。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
联合国管制的22种易制毒化学品清单
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
麻黄碱(麻黄素) EPHEDRINE
麦角新碱 ERGOMETRINE
麦角胺 ERGOTAMINE
麦角酸 LYSERGIC ACID
1—苯基—2—丙酮 1—PHENYL—2—PROPANONE
伪麻黄碱 PSEUDOEPHEDRINE
N—乙酰邻氨基苯酸 N—ACETYLANTHRANILIC ACID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NE
胡椒醛(洋茉莉醛) PIPERONAL(HELIOTROPIN)
黄樟脑 SAFROLE
异黄樟脑 ISOSAFROLE
列入表二管制的品种:
醋酸酐 ACETIC ANHYDRIDE
丙酮 ACETONE
邻氨基苯甲酸 ANTHRANILIC ACID
乙醚 ETHYL ETHER
苯乙酸 PHENYLACETIC ACID
哌啶 PIPERIDINE
甲基乙基酮 METHYL ETHYL KETONE
甲苯 TOLUENE
高锰酸钾 POTASSIUM PERMANGANATE
硫酸 SULPHUPIC ACID
盐酸 HYDROCHLORIC AC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