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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18:08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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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动国有资产产权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企业集团和政府特定经营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交易行为。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转让;
(三)与出资人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三条 凡转让本市所属的企业国有产权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负责其管辖范围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青岛市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委托,向有关单位出具产权转让凭证和有关文书。
市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转让提供中介服务,可根据需要在各市、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是指依法参加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企业国有产权出让方是指行使出资者职能或持有产权的受托机构。
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方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三)维护国家及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均须通过市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转让等方式。因企业兼并或内部出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一般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
第九条 略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局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转让审批
第十条 整体或部分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属小型企业的,由受托机构决定,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属中型企业的,由受托机构提出书面论证意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大型企业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按国家有关规
定报批。
整体或部分转让各市、区属企业国有产权、属小型企业的,由所在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属中型企业的,经所在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大型企业的适用前款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的经及国家禁止出让的其他行业,不得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业,经批准可有选择地部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其资产中有中央或省级单位投资或持股的,应当事先分别征得国家授权的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省政府授权的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涉及承租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房产的,须先办理有偿划拨手续,获得房屋所有权;其中,原属单位自建房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法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有企业产权在承包或租赁期内需转让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解除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手续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产权的处分权有限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须向市产权交易机构办理转让登记。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 出让方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拟转让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
(四)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托机构的审批文件;
(五)经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包括企业概况、转让产权的目的、转让数量及比例、转让财产清单、收入收缴和职工安置计划等;
(六)国有产权登记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产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七)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受让方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资信能力证明书;
(四)其他文件或证明。
第十九条 以企业兼并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在进行转让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企业兼并实施方案和企业兼并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以内部出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在进行转让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企业改制的批准文件、企业国有产权内部出售方案及批准文件和认购资金到位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以部竞价拍卖或招标等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由市产权交易机构在本市及国内其他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信息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如成交低于底价,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须经市产权交易机构签章。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于转让合同签订时向市产权交易机构交付意向价格30%的定金。转让合同履行后,由受让方收回其交付的定金或抵作价款。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受让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价款。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到市产权交易机构领取《青岛市企业资产产权转移证》,并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杈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税务、财政、土地、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分别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转让双方应当按规定向市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产权转让成交手续费。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规定标准向转让双方收费,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稽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应当中止:
(一)产权转让未成交之前,出让方或受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转让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三)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转让的事由。

第四章 职工安置与财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出让方须提出安置职工的具体方案。受让方应当按转让合同约定负责安置出让方企业的在职职工,具体安置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由受让方接收和负责管理的出让方企业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可从转让收入中列支,具体计算方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未被受让方安置的在职职工,由出让方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未被受让方接收的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由出让方按规定的计算方法和列支渠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采用竞价拍卖、招标方式,整体转让的,由出让方承担偿债责任,从转让收入中列支。
企业国有产权部分转让的,应当做好转让前有关帐务的处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收入,应当先用于安置被出让企业职工和清偿债务。结余部分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于国有资本再投入,不得挪作他用。其收缴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并接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市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期间,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私分公物、滥发将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除追还公物和现金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以无偿划拨方式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按照国爱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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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中心学校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中心学校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教育局:
现将《安徽省农村中心学校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指导意见》与新修订施行的《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建立农村基层工作新机制的意见》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政府教育督导团《关于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重点指导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教育法律和重要文件相配套,是规范农村义务教育管理的重要依据,对于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管理,推动农村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义务教育的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抓好《指导意见》的学习和宣传,要将其列为教育行政干部和中小学校长、教师培训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和学生家长宣传,让全社会都来支持和协助农村学校提高管理水平。
三、各中心学校要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学区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校长、教师、教学管理人员的职责,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将农村义务教育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四、各地要加强对农村中心学校管理体制改革的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执行《指导意见》的经验。


安徽省教育厅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农村中心学校管理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义务教育“以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为主”管理体制,明确中心学校职责、权利和义务,依据教育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中心学校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本学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的具体事务,直接接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接受所在乡镇政府的监督和指导。中心学校是连接县、乡、校的桥梁,在本学区教育教学管理中发挥示范辐射作用,并努力为社会主义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中心学校管理的事务性工作有:制定本学区教育发展规划,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负责本学区学校(含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指导学区内学校办出各自特色,组织校际交流,结对帮扶,促进教育均衡发展;加强学校常规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开展教学质量监测和评估,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建立校本教研的机制,定期开展教研活动;负责本学区年度教育经费预算编制及学区内学校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负责学区义务教育、扫盲教育,做好控制流生工作,巩固和提高“两基”水平;负责学区教育统计、学籍管理、教育资产管理和教育教学资料管理。协助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学区教职工队伍,做好教职工晋职、晋级、评优、培训、考核、定期交流、对口支教等具体事务;完成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中心学校按照教育教学实际需要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置。中心学校可以设在初中,也可以设在中心小学;设在中心小学的只管理本学区内的小学,设在初中的中心学校可以统一管理本学区内的小学和初中等。与行政区划可以不一致,同一乡镇可以设2个以上中心学校,在人口密集的平原地区的人口大县,可以每2万人口左右设一个学区1个中心学校;人口在4万人以上的乡镇,可以确定2—3个学区,设2—3个中心学校。在人口稀少的山区,可根据地域范围大小,按有利于加强村小教育教学管理为原则设置中心学校。
大力提倡学区内村小作为中心学校的分校举办,探索中心学校和各分校融合办学的模式,促进学区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二章 学区行政管理
第五条 中心学校实行学区统一管理办法,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统一管理学区的教职员工、教育教学、资产、财务。统筹安排学区内课程、师资,实施紧缺学科教师流动教学制度,统筹调配和利用学区内学校的图书和仪器,促进学区内各学校的均衡发展。建立并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制定学年、学期工作计划、教学工作计划、教研工作计划,工作行事历,按月、周科学地安排课程和活动,印发学区内学校,并定期检查计划落实情况。
第六条 建立中心学校校长定期例会和办公会制度。校长例会主要是总结前一段时期工作,研究和布置近期重点工作,并责任到人。校长办公会议主要研究本学区重大教育问题。校长办公会由中心学校校长、副校长、学区内学校校长及中心学校办公室主任组成。中心学校的党组织负责人、教育工会主席应列席校长例会。例会和办公会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做到有记录。校长办公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七条 严格执行请假、销假制度。中心学校校长外出三个工作日以上要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请假、销假,其他学校校长外出一个工作日以上要向中心学校校长请假、销假,一周以上要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请假、销假。学校要严格执行作息时间和师生考勤制度,不得随意调课、停课和放假。学校若遇高温等灾害性天气或其他自然灾害、师生外出开展社会实践等活动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课的,一天以内由校长决定,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一天以上的,应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建立重要工作及时报告、突发事件随时报告制度。学校发生安全、食物中毒、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校长应立即赶赴现场,并向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报告。学期(年)末,中心学校应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年度(学期)工作总结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并完善贫困学生资助制度。认真落实“两免一补”政策,每学年要对学区内学校贫困生摸底登记一次,建立贫困生档案,做好贫困生免费教科书的发放和贫困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工作。对特困学生进行资助,确保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第十条 和乡镇组建联合办学委员会(或教育监督委员会),并接受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由乡镇负责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热心教育的社会人士、学生家长代表、学区内学校负责人和教师代表组成,一般9—11人。其中,热心教育的社会人士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聘请;学生家长代表总数应当不少于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建立学区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实施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重大问题需要提交学区教代会讨论通过。学区教代会每学年不少于一次。中心学校基层党组织、群团组织按有关章程设立。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学区档案资料。包括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业务活动检查记录、总结,教师名册和业务档案,学生名册、学生变动统计表、留守儿童情况登记表,年度资产明细登记册和其它统计表册等。负责学区的 “两基”资料,认真填报基层统计报表。认真执行学籍管理规定,统一管理学区内学校的学籍。严格控制学生辍学和不足龄入学。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电子学籍管理。
第三章 学区教学管理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建立校长直接抓德育工作机制,开展丰富多彩的德育活动,培养和造就一支德育工作队伍,形成全员育人的局面。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农村留守儿童教育工作。重视家庭教育,办好家长学校,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努力构建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德育工作的格局。建立德育工作的激励机制,定期表彰优秀学生、教师和班级。
第十三条 切实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全面落实课程计划,依据省颁各学科教学规范和课程标准,制定教学过程管理考核细则,对备课、上课、作业批改、课内外辅导、考试考查、总结评价等教学环节和学习有困难学生的转化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每学期开学前,组织教师集体备课一周。不得提前结束新课组织期末考试,不得提前放假。严禁节假日组织学生集体补课,严禁向学生布置惩罚性作业,不得强迫学生集体征订教辅资料。开足开齐课程,重视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上好“两操一活动”,每学年应举办一次学区学生运动会、一次艺术节或文艺汇演。
第十四条 加强教研和科研工作。制定学期教研工作计划,定期开展教研活动,组织教师开展校本教研,每次教研活动应有主题,有记录,重实效。成立学科中心教研组。坚持每周1次集中学习制度。每学期至少举行一次教学开放周(日)活动。
第十五条 加强教学质量监测。每学期至少要对学区内学校进行一次教学专项检查。每学年对学区内学校质量状况进行一次综合评定。严禁以统考代替质量监测。
第十六条 建立科学的学生评价体系。制定与新课程相适应的评价标准,实行多元评价方式。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含文化课)实行等级制、取消百分制;初中生必须积极推进综合素质评价(见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初中生综合素质评价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教基〔2006〕10号)。要淡化评价的鉴定评判功能,强化评价的激励和导向作用,努力使评价为促进学校发展、教师发展和学生发展服务,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七条 加强实验教学和现代教育技术装备的管理,重视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的应用。按省颁标准逐步配置教学和实验仪器、音、体、美器材、电教器材和图书资料,提高多媒体网络教室、实验室和图书室的利用率。
第四章 学区人事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农村中心学校校长负责制。校长全面负责学区的教育教学管理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抓好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学校人事管理、财务和资产管理等;协助县教育行政部门选聘好中心学校副校长、学区内中小学正副校长。
第十九条 中心学校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标准,按学区规模统一确定,一般内设机构3个,内设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办公室、教务处、总务处,统筹管理学区内相关工作。学区学生数在3000名以上的,中心学校校领导职数为3—5名;学区学生数在3000名以下的,中心学校校领导职数为2—4名。学区内其他中小学作为中心学校分校举办的,其校长是中心学校的兼职副校长。中心学校设会计、出纳岗位。不得在中心学校内再设立校本部一套机构和领导班子。学区内其他中小学内设机构和校长职数的设置按照皖政办[2002]60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加强教职工编制管理。中心学校领导和管理人员尽可能为兼职岗位,不得占用学区内学校的编制。学区内的教师编制由中心学校统一管理,并根据学区内各学校学生人数变化定期调整。学区内教职工调整原则上每年一次,调整方案须在学年开学前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逐步建立乡镇所在地学校到边远薄弱学校定期交流服务制度。坚决清理并归还被占用的教职工编制。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校长素质和履职情况的考核。提倡校长带头兼课,副校长一律兼课,任课量由各县根据情况具体规定。校长要带头听课、评课,每学期听课量不少于20节。中心学校校长、副校长要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管理水平,把主要精力用在抓教育教学管理上, 每学期必须到学区内每一所学校指导、检查工作在2次以上。每年必须完成如下任务:通读1本学校管理或教学方面的专著,撰写1篇学校管理方面的经验总结或论文,面向教职工主讲1次教育教学管理讲座。每学年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校长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推行教职工聘用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中心学校要制定教职工聘用制实施细则和教职工工作绩效量化考核细则,对教职工进行科学聘用和考核。认真贯彻《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师风师德建设,严肃工作纪律。学区内教师年度考核要与教师的晋职、晋级、分配、评优挂钩,建立师德考核和奖惩制度,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学区财务后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心学校是一个独立的预算编制、核算单位,是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二级预算单位,负责学区内学校年度预算的编制,监督预算的执行,监管资金收支和国有资产,审核汇总学区内各学校的财务决算。学区各中小学作为预算编制基层单位,但不进行独立核算,实行定期报账制度,设立兼职报账员,建立备查账或辅助账,以掌握学校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中心学校的年度预算由学区内中小学和本校预算组成。学校要在校长的领导下,组织学校教务、总务、财务和教师代表研究、确定预算建议草案,并在规定的时间报送有关部门。中心学校的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学区内学校收取管理费,不得擅自调整、挪用学区内各校预算。
第二十五条 中心学校对学区内中小学进行分账核算,在财务上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各项收入编入年度预算,各项支出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经费申请报批程序,严格按预算办理各项收支。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将学校的账目、资金使用情况公开,接受学生及家长和社会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政策,中心学校只能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中心学校及学区内各校收费必须使用法定原始票据。收费票据由中心学校通过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向财政部门统一领用,中心学校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统一管理本校和学区内各校收费票据,学区内各校使用和缴销票据统一向中心学校申请办理。不得强制或变相诱导学生购买衣物、文具、书刊、报纸等物品,不得向学区内学校推销生活及其他用品。
第二十七条 公办学校的资产属国有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资产管理。中心学校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办法,中心学校侧重进行价值管理,设资产总账和明细账,明细账按学区内中小学分账核算。学区内各中小学侧重进行实物管理,设资产辅助账和固定资产卡片,并定期与中心学校清产对账。中心学校及学区内中小学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处置,不得擅自出租学校校舍、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处置学校资产。
第二十八条 切实加强学校安全工作。中心学校校长是学区中小学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制定安全工作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并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发现D类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报告;加强学生食堂、学生公寓、教学楼楼梯等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每学期至少举行2次主题明确的安全教育讲座,加强交通安全、用电安全、防溺水、防中毒、防传染病等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防范能力。组织学生集体出游,要向县级教育部门报批。制定学校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安全事故的随时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积极协调,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治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对中心学校全面考核一次。应坚持发展性评价,建设高效能学校,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与中心学校签订委托书,确定具体委托管理事项。
第三十条 各县要制定配套管理办法。中心学校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学区实际制定相关的制度和实施细则,对教学点的管理要求应适当简化。省辖市城区所辖农村中心学校可参照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区制定。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科技立法的六大误区——对建设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制的几点建议

袁国顺

误区之一:强调科技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而忽视了科技法作为法律的普遍性的要求和特点。法律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的外在特征。我国现有的科技法律在强调调整方法主要是肯定、鼓励、倡导的同时,忽视了法律的 国家强制 性和普遍性的特征 。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例,三十多条应为模式中只有二条有对应的违法后果,致使大多数应为模式得不到法律约束力的保障,对于应为模式不作为 的行为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干涉。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普遍性和特殊性的有机统一。一方面,矛盾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并通过特殊性表现出来,没有特殊性就没有普遍性。另一方面,矛盾的特殊性包含表现着普遍性。矛盾特殊性也离不开普遍性,离开普遍性的特殊性就会丧失它原有的共同性质而具有另一类事物的共性。笔者认为,科技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不同于一般的调整方法,侧重于鼓励、引导、倡导,等等,但是不能因此而忽视法律的普遍的调整方法,即检查、强制、制裁等法律手段。也就是说,科技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离不开法律的普遍性特征,离开了法律的普遍性特征,科技法也就不是法律了。
科技法律之所以要体现强制性的特征,不仅因为作为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应这样做,而且在于科技发展规律都表现出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即具有一种由客观规律的不可抗拒性所决定的非遵守不可的强制性。科技法律失去了强制性的特征,也违背了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
误区之二:在借鉴外国科技立法经验的同时忽视了科技法的中国特色。中国的国情是: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多,底子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总体上还没有改变。具体到科技方面的国情是: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科教兴国的 战略思想尚未得到全面落实,在体制、机制以及思想观念等方面还存在许多阻碍科技与经济结合的不利因素,多数企业还缺乏依靠科技进步的内在动力,全社会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还未 形成,科技投入过低的状况尚未改观,科技成果转化率和科技进步贡献率较低,高新技术产业化程度低等等。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和外国不一样,市场经济的完善程度和外国不一样;干部的管理体制、机制和外国不一样;人们尤其是为数不少的地方官员和国企领导在对于科技投入、科技人才、科技政策和创新的制度环境等问题的认识上还有待提高,观念上还有待更新;我们要实现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跨越式发展,还必须实行“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相应的国家在科技进步的措施上还急需强化:对于国家科研机构、国有企业必须有科技进步的法律规范;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有科技投入的法律规范;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必须有明确的违法后果。
误区之三:在注重科技规划的同时忽视了科技行政法建设,放弃了依法行政和科技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先生早在1999年就撰文指出:推动技术发展的主要力量,不是技术自身的演进,而是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数十年来我们制定了许多科技规划,其中不少规划存在就技术谈技术的偏向,……而没有在作出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上下功夫。……如果我们热心于发展中国的高技术产业,就首先应当热心于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建立起有利于高新技术以及相关产业发展的制度。有了这样的制度安排,才会产生推进技术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最强大的动力。吴先生所讲的“制度”,实际上是指各种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他认为我国科技规划不少且存在问题,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滞后。我国现有的科技法律确实存在这个问题,《科学技术进步法》中的大量篇章是科技规划和布局,而科技进步的法律措施却过于笼统和简单,甚至没有地方科技执法的主体——在《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都没有明确地方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安排不仅要体现在法律条文中,更重要的是能够实施和落实,达到构建科技创新的社会经济环境之目的。因此,科技行政执法必须作为法律措施之一在科技立法中予以重视。美国奥多比公司中国区总经理皮卓丁最近讲,两年前韩国签发总统令打击盗版,是亚洲国家中打得最凶的,由此净化、清理了软件环境,打出了两万家软件公司来做电子商务软件,使韩国 的软件技术接近……美国。我国国务院发文鼓励发展软件,但更多的是注重降低税收,而对于光盘盗版给软件业每年造成几十亿元的损失打击不力。难怪国内软件企业的老总们说,我们宁可不要政府降低税收,而是更盼望政府创造一个保护正版软件的环境。由此可见,科技行政执法多么必要!
科技行政执法的重要性还在于:《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都赋予了各级政府科技管理的职能,“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科技行政管理必须依法行政。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际工作者,都认为《科学技术进步法》就是科技行政法,但该法却缺乏科技行政管理的手段、方法和程序等内容,致使科技行政管理无法依据法律来操作,也使科技行政立法成为“夹生饭”。
误区之四:就科技论科技,见物不见人,未能体现“以科技人员为本”的科技立法原则。江总书记在今年“七一”讲话中指出,“不断推进人的全面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新社会的本质要求”。科技立法要体现这一思想,就应把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作为立法的重要原则。一方面,科技人员是先进生产力的开拓者和科技知识的传播者,科技人才资源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处于战略地位的最重要的资源,推进科技进步首先要抓住人才这个关键。另一方面,社会主义的发展目的是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当然也包括科技人员的需要。人的全面发展是指 人的劳动能力、社会关系和个体素质诸方面的自由而又充分的发展。对于推进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来说,不仅要关心他们的物质生活和政治生活状态,而且要关心他们的精神生活状态。因此,满足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工作条件、学习和发展条件的需要既是科技进步的前提,又是包括在社会发展目的中的科技进步的目标。也就是说,不能把科技人员当作“工具”、资本或异己力量来利用,而要把科技人员作为资源和骨干力量来保护,从而把科技进步和科技人员的发展并列作为目标。事实上,科技人员在利用科学技术开发自然的同时也在开发自己,全面发展自己的潜能。可见,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和科技进步是互为目标和条件的。
科技法律是调整科技社会关系的,“以人 为本”应是原本之意,理所当然地应把推进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作为重要目标 。现有的科技法律没有体现这一要求,重视“事”的发展而忽视人的发展,或者说没有把人的发展作为重要目标,对于诸如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终身教育问题,科技交流和人员流动问题,价值衡量和权益保护问题都没有涉及或缺乏实质性内容。

误区之五:法律之间缺乏衔接,系统性不强。一是科技法律体系不完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一条要求制定实施办法,可至今没有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也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至今在国务院的科技立法中没有“条例”。《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科技法律的“母法”,应该是其他科技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的立法依据,但事实上没有起到这个作用。二是其他法律和科技法律不配套。由于科技法律的立法层次低,其法律效力低于《预算法》、《工业企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在涉及科技投入方面没有硬约束力。三是科技法律的空白点不少。比如没有科学技术普及法,信息网络法,科技投入法,科技人员权益法等等。

误区之六:未能适应科技的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要求,科技立法中群众参与不够,专家研讨不够,舆论宣传不够,致使科技立法缺乏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成为曲高和寡的“阳春白雪”。综观我国科技立法的效果,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科技法律的知名度太低,有关司法实践中不会把《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法律依据;不少企业的科技人员不知道有《科学技术进步法》;书店里有很多法律单行本,惟独没有科技法律的;即使有也无人问津,因为这些科技法律不实用。尽管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主要与我们科技管理部门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法有关。我们往往局限于“小”科技圈子里研究问题,而不善于在大科技背景下组织“公关”;我们在做“事”方面不辞劳苦,而在对外协调、做人的工作方面却过于简单;我们习惯与科技专家打交道,而较少与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法律学家联系……只有社会各界对于科技进步和创新、科技管理和科技法律的认识符合科技的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要求时,科技法律建设才能取得新的进展。
走出科技立法的误区 ,关键在于以江泽民科技学说指导科技立法,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适应中国科技跨越式发展的客观要求,处理好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科技法律的特殊性的关系,处理好依法行政和政府职能转变的关系,坚持以科技人员为本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配置科技资源为主的科技体制改革方向,通过制度创新推进科技创新,“大力加强科技法制建设,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作者:袁国顺 湖北省襄樊市科委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