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08-10-2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处理和解决档案工作中的突发事件,确保国家档案资源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由人为或自然因素引起的突发性危及或可能危及档案安全和严重干扰档案工作秩序,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以应对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急处置其辖内突发事件。企事业单位档案部门、军队系统档案部门及其他档案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应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反应、果断决策、合作互助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责任制,制定相关工作预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有序进行。
第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和实施预案的有关危机情况和背景;
(二)应急处置工作的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
(三)应急指挥机构的建立及其人员组成,应急处置工作队伍的数量、分工、联络方式、职能及调用方案;
(四)有关协调机构、咨询机构及能够提供援助的机构、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五)抢救档案的顺序及其具体位置,库房常用及备用钥匙、重要检索工具的位置和管理人员;
(六)档案库房所在建筑供水、供电开关及档案库区、重点部位的位置等;
(七)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联系方式;
(八)其他预防突发事件、救灾应注意事项。
第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档案安全保管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应定期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组织救灾演练和对所属防灾、救灾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对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增强对档案工作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及时收集有关政府机构、气象部门发出的预警信息。在监测过程中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启动有关预案,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和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要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及时报警,在第一时间通知抢险负责人和相关人员,通知专业抢险救援部门等。在可能的情况下,采取行动消除事故。
(二)组织救援遇险人员,转移和妥善安置受威胁档案。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关闭和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三)对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做出初步判断,启动相关应急处置预案。
(四)对灾害事故造成的受损档案,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救。特别是对受水淹档案,要及时采取冷冻或干燥的办法稳定档案的状态,避免灾情进一步恶化。
第十一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国家档案馆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需向国家档案局报告:
(一)因人为、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档案严重损坏或丢失的;
(二)因人为、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档案馆库房建筑损坏,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国家档案馆工作秩序受到冲击,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地区(单位、部门)、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
(二)事件的简要经过和档案损失情况的初步估计;
(三)事件原因的初步分析;
(四)事件发生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四条 接到突发事件报告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办法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核查情况。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视事件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有必要组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人员构成应包括突发事件所涉及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档案业务方面的专家。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应根据接报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向相关单位通报。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做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国家档案局。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以下简称助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燃油助动自行车的牌证申领、检验、过户、转让、报废及其管理,按照《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非机动车的通行,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本市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交通、商业、建设、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注册登记)
非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总量调控)
本市根据公交优先、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除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便民服务等特殊需要外,本市停止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人力三轮车号牌发放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市对非机动车的通行,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分隔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条(申领材料)
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向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非机动车来源合法证明。其中:
(一)申领人力三轮车牌证的,须提供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须提供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三)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的,须提供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申领本市助动车牌证的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
第八条(牌证的发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申领非机动车牌证条件的车辆,发给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非机动车牌证不准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非机动车检验)
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转让和过户)
转让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应当由受让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拼装非机动车;
(三)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
第十二条(无主非机动车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违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非机动车,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暂扣的非机动车作为无主车处理。
对群众拾交、公安部门查获失窃或者长期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15日内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作为无主车处理;公安部门在15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可以作无主车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将认定无主非机动车的情况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信息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市公安局认为应当采集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停车场地设置)
火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场所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由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停车场地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实行停车收费管理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停车人义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停车场地各项管理规定;
(二)接受停车管理人员的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
(三)不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交易管理)
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修理管理)
从事经营性非机动车修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修理摊点。
第十九条(市容环境管理)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征求市容管理部门的意见。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综合管理)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修理、交易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擅自设立非机动车停放场地、无证修理摊点和非法交易市场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除按照《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处理外,对能够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转借、涂改、伪造牌证的,对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三)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机动车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拼装非机动车或者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的,对驾驶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非法财物;
(五)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的,对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占用道路设立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修理摊点的,对当事者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予以取缔,对当事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其他处罚规定)
未按规定做好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处理。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拍卖或者修理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