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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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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服务
第五章 气象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管理,促进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和气象服务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等有关设立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规章,纠正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
(二)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三)负责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情报资料的收集、交流和应用,气象灾害的防御,科技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等业务服务;
(四)组织进行专业气象服务、气象技术装备社会化服务;
(五)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规划所必须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六)组织和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七)对其他部门的气象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八)上级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统一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用于农作物和牧草长势、森林火情、灾情和环境监测等防灾减灾气象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报及气象科研和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省、市(州)、县三级气象计划财务体制,把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使用,应当根据经费使用方向,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编制计划、预算,报同级财政等部门审批后下达。
气象主管机构应按规定编报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经费支出决算报告,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毁。
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其基本保护范围是:
(一)地面气象探测站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必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远,距离成排障碍物(宽度角大于22.5度)必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距离水库等较大水体(最高水位线),必须是100米以远;距离铁路路基必须是200米以远;距离公路路基必须
是30米以远;距离对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必须是300米以远;探测站四周10米内不能种植高杆作物。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除符合本条前项规定外,其边缘与四周障碍物的距离,必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
(三)太阳辐射观测场与其东、南、西三面障碍物的距离,必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
(四)高空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五)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办公室等建筑物。
(六)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1度。
第十一条 在气象台站控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记录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禁止从事对气象探测环境有不利影响的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上述建设工程和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凡涉及气象探测环境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条例有关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规定。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周围环境情况,由气象主管机构向当地政府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部门、基本建设审批部门在办理土地征(拨)用手续、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对气象探测环境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工程,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同意的,不予办理土地征(拨)用、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长期稳定。因重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的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转报国务院气象
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服务
第十五条 气象公益服务由气象机构无偿提供。气象主管机构所辖气象台站应当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决策、工农业生产、防灾抗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等提供公益服务;及时为社会提供公用性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凡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实行有偿服务。专业气象服务项目包括: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情报;
(二)应用气候分析和气候资料加工;
(三)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和气象参数的鉴证;
(四)气象保障和现场大气测试;
(五)为经营性组织或个人提供播发的气象预报、气象信息,以及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服务;
(六)对非气象主管机构气象探测原始数据的技术鉴定和审核;
(七)防雷、消雷服务;
(八)气象专用计量器具修理与检定;
(九)其他气象科技服务。
前款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省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宣传媒介和公共信息发布系统向社会公开发布。
省内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电话、无线寻呼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播或转登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气象预报信息。
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在其向社会公开播发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画面、栏目上,夹带与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无关的内容,应当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国计民生的大风、暴雨、冰雹、寒潮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其采取各种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并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地方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气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和要求,积极开展增雨、防雹、防霜和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和实验研究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作。

第五章 气象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提高人员素质和气象业务质量,通过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促进全省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关部门新增大型气象设备、批量引进国外装备布点,应当将气象设备的有关资料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内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进行气象探测和气象仪器设备安装使用、检定、维修,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探测环境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使用气象专用计量器具的,应当定期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需要,协助其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气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纳入气象专业职称评定系列。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施放各类充氢气飞行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气象主管机构办理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非经营性施放充氢气飞行器的,必须报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对充氢气飞行器活动的管理,定期对充氢气飞
行器活动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应当主动为大中型工程项目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二十九条 省内的国家工程建设和省重点工程建设设计所使用的气象参数,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鉴证,未经鉴证的,工程设计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三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障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通过宣传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教育,责令消除影响;经教育不改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向社会转播或转登、制作气象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未取得服务许可证而进行充灌、施放氢气飞行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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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07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月湖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综合管理及协调,月湖区环卫处具体实施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价格、房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月湖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及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以及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区环卫处驻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提交建筑垃圾处置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地点及垃圾清运数量、时间及线路等事项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施工场地出入口路面硬化、车轮清洁或车辆冲洗的措施。

   第七条 区环卫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区环卫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向区环卫处驻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九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干净。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场地管理,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一)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二)运输建筑垃圾及建筑材料的车辆驶离施工场地时及时将车轮清理或冲洗干净;

   (三)工程竣工后15日内(占道施工在3日内)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做到车厢档板、底板无缺损,关闭严密,挂钩拴牢。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装载适量,防止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道路。

   第十三条 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区环卫处提出申请,明确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时间等要求,由区环卫处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区环卫处指定的消纳场地。

   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严禁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街道、绿化带、城乡结合部、河沟等非指定地点。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区环卫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核准设置,由区环卫处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废弃物。

   第十七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清扫、冲洗干净,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的,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及罚款应当使用财政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卫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侮辱、殴打环卫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卫执法人员应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月湖区环卫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19日市政府印发的《鹰潭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20号令)及相关建筑垃圾收费文件同时废止。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9〕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月九日    

  酒泉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含牧民,下同)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适用本办法。留有村集体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中(包括新开垦土地)给予调剂,调剂后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农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土地征收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下同)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其中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第五条 征收土地20%以下的暂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本办法实施后再次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征收土地80%以上,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基本生活的,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其中,个人承担40%,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抵缴;政府承担60%,属土地出让方式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属行政划拨方式的,由划拨土地政府财政承担。
  第八条 完全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酒泉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以酒泉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全部记入统筹基金。参保时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的,个人不缴费。
  第九条 部分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酒泉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以酒泉市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为基数,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划分一个缴费档次,按照3—8倍确定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时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完全失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管理。其中,完全失地农民参保缴费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审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原来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总额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折算或补缴后,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接续,个人账户连续记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一条 部分失地农民按本办法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管理。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审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件)按月发放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已开展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在城镇就业后,本人可自愿选择继续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原来参加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总额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折算或补缴后,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接续,个人账户连续记录,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领取待遇前或之后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有效证件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无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或余额并入统筹基金或调剂金。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资金监管、待遇审核审批等工作,并会同国土资源和农牧部门确定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农牧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征地项目、涉及人数、补偿标准、征地面积、费用筹集方式等进行征前告知、听证,并在征前告知、听证程序结束后,将已确定的征地项目情况和相关资料及时通知反馈乡镇政府(社区)和社保经办机构;乡镇政府(社区)依据农牧部门核定的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和国土资源部门的征地面积、补偿费用等,将被征地数量、涉及人数等情况在村委会(社区)范围内张榜公示,待公示无异议后,统一向社保经办机构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参保人员信息资料及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完全失地或部分失地农民的缴费标准及征地面积,核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缴费额,并通知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预先留足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的个人缴费划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财政部门负责向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据收款凭证。政府承担部分由财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负责将资金划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并将划入凭证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财政部门提供的缴费凭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完全失地和部分失地分类管理。完全失地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管理;部分失地的,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所缴资金存入专设的财政专户,单独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建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给参保人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册,手册准确记录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作为参保人员缴费凭证。
  第十七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财政专户用于储存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支出户用于支付到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