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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06:52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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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等法律的通知
1993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和《科学技术进步法》、《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为贯彻执行好这四部法律,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这四部法律,深刻认识这四部法律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重要意义。要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这四部法律,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科技进步、促进科技兴农和农业发展作出贡献。
二、要严格执法,狠抓办案,把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和查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紧密结合起来,深入开展“打假治劣”斗争。各地要结合实际,抓紧查办一批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案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有《决定》第十条情形的,对假冒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坚决依法查办,无论涉及任何人,都要一查到底。在办案中,要严格执法,切实纠正“以罚代刑”的现象。要抓大案要案,决不手软。对查办的重大案件,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免诉必须严格掌握,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免予起诉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开展“打假治劣”斗争,要坚持打防结合,综合治理。要通过以案释法,开展法制宣传,震慑犯罪。要结合办案,协助有关部门对这类犯罪活动严重的地区和行业进行整顿和治理。当前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大力宣传《决定》,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意识和与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涉及地多面广,在查处过程中,各地检察机关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加强协作与配合。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查办案件的领导和支持,加强协调指挥工作。决不允许为保护地方利益而拒绝协助办案。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与法院、公安、监察、工商、质量监督等部门的密切联系,通力合作,在当地党委统一领导下开展“打假治劣”工作。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关工作协作制度。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活动猖獗的地方,检察机关可主动建议党政领导组织开展“打假治劣”的专项斗争。
六、各地检察院在贯彻执行上述四部法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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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六章 质 询
第七章 表决和通过决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和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行使市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并同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全部或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围绕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进行视察。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和各区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委员,比较了解议案情况的部分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机关的厅、处负责人和有关单位及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全体会议时,设立旁听席,根据需要邀请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方面的人士到会旁听。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议案时,“一府两院”应派人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后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全体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出席会议的,需向主任会议请假。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应当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分管副市长、法院院长及检察长签发,在举行常委会会议的七日前按规定份数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在提交常委会审议前,根据需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为常委会审议报告时提供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常委会如认为必要可以作出决议。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不予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提议案的机关应当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议前,提案人和提案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委会听取说明并审议后,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和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统一审查、由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向以后召开的常委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并将其他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干部人事的依法管理和公开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提请。
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向常委会报送干部任免登记表、任免报告和考核材料。在会议期间,应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到会,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回答有关询问。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后,应以文件批复提请任免的机关。对被任命人员颁发任命书,在任职期间进行政绩考核。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代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代会选举的个别人员的辞职请求,但须经以后召开的市人代会会议备案。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并由提质询案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章 表决和通过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任免案或决议、决定,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表决方式或其他方式。表决方式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任免案的表决,一般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应逐人表决。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通过以后,应在十五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颁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0日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第四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一至三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应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许可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在申请设立、变更、注销之前必须事前办理、并凭审批许可文件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有关审批部门应将相应审批许可的证件名称、法律依据、具体分类、级别分工、办理期限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规定先报有关部门审批,再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需经审批或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领取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还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或许可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于当日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企业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发布公告,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机关备案。

非法人企业设立后,发布设立公告与否,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分期出资的投资者以其在注册资本中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

分期出资的,应在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并应在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登记之前缴清。注册资本不满一千万元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

分期出资的,投资者在每期出资缴清时,均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有特别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许可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三十日内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三十日内发布变更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经营资格: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四)企业领取执照超过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

(五)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

(六)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企业应于终止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申请注销登记依法应进行清算的,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核准后三十日内统一代为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五条 企业年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七)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未缴出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批准或许可,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许可的行业或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对企业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