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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1:29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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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维护公共交通车、船乘坐秩序,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的乘客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坐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和城市海上客运船只。
第三条 凡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坐公共交通车、船。
第四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 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待车、船停稳后依次上下车、船;不得强行上下车、船和在车行道候车。
公共汽车的铰接车(通道车)实行前后门上、中门下;单车实行前门上、后门下;单门车实行先下后上。上车后乘客应向下车门移动;
㈡ 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船,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㈢ 禁止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船外,禁止自行开关车、船门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船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活动;
㈣ 禁止躺、卧、占据、蹬踏座位,及损坏车、船设备、设施;
㈤ 在车、船运行中,禁止进入驾驶部位和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禁止妨碍驾乘人员工作;
㈥ 禁止在车、船内吸烟和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㈦ 禁止在车、船内打闹、斗殴;
㈧ 车、船因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应服从驾乘人员的安排或换乘其他车、船;
㈨ 到达票额规定的站点或车、船终点后,应离开车、船,禁止越站乘坐或随车、船返乘。
第五条 乘客必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㈠ 乘坐车、船应购票或出示月票(季、年票),接受驾乘人员查验;乘坐无人售票车,应自觉投币入钱箱。
身高110厘米以上的儿童必须购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带一名身高110厘米以下的儿童乘坐车、船;超过一名的按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坐车、船,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㈡ 车、船票限当次乘坐有效,但由驾乘人员安排换乘的,所持车、船票继续有效;
㈢ 车、船票出售后,不予退票;无人售票车不找零钱;
㈣ 乘客携带10公斤以上或体积占一人以上位置的行李或物品需补车、船票。
第六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其他妨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上车、船。
第七条 乘客对所携带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妨碍其他乘客乘坐。
第八条 无票乘坐车、船,不投币或者投币不足或者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按全程票价予以补票。
第九条 使用伪造月票、他人月票或过期月票乘坐车、船的,按月票票价予以补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船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一)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第十一条 损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船设备、设施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内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厦门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乘客有权对驾乘人员的规范服务予以监督,有权检举或控告驾乘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27日颁发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六、《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营单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无票或使用无效车、船票乘坐车、船的;
(二)不按秩序上下车、船的;
(三)在车、船未停稳强行上下车、船的;
(四)在车、船行道候车,不听劝阻的;
(五)在车、船内吸烟或者向车船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六)将身体部位伸出车外,不听劝阻的;
(七)拒绝驾乘人员或稽查人员验票的;
(八)躺、卧、占据和蹬踏座位的;
(九)车、船到达终点后,不离开车、船或随车、船返乘,不听劝阻的;
(十)擅自开关车、船门的;
(十一)未经许可自行进入驾驶部位或其他有关车、船安全部位的。”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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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五日


                 盐城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筑工程生产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和安全合理的施工方案,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防护用品、设施、设备,确保建筑工程和施工人员的安全。

                     第二章监管职责

  第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遵循谁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谁负责安全生产指标控制的监督管理原则。
  第七条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军事建设工程除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军事建设工程除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八条盐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军事建设工程除外)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照盐发\[2005\]5号《关于市区分片发展合力建城的意见(试行)》中的建设管理划分范围,分别由市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盐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军事建设工程除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九条村镇建筑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军事建设工程除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提供技术服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工作需要,将村镇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村镇安全生产工作达标考核体系,明确专门机构负责,加强建设过程的现场监管,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并主动接受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职责。

                    第三章承发包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禁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或者因逃避监管等原因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建设单位为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的选择应本着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按规定应招投标的,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在其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活动。
  禁止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四条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约定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使用要求等。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应将其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不得迫使施工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或者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必须经过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属于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项目经理(建造师)和安全员必须在具备相关部门核发的资格或注册证书的同时,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方可执业。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提供保证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的有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安全生产监督备案手续。

                    第四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及特殊结构时,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工程结构安全的措施和保障施工人员作业安全的意见。
  第二十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项目,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台帐资料。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立安全资金专用账户,集中管理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对所承担的建筑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危险性较大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依法需要论证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必须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工程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施工人员办理工伤和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项目经理(建造师)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施工现场应当设立由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等组成的安全管理机构,每个项目不得少于1名专职安全员,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专职安全员的配备数量须根据工程实际进行增加并经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编制;实行联合承包的,由组成联合体的施工单位共同编制。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定期组织施工人员按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进行演练。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进行动火作业的,必须经项目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选址必须符合安全和消防要求,充分考虑现场周边水文、地质情况,与周边堆放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垃圾及施工围墙、高压线保持足够安全距离。
  临时建筑要进行专门的设计,搭建方案必须经审查,投入使用前必须经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位于临街或者其他可能危及行人安全区域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范要求搭设防护隔离设施,防止物料坠落。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确保施工现场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施工人员应当正确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在施工人员生命健康安全存在危险时,项目经理部应当立即下令停止作业,并采取措施组织施工人员撤离现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或者可能危害施工人员身体健康的要求。对在施工中危及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挥,施工人员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在使用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附着式脚手架等大型机械设备、设施和组装的大型临时设施前,应当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在检测合格后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登记。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未经登记的不得使用。
  检测机构检测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发现施工图文件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应当中止施工,并及时向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特殊埋藏物和异常地质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向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施工现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伤员和财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封闭式刚性或者硬质围栏。沿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施工现场的围栏高度不得低于2.5米。
  围栏应当稳固、整洁、美观,不得作为承重、挡土之用。
  第三十七条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现场平面图。载明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及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建筑工程备案编号,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的要求设置各项临时设施、放置机具、堆放材料,并设置规范的标牌;保证施工现场的场地平整,并根据情况对地面做硬化或者干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道路指示标志。施工现场的沟、坎、井等应当进行覆盖,设置警示标志,夜间张挂警示灯。施工现场位于交通繁忙区域的,施工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疏导交通。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设置沉淀池、排水沟,妥善处理泥浆、废水;
  (二)控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
  (三)对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做到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
  (四)对施工现场的车辆及时冲洗,做到车辆清洁出场;
  (五)运输建筑垃圾或者土方的车辆使用密闭装置,实施全密闭运输。
  第四十二条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易燃易爆施工作业区内吸烟;
  (二)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但使用符合规定装置的除外;
  (三)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四)将未经处理的泥浆、废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河湖沟渠;
  (五)运输建筑材料、土方和建筑垃圾的车辆在道路上带泥行使或者抛撒滴漏,污染环境;
  (六)抛掷建筑垃圾、残土、旧料和其他杂物。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施工现场职工生活设施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一)将施工作业区和办公、生活区分开设置;
  (二)建立生活卫生责任制,并定期检查;
  (三)膳食、饮水应当符合卫生标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
  (四)临时宿舍应当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环境和必要的更衣、冲淋、盥洗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男、女卫生间和生活垃圾容器,在高层建筑的施工现场设有便桶,并且有专人负责清洁工作;
  (六)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
  (七)设置茶水桶并提供足够的饮用水;
  (八)设置临时吸烟区;
  (九)夏季施工应当有防暑降温措施,冬季施工应当有防冻防滑措施。
  第四十四条夏季气温超过35℃时,在11时至15时期间,除施工工艺上有特殊要求的情况外,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施工人员在阳光直接照射的施工现场进行作业。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市区,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每年中考、高考期间,所有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停止施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现场的围栏、安全防护设施和其他临时设施,并进行清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工程参建各方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责令整改,对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不断改进监管方法,制定有针对性的专项措施,杜绝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八条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门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业齐全、有工作责任心的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查检测设备,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加强对工程实体安全和工程参建各方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每次检查的情况,对施工、监理等企业和人员的安全行为作出评价,每年集中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6〕178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网点,保障卷烟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区及绍兴县卷烟零售网点的布局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卷烟零售网点按照人口数量、密度、卷烟消费量以及卷烟营销网络辐射能力等实际情况,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应遵守以下布局规定:
  (一)绍兴市区环城路以内(含环城路)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
  (二)绍兴市区环城路以外的其他区域和绍兴县城区街道、集镇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50米,其中封闭式居民生活小区内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
  (三)自然村按人口比例设置零售点,人口在200人以下的只设1个零售点,200人以上的每超2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
  (四)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内的卷烟零售点按不超过总摊位数的1%设点,但每一市场卷烟零售点总量不超过10个,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内能朝市场内、外同时营业的商铺,应当同时符合市场内外间隔距离的规定。
属省政府推行的千镇连锁超市和万村放心店工程的卷烟零售点可不受前款卷烟零售网点数量、间隔距离的限制。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不受第四条卷烟零售网点数量要求的限制,且间隔距离要求可作减半认定:
  (一)有规范经营示范作用的连锁经营企业;
  (二)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或营业面积在1000 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餐馆);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公民;
  (四)原已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城市房屋拆迁等原因需要重新办证的公民。
  第六条 中小学校内、与中小学校门口相距50米范围内的商店及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的场所,不予设点。
  第七条 原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如对其经营场所实施装潢、改建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间隔距离,是指经营场所门面之间的最近通行距离;分布在设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两侧的,应通过最近一条人行横道测量通行距离。依据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卷烟零售点不作为间隔距离的测量点。
本规定所称的营业面积,是指实际用于营业场所的面积,不包括仓库、车库等辅助设施的面积。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烟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绍政办发〔2004〕137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