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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15:47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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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所收取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和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事先必须征得省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审批、核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事先征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不得收费。
国家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变相收费。
第七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省政府规章设置。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属于管理性收费的,必须依据特定管理行为的需要,本着取之适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核定;属于证照性收费的,必须依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核定;属于资源性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提供专业服务及管理所需的成本费用,结合受益程度、受益期限、技术繁简程度,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的规章依据而又没有具体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行政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
批、核定;事业性收费应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并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二)在地(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的具体方案,经县(市)、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地(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有关部门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后,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转发执行或会同有关部门转发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已废止或者修改后取消收费项目的,自规定废止或者取消收费规定生效之日起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被撤销、合并、分设、改变名称的,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的,收费单位应向原发放收费许可证的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得继续收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必须适时向社会公布新设、废止、变更的收费项目、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收费单位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持有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以下简称票据)。
第十五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应按收费单位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
行政性收费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事业性收费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收费资金要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收费单位必须主动接受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进行收费;
(二)未经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核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收费或延长收费期限进行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整,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四)不使用国家或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或不按规定填写票据;
(五)无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
(六)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拒绝缴纳违法收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为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并由财政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有第十七条第(五)项行为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物价主管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收费行为,除按本条例规定对收费单位进行处罚外,并由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使用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并由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4日福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87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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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常德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政务公开工作深入开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纳入市直单位目标管理体系,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对象为区县(市)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和市直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

  第四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工作机制

  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定期研究政务公开工作;

  (二)公开内容

  1、政务公开内容明确具体,并编制政务公开目录;

  2、按时按质按量向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提供政务公开信息;

  3、切实抓好网上公开工作,网上公开内容全面,更新及时。

  (三)公开形式

  1、基本公开形式:公开栏或公开橱窗、公开电话、网站等。

  2、特定公开形式:政府公报、政务公开墙、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论证会等。

  3、政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进入齐全,窗口授权到位,有办事指南、电子显示屏等必备公开形式。

  4、培植政务公开典型,并具代表性。

  (四)工作制度

  建立健全六项制度:联席会议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务公开评议制度(由市优化办纳入公开测评体系一并实施);政务公开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政务信息发布制度;政务公开程序规定。

  (五)监督检查

  1、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开展监督评议工作;

  2、设立意见箱、咨询监督投诉电话;

  3、组织政务公开工作检查。

  (六)工作成效

  1、有关部门组织的政务公开评议情况;

  2、政府门户网站及单位自建网站中的群众评议情况。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方式实行全面考核与重点抽查相结合,集中考核与平时调研相结合。考核结果从高分到低分,区县(市)政府按参评单位30%的比例、市直单位(含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按参评单位的15%的比例评选红旗单位和先进单位,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同时对在政务公开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实行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政务公开工作目标考核中,区县(市)的末位和市直单位后三名的单位,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并将结果通报市目标管理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所在单位当年目标考核不得评先,并取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七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考核评分细则。各级各部门可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制定考评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水科[2008]1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局)、总站、中心:

为加强我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工作,促进项目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推进水利科技创新,特制定《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试行中有何建议或意见,请及时向厅科技处反馈。

联 系 人:叶红蕾;

联系电话:0571-87826556;

传 真:0571-87808040;

电子邮箱:kjc@zjwater.gov.cn。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工作,促进项目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浙江省省级部门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利科技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科技项目是指根据我省水利发展要求,围绕水利中心工作开展的基础理论研究、软科学研究和应用技术的开发、引进、推广、试验以及省水利地方标准编制等活动,应具有创新性、先进性、推广性、实用性。

第三条 水利科技项目管理工作应遵循“鼓励创新、注重应用;规范管理、强化服务”的原则,保证水利科技项目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厅根据国家、省水利发展规划及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要求,定期发布水利科技项目指南及水利科技成果推广目录。

第五条 厅设立水利科技专家库,组织专家参与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鉴定(评审)、评奖等工作。

第六条 水利科技项目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管理。厅设立水利科技推广专项资金,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厅科技处会同厅有关部门归口管理水利科技项目。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水利科技项目按经费渠道分审批和审核两类;按重要程度分重大、重点和一般三类。

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主要是指厅机关各处(室、局)、中心、总站和厅直属单位(以下称业务管理部门)直接向厅申请立项,并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水利科技项目;审核类水利科技项目主要是指业务管理部门直接向厅申请立项,但不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水利科技项目,以及地方水利部门和省内其他水利企事业单位向厅申请立项的水利科技项目。

重大水利科技项目是指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和我省水利发展规划,由厅组织实施的研究解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有关的,涉及多学科、多部门的重大水利科学技术问题的水利科技项目;重点水利科技项目是指围绕我省水利中心工作和厅年度工作目标,研究解决与水利改革、发展大局密切相关的重要水利科学技术和水利工程关键技术问题的水利科技项目;一般水利科技项目是指根据我省水利工作的实际需要,研究解决水利建设管理中的科学技术和工程技术问题的水利科技项目。

第九条 水利科技项目立项申报采取“常年受理,定期审查”的方式进行。申报单位根据申报要求填写《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申请书》,每年7月底前由厅科技处统一汇总初审。

第十条 申报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须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2、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

3、研究的主要内容和关键技术;

4、预期目标(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知识产权申请情况、应用前景等);

5、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组织方式与课题分解;

6、计划进度安排;

7、现有工作基础与条件;

8、经费概算及筹措方式;

9、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厅科技处组织专家对申请立项的水利科技项目进行评审,择优选项,提出水利科技项目立项计划的初评意见。

第十二条 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及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初评意见提出下一年度水利科技项目计划报厅审定。其中,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由申报单位列入部门预算报厅,厅统一申报水利部专项经费和省级部门预算。列入重大或重点水利科技项目可优先推荐申报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 根据省级部门预算批准情况,厅统一下达年度水利科技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各单位自行向省部级、其他省级部门或设区的市级科技主管部门申报并获得立项的水利科技项目,应在获得立项后两个月内报厅科技处备案。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由厅与有关业务管理部门签订《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责任书》。

审批类一般水利科技项目和审核类水利科技项目由厅下达《浙江省水利科技项目任务书》。

第十六条 各业务管理部门应按照责任(任务)书的要求认真组织项目实施,切实加强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需委托第三方承担全部或部分研究开发任务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报厅科技处备案。

第十八条 由业务管理部门自行承担的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技术问题确需对研究项目的内容等作调整的,由业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审核同意。

委托第三方承担全部或部分研究开发任务的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由业务管理部门对其提出的调整建议提出初审意见,经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对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由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及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中期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登记、鉴定(评审)

第二十条 审批类重大、重点水利科技项目在项目责任书规定完成期限后六个月内,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向厅科技处提出验收申请,厅科技处会同规划计划处、财务审计处按有关规定负责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一条 科技项目申请验收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项目验收申请书;

2、项目责任(任务)书;

3、项目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

4、项目经费财务决算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5、其他相关材料(如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查新报告、技术检测报告或用户应用证明)。

第二十二条 审批类一般水利科技项目由厅委托有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审核类水利科技项目由业务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也可申请厅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通过厅组织(含委托)验收的水利科技项目,由厅出具水利科技项目验收证书。没有通过验收的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除无法抗拒的原因外,项目承担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在一年内完成,并通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部级、其他省级部门或设区市科技主管部门科技计划的水利科技项目,验收成果须报厅科技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由厅组织(含委托)通过验收的水利科技项目,应当向厅办理成果登记手续,经一个月公示后,没有异议的,由厅向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颁发成果登记证书。

由其他部门组织验收的水利科技项目,验收通过后可向厅科技处提出成果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要求鉴定的水利科技成果,厅科技处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并发放《水利科技成果鉴定证书》。鉴定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鉴定申请书;

2、项目责任(任务)书;

3、项目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

4、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查新报告、技术检测报告或用户应用证明;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要求评审的水利基础理论和软科学研究成果, 厅科技处按有关规定组织评审,并发放《水利科技成果评审证书》。评审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评审申请书;

2、评审技术资料:

软科学成果:项目责任(任务)书、研究报告、成果采纳应用单位意见等;

基础理论成果:项目责任(任务)书、研究报告、已发表的主要论著、国内外同类研究情况、国内外论文引用情况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一般采用会议或函审(通信)方式进行。

第五章 奖励、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厅设立省水利科技创新奖,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照省科学技术奖评比的有关规定,每年评选出省水利科技创新奖一等奖3个、二等奖7个和三等奖若干个,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但每年总获奖项目不超过20个,其中一等奖和二等奖的实际获奖项目数可根据评选情况空缺或少于上述数额。

第三十条 获得水利科技创新奖一等奖的科技成果,其获奖单位一般不超过9个,个人不超过15人;获得水利科技创新奖二等奖的科技成果,其获奖单位一般不超过6个,个人不超过11人;获得水利科技创新奖三等奖的科技成果,其获奖单位一般不超过5个,个人不超过9人。

第三十一条 省水利科技创新奖原则上在前五年取得的且已登记的科技成果中产生,参评单位应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1、推荐书;

2、申报单位承诺书;

3、附件材料,包括:成果登记证书或验收证书、工作总结或技术总结、检验报告、应用证明或采纳评价证明、享有自主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发明权利要求书、著作权如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查新报告等。

第三十二条 厅根据省科技主管部门分配的限额,从当年度省水利科技创新奖获奖项目中择优推荐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三条 对获国家三大奖、省科学技术奖及省水利科技创新奖奖励的项目主要完成者,优先推荐国家、省及厅科技类优秀人才。

第三十四条 在水利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或项目未能通过验收的,该项目负责人从项目责任(任务)书规定完成之日算起两年内不得以负责人资格申报厅级或厅级以上水利科技项目。

第三十六条 在延后一年,无正当理由,仍未通过验收的审批类水利科技项目,予以撤销处理,项目资金全额收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