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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8:56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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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豫政文〔1994〕236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确保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以指防劫、防盗、防破坏为目的的有线、无线报警设施,电视监控设施和其他治安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工程。
第三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建设技防工程: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处理、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爆炸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四)银行金融部门的金库、各级营业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陈列、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场所和印制有价证券的场所;
(七)国家的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存库及其他重要仓库;
(八)其他应当建设技防工程的单位或场所。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存放贵重仪器、重要生产资料、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技防工程。
技防工程应按照公安机关制定的防护等级或防护规定的要求建设。
技防工程的建设、使用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技防工程由公安机关统一监督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五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技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应建立并遵守严格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组织对技防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三)配合公安机关组织的技防工程验收;
(四)按照技防工程的使用规程保证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技防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建设技防工程。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设计、施工、维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工作制度,对工程资料应妥善保管,严防失、泄密;
(二)按照通过论证、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得自行修改设计方案;
(三)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合格产品以及属于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的无证产品。
第八条 从事技防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许可证。申领许可证应向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经省公安厅核准发放。
无许可证不得承揽技防工程。
第九条 技防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组织方案论证,公安机关和施工单位应参加论证。论证组中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得低于70%。
设计方案通过论证后,由建设单位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批,经批准的方案方可实施。
第十条 技防工程建成后,公安机关应组织有关单位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对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技防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参与技防工程的经营活动。严禁强行指定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者,公安机关应责令其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造成责任事故者,视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给予警告,并责令停工。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工,并可视情节处以施工单位工程预算费用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于造成技防工程失、泄密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达不到技防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施工单位返工,返工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各项罚款,应及时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技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技防工程管理。省外施工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技防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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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建坦桑尼亚-赞比亚铁路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建坦桑尼亚-赞比亚铁路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7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67年9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从相互间的友好关系出发,本着在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互相尊重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基础上发展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发展独立自主的交通运输事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加强坦赞两国间经济合作和友好往来的共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坦赞两国政府修建自基达杜至康博约全程约一千六百公里的坦-赞铁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适当时候将考虑帮助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和赞比亚共和国修建从基达杜到达累斯萨拉姆铁路。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提供修建上述铁路项目的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贷款。贷款的金额、提供方式、偿还办法和帐务处理,将在中国方面对上述铁路工程进行勘测、设计之后,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商定。

  第三条 修建上述铁路项目,分三大步骤进行:
  (一)中国政府先后派出必要数量的专家赴坦桑尼亚和赞比亚,就铁路工程进行考察,其费用由中国负担。
  (二)中国政府派出必要数量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对铁路工程进行勘测。根据考察、勘测的结果,由中国方面进行设计。
  (三)根据设计结果,由中国政府派遣必要数量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帮助坦桑尼亚政府和赞比亚政府组织上述铁路工程的施工。

  第四条 上述铁路的基本技术原则,将由坦赞双方根据中国专家考察后提出的报告,进行协商,取得一致,以便据以勘测、设计和施工。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为修建、管理、维修上述铁路培训必要数量的技术人员,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第六条 修建坦桑尼亚-赞比亚铁路的一切重大事宜,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和赞比亚共和国三国政府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三国政府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六七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赞比亚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李 先 念      加 马 勒      索  科
   (签字)       (签字)       (签字)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赃物、罚没物、纠纷物。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时所涉及的物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第四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应当委托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七条 涉案物品估价机构的设立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估价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
第九条 从事涉案物品估价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相应的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四)有3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估价专业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估价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涉案物品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涉案物品的估价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三)从事三年以上价格工作或者从事一年以上价格评估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物品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物品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三)涉案物品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
估价人员的回避由估价机构负责人决定;估价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对估价业务中涉及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可以向委托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工作费用。
涉案物品估价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涉及刑事、行政案件物品的估价费用由委托机关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估价委托书》。
《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估价范围和估价基准日;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种类、数量、来源;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加盖委托机关印章。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接到《估价委托书》后,应对《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依法进行估价。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需要对涉案物品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后方可估价。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委托时对估价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范围、基准日和内容;
(二)估价依据;
(三)估价方法和过程;
(四)估价结论;
(五)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估价人员签名、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估价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估价结论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估价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物品估价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估价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经委托机关确认后,应当作为委托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委托机关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估价,也可以向估价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涉案物品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重新估价或复核申请。委托机关可以要求原估价机构重新估价,也可以向估价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依照前两款规定,估价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后7日内作出《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或者《估价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估价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同时送交原估价机构。委托时对估价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二十四条 估价机构应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
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其他涉案物品的估价,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估价失实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委托机关应予赔偿。
第三十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的估价程序和方法进行估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机构资格证》;对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估价机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泄漏秘密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人员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