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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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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三章 计划免疫保偿
第四章 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相应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实施预防接种。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有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财政、教育、公安、工商、民政、民族、宗教、电业、交通、新闻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在城镇的七周岁以下儿童,居住在农村的十二周岁以下儿童,均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计划免疫。
第六条 对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责任区,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在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完成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工作。
第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所用疫苗为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乙型肝炎疫苗。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种类,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增加或减少。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儿童出生后,应及时到医疗保健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
医疗保健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新生儿在未办理《预防接种证》前接种卡介苗、乙型肝炎疫苗的,接生单位应出具接种证明。
第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在为儿童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要求其及时补种;对未补种的,不得为其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
第十二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必须密切配合医疗保健机构按规定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到现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手续。暂住人口的预防接种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所用疫苗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合格、有效的儿童计划免疫预接种疫苗。
第十五条 儿童计划免疫接种卡介苗、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不收取疫苗费用。
乙型肝炎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承担。
第十六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按国家和省规定供应。特殊情况所需疫苗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三章 计划免疫保偿
第十七条 儿童计划免疫逐步推行保偿制度,保偿实行自愿原则。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保健机构签订保偿合同,缴纳保偿金。
第十八条 对参加计划免疫保偿的儿童免收卡介苗、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接种费用。
第十九条 入保儿童在保偿期内发生相应传染病的,经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认定属实后作出决定,由医疗保健机构按合同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当事人对卫生防疫机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认定的结论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第二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应用于儿童计划免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第二十一条 承担预防接种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应及时诊断和治疗,保存其有关资料并报告所在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争议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由县(市、区)以上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鉴定结论七日内申请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应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属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从当地卫生事业费中支付。造成接种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拒绝承担或未按规定完成本责任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造成预防接种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没收疫苗、所用设备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责令限期接种,特殊情况下,应强制接种。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规定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侵占、挪用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追回侵占、挪用的金额,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及与上述机构业务相同的单位。
异常反应是指使用国家鉴定合格有效的疫苗,对儿童正确实施预防接种后,因疫苗或者个体体质原因出现的明显临床症状和体征。
接种事故是指在预防接种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过失或者疫苗质量的原因,给接种儿童造成的异常后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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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财农[2005]247号


农业各主管单位,各县区财政局:
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征求农业主管部门意见,现将《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合 肥 市 财 政 局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合肥市支农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支农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结合农业综合考评相关内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项目支出的绩效考核。
第三条 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是指对市级农业项目资金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全面综合考核、评价,包括支农项目经济、社会效益全面衡量的办法。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原则和依据

第四条 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依照客观公正、简明实用、并实行绩效评价结果与支农项目安排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绩效评价依据主要有:
1、国家、省、市有关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2、实用于农口部门相关财务会计制度;
3、农口部门有关行业规划、绩效目标;
4、农口部门项目实施有关技术要求的规范和准则;
5、项目申报规范性文本;
6、项目评审意见;
7、项目批复文件;
8、项目验收报告;
9、项目绩效报告;
10、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按项目实施阶段分为:实施过程项目评价和完成结果项目评价。
实施过程项目评价:对支农项目的实施进度、质量、后期预测、风险防范、财务状况等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
完成结果项目评价:对项目执行结果、可持续性发展性、社会经济效益、项目资金管理状况等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
第七条 按项目性质分为:业务评价和财务评价。
业务评价内容包括:立项目标合理性及完成情况、项目验收的有效性评估、项目组织管理水平评价、项目社会、经济效益及可持续性评估等。
财务评价内容包括:资金落实情况、资金支出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财务信息等。
第八条 评价指标的确定:分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一级指标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按6:4比例确定;二级指标为业务评价和财务评价所涵盖的具体内容。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实施

第九条 支农项目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分部门负责的管理办法。市级农口部门组织落实项目的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级农口部门规定市级支农项目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加强对县区目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县、区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出县区范围内的绩效评价办法,指导、监督、审查所属项目单位自评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按有关要求开展支农项目绩效自评工作,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报送有关绩效报告、数据、材料,并对报送的相关资料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每年市财政局会同农口主管部门根据支农项目安排情况选择项目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合肥市的绩效评价由市财政局、市农口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要求填写《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报告》(附件1),县、区应对此进行初步审核;市级经过复审,填写《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报告》(附件2)。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奖惩及结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的结果由市财政局、市农口部门统一加以应用。县区财政部门、农口主管部门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总结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不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评价发现问题应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市级建立绩效评价档案制度,绩效评价的优劣作为市级预算安排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对优秀单位给予重点支持;对县区绩效评价工作直接与市级农业财政综合考评挂钩;对项目单位重复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除限期纠正外,并采取终止项目,收回项目资金,取消其下一年度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 1 号

《气象行政处罚法》已于2000年4月29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温克刚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气象工作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以提高气象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条 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同一气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对气象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决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上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气象行政处罚。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在共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气象主管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案件。
  气象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下列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一)对违反《气象法》规定,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未经其审查的行政处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二)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从事气象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违法行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对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对超出管辖范围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气象主管机构主管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并按照规定填写《案件移送书》。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如下规定:
  (一)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公民处5000元(含500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处5万元(含5万元)以下罚款;
  (三)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处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时,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气象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气象主管机构的名称,并由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给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气象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十九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将罚款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上缴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整理案卷、归档,并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气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气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气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并报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立案的气象违法案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个。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气象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当事人认可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五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并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业务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后,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级气象法制机构审查。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八条 气象法制机构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承办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审查终结,气象法制机构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当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气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制作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依据和内容;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告知当事人提起复议的部门或者提起诉讼的法院名称;
  (六)加盖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并写明制作日期。
  第三十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应当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气象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于适用于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告在后3日内提出;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四)听证主持人由气象法制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六)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主持人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
  (七)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八)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九)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十)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十一)听证必须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押印。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覆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逾期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罚没款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对罚没款的具体管理,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员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诉讼结案后30日内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限制。
  第四十八条 计划单列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处罚的权限依照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权限执行。
  第四十九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执法文书,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文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