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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41:02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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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我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步伐,增强农村水利发展的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建立新的建设、管理、运营机制为目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拍卖、承包、租赁和股份制改造。同时鼓励农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建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
所有,谁管理,谁受益。
二、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工程(以下简称改制工程)范围是:1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控制面积1000亩以下的灌排渠道工程、装机500千瓦以下的扬水站、日供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乡村供水工程以及各类机井和其他适宜改制的小型水利设施。
上述范围之外的水利工程,在确保工程安全和整体效益的前提下,可积极、稳妥地探索有效的改制形式。
三、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以明晰所有权、放开建设权、落实管理权、搞活经营权为重点,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尊重群众的意愿,不搞一刀切。
四、已经改制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强行收回,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合同。
五、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方案。国有水利工程改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村集体所有的工程改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六、改制工程要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认真清产核资。国有的水利工程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乡镇、村的水利工程由产权所有者组织专门评估小组,充分考虑工程投入、现状、效益等综合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标底价。工程评估费用从工程出让费中支出。
七、拍卖、承包、租赁水利工程应当通过竞价大会的形式进行,业主确定后应当签订合同,并由水利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水利工程管理使用证》。
改制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八、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依法管理和经营,认真履行合同,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得进行掠夺性开发,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符合水利统一规划。涉及防洪安全的工程、投资10万元以上的工程、乡村供水工程,需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其他小型水利工程需报经乡镇水利站审查同意。
未经审批擅自修建工程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十、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利工程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勘察设计应当委托具有水利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实行有偿服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十一、改制工程的供水水价原则上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指导性水价,并可根据季节情况,制定最高限价,供水经营者不得哄抬水价、牟取暴利。
十二、工程改制所得资金归工程原产权者所有。集体所有工程改制所得资金,由乡镇财政统一代管,专户储存。国有水利工程改制所得资金,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上缴。改制净得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十三、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允许依法转让、抵押或继承,并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保护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十四、水利部门应当对改制工程加强监督管理,做好技术指导、业务培训等各项工作。土地、金融、电力等部门要积极解决用地、贷款、用电等问题,支持改制工程的建设与发展。
十五、市地、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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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三)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乡统筹费也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及其驻外办事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则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抵制、检举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或提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专户(以下简体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统一核算。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制度,对单位的收入进行鉴定。经鉴定为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核发《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书》,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鉴定为非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十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单位可以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资金,只能上缴财政专户。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支;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从预算外收入过渡帐户扣、划预算外资金到非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应当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或统一收据,否则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缴费。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于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支出,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人事劳动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二)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三)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支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四)用于其他方面的支出,必须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余,除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专项收费、基金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外,财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中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六条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或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
禁止利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或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下简称收支计划)和决算,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支出和帐户管理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则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稽查制度,对单位执行收支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
各级审计、监察、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情况,查阅或复制帐表、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处罚;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所收款项,不能退还或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违法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资金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拖欠、截留或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二)将预算外资金私存或私设“小金库”的;
(三)利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或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违法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资金金额5%至20%的罚款:
(一)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或统一收据的;
(二)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的;
(三)擅自利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的;
(四)擅自利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或购买专控商品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接受预算外资金鉴定或编制、报送收支计划或决算和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未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按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帮扶项目大型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2005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帮扶项目大型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109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现将《锡林郭勒盟帮扶项目大型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锡林郭勒盟帮扶项目大型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有效管理和合理利用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帮扶项目大型资产(以下简称大型资产),建立长效机制,使之长期、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根据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资产,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帮扶资金、帮扶项目建设或形成的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价值2000元以上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市扶贫办(帮扶办)、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大型资产。
  嘎查(村)委员会和农牧民应当妥善保管、维护并合理使用、经营大型资产,最大限度地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条 各旗县市扶贫办(帮扶办)会同有关帮扶单位按照以下标准,对大型资产进行界定。
  (一)房屋、棚圈、围栏、小型机械、青贮窖和20亩以下高产饲草料地等资产,现为农牧民直接使用的,经帮扶单位和嘎查村共同证明认定,可划归农牧民个人所有。
  (二)扶贫流动畜、大中型农牧机具、20亩以上的高产饲草料地、公用水井和文化活动室等集体公用设施设备,以及资产难以划归个人和难以分户经营的,可划归嘎查(村)集体所有,也可划归旗县市职能部门所有,或者作价后作为农牧民股份入股。
  (三)资产不便于落实到户,集体难以经营的,可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五条 各旗县市扶贫办(帮扶办)和有关帮扶单位必须对界定后的大型资产以及今后建设或者形成的大型资产,建立资产分类台帐和目录,做到账账、账实相符,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分类台帐和目录应当指定专人登记,专人管理。登记、管理人员工作发生变动,应当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移交台帐和目录。
  第六条 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做好资产清查工作,包括各类资产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健全项目形成资产的原始记录,核准资产实际成本,进行登记造册,分类编制资产目录,及时报送有关部门。
  (二)会同有关部门界定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并及时办理产权归属证明和法律规定的有关手续。
  (三)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农牧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公开帮扶项目资产界定情况、集体资产中每个农牧户占有的份额以及处置权限等,指导、协助嘎查(村)对集体资产进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四)国有和集体资产管理要实行领导负责制,苏木乡镇及有关部门和嘎查村要建立管理小组,落实保值增值责任,制定出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管理办法;确定专门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合同,明确管护工作的责、权、利;组织项目经营人员、具体管护人员及农牧户参加管护经营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定期检查大型资产的保存和使用情况,对国有和集体大型资产闲置、管理不善受到损坏和经营效益低的,旗县市扶贫办(帮扶办)、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政府要及时调查原因,加强指导,努力提高使用、经营效益。对确实缺少经营管理人员或者利用率低、效益差的,可在管理范围内进行调剂利用,确保大型资产所有者和使用、经营者在处置期限内保持资产完整无损,充分发挥资产的效能。
  (六)做好新形成项目资产的竣工验收、备案和移交工作。
  (七)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必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接受有关部门的专项审计。
  第七条 资产可按以下标准确定使用年限。
  (一)中小型机械、良种畜、种公畜为五年。
  (二)大型农牧机具、网围栏为十年。
  (三)房屋、棚圈、青贮窖、公用水井及其配套设施为二十年。
  (四)其它各类大型资产,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使用年限。
  第八条 对投放到户的扶贫流动畜、良种畜和种公畜,旗县市扶贫办(帮扶办)或嘎查(村)要与农牧户签订投放合同,明确投放条件、回收期限、仔畜分成比例、违约责任等,实现滚动发展、长期发挥作用。
  第九条 对集体高产饲草料地、小型场矿等资产可实行股份合作的形式,引导农牧民通过组建农牧民联合体、合作经济组织、经营协会等,依托生产经营能手的牵头组织带动,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生产经营管理模式,让农牧民受益。
  对电力设施、道路及其它操作技术性强、经营管理要求严的国有和集体大型资产,可由电力、交通等相关主管部门经营管理,或采用承包、租赁的形式使用、经营。使用者或经营者应当缴纳一定数额的承包、租赁费。发包方、出租方应当与使用者、经营者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明确经营期限、经营目标、经营方式、收益分配、双方权利义务、奖罚事项、违约责任等,必要时还要有担保人和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集体和国有大型资产,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通过拍卖方式,出售给农牧民个人所有,并将处置结果及时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未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卖、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故意损坏资产或者随意变卖、私分、变相私分资产的,由主管部门收回全部资产及其收益,重新界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和国有大型资产的收益,应当列入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生产设备的维修、翻新和扩大再生产,或者用于被帮扶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拥有大型资产所有权的集体和有关单位,每年应当将大型资产使用计划、总结报送旗县市主管部门和各级帮扶单位,定期公布大型资产管理、使用、收益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当年形成的资产,且竣工投入使用的,年内必须确权、注册备案;当年未竣工的资产,次年竣工后两个月内必须确权、注册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合同示范文本,由盟扶贫办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盟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0日印发的《帮扶项目大型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各旗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尽快修订完善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