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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贷交易清算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8:42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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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贷交易清算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贷交易清算暂行办法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债券市场,活跃债券交易,完善资本市场结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包括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券(不含可转换债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特别席位是指该席位只能用于债券的现贷交易,不得用于股票及其衍生证券的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的各类债券的交易、存管、登记、清算。
第五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登记公司”)是交易所上市债券的中央结算机构。深圳登记公司依照本办法向参与债券交易的交易所会员或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以下统称债券交易商)提供债券的存管、登记及清算服务。

第二章 债券交易商
第六条 凡交易所会员均可通过现有席位或向交易所申请债券特别席位办理债券现货交易业务。
第七条 资本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非会员金融机构,经向交易所申请批准后,可以成为交易所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由交易所给予一个或多个有形或无形席位。
第八条 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须就每个债券特别席位向交易所一次性交纳席位费20万元人民币,并每年交纳管理费1万元。
第九条 债券特别席位不得退回,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转让。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实施公开市场业务操作需要,由交易所无偿提供席位及基本通讯设施,并免收其交易经手费。

第三章 上市与交易
第十一条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债券交易的品种及上市日期。
第十二条 国债及地方政府债券在交易所上市豁免上市申请、审批、费用缴纳等事宜。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的上市申请、审批、费用交纳等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前一周自动终止交易,在终止交易前一周由交易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债券现货交易的集中开市时间同A股,交易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整或设立债券交易专场。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以面额百元为一报价单位,以合计面额千元为一交易单位,价格升降单位为0.01元人民币。不足一个交易单位的,在债券交易商柜台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若一次买卖在深圳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同种上市债券面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允许实行场外协议成交。场外协议成交是指投资者之间直接或通过债券交易商进行成交,并通过债券交易商报交易所结算系统进行清算过户。
第十七条 场外协议成交的申报时间同债券现货交易时间,由债券交易商的出市代表从其场内席位上的终端输入。每笔场外协议成交的申报须包括以下内容:债券交易商双方代码、合同序号、交易品种、价格、数量及成交金额。
第十八条 场外协议成交的价格不计入即时行情,其成交金额计入当日成交总额。
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商可开展债券自营业务。
第二十条 债券交易允许实行回转交易。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债券现货交易的委托、交易、行情揭示参照A股办理。

第四章 登记与存管
第二十二条 凡国家法令允许参与债券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均可凭其在各地证券登记机构开设的证券帐户卡买卖债券。
第二十三条 债券交易商可通过其在深圳登记公司开设的证券托管一级帐户或证券自营一级帐户买卖债券。托管一级帐户用于反映债券交易商接受客户托管的债券数量及其变更情况,债券交易商可按照客户的股东代码或以其它方式设置二级明细帐户,该明细帐户由债券交易商负责管理
。债券交易商有义务定期或于需要时不定期向深圳登记公司上报客户的债券明细帐户资料。
第二十四条 深圳登记公司将委托符合条件的国内证券登记机构或其它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保管处”)办理实物债券的代保管业务,具体实施按照深圳登记公司制定的《深圳上市债券实物代保管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物债券于交易前应集中托管。先行卖出而尚未集中托管的债券,卖出方的债券交易商须将相应债券送交代保管处,并由代保管处在该笔交易发生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深圳登记公司传送有关代保管凭证,否则按卖空处理。在债券截止交易日前的二十日内,债券交易商不得
再先行卖出尚未集中托管的债券。
第二十六条 实物债券的托管按照下面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凭实物债券及有关证件在债券交易商处办理托管,债券交易商查验无误后打印债券托管申请书交客户收执;
(二)债券交易商将债券交其选择的代保管处(可就近或跨地区选择)集中保管;
(三)债券交易商在收到深圳登记公司债券记帐通知书后方可为客户打印证券存折或其它债券托管凭证,投资者即可委托卖出其托管债券。
投资者如要求提取实物债券,可向其托管的债券交易商提出申请,由债券交易商根据《深圳上市债券实物代保管业务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提券手续,债券交易商对其客户的提券要求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七条 上市债券不可办理转托管。

第五章 清算与本息兑付
第二十八条 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须于开始营业前向交易所一次性缴存清算头寸及交易保证金各10万元人民币,交易所对该项清算头寸及交易保证金的管理参照A股办理。
第二十九条 债券交易的一级清算参照交易所上市A股的现行清算办法办理;债券交易的二级清算过户由债券交易商自行办理,与客户的交割时间同现行上市A股。
第三十条 深圳登记公司将根据债券的发行方式,决定自行或委托代保管处为到期债券或未到期可赎回债券提供还本付息或赎回的代理服务。
债券的本息兑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深圳登记公司于债券本息兑付日前一周内按债券交易商打印债券本息兑付清单,若为实物债券,尚需完成与各代保管处的实物债券存量对帐,并按债券交易商打印实物债券存量清单;
(二)实物债券由各代保管处就地兑付,并根据实物债券存量向债券交易商支付本息款。深圳登记公司于兑付日后一周内,根据债券本息兑付清单和实物债券存量清单计算出各债券交易商本息应收付净额,交易所据此对其清算头寸进行调整;
(三)投资者可于本息兑付一周后开始到其托管的债券交易商处领取债券本息。

第六章 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委托债券交易商卖卖债券时,须向债券交易商交纳佣金,佣金每笔起点5元,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金额的3‰。债券交易免收印花税。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和深圳登记公司对所有债券现贷交易向买卖双方按成交金额的0.1‰征收交易经手费,并按A股相关比率分配。经手费直接向债券交易商计征。
第三十三条 场外协议成交的有关费用按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提取实物债券须向其托管的债券交易商交纳不超过债券面值1%的手续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债券交易商和各代保管处在有关业务中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债券交易商和代保管处,交易所和深圳登记公司除参照现行交易清算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交易所有权停止该债券交易商在交易所的债券交易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及深圳登记公司负责解释、修订,本办法的修改补充构成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原颁布业务办法中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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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5年10月14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一、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通过和批准的在全省或者特定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三、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全省或者一定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各族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全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应当保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四、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施行办法;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虽然未规定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但是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的实施细则、施行办法;
(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施行办法;
(四)有关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和公民权利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已有政策,尚未颁布法律,但是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审判、检察工作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六)昆明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六、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的制定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等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或者立法建议,分别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后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七、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属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法规内容,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
属于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起草。
属于全省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公共事业的需要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持起草。
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
属于昆明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地区、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
八、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由省长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并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正式行文。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正式行文。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必须附上地方性法规草案、关于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九、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一)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是否建议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时候,应当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的意见。同时,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
会对其他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矛盾,是否符合规范化的要求,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
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出部门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的人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该草案作审查结果的报告,并附有关资料。
(二)凡属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后,再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起草部门进一步修改并提出报告,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通过,或者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表决之前,提案单位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或者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后,采取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或者批准。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范围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属于第(三)项范围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一、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决议的形式颁布;省人民政府提出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以通知或者其他文告的形式颁布。
(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刊物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并在《云南日报》发表。
(三)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果需要有一段实施准备时间的,应当规定生效日期。
十二、地方性法规的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三、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或者废止
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认为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提出草案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程序,与制定的程序相同。
十四、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十五、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和解释问题,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该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的形
式颁布。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4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国近海主要经济鱼类资源日趋衰退,而船网工具却不断增加,生产效益下降,渔事纠纷增多,特别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后,我周边国家陆续宣布实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对我国渔业生产制约因素增多,今后将有一大批渔船要退出相邻国家的专属经济区,
这必将对我国海洋渔业生产造成重大影响。如果渔船继续增加,而作业渔场缩小,将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还可能引发新的涉外渔业纠纷。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重要意义和紧迫性。
渔业资源具有公有性、洄游性特点,决定了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维护,不仅需要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也需要渔业部门间的密切合作,要从大局出发,正确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采取果断措施,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盲目
增长,以全面实施我国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请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渔业、公安(边防)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协调行动,密切配合,妥善引导和安排海洋捕捞劳动力向养殖业和第三产业转移。要加大执法力度,认真清理无照“沙滩船厂”,坚决制止无证造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将
渔船和功率总指标严格控制在“八五”期末的水平。各地要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等多种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渔业工作者和渔民群众实施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自觉性,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捕捞强度控制措施的落实。
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农业部将制定控制捕捞强度的具体办法,对现有海洋捕捞渔船重新换发捕捞许可证,并发布通告。新版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自1997年7月1日起开始启用,原发捕捞许可证可继续使用到1998年3月31日止。
各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自行审批建造渔船和发放捕捞许可证,以确保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实现,促进海洋渔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为了控制近海捕捞机动渔船的盲目增长,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宏观控制,逐步实现捕捞强度与资源状况相适应,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1987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农牧渔业部关于渔业问题的两个文件(国办发〔1987〕19号)
,要求对近海捕捞机动渔船实行有效控制;1992年经国务院同意,农业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八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增长指标的意见的通知》(农渔政字第4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贯彻上述文件精神做了大量工作,对“八五”期间控制近海捕捞机动渔船的
盲目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由于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涉及问题多,难度大,单纯以控制功率指标,仅靠渔业部门难以起到有效的控制作用。到1995年底,全国海洋机动生产渔船已达265620艘、1273.65万马力,比“八五”期末的控制指标突破了250.65万马力,增加了24.5%;渔
船数比“八五”期末增加了25438艘,进一步加大了我国近海已经衰退的渔业资源压力。
鉴于目前我国近海海洋渔业资源状况仍在继续恶化,以及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周边国家实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对我国海洋渔业发展可能带来的制约和影响,必须进一步加强对海洋捕捞强度的宏观控制,坚决制止盲目增船增网,积极探索捕捞配额管理制度,
逐步建立起新的海洋捕捞生产管理机制,保护渔业资源,提高行业整体的经济效益,推进渔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促进海洋捕捞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为此,提出“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工作的具体意见如下:
(一)“九五”期间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渔船数量和功率双指标控制,所有海洋捕捞机动生产渔船一律纳入捕捞强度控制管理范围,贴附功率凭证。总的目标是2000年底以前全国海洋捕捞强度指标控制在“八五”末期的水平,即渔船265620艘、功率1273.65万马力(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具体控制指标附后)。
功率凭证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农业部核定的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发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和执法。
(二)远洋渔业原则上不受控制指标的限制;符合行业发展政策的外海新资源、新渔场开发及农业部专项(特许)的作业,由农业部另行安排3%左右的增长幅度调剂,这两部分渔船不得进入近海作业,其控制指标由农业部掌握。
(三)凡新造、更新或引进、购进渔船需增加捕捞强度指标的,一律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同意,方可申领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和办理相关证件;捕捞许可证严格按照主机额定总功率贴附功率凭证;各海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在农业部核定的捕捞强度控制指标数内,对原有渔船进行调整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四)对于“八五”期间超指标发展的渔船和马力,沿海各级政府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予以清理和整顿,符合条件的,发给捕捞许可证,贴附功率凭证,纳入正常的管理轨道;不符合条件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清理,不得再从事海洋捕捞生产。
(五)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捕捞作业结构调整和许可证的发放三项工作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严格限制拖网和定置网作业,压缩帆式张网作业规模,鼓励发展围、流、钓作业,其调整规模由农业部根据各海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分级确定。
(六)各级渔政、渔监、渔船检验部门要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与公安、交通部门密切配合,协调动作。凡未取得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等证书的,渔港监督部门不得放行出海作业,各级渔政部门要加强海上监督检查。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对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要求,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组织渔业、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渔船建造企业的管理,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完善渔船建造许可管理、捕捞渔具制造和使用的审验以及渔业劳动力的许可管理制度,积极引
导捕捞劳动力向养殖业和第三产业转移。对模范执行控制指标的单位要给以表彰,对超控制指标的要追究责任。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向农业部报告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执行情况,抄送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农业部根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
“九五”期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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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 船数(艘) | 功率(千瓦)
-----------|-------------|------------
全国总计 | 265620 | 9361302
黄渤海区合计 | 84847 | 1834956
辽宁 | 30275 | 568627
天津 | 916 | 39653
河北 | 8847 | 236197
山东 | 44809 | 990479
东海区合计 | 108732 | 4950947
江苏 | 18973 | 552661
上海 | 663 | 140907
浙江 | 37802 | 2807467
福建 | 51294 | 1449912
南海区合计 | 72040 | 2575399
广东 | 49210 | 1822820
广西 | 10348 | 377242
海南 | 12482 | 375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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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