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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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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

2001年12月31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建设与管理,指导审查质检机构的工作,提高质检机构的人员素质和技术、管理水平。根据《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评审准则》(试行)(质技监认函[20
00]046号)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审查认可工作的管理、程序及评定办法,适用于烟草行业质检网各级质检机构。

  第三条 一级站评审的主要依据是《实验室认可准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技术考核规范》(JJCl021-90)、《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细则》(技监监(1990)34号)。

  第四条 二级站评审的主要依据及内容:

  1、评审依据:
  (1)《实验室认可准则》;
  (2)《烟草行业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表》(附件3-A);
  (3)《烟草行业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补充条款》(附
件3-B)(适用重点二级站)。

  2、评审内容:

  (1)《实验室评审表》有效版本规定的要素;
  (2)附件3-A内容: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及标准
样品、环境条件、检验工作等五个方面。

  第五条 三级站评审的主要依据及内容:

  1、评审依据:《烟草行业三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查认可评定表》;
  2、评审内容:组织机构与管理、人员素质、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及标准样品、环境条件、检验工作等五个方面。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国家局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主管部门)为行业审查认可的管理机构。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局主管部门)为三级站审查认可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审查认可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1、受理申请及初审报送资料;
  2、制定审查认可计划;
  3、组建评审组并组织进行现场评审;
  4、审查由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等资料;
  5、行文报批;
  6、颁发授权证书(有效期五年)。

  第三章 程序

  第八条 各级质检机构按《评定表》自查合格后,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必须报送下列资料。
  (一)《审查认可申请书》;
  (二)自查情况报告;
  (三)二级站提交质量手册(按《实验室认可准则》有效版本编制)、程序文件;三级站提交质量手册。

  第九条 国家局或省级局主管部门根据申请,经审核合格后,统一安排审查认可计划。

  第十条 质检机构审查认可步骤:

  (一)评审组预备会议,初步确定现场审查计划。确定评审组分工计划,一般评审组分两个组,第一组负责组织机构、人员素质、质量手册内容的审查;第二组负责仪器设备、环境条件、检验工作内容的审查。
  (二)首次会议。会议由评审组主持,被审单位有关人员参加。听取申请单位的情况汇报。完善现场审查计划并予宣布。
  (三)察看质检机构现场,下达现场评审试验项目并进行评审,同时进行质量手册、人员技术档案等资料的审阅和评审。
  (四)按照审查认可所列项目,对检验、审核等人员采取分组座谈或个别交谈、实际操作及口试或笔试形式进行考核。
  (五)评审组整理评审资料,并做出评审结论和意见。
  (六)评审组召开该质检机构隶属单位主管领导和相关部门领导以及质检机构全体人员参加的现场评审总结大会,由评审组长宣读评审组结论和意见;
  (七)报国家局或省级局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评审

  第十一条 审查认可评定规则

  (一)评定记录
  在对应的栏目中,符合记为“A”;基本符合记为“B”;不符合记为“C”。并同时记下有关问题及建议。评审的最终结论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评定表》内容分“重点项目”(即※号项目)和“一般项目”两种。

  (二)评定规则

  1、二级站评定规则
  (1)满足以下要求者为“合格”:    
  ①《实验室评审表》符合项不少于80%;不符合项不多于10%。
  ②《审查认可评审表》“A”项数不少于32项,重点项(即※项)“B”项数不多于二项。无“C”项。
  (2)出现下述情况之一者为“不合格”:
  ①《实验室评审表》不符合项多于10%或不符合项与基本符合项之和多于30%。
  ②《审查认可评审表》“B”项数多于10项或重点项(即※项)“B”项数多于二项或出现“C”项。
  (3)其余情况者为“基本合格”。

  2、重点二级站应达到合格条件要求外,还应达到《烟草行业重点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补充条款》要求,其中“B”项数不多于一项,无“C”项。

  3、三级站评定规则

  (1)“合格”:审查认可评审“A”项数不少于25项;重点项(即※项)“B”项数不多于二项。无“C”项。
  (2)“不合格”:“B”项数多于5项或重点项“B”项数多于二项或出现“C”项。    
  (3)其余情况者为基本合格。

  第十二条 评审报告

  评审组对接受评审的质检机构做出结论和意见,最后提出《评审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评审员及其职责等要求参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局1995年发布的《烟草行业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审查认可细则》和《烟草行业三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查认可细则》(国烟科[1995]第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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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防洪管理
    第六章 河道管理
    第七章 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八章 管理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渭河流域水利管理,合理利用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防治渭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渭河流域,是指本省境内渭河及其支流和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原则体制] 渭河流域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渭河流域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和区域协作机制,加强渭河流域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将水利、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渭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负责,并列入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等工作。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渭河流域生态建设和保护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流域管理机构]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渭河全段的综合协调、管理监督和行政执法,对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流域管理实施业务指导,根据需要设置河务管理派出机构。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渭河流域治理、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八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流域治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规划编审] 本省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洪治涝、抗旱灌溉、河道疏浚采砂、生态建设和保护、岸线滩地开发利用、城市段景观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渭河流域综合规划。
    第十条[岸线滩地采砂规划] 渭河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疏浚采砂规划,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相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渭河支流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疏浚采砂规划,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疏浚采砂规划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规划实施] 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相关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同意书申请]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
    (一)在渭河流域建设水工程,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经初审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及其重要支流上建设其他水工程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经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向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由受理申请的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规划实施监督] 渭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渭河防洪、河道疏浚采砂、岸线滩地开发利用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渭河支流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审批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水资源利用原则] 渭河水资源利用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统筹调剂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用水,保证渭河生态基流,维护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水资源供求规划] 渭河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订,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水功能区划] 本省境内渭河及泾河、洛河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拟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渭河其他跨省、跨设区的市支流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跨县(市、区)支流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其他支流水功能区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水量分配] 渭河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初步意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水量调度] 渭河水量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负责的原则,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渭河水量调度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重要控制水文断面、设区的市界水文断面的设定和流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确定流量控制指标应当保证必要的生态基流;省界和黄河入口水文断面流量控制指标,按照黄河水量调度要求执行。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及其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量调度指令,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渭河水量调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 在渭河、泾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许可,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工业节水] 在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中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渭河流域已有工业项目应当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农业节水] 水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渭河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因地制宜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二条[中水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中水回用管网设施建设,推行中水利用。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生产、消防等应当优先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饮用水。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总体要求]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渭河水环境污染。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化学需氧量、氨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渭河流域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四条[产业结构调整]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业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禁止类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限制类的建设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渭河流域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水泥、造纸、果汁、印染、淀粉、电镀等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断面控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渭河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渭河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渭河跨行政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监测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监测断面水质超过控制指标的,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缴纳污染补偿金;监测断面水质优于控制指标的,给予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奖励。渭河流域水污染补偿奖励的具体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 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七条[排污设施]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二十日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当记录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状况,并保证其完整、真实。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系统,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排污许可]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去向等内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排污要求]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厂,统筹安排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以及污泥处理设施建设,城镇和企业排入渭河及其支流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条[入河排污口审批]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控制数量、定点设置,符合渭河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岸线利用规划、防洪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除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权限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渭河、泾河、洛河河道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审查;
    (二)在渭河其他重要支流河道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对排污单位排污口设置以及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登记,建立排污口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信息共享机制]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水质、水量的监测,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督协查机制,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并向社会公告治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环境信息公开]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水环境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水环境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渭河流域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价和现场检查,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及时公布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
    第三十三条[禁止规定] 渭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或者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水温不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重金属防治] 渭河流域内化工、印染、电镀、冶金、重金属废矿、危险废物堆放填埋场所等土地使用单位,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时,应当对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编制修复和处置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土壤修复后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条[农业面源污染] 渭河流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安全管理,推广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化肥,防止和减少农药、化肥对渭河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处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渭河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水污染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章 防洪管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防汛职责] 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领导渭河流域防汛抗洪工作。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政府及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八条[流域机构职责]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在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组织编制渭河防洪方案,为渭河流域防汛抗洪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指导,开展河道水文泥沙勘测及对策研究,负责渭河防洪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省级机动防汛抢险专业队伍建设。
    第三十九条[汛期管理] 渭河流域每年六月至十月为汛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十条[蓄滞洪区设置补偿] 渭河流域的蓄滞洪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为防御洪涝灾害启用蓄滞洪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受到灾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河道清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河道清障计划和方案,向省防汛指挥机构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阻碍渭河及其支流河道行洪的障碍物,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无法确定设障者或者自然形成的障碍物,由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
    第四十二条[防洪工程监督管理] 渭河流域防洪工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标准的要求。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防洪工程建设与运行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渭河支流防洪工程建设与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堤防管理] 渭河流域河道堤防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堤防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设置防汛抢险通道。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河道堤防的巡查和监督管理。
    禁止占用防汛抢险通道,汛期内禁止非防汛抢险车辆通行;禁止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旅游观光、农业生产车辆沿堤顶通行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允许车辆通行的河道堤防道路设置交通标志,实施交通安全管理。

第六章 河道管理

    第四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 渭河河道管理范围,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划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渭河流域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管理范围由批准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标牌界桩。
    第四十五条[河道建设项目管理] 在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工程建设方案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渭河、泾河、洛河和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同意,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同意,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渭河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按照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管理。
    第四十六条[涉河项目监管]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审查决定书的要求施工,并与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障协议,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采砂管理]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采砂活动,根据渭河流域治理工作需要,确定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的禁采期、禁采区,并向社会公告。
    在渭河及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区域和要求作业,接受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在渭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申领采砂许可证;
    (二)在渭河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因居民生活需要少量采砂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当按照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采砂。
    第四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河道控导、堤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侵占、损毁测量标志、观测设备、标牌界桩等设施;
    (三)围河造田、修池养殖、种植阻水林木;
    (四)修建房屋、存放物料、倾倒垃圾、葬坟;
    (五)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四十九条[林草植被]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第五十条[河岸绿化] 渭河沿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岸生态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河道防护林、堤坡植被的管护工作。
    禁止盗伐、损毁河道林木植被。
    第五十一条[野生动物保护] 渭河流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在渭河流域水生野生动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二条[湿地保护]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渭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渭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要求,采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十三条[生态景观] 渭河及其重要支流沿岸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障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为公众提供休闲游览场所。
    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履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河岸生态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
    第五十四条[农村环保] 渭河及其支流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高于其他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标准和目标,建立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农村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在渭河堤岸线外侧规定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堤岸线外侧规定范围内禁止设置垃圾堆放场、填埋场。
    第五十五条[养殖业污染防治] 渭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沿河周边水产养殖和布局,划定畜禽养殖场禁止建设区域,推广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第八章 管理监督

    第五十六条[队伍建设] 渭河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渭河流域监测信息网络,提高先进设施监测和装备水平,进行执法巡查和驻守督察,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联合执法]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渭河流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第五十八条[纠纷调处]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渭河及其支流水事纠纷进行协商和调处。
    第五十九条[社会监督] 渭河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以及其他举报途径,及时处理社会公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擅自建设水工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水工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行洪的,予以拆除,并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调水责任] 渭河及其支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指令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法取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渭河及其支流取水或者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由许可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征相应的水资源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水污染监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废水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联网的。
    第六十四条[无证排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伪造排污许可证、持过期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法建排污口涉河项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设置排污口或者进行涉河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交通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排除妨害并依法处罚;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河道堤防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涉河项目清障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审查决定书和清障协议要求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法采砂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由许可机关吊销采砂许可证。
    违法采砂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禁止性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听证规定]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七十一条[公职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渭河流域相关规划的;
    (二)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指令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四)截留、挪用或变相私分国家用于渭河流域治理、建设、维护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测、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渭河的重要支流,是指跨省的泾河、洛河、千河,跨设区的市的石川河、漆水河、沣河、零河,三门峡库区范围内的南山支流。三门峡库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除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接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

(2000年6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0)8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中国银行:

为了实施汇发(1998)11号《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境留学只有在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后才能取得前往国家入境签证的特殊情况下,允许居民个人交纳一定比例人民币保证金后购买外汇的规定,现将具体办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此项售汇业务授权具有办理个人因私兑换业务的中国银行分支机 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

二、自费留学人员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的购付汇手续为:

1、自费留学人员到银行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前,应当持因私普通护照、境外机构预交外汇保证金通知书等向户籍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提出申请。

2、经外汇局核准后,自费留学人员应持外汇局核准件和购汇相关凭证到银行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手续和购付汇手续。

3、银行在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汇业务时,具体手续按照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交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办理(见附件)。

三、外汇局的审核手续为:

1、外汇局对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汇证明文件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在“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通知书”等核准件上签署意见。

2、“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通知书”格式,由各分局自行设计,可考虑并入相关的售汇审核通知书中。

3、各分局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的供汇审核权限为等值5万美元,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报总局审核。

四、中国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后15日内,向同级外汇局上报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及购汇情况。

五、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中国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总行尽快转发具有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因私兑换业务的分支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检司反映。

附件:关于发送《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的通知

关于发送《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0年5月24日中国银行发布

中银结[2000]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完善境内居民外汇管理,解决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需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签证的特殊用汇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我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业务。现将《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发送给你行,并于2000年7月1日起实行。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业务,是外汇管理局授权我行独家办理一个新的业务品种。办理该业务将对我行个人存款、个人消费信贷等业务带来有利的推动作用,各行应高度重视,要及时将计算机系统、业务凭证等相关工作落实到位,确保7月1日正式实施。

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8409个人购汇保证金”的核算办法,由总行财会部另文下发。

三、第四条第四款,收取人民币保证金与所购美元(或等值外汇)的比例定为2:1,即每1美元或等值外汇收取2元人民币保证金。

四、各行应按时向外汇局和总行上报统计报表。

对《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结算业务部。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

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

一、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补充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本规程所称“境内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

本规程适用范围为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需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签证而申请购汇的特殊情况。

本规程所称“人民币保证金”系指上述特殊情况下,自费出国留学的境内居民个人申请购汇时在银行按当天现钞卖出价折算的购汇人民币金额基础上需额外交纳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作为保证金;

三、自费出国留学的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汇时,无论购汇金额多少,均需持本人户籍证明、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已办护照、录取通知书及费用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

四、开户:出国留学人员持当地外汇管理局签发的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及第三条中所列有关证明材料(护照需另提供一份复印件),到银行具有办理个人售汇业务资格的分支机构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办理交存人民币保证金手续:

1、出国留学人员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应填写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并预留签字或印鉴。银行经办人员核对护照、证明材料及开户申请书无误后,通过会计系统为其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收取相应人民币保证金。款项收妥后,银行经办人员将加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的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客户回执联交开户人,开户申请书银行留存联、护照复印件、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银行留存;

2、有关会计科目:在840科目“存入保证金”下增设二级科目“8409个人购汇保证金”,使用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应按规定征收利息税;

3、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银行留存,第二联客户回执,第三联作传票附件。

4、收取人民币保证金标准:在银行当天按现钞卖出价购汇所需人民币金额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保证金,此人民币保证金比例另行通知;

五、购汇:出国留学人员办完交存人民币保证金后,即可持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办理相应的购汇手续;

六、关户及退还人民币保证金:

1、出国留学人员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后,须本人持护照及签证正本(需提供一份签证页复印件)、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到银行办理退还人民币保证金手续。银行经办人员在根据留存档案查验完护照及人民币保证金回执无误后,在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备注栏注明“已关户”及关户日期,关闭其保证金帐户并将人民币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签证页复印件及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留存归卷;

2、出国留学人员未取得前往国签证或因故取消出国,须持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到银行,先将所购外汇按结汇当日银行挂牌汇率办理结汇退款手续(因结汇退款与购汇时的汇率不同产生的汇差由客户承担),后凭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及兑换水单办理人民币保证金退还手续。银行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在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备注栏注明“已关户”及关户日期,关闭其保证金帐户并将人民币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留存归卷;

3、人民币保证金退还手续应由本人办理;

七、挂失:出国留学人员遗失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应由本人及时携带办理开户时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开户行办理挂失手续。办理手续时,须向银行提交书面挂失申请书。银行经办人员与留存档案核对无误并做相应记录后补开一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回执上应注有补开的字样或签章。办理挂失手续不收费;

八、经批准办理境内个人购汇业务的分支行应定期将预交保证金购汇的情况上报同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并由各省、直辖市分行汇总辖内各行后报送总行。报表为季报表,统计范围为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需预收人民币保证金的售汇情况。统计方法为按去往国家汇总,人民币保证金单位为元,折算率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的内部折算率。

九、本规程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