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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2:34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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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号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水生动物”是指供港澳食用的淡水和海水鱼类、甲壳类、贝类等水生动物。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养殖场的注册、监督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出境前的现场检验检疫和在出境口岸停留期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非开放性水域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内容包括原体、毒素、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和包装等。

第六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生产、运输、贸易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所有非开放性水域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必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注册登记,其生产的水生动物不得供港澳地区。

每一注册养殖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必须符合《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卫生要求》(附件1)。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养殖场须按要求填写《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2),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养殖场平面图及养殖池彩色照片。

(三)养殖场生产、卫生、用药管理制度。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养殖场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附件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须在期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实行年度审核管理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的;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一条 已注册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场名称、所有权、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向发证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养殖场的卫生状况、水质、病原体、毒素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和检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的药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要严格遵守有关使用规定,特别是停药期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激素和其他动物饲料添加剂。

第十四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注册养殖场使用的饵料必须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鲜活饵料必须来自水生动物非疫区和非污染区,并须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注册养殖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必须符合检验检疫卫生要求。

运输工具必须符合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监测、检查、年审考评结果和检验检疫情况对注册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章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出口企业应提前7天将一周的出口计划向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申报时必须申明拟组织货源的养殖场名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受理申报后,按分类管理的要求实施检验检疫,并抽取样品进行项目的检验。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港澳地区。

第二十条 供港澳食用的水生动物出境前,出口企业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同时提供注册养殖出具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供货证明》(附件4)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有关单证进行审查,对申报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进行现场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准予输出。证书有效期3天。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准予供港澳的食用水生动物可实行监装制度,必要时加施检验检疫封识。

第二十三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抵达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应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二十四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和封识、核对货物,并进行现场检验检疫,必要时可抽样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后放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五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问题时,应及时通知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并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措施。发现重大疫情应立即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非养殖和开放水域养殖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依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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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市场商品质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产品技术标准(以下简称技术标准),对市场商品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省设质量监督员制度。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员由省标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任命。
第三条 凡投放我省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规范检验等国家已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商业部门(包括自产自销门市部)和个体商贩,都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现行标准和质量法规。进货要检验、对商品质量要负责,销售的商品必须具备技术标准或相应等效的质量合同和协议,并有产品合格证书。商品或包装上应标明厂名和地址,在标明企业名称和地址时,不许单
独使用汉语拼音,内销产品不许单独使用外文。
第六条 经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检验定为不合格的产品,商业部门和个体商贩不得以合格品收购和经销。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商品,必须取得市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其委托检验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才允许投放市场。没有上述证明文件的,进货单位应向
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报检,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上销售。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品,严禁销售。
第七条 已售出的冒牌、伪劣商品,买者要求退货的,经销单位(包括个体商贩)必须接受,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
第八条 一切从事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标准化管理部门或委派的检验机构、质量监督员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凭市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抽样联单和商品质量检查证件,按照标准的抽样规定,抽取商品样品进行质量检查,被检查的单
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九条 样品费、检验费的交付和样品处理。
1.抽样检验的样品,如属本省企业生产的,商品经销部门凭执行检查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由生产企业无偿如数补足。如样品属外省生产的,样品费列入商品损耗。
2.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检验费由被检的商业经销部门支付。检验合格的商品,免收检验费。
3.检验后商品样品属本省企业生产的,退还给生产企业;属外省生产的样品,退还给被抽样单位。
4.商业个体户被抽样检验的,如检验的商品合格,其样品费和检验费按照上述办法处理。如检验不合格,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本人支付。
第十条 凡投放市场的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由市以上标准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销售方下列处罚:
1.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商品作降价处理。情节较严重者,停止其商品销售,并处以该批商品总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千元。
2.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商品销售,追回或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就地妥善处理已售出的商品,并赔偿损失,同时处以该批商品总金额的百分之七至八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千元。
3.对经教育不改者,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没收其被禁止销售的商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有的还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在处以罚款时,由当地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或个人。被罚单位或个人应按罚款通知单规定缴纳罚款。如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的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商品
被停止销售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被罚单位交付的罚款,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三条 贯彻本办法所收罚款,按财政部《制发“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2〕财预字第91号文)执行。
第十四条 商品质量仲裁按国家标准局国标发(1985)035号《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凡属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低劣,而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事故,已构成犯罪的,被侵权人有权向司法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当事人需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商品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当地市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商品销售,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人员必须认真负责,正确行使职权,实事求是,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工作成绩显著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20件
需要修改的法规、规章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1|省 人 委| 颁发关于加强预算外|1960.6|省财政厅
| |资金管理的几项规定 | |
2|省 人 委|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1961.5|省财政厅
| |管理的规定 | |
3|省 人 委| 江苏省各级行政、事|1964.7|省财政厅
| |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
4|省 政 府| 颁发江苏省公有房地|1954.1|省财政厅
| |产管理暂行办法 | |
5|省 人 委| 关于公产管理中若干|1957.3|省财政厅
| |问题的规定 | |
6|苏南行署| 苏南区土地房产所有|1951.7|省 建 委
| |证收费实施办法 | |
7|苏南行署| 市房地产交易所组织|1951.8|省 建 委
| |章程及营业章程 | |
8|省革委会| 关于转发《江苏省测|1977.2|省测绘局
| |绘资料管理试行办法》的| |
| |通知 | |
9|省革委会| 贯彻《关于在基本建|1976.7|省人民防
| |设和城市建设中加强人防| |空办公室
| |战备工程建设的几点意 | |
| |见》的补充规定 | |
10|省 人 委| 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1958.3|省水产局
| |保护暂行办法(草案) |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11|省 政 府| 批转《江苏省水利工|1982.4 |省水利厅
| |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 |
| |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12|省革委会| 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1979.7 |省计划生
| |题的暂行规定 | |育委员会
13|省革委会| 转发省革委会计划生|1974.6 |省计划生
| |育领导小组有关计划生育| |育委员会
| |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 |
14|省 政 府| 文物资料征集办法 |1955.1 |省文化厅
15|省 人 委| 江苏省管理书刊租赁|1955.11|省文化厅
| |业补充办法 | |
16|省 人 委| 江苏省民间职业剧团|1955.5 |省文化厅
| |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17|省 政 府| 关于贯彻执行《物价|1982.9 |省物价局
|办 公 厅|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 |
18|省 政 府| 印发《关于计划用 |1983.6 |省电力局
| |电、包干和节约用电的实| |
| |施办法》的通知 | |
19|省 政 府| 转发《江苏省游医药|1981.2 |省卫生厅
| |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省革委会| 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1979.1 |省劳动局
|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 |
| |办法》的通知 | |
----------------------------------

计260件
已失效的法规、规章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1 |省 人 委| 颁发交通运输和邮政|1958.1 |省交通厅
| |部门对国家计划收购(统| |
| |购)和统一收购物资加强| |
| |管理的规定 | |
2 |省 人 委|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1960.8 |省交通厅
| |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 |
3 |省 人 委|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1961.11|省交通厅
| |收和使用办法 | |
4 |省 人 委| 江苏省航道养护费用|1961.3 |省交通厅
| |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 |
5 |省 人 委| 同意制定并施行《江|1961.8 |省交通厅
| |苏省机动车管理办法实施| |
| |细则和江苏省公路交通规| |
| |则补充规定》 | |
6 |省 人 委|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1962.12|省交通厅
| |收和使用办法 | |
7 |省 人 委| 江苏省物资运输计划|1962.8 |省交通厅
| |管理办法 | |
8 |苏南行署| 苏南区汽车报废暨处|1952.1 |省交通厅
| |理暂行办法 | |
9 |省 人 委| 江苏省长江港口管理|1956.2 |省交通厅
| |办法 |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10|省 人 委| 江苏省长江港口管理|1956.2 |省交通厅
| |委员会组织简则 | |
11|省 人 委| 江苏省内河渡口管理|1956.4 |省交通厅
| |暂行办法 | |
12|省 人 委| 江苏省公路航运货物|1958.5 |省交通厅
| |运输计划暂行办法 | |
13|省革委会| 批转省财政局关于县|1979.7 |省财政厅
| |办工业企业利润留成问题| |
| |的请示报告 | |
14|苏北行署| 关于公营企业缴纳营|1949.12|省财政厅
| |业税的规定 | |
15|苏北行署| 专卖酒纳税办法 |1949.12|省财政厅
16|苏北行署| 暂时规定合作社征税|1950.4 |省财政厅
| |办法 | |
17|苏南行署| 苏南区城市房地产税|1952.8 |省财政厅
| |稽征办法 | |
18|苏南行署| 苏南区省级事业收支|1952.6 |省财政厅
| |管理试行办法 | |
19|苏南行署| 苏南行政区暂行单位|1951.2 |省财政厅
| |预算会计制度 | |
20|苏南行署| 苏南区执行三级财政|1951.8 |省财政厅
| |收支的具体规定 | |
21|苏南行署| 苏南区契税暂行条例|1952.9 |省财政厅
| |施行细则 | |
22|苏南行署| 苏南行政区契税征收|1950.11|省财政厅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暂行办法 | |
23|省 政 府| 江苏省各级人民政府|1953.5 |省财政厅
| |会计人员试行工作守则 | |
24|苏北行署| 苏北区乡镇财政预算|1951.9 |省财政厅
| |决算暂行办法 | |
25|苏北行署| 关于契税贴花的规定|1951.10|省财政厅
26|苏北行署| 有关公产管理与处理|1950.12|省财政厅
| |办法的指示 | |
27|苏北行署| 苏北区规费征收暂行|1952.9 |省财政厅
| |办法 | |
28|苏南行署| 苏南区规费征收暂行|1952.8 |省财政厅
| |办法 | |
29|省 人 委| 关于《基本建设拨款|1956.5 |省财政厅
| |暂行条例(草案)》补充| |
| |规定 | |
30|省 人 委| 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1958.3 |省财政厅
| |制的规定 | |
31|省 人 委| 关于居民委员会开支|1956.7 |省财政厅
| |标准 | |
32|省 人 委| 关于加强事业经费管|1960.8 |省财政厅
| |理的几项规定 | |
33|省 人 委| 修订现行行政经费开|1955.5 |省财政厅
| |支标准 | |
34|省 人 委| 关于江苏省国家机关|1957.4 |省财政厅
| |行政经费开支标准 |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35|省 人 委| 关于国家和企业实行|1958.3 |省财政厅
| |利润分成的规定 | |
36|省 人 委| 关于财政制度的几项|1959.4 |省财政厅
| |规定 | |
37|省 人 委| 关于进一步改进财政|1959.4 |省财政厅
| |管理体制的规定 | |
38|省革委会| 转发《省食品卫生领|1979.1 |省卫生厅
| |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 |
| |和《江苏省防止食品污染| |
| |规划》的通知 | |
39|省革委会| 关于防止食品污染问|1975.6 |省卫生厅
| |题的通知 | |
40|省革委会| 关于防止食品污染做|1978.7 |省卫生厅
| |好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 |
41|省革委会| 关于批转《江苏省中|1971.7 |省卫生厅
| |西医结合工作会议纪要》| |
| |的通知 | |
42|省革委会| 关于麻醉药品审批、|1969.3 |省卫生厅
|政 工 组|经营、管理工作的规定 | |
43|省革委会| 关于加强药品质量管|1973.5 |省卫生厅
| |理工作的通知 | |
44|省 政 府| 江苏省各级人民政 |1953.11|省卫生厅
| |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企事| |
| |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公| |
| |费医疗预防暂行实施办法|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45|省 政 府| 江苏省公费医疗分区|1953.5 |省卫生厅
| |负责暂行办法 | |
46|省 人 委| 江苏省传染病管理办|1956.6 |省卫生厅
| |法实施细则 | |
47|省 人 委| 关于修订《江苏省食|1957.8 |省卫生厅
| |品企业、饮食行业卫生管| |
|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48|省 人 委| 江苏省食品企业、饮|1955.8 |省卫生厅
| |食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
49|省 人 委| 江苏省渔场、渔港检|1963.3 |省卫生厅
| |疫工作暂行办法 | |
50|省 政 府| 江苏省食品卫生管理|1981.10|省卫生厅
| |实施细则 | |
51|省 人 委| 江苏省保护文物暂行|1957.9 |省文化厅
| |奖惩办法 | |
52|省 政 府| 颁发征集文物资料暂|1955.1 |省文化厅
| |行办法 | |
53|省 人 委| 颁发江苏省民间职业|1955.5 |省文化厅
| |剧团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54|省 人 委| 颁发江苏省管理书刊|1955.11|省文化厅
| |租赁业补充办法 | |
55|省 人 委| 江苏省保护文物暂行|1957.10|省文化厅
| |奖惩办法 | |
56|省革委会| 关于加强对文物、图|1970.8 |省文化厅
|政 工 组|书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57|省革委会| 关于对革命群众组织|1968.7 |省文化厅
| |报刊管理的暂行规定 | |
58|省 政 府| 批转《江苏省文艺演|1983.12|省文化厅
| |出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59|苏北行署| 苏北区各级工作人员|1950.12|省人事局
| |任免试行办法 | |
60|苏北行署| 苏北区地方行政工作|1950.10|省人事局
| |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草 | |
| |案) | |
61|苏南行署| 苏南人民行政公署人|1951.11|省人事局
| |事处试行组织条例(草 | |
| |案) | |
62|苏南行署| 苏南行政区薪给制行|1951.9 |省人事局
| |政人员薪给支给暂行办法| |
63|苏南行署| 制定苏南区各党派及|1951.4 |省人事局
| |无党派民主人事参加政府| |
| |工作工资待遇暂行支给办| |
| |法 | |
64|苏南行署| 苏南区行政工作人员|1951.11|省人事局
| |任免暂行办法(草案) | |
65|苏南行署| 对干部福利方面的几|1952.6 |省人事局
| |项具体问题及处理手续再| |
| |作规定 | |
66|省 人 委|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1956.1 |省人事局
| |颁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 |
| |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 |
| |年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67|苏南行署| 苏南人民行政公署关|1952.7 |省人事局
| |于调整机构紧缩编制的规| |
| |定(草案) | |
68|苏北行署| 对工作人员患病期间|1952.8 |省人事局
| |待遇的处理意见 | |
69|苏北行署| 颁发苏北区各级企 |1952.9 |省人事局
| |业、事业、机关工作人员| |
| |津贴工资标准(草案) | |
70|省 政 府| 规定中小学人事任免|1953.5 |省人事局
| |调配职权 | |
71|省 政 府| 有关干部任免范围的|1953.9 |省人事局
| |通知 | |
72|省 政 府| 颁发省各地国家机关|1953.10|省人事局
| |工作人员行政人员处分批| |
| |准程序的暂行规定 | |
73|省 政 府| 为颁发江苏省县以上|1953.8 |省人事局
| |行政机关审查机要人员办| |
| |法 | |
74|省 政 府| 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1953.7 |省人事局
| |作人员患病休养治疗及患| |
| |病期间待遇处理手续的几| |
| |项补充规定 |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75|省 政 府| 对执行中央关于各级|1953.2 |省人事局
| |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休假制| |
| |度暂行规定的几项补充规| |
| |定 | |
76|省 政 府| 为转发政务院关于各|1953.9 |省人事局
| |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休假| |
| |制度暂行补充通知并提出| |
| |补充意见 | |
77|省 政 府|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54.9 |省人事局
| |退职后其本人及子女供给| |
| |问题的暂行规定 | |
78|省 政 府| 执行政务院“关于国|1954.10|省人事局
| |家机关工作人员调动中各| |
| |项待遇的规定”的补充规| |
| |定 | |
79|省 政 府| 检发财务工作人员在|1954.9 |省人事局
| |调动或解除职务时交接办| |
| |法 | |
80|省 人 委| 关于区以上国家机关|1955.12|省人事局
| |工作人员改行工资后遗留| |
| |问题的几项规定 | |
81|省 人 委| 关于审批国家机关工|1956.10|省人事局
| |程师级别程序和手续的通| |
| |知 | |
82|省 政 府| 批转省人事局关于评|1981.3 |省人事局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定社会科学专业干部职称| |
| |问题的请示报告 | |
83|省 政 府| 转发省人事局关于经|1983.7 |省人事局
| |济专业干部评定业务职称| |
|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84|省革委会| 关于选派出国人员的|1972.8 |省 外 事
| |通知 | |办 公 室
85|省革委会| 批转省外办《关于实|1973.8 |省 外 事
| |行归口接待中几个问题的| |办 公 室
| |请示》的通知 | |
86|省革委会| 批转省外办《关于外|1979.3 |省 外 事
| |国商人去非开放地区问题| |办 公 室
| |的请示报告》 | |
87|省 政 府| 批转省外事办公室 |1980.5 |省 外 事
| |《关于接受和处理外国人| |办 公 室
| |赠送礼品的意见》 | |
88|省革委会|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1972.5 |省 外 事
| |批发的三个外事费用开支| |办 公 室
| |标准的通知 | |
89|苏南行署| 苏南人民行政公署档|1952.8 |省档案局
| |案管理试行办法(草案)| |
90|省 政 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档案|1953.6 |省档案局
| |管理试行办法 | |
91|省 人 委| 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55.12|省档案局
92|省 人 委| 检发机构撤销后档案|1955.3 |省档案局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处理办法 | |
93|省 人 委| 江苏省各级国家机关|1957.5 |省档案局
| |整理积存档案暂行办法 | |
94|苏北行署| 关于刑事案件复核制|1949.10|省司法厅
| |度的规定 | |
95|苏北行署| 苏北区人民法庭条例|1950.12|省司法厅
| |(修正本) | |
96|苏南行署| 关于人民法庭受理案|1951.1 |省司法厅
| |件的指示 | |
97|苏南行署| 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1952 |省司法厅
| |序 | |
98|省 政 府| 抄发政务院关于判处|1953.2 |省司法厅
|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 |
| |命犯在缓刑期满时之处理| |
| |意见并作补充指示 | |
99|省 政 府| 关于判处反革命案件|1953.3 |省司法厅
| |徒刑权限的决定 | |
100|苏北行署| 苏北区原铜料管理暂|1952.5 |省物资局
| |行办法 | |
101|苏南行署| 苏南区原钢料购运管|1952.8 |省物资局
| |理暂行办法 | |
102|省 政 府| 规定本府物资供应局|1954.9 |省物资局
| |工作任务与工作范围 | |
103|省 政 府| 关于执行华东区木材|1954.2 |省物资局
| |管理办法并作几点补充规|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定 | |
104|省 政 府| 江苏省原钢管理办法|1954.7 |省物资局
105|苏南行署| 苏南区棉花交易管理|1951.9 |省物资局
| |暂行办法 | |
106|省 人 委| 关于供应统一分配物|1955.3 |省物资局
| |资收缴管理费的暂行办法| |
107|省 人 委| 统一管理收购非金属|1960.8 |省物资局
| |矿产品的暂行办法 | |
108|省 人 委| 关于宜溧山区竹类收|1961.7 |省物资局
| |购分配问题的暂行规定 | |
109|省 人 委| 规定行政机关基本建|1955.5 |省计经委
| |设设计文件的审批程序和| |
| |权限 | |
110|省 人 委| 关于统一安排和平衡|1955.6 |省计经委
| |地方工业产品分工的暂行| |
| |规定 | |
111|省 人 委| 规定降低非生产性建|1955.7 |省计经委
| |筑工程造价的暂行标准 | |
112|省 人 委| 关于各部门附属的工|1956.10|省计经委
| |业、文教、卫生等企业事| |
| |业计划的编制与综合问题| |
| |的规定 | |
113|省 人 委| 关于颁发试行“江苏|1957.7 |省计经委
| |省铁路运输矿物性建筑材| |
| |料分区产销平衡合理运输|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 |
114|省 人 委| 颁发试行“江苏省铁|1957.4 |省计经委
| |路运输矿物性建筑材料分| |
| |区产销平衡合理运输暂行| |
| |办法” | |
115|省 人 委| 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免|1958.7 |省计经委
| |收利润的规定 | |
116|省 人 委|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关|1962.10|省计经委
| |于下达改进工业计划管理| |
| |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 |
117|省 人 委| 关于基本建设设计任|1963.7 |省计经委
| |务书和设计文件审批权限| |
| |的暂行补充规定 | |
118|省革委会| 印发《关于发展城镇|1979.12|省计经委
| |集体所有制企业若干问题| |
| |的意见》的通知 | |
119|省 政 府| 批转省经委、计委、|1983.4 |省计经委
| |农委《关于报送〈个人购| |
| |买机动车船经营运输的暂| |
| |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
120|苏南行署| 苏南区度量衡营业管|1950.3 |省计经委
| |理暂行办法(草案) | |
121|苏北行署| 苏北区度量衡器具管|1852.9 |省计经委
| |理暂行办法 | |
122|省革委会| 关于发展集体所有制|1979.4 |省劳动局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 |
| |知 | |
123|苏北行署| 苏北区各私营工厂、|1952.6 |省劳动局
| |企业雇用职工暂行办法 | |
124|省 人 委| 关于实行季节工制度|1961.11|省劳动局
| |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 |
125|省 人 委| 关于颁发招用临时工|1962.10|省劳动局
| |的暂行规定 | |
126|省 人 委| 关于使用临时工的暂|1965.3 |省劳动局
| |行规定 | |
127|省 人 委| 转发国务院颁发《关|1965.3 |省劳动局
| |于改进临时工的使用和管| |
| |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128|省 人 委| 转发国务院关于停工|1957.7 |省劳动局
| |津贴的暂行规定以及颁发| |
| |本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暂| |
| |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 |
| |知 | |
129|省 政 府|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1983.5 |省劳动局
| |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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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开展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5]58号


各有关省(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了解掌握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以下简称“两项行政许可工作)进度和成效,我部决定对部分地区和部分中央企业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分组和时间

  第一组:检查中央企业

      6月8日,检查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6月9日,检查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6月10日,检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第二组:检查重庆市、福建省

      6月13日至15日,检查重庆市;

      6月16日至18日,检查福建省。

  第三组:检查上海市、云南省

      6月20日至22日,检查上海市;

      6月23日至25日,检查云南省。

  各组成员情况和具体日程另行通知。

  二、检查内容

  对于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一)检查第一次审查颁发许可证时专家提出的问题是否已经得到整改。

  (二)复查中央企业各项安全生产条件,重点复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责任体系情况、各项规章制度和措施制定情况、独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足够数量专职设置情况、三类人员获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情况等。

  (三)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以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成效、事故发生情况、控制指标制定情况和下一步工作计划。

  对于地方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一)各地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暂行管理规定,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或细则的情况,包括颁发、考核的程序性规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处罚规定。

  (二)各地向在本地注册的企业(包括中央在本地企业)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对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情况、具体做法和进展情况(包括本地区企业总数和已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总数,三类人员总数和已颁发考核合格证书三类人员总数)。

  (三)各地两项行政许可工作的存在问题、下一步的工作计划、措施办法。

  (四)各地2005年安全控制指标制定情况、今年以来的建筑安全生产形势、主要问题,各项制度建立情况,下一步的主要工作措施。

  三、检查方法

  采取听取工作汇报,查看相关文件资料,到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检查的方式。中央企业抽查1个总部在京施工现场。地方每省检查2个地级市(其中1个可以是省会城市),每个地级市检查2至4个施工现场(施工现场的施工企业应有中央在本地企业和地方县域内企业)。现场由检查组随机抽取或随机决定。

  四、检查对象准备资料

  对于中央企业总部:汇报材料一式四份;总部在京在建工程名单;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的文件;专家组第一次审查时提出整改建议的整改材料;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合格证书原件或复印件;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资料。

  对于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汇报材料一式四份;所查城市在建工程名单;两项行政许可工作实施细则或办法;已经获证企业和个人公告;其他与检查内容相关的文件、资料。

  对于被抽查施工现场的企业:企业及项目安全生产情况汇报一式四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合格证书原件或复印件;企业及项目各类安全生产管理资料;项目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

  请各有关地区和中央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迎检准备。

  联系人:张 强,联系电话:010-58933920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