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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有害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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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有害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有害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有害废物污染,加强对有害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废物是指《沈阳市有害废物名录》中所列废物及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急性毒性、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传染性、浸出毒性等特征之一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所辖区域内有害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城建、公安、交通、卫生、铁路及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害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
置等各项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促进有害废物的综合利用。有关单位应对产生的有害废物采取措施,实现有害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有害废物实行集中处置。

第二章 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有害废物产生源的控制,实行动态申报制度和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的责任者实行许可证制度。产生有害废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产生有害废物设施、处理设施和产生有害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有害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生产有害废物的单位进行有害废物利用、处置、贮存、排放,必须填报《沈阳市有害废物去向认定报告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科研、监测、设计部门认定,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害废物去向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产生有害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三同时”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对建设项目中可能产生的有害废物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从事有害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凡从事有害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货单制。
第九条 不得向一切水域排放有害废物。
不得使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办法排放有害废物。
不得将有害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垃圾混合排放。
第十条 有害废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要设置识别有害废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置有害废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烧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有害废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二条 运输有害废物时,要采取妥善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出现破损、散落或泄漏。
第十三条 受到有害废物污染的场所、设施、设备、器具、包装物品或其他装置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十四条 有害废物的处置、综合利用场(点),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必要的安全生产、污染防治、环境监测、卫生防护、档案登记等一些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应急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有害废物贮存场(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要求,对需要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有害废物处置、贮存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专家论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封闭处理。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污染源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对排放有害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定期向辖区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八条 凡排放有害废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突发性污染事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或减轻污染危害,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并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报告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的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一款规定对拒报或谎报有害废物申报登记数据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款规定不办理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定、未办理“三同时”手续,擅自施工投产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风险评价,擅自转移有害废物的(并视转移有害废物毒性大小、数量多少),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将有害废物排入水体、渗坑、裂隙、溶洞或采取稀释方法排放,或与一般固体废物垃圾混合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5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完成限期治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二十条 造成有害废物污染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重大有害废物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

沈阳市有害废物名录
----------------------------------------------------------
|类别编号| 废 物 名 称 |类别编号| 废 物 名 称|类别编号| 废 物 名 称 |类别编号|废物名称|
|----|----------|----|--------|----|-----------|----|----|
| 01 |医院废物 | 20 |含铍废物 | 40 |含醚类废物 | | |
| 02 |医药废物 | 21 |含铬废物 | 41 |废卤化有机溶剂 | | |
| 03 |废药品(药品) | 22 |含铜废物 | 42 |废有机溶剂 | | |
| 04 |农药和除草剂废物 | 23 |含锌废物 | 43 |含多氯苯并味喃类废物 | | |
| 05 |含木材防腐剂废物 | 24 |含砷废物 | | | | |
| 06 |含有机溶剂废物 | 25 |含硒废物 | 44 |含多氯苯并二恶英类废物| 67 |中药残渣|
| 07 |含氰热处理废物 | 26 |含镉废物 | | | | |
| 08 |废矿物油 | 27 |含锑废物 | 45 |含有机卤化物废物 | | |
| 09 |废乳化液 | 28 |含碲废物 | | | | |
| 10 |含多氯联苯废物 | 29 |含汞废物 | | | | |
| 11 |精(蒸)馏残渣 | 30 |含铊废物 | 51 |含镍废物 | | |
| 12 |废油漆(颜料、涂料)| 31 |含铅废物 | 52 |含钡废物 | 61 |冶炼废物|
| 13 |有机树脂类废物 | 32 |无机氟化合物废物| 53 |含钙废物 | | |
| 14 |新化学品废物 | 33 |无机氰化合物废物| 54 |硼泥 | | |
| | | 34 |废酸 | 55 |赤泥 | 99 |其它废物|
| 16 |感光材料废物 | 35 |废碱 | 56 |盐泥 | | |
| 17 |表面处理废物 | 36 |石棉废物 | 57 |金属氧化物废物 | | |
| 18 |焚烧处置残渣 | 37 |有机磷化合物废物| 58 |无机废水污泥 | | |
| 19 |含金属羰基化合物废物| 38 |有机氰化合物废物| | | | |
| | | 39 |含酚废物 | 61 |有机废水污泥 | | |
----------------------------------------------------------



199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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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全面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本市审批权限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归口的市主管局(以下简称主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计委审批,并抄报市经贸委和市政府归口的主管委办(以下简称主管委办)。市计委审批前,应征得市经贸委、主管委办同意。
经市计委批准立项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主管局报主管委办,抄报市计委和市经贸委。由主管委办商市经贸委、市计委后批复;基本建设项目报市计委,抄报市经贸委和主管委办,由市计委批复。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总额超过批准项目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基本建设项目内容有较大变更时,主管委办必须会同市计委、市经贸委重新审查后,予以批复。
三、各区、县举办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区、县政府审批。
㈠投资总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非限制性项目(限制性项目目录另行公布)。
㈡新建、扩建建筑规模在区、县审批权限以内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
㈢资金、能源、原材料供应和外汇平衡能自行安排落实的。
各区、县审批前,应征求市计委、市经贸委和主管委办的意见。并将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述委办或主管局备案。
四、市属各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条件并且不涉及建筑面积的,其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主管局征得市计委、经贸委和主管委办同意后自行审批。并将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述委办备案。各委办在收到备案文件
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等,由市经贸委(或由市经贸委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发给批准证书。
六、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国申请报告,经区、县政府或主管局领导同意并签署后,可直接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报市政府审批。确需经常出国的,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可签发多次往返签证(港、澳地区除外)。
七、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级主管部门,要按分工和审批权限,各负其责,加强协调,提高办事效率,对于应该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协议、合同、章程等,要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分别在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由中方合营者以厂房、设备、场地使用权折价入股或自筹资金解决。不足部分,可以由国家、市财政或主管部门拨款,也可以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或其它专业银行申请贷款。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向
国外借款。由借款企业负责偿还本息。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固定资产规模、信贷指标和流动资金信贷指标,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列入年度国民经济计划的专项计划。计划外的项目资金指标,由市计委商各专业银业酌情解决。
九、在市外汇管理局监管下,处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专业银行对外国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
十、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不能生产、需要进口的产品订货时,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部分或全部以外汇结算。国内企业、单位提供商品、劳务等,除市外汇管理局批准者外,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外汇。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内销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依据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内销比例列入计划,由市经委统一安排,报国家经委核准下达。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本市需要进口的产品,凡产品的质量、规格、性能、价格、交货期限有保证的,经市经委批准,可以实行进口替代。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的产品,进口的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原材料由北京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这类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的,外国投资企业售给其替代进口的产品时,所进口的材料、器件,享受同样减免税待遇。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销售协议或出口合同经营的出口产品,按年度报审批部门批准后,即视为列入出口计划或取得配额,由市经贸委发放出口许可证。
经营进出口的外贸公司,利用外商投资企业外方销售渠道出口,其出口计划的出口配额从该外贸公司的计划和配额中解决。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出口创汇计划,并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结汇的,市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或生产经营所需物资,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和批准的生产计划,按年度编制计划,纳入主管局物资供应计划,分别报送市物资局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家物资总局解决。
十七、市物资局、建材公司、煤炭公司、石油公司等物资供应部门,应按国营企业享受的同等价格向外商投资企业供应物资。组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设备供应公司,代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原材料、零配件等项业务。
十八、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所需水、电、气、能源、通讯设施由企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平衡有困难的,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经委、市公用局、供电局、电信局等有关部门给予统筹安排,核定指标,优先供应。其供应价格和收费,享受国内同类企业同等待遇。
十九、中方合营者以厂房、场地,设备、贷款和自有资金投资的,从获利年度起,其分得的利润,除归还投资性贷款外,五年内全部留给中方投资者和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中方人员使用。其中,百分之八十留给中方投资者,百分之二十留给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中方人员。以后
分得的利润,按市财政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上交国家,剩余部分,仍按上述办法分配。
二十、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医疗、福利费用和住房补贴以外,不再上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每人每月六十元上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其中,三十元为住房补贴。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
免缴住房补贴(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年度标准)。农业户口的职工免交粮油副食补贴。远郊区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向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上交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二十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经贸委建议,市税务局批准,可减免地方所得税和外商汇出利润所得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一百万元),销售(营业)利润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十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经贸委建议,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除市区繁华地段外,其他地区的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计收。在土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由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地区,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得超过三元
,并可在一定期限内酌情减免。区、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所在区、县征收、市和区、县征收的土地使用费,都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三、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生产内销产品,开办初期纳税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十四、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中外合营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政府规定的不合理收费,可以拒付,也可以向市经委直至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诉。
二十五、企业主管部门要选派优秀的人才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企业董事会有权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依法招聘、辞退人员。市人事局、市劳动局要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二十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的考核办法核定,并发给证明。
二十七、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八、本规定除明确规定适用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条款外,其他条款适用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二十九、本规定施行前已获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符合本规定优惠条件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适用本规定。
三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起与《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同时施行。



1986年10月11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修订稿)》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修订稿)》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修订稿)》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决策效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修订稿)》,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市长可以决定临时召开。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或者决策以下工作事项:

  (一)传达国家、省和市委重要决策部署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和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四)向省政府请示或者报告的重要事项;

  (五)《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目标任务推进落实情况;

  (六)市政府目标管理与考核工作;

  (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

  (八)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重要专项规划及规划的重要调整;

  (九)土地利用规划、年度用地计划;

  (十)财政预决算,财政预算执行情况,100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安排;

  (十一)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十二)改革创新及社会经济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十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四)部门和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解决或者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十五)市政府聘请经济顾问、法律顾问和授予荣誉市民情况;

  (十六)市政府各类奖励、表彰事项;

  (十七)对监察对象行政处分决定;

  (十八)市长认为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不予审议或者讨论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以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可以由分管副市长与相关副市长直接研究解决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部门、县区政府自行解决和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照本规则要求完成专家咨询论证、会前协调、征求意见、公示、听证等工作的事项;

  (四)未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临时提议的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的提出:

  (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部门、县区政府报分管副市长提出,经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批准;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可以根据情况直接指定或者安排议题。

  (二)会议议题在列入审议和讨论前,应当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以下专家咨询论证、会前协调、征求意见、公示、听证等工作:

  1.按照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市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对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在提交会议审议和讨论前,由分管副市长或者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协调。

  2.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城市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重要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通过市政府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或者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3.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4.涉及法制问题的议题,应当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

  第八条 会议材料的准备:

  (一)会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议案、决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等。

  2.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市有关部门、县区政府意见情况;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论证、征求意见情况等。

  3.议题有关附件,主要有: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的情况说明;征求市有关部门、县区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二)主办单位应当将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材料报经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并于会前2天将提交会议审议或者讨论的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三)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单位按照要求补充完善;主办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材料的,市政府秘书长可以报请市长或者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取消对该议题的审议。

  

第三章 会议组织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提出议题安排方案,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受委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制发会议通知,并将会议材料提前1个工作日送达市长、副市长、秘书长。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会议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固定列席会议,市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市长或者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并可以发表书面意见或者委托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发表意见。

  (二)部门、县区政府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人员应当为本部门、本地区行政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须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办公室报经市长同意后,可以安排其他负责人列席会议。参会人员所发表意见应当是本单位的一致意见。各单位必须按照通知要求落实相关负责人参会。

  (三)议题主办单位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可以带1名助手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会议的单位负责人不得带助手参加会议。

  第十二条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者讨论的议题,应当由主办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汇报,汇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分钟。分管副市长、主办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不能到会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会议研究。如情况特殊,亟需提交会议研究的,须由市政府秘书长报请市长或者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同意。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可以向新闻媒体开放,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安排。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者进行说明,如需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长或者受委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应当对议题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者其他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长或者受委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可以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决议或者决定一经形成,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须提请会议进行复议,重新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及时公开;不宜公开的,参加会议人员不得对外泄露会议内容。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者相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副市长审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完整、详细地记录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并在会后2日内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受委托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二)印制完成的会议纪要,应当按照规定范围发放,未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

  (三)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文档管理规定,将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录音记录、会议纪要文件等资料归档管理,以备查询。

  第二十条 应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决策的事项,因特殊情况未能上会研究而先行实施的,须在下一次常务会议上通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当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