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学历证明书公证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5:34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学历证明书公证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学历证明书公证问题的通知

1974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不少申请出国的归国华侨学生,为了便于在国外升学、就业,向我地方法院或公证处申请办理“学历证明书”时,由于原就读的学校已经撤销,遇到一些困难,甚至影响他们在国外升学、就业。
为此,对那些经批准出国升学、就业的归国华侨学生,申请办理“学历证明书”,其原就读的学校已经撤销的,由批准出境地的县、市人民法院或公证处向他们原就读学校的接管单位进行调查。如属实,即可按规定给予办理“学历证明书”;如原就读学校无接管单位,或无案可查,则可向批准他们出国的公安机关查实;或由原就读学校的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证实后,给予办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精解与应对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一、规章制度相关操作实务及应对技巧 

  1、规章制度制定风险分析与应对措施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章制度,公司的管理将会陷于困境。《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规章制度以大篇幅进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法律规定看,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 

  【风险分析】 

  ◆ 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民主程序制定”、“合法”,“公示”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应对措施】 

  ◆全面修订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因此,我们必须全面修订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下制作出符合本公司利益的规章制度。切记: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条款要全部进行修订,如果在2008年1月1日后还在使用老版本的制度,将给用人单位带来很大的风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这和以往的法律相比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要求严格了许多。 

  ◆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履行法定程序。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因此,考虑组建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的书面证据。 

  2、规章制度的公示方法 

  ◆ 规章制度公示的重要性 

  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可直接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胜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只有向劳动者公示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以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用人单位也往往无法提供已经公示的证据,很多企业本应该胜诉的案件最终败诉问题往往就出在这里,员工的违纪行为本已经达到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是员工称不知道有这个制度,公司也无法证明曾向员工公示的证据,最终导致案件败诉。规章制度如何公示才更有利于今后在仲裁庭或法庭举证? 

  ◆ 规章制度公示方法 

  1)员工手册发放(要有员工签领确认); 

  2)内部培训法(注意一定要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培训内容、与会人员签到); 

  3)劳动合同约定法; 

  4)考试法(开卷或闭卷); 

  5)传阅法; 

  6)入职登记表声明条款; 

  7)意见征询法; 

  尽量避免如下公示方法: 

  1)网站公布(举证困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1998年10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天津、辽宁、湖北、山东、江苏、江西、安徽、陕西、四川、贵州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关于呈报一九九八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函》(电物财字〔1998〕083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367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总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企业名称 所在地 金额(万元)
1 中国电子物资北京公司 北京市 22
2 中国电子物资闽赣公司 江西景德镇 10
3 中国电子物资华东公司 上海市 5
4 中国电子物资华北公司 天津市 48
5 中国电子物资津蓟公司 天津蓟县 5
6 中国电子物资中南公司 湖北武汉 5
7 中国电子物资西南公司 四川成都 25
8 中国电子物资苏浙公司 江苏南京 50
9 中国电子物资西北公司 陕西西安 40
10 中国电子物资安徽公司 安徽合肥 10
11 中国电子物资东北公司 辽宁沈阳 10
12 中国电子物资山东公司 山东济南 9
13 中国电子物资云贵公司 贵州都匀 8
14 中国电子物资深圳公司 深圳市 15
15 中国电子物资厦门公司 福建厦门 5
16 中国电子物资广州公司 广州市 10
17 中国电子物资宁波工贸公司 浙江宁波 5
18 上海中穗物资公司 上海市 15
19 上海中电物资发展公司 上海市 10
20 中电物资上海金属交易部 上海市 20
21 中电鑫都物资经贸中心 北京市 16
22 丹东京安电子公司 辽宁丹东 24
合计 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