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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试编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9:30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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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试编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规划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试编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规划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只试行一年,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为了加强统筹指导,进一步搞好对城镇待业人员的培训和就业工作,我们打算从今年起,试编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规划。现将培训就业局《关于试编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规划的意见》发给你们,请参照办理。目前编制全省(市、区)规划有困难的省、市、自治区,可以考虑先
选一二个城市试点,总结经验,创造条件。


意见
一、编制规划的目的和指导思想
我国宪法规定,劳动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同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从我国人口众多、劳动力资源丰富这一国情考虑,要求物质生产部门和非物质生产部门,在保证按比例发展和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采取多种经
济形式,开辟多种就业渠道,贯彻执行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选择有利于扩大就业的最优结构,使城镇需要就业又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尽可能得到安排。
当前,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招收职工和技工学校的招生已纳入国民经济计划,而城镇待业人员的培训和就业还没有编制全国性的计划。为了加强就业训练和劳动就业的统筹和指导,需要单独编制培训和就业规划,使之逐步与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衔接起来。通过试编待业人员
培训就业规划,可以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和指导城镇待业青年的培训和就业工作,以进一步开发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和智力资源,为四化建设服务。
二、编制规划的范围与内容
培训就业规划包括三个组成部分:
1.城镇劳动力资源预测。
参照人口统计资料和其它有关部门的资料,对城镇新增劳动力资源和待业人数进行中长期预测,首先预测1985年和“七·五”期间的情况,条件允许的,可预测到2000年。通过预测,为统筹规划培训和就业打好基础。
2.培训规划。
重点研究和规划对待业青年的职业技术培训。根据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要求,制定实现这一要求的时间、途径、方法和相应的政策措施、组织手段等。
3.就业规划。
重点是城镇待业青年就业规划,近期要继续解决好历年积累下来的城镇待业青年的就业问题和城镇新成长的待业青年就业问题;对“七·五”期间待业人员的就业问题,要提出统筹规划的设想。
就业规划不仅要对要求就业的人数进行预测,还要制订出实现充分就业和不断提高劳动力素质的目标和对策,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包括对产业结构变化和劳动力需求状况的预测。
三、编制规划的程序和方法
1.编制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规划,由各级劳动部门自下而上地进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2.各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编制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规划,按规定时间报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并抄报同级计委和财政部门,作为申请安排就业经费和物资的依据。
3.劳动人事部汇总编制全国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年度计划。
四、上报规划的时间
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汇总编制的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一九八五年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请于一九八四年底以前报劳动人事部。


填表说明
(一)表1.全年城镇待业人员总数中:
1.表1(3)上年结转:系指上一年度城镇待业人员尚需安置的人数。
2.表1(4)当年新增:系指本年度新增长的劳动力,即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本人要求就业的人数。
(二)表1.全年计划培训待业人员总数中:
1.第(7)栏包括各种类型劳动服务公司办的培训班;第(8)栏仅指技校为培训待业青年而举办的各种培训班,不包括正规学制毕业的技工学校毕业生。
2.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办的培训班,如系通过劳动服务公司办的,统计在第(7)栏内;如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直接办的,统计在第(8)栏内。
3.实行先招生后招工的学徒:系指先培训后就业的人数。
4.其它培训形式:如私人办学等可统计在第(12)栏内。
(三)表1.补充资料:
1.技工学校正规学制毕业生人数,指已列入国家招生和劳动分配计划的毕业人数,不包括代培待业人员人数。
2.职业中学(或职业学校)培训的人数,系指教育部门办的职业中学等,这项数字由各级教育部门提供。
(四)表2
1.第(2)栏城镇新增适龄劳动力数:系指城镇非农业人口中,年满16周岁达到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数。
2.第(3)栏机械增加人数:系指由农村进入城镇的劳动力,如城市基建占地招收的农村劳动力和“四个行业”招收的农村劳动力等。
3.第(4)栏新增加劳动力中除升学、参军、统一分配等外需要安置的待业人数:即当年城镇需要安置的待业人员人数

表1 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规划表
劳人报表第9号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
单位:人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1984〕劳人培字11号
-------------------------------------------------------
|全年城镇待业人员 | 全 年 计 划 培 训 待 业 人 员 总 数
|---------|-------------------------------
项 目 |合|其 中|合|其|劳动服务|技工学校|企业、事|机关、团|实行先招|其它
| |-------| |中|公 司| 办 |业 办|体 办|生后招工|培训
| | |上年|当年| |:|办培训班|培训班 |培训班 |培训班 |的学徒 |形式
|计|女|结转|新增|计|女| | | | | |
-------------|-|-|--|--|-|-|----|----|----|----|----|--
顺 序 号 |1|2|3 |4 |5|6| 7 | 8 | 9 | 10 | 11 |12
-------------|-|-|--|--|-|-|----|----|----|----|----|--
年度计划 | | | | | | | | | | | |
-------------|-|-|--|--|-|-|----|----|----|----|----|--
1984年(执行情况预计)| | | | | | | | | | | |
-------------|-|-|--|--|-|-|----|----|----|----|----|--
1985年 | | | | | | | | | | | |
-------------|-|-|--|--|-|-|----|----|----|----|----|--
“七·五”规划 | | | | | | | | | | | |
-------------|-|-|--|--|-|-|----|----|----|----|----|--
1986年 | | | | | | | | | | | |
-------------|-|-|--|--|-|-|----|----|----|----|----|--
1987年 | | | | | | | | | | | |
-------------|-|-|--|--|-|-|----|----|----|----|----|--
1988年 | | | | | | | | | | | |
-------------|-|-|--|--|-|-|----|----|----|----|----|--
1989年 | | | | | | | | | | | |
-------------|-|-|--|--|-|-|----|----|----|----|----|--
1990年 | | | | | | | | | | | |
-------------------------------------------------------

-----------------------------------------------------
| | 预计年末尚余
| 全年计划安置待业人员总数 | 待业人员数
|-------------------------------|-------
|合 |其中:| 安 置 去 向 及 人 数 | |
项 目 | | |------------------------| |
| | |全民单位|区县以上|其他各类|从事个体|从事临时|合计|其中:女
| | |招工补员|集体单位|集体单位|经营人数|性工作 | |
|计 | 女 | |招工补员|就业人数| |人 数| |
-------------|--|---|----|----|----|----|----|--|----
顺 序 号 |13|14 | 15 | 16 | 17 | 18 | 19 |20| 21
-------------|--|---|----|----|----|----|----|--|----
年度计划 | | | | | | | | |
-------------|--|---|----|----|----|----|----|--|----
1984年(执行情况预计)| | | | | | | | |
-------------|--|---|----|----|----|----|----|--|----
1985年 | | | | | | | | |
-------------|--|---|----|----|----|----|----|--|----
“七·五”规划 | | | | | | | | |
-------------|--|---|----|----|----|----|----|--|----
1986年 | | | | | | | | |
-------------|--|---|----|----|----|----|----|--|----
1987年 | | | | | | | | |
-------------|--|---|----|----|----|----|----|--|----
1988年 | | | | | | | | |
-------------|--|---|----|----|----|----|----|--|----
1989年 | | | | | | | | |
-------------|--|---|----|----|----|----|----|--|----
1990年 | | | | | | | | |
-----------------------------------------------------
补充资料:1.技工学校正规学制毕业生人数____人。
2.待业青年中从职业中学(或职业学校)毕业的人数____人。

表2 城 镇 劳 动 力 资 源 预 测
劳人报表第10号
制表机关:劳动人事部
备案机关:国家统计局〔1984〕劳人培字11号
----------------------------------------
\ 项 |当年城镇新增| 其 中
\ | |----------------------------
年 \目| |城镇新增适龄|机械增加人数|新增加劳动力中除升学、参军、
度\|劳动力总数 |劳动力数 | |统一分配等需要安置的待业人数
----|------|------|------|--------------
顺序号| 1 | 2 | 3 | 4
----|------|------|------|--------------
1984| | | |
1985| | | |
1986| | | |
1987| | | |
1988| | | |
1989| | | |
1990| | | |
----------------------------------------
注:此表系一次性填报。
统一分配人员数由计划部门提供数字。



198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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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改犯人的减刑、假释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改犯人的减刑、假释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7年10月5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
本年7月27日电悉。关于劳改犯人的减刑、假释问题,必须慎重处理。为了防止草率减刑、假释的现象,对劳改犯人减刑假释的审批程序,仍应按照我院部本年5月11日“关于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执行。你省将某些劳改犯的减刑、假释授权基层人民法院审批的作法,应予改变。来文所提处理距离中级人民法院较远的劳改单位的减刑、假释费时问题,可注意改进手续,借以克服某些可以克服的困难。我们认为:即便多花一点时间,从慎重的角度出发也还是有好处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50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充分发挥民营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新技术的引进、推广为主要业务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做到产权关系明晰、组织制度健全、经营机制完善、企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守国家技术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指导、服务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事业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组织对科技成果的鉴定和奖励;
(四)组织对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技术出口及其工作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出国的有关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信息咨询和人才培训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指导、服务等管理工作。其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
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九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科技政策,符合自治区科技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三)与科技业务相适应的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应当占企业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30%以上,边远地区不得低于10%;专职从业人员应当有非在职证明或者单位同意证明。
第十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办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民营科技企业,必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行认定。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变更或者终止时,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报原认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具有专业知识的辞职、退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和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非在职人员。
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企业、乡镇企业与民营科技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和技术开发。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种企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七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减免税款应当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报自治区税务机关批准后,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提高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和生产的仪器、设备的折旧率,其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自治区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或者全国专业技术资格统一考试,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需要招聘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有关部门和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取得的成果可以申报成果鉴定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特殊生产资料和设施,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购置或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进行科技考察,开展科技交流或商务活动,经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技术经济合作。民营科技企业可以选择外贸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在国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对有较强出口创汇能力民营科技企业,经有关
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产品退税权。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区境内兴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对取得重大科技成果、为自治区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及其配偶和符合条件的子女,可优先办理城市入户。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促进企业同国内外的科技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由原认定其资格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撤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不正当竞争和违法经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认定或者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