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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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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测绘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摄影测量;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沿海滩涂测绘;
(六)各种比例尺地形测绘、各类境界线测绘;
(七)各种地理信息数据的测绘;
(八)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和出版;
(九)其他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施测的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测绘技术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时,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城市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七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自治区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计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规划,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重要测绘项目计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测绘主管部门和专业测绘部门,应当定期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完成的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的统计年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应当将项目计划报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由该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测绘任务的,由该部门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本系统业务范围以外测绘任务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须凭《测绘资格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业务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专业测绘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任务登记。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规划的测绘任务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专业部门下达的年度专业测绘计划任务,施测前已抄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单位以及军队从事民用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承担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的,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到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和登记手续。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合作的测绘活动,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中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进行测绘登记。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回《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单位需变更业务范围和《测绘资格证书》等级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的名称变更后,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测绘资格证书》更名手续。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七条 地图上国界线的画法,按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八条 自治区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五章 地图编制和出版
第二十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接编制地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编制、出版各种国家秘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印刷前应当将样图一式三份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印刷后应当将印刷图一式两份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开地图上的专业内容应当先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可以出版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不得出版其他公开地图。
国家秘密地图(集、册)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交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刷。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不得公开发行和展示。
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二十三条 凡在各种公开场所或者以书报刊物、影视形式公开展示的各种涉及国界线的示意图,事前须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进口各种中文版中国地图和含有中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悬挂、复制、出售和交流。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或者按项目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自治区测绘成果目录,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接收部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管理范围内的测绘成果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由自治区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属于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测绘管理范围的测绘成果,由相应的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专业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由其专业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专门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发生测绘成果质量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处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负有保护的职责。保护测量标志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以及其他控制点、验潮站、长度检定基线场等。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的活动:
(一)擅自拆卸、移动、拔除、损坏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用作观望台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四)在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烧荒;
(五)在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六)在永久性测量标志120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或者在3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七)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耕种。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当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面积。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保管书送交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置该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测绘证件,到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手续,并负责保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五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使用测量标志者的证件以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有权制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家等级以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无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五)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测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进行补测或者重测,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未经审查批准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九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拆迁、盗窃测量标志及其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无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成果资料,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成果资料,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全部成果资料及违法所得;
(五)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测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进行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施测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未经审查批准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全部图纸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无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五)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测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进行补测或者重测,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未经审查批准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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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市场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对象,是指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网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要求价格监测对象提供有关的价格资料。

第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采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并使用统一价格监测表。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按照价格监测表的内容和规定的时间提供价格资料。

第七条 价格监测表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编制,并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违反本规定编制、发布的价格监测表,价格监测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八条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所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
价格监测对象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价格监测对象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价格的全省平均水平及要求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所需的指导、帮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反馈、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价格监测和专项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常规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及时报送专项价格监测报告。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价格监测对象的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对价格监测工作从经费上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未按照价格监测表规定的内容、时间等要求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对象未予以反馈、指导、帮助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试论基层法院的档案管理工作

张智涛


  人民法院的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真实地记录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活动,是维护法院审判历史面貌的重要凭证,也是做好法院各项工作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和条件。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档案的拥有量和使用量日益增多,法院档案的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要求,突出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不断提高法院档案质量和档案的有效开发和利用,更好地服务审判服务社会。

一、目前基层法院档案管理存在的问题

  随着法院档案工作重要性的日益显现,多数基层法院在加强领导、注重软硬件建设方面狠下功夫,如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拨出专款建立了400多平方米的档案中心,做到办公、库房、阅卷三分开,购置高新档案密集架等现代化设备,并采取措施强化档案信息化建设,实施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双式管理,取得一定成效。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基层法院档案管理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诉讼档案的数量急速递增。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普法教育的深入,人民群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诉至法院的各类纠纷也不断增长。同时由于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从多个方面降低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直接导致基层法院收案数量的大幅度上升,档案数量也随之急速增长。如常州市天宁区法院1980年至1990年的库存档案数量为465卷732册,1991年至2000年的库存档案数量为27407卷48351册,到2008年8月,全院库存档案数量已经达到66378卷116953册,其中仅2008年8个月的归档数量即有10452卷18712册,增长速度可见一斑。
  2、人员配备相对不足。根据《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中的机构和职责的第五条规定,各基层法院相继都设置了档案机构,配备了专职档案干部,这是做好档案工作的必要条件。根据有关规定保存档案一万卷(件)应该设专职档案干部一名为基数,超过部分每超过一万五千卷再增配一人,但受案多人少矛盾的影响,大部分基层法院的专职档案员仅有1-2名。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不足与急速增长的档案量和工作量之间的矛盾,导致档案人员每天只能疲于应付档案的有关事宜,无法抽出更多的精力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信息化管理等工作。
  3、法律规定的相对滞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制定并实施《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时至今日,随着社会生活日新月异的变化,世界经济突飞猛进的迅速发展,该办法存在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办法》规定“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保管期限为永久,诉讼标的在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保管期限为长期”,然而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诉讼标的数十万元甚至百万元的案件大量涌进法院,若仍旧以十五万元的标的作为永久保存的标准,必将导致档案库存量过大,笔者认为将诉讼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作为永久保存,五十万元以上作为长期保存更为适宜。《办法》规定“缺席判决的民事案件为永久卷”。如果公民的一件普通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缺席判决就定为永久卷,或是一件标的不满1000元标准的普通案件,仅因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判决就定为永久卷,笔者认为不妥,定为短期卷即可。《办法》还规定“经上级法院复查改判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定为永久卷”。一般上诉案件有三种结果:维持原判,依法改判、发回重审,而改判又分为部分改判或变更原判决的全部,此项规定较难执行,这样的案卷定为长期卷即可。因此,《办法》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法院应当以对历史负责、为现实服务、替未来着想的态度,根据新形势新特点,重新确定相关管理办法,发挥法院档案利用的实际效益,更好地服务审判。

二、解决问题的相关对策建议

  时代在前进,社会在发展,档案工作作为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事业,也必须根据时代和实践的发展要求不断创新,如何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如何做到档案信息在诉前、诉中、诉后的有效服务,是提高办案效率、体现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笔者试就如何做好基层法院档案管理工作谈几点意见。
  1、抓领导,积极争取支持
  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档案管理体制,是档案工作在新形势下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应确立院长直接领导、办公室具体负责、各部门协同配合的档案工作体系,注重检查档案工作进展情况,帮助协调工作中的矛盾,解决实际困难。在每年度的工作意见、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全年工作总结,院领导都要突出强调档案工作,真正做到档案工作与审判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时院领导还应重视提高干警对档案管理工作在法院审判工作中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干警主动参与档案管理的积极性。
  2、抓队伍,提高人员素质
  注重加强专职档案人员培训,参加上级法院、档案局组织的档案业务培训,并邀请上级档案局的有关领导具体指导,主动向先进单位学习,通过学习开阔眼界、拓宽思路、寻找差距、取长补短。同时加强档案管理网络员的培训,重视加强对各部门书记员、内勤、特别是档案管理网络联络员的业务指导,有计划地开展培训。对新到工作岗位的书记员,应进行手把手地业务指导,使他们正确掌握诉讼档案的收集、整理、装订要求,确保归档质量。及时订阅有关档案管理书刊,督促其自觉学习,促使其掌握必要的档案知识。
  3、抓质量,严格把好“四关”
  为确保以高质量的档案管理工作促进司法公正,一要把好质量评查关,把“诉讼档案是否规范”作为一项重要的指标认真评查;二要把好归档关,应对各部门上交的各类档案坚持原则,严格把关,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及时指正,并督促整改;三要把好保管关,库存档案要经常检查,确保库房“八防”措施到位,保持库存档案整齐、美观、牢固;四要把好利用关,重视档案利用工作,充分发掘档案资源,提高利用率,为案件的申诉复查、专项检查、质量评查及司法机关的侦破工作等提供全面、有效、良好、高效的服务。
  4、抓规范,实现长效管理
  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档案管理,是科学管理档案工作的保证。一要规范工作规程,依据《档案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等要求,严格制定归档、保管、鉴定、借阅等各项操作规范和工作规程;二要实行报结案审查制度,每月报结案的同时应将案卷材料整理装订后送审判监督庭审查;三要确定归档限期制度,严格办理诉讼案卷移交手续,编制归档目录,做到归档及时、归档文件材料齐全、完整、规范;四是要实行借卷登记审批制度,制定一此借阅、查阅档案规定,严格诉讼档案的管理,对所借档案由专人负责及时将借档人姓名、单位、时间、件数等信息输入数据库;五要规范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对各部门归档数量、质量情况以及超期未还或未办理相关手续等情况在局域网上通报。
  5、抓硬件,完善基础设施
  进一步优化档案管理工作环境,在抓好软件建设的同时,尤其要注重硬件设施的达标,严格按照标准要求配置设施,为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物质条件。同时充分发挥现代化设备的作用,将所有门类档案逐页扫描进行微机录入,实现照片档案、诉讼档案、文书档案等资料的数字化、信息化,逐步推广电子文档,强化档案网络建设,充分发挥内部局域网优势,进一步开发、利用、调取库存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