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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3:55:18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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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自行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所属治安管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自行车车主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或者暂(寄)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自行车牌照、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七条 初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车主应当持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和下列有关发票证明向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新购的自行车,持发票;
(二)拼装的自行车,持车架,车轮、车把发票;
(三)从境外带入的自行车,持海关证明;
(四)奖励或者受赠的自行车,持奖励或者受赠的证明。
第八条 自行车牌照、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车主应当持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和有效证明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九条 自行车随车主户籍迁入本市的,车主应当持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自行车转籍证明、身份证件向户籍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条 因赠送、买卖等原因引起自行车车主变更的,变更后的车主应当持双方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和自行车牌照、行驶证向公安派出所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自行车年检在公安派出所办理。自行车年检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牌照齐全,行驶证与车主身份证件相符;
(二)车闸、车铃、反射器有效。
第十二条 对不能继续使用的自行车,车主应当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废。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自行车报废手续时,应当收回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四条 托运自行车,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下列证明:
(一)未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的,提供发票或者其他证明;
(二)已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的,提供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五条 自行车车主更换车架的,应当在购买车架30日内持发票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自行车修理或者旧自行车交易的单位、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自行车停放点,并派专人看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有专人看管的自行车停车棚,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提出,市物价部门核定。
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将自行车停放点纳入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自行车无牌照或者牌照不全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或者在停放点停放。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和有关备案手续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借故刁难、拖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自行车盗窃案件的立案和侦破工作,对无牌照或者牌照不全的自行车可以暂时扣留,并对其使用人进行盘查。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丢失自行车认领返还等制度,对查获的自行车应当及时通知失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更换车架未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所备案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自行车修理或者旧自行车交易,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派出所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承运没有规定证件的自行车,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和自行车年检时,可以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自行车牌证、年检、停放看管费,收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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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
1994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税务局:
近一时期,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南方沿海开放城市相当猖獗,并已向内地发展蔓延,在局部地区已经泛滥成灾,成为社会公害。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发票虚报冒领骗取多抵扣税款以及进行贪污、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活动,大肆侵吞和诈取国家财产,严重扰乱经济秩序。更为严重的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偷税、骗税,严重干扰了税制改革的正常进行,这一问题已经引起各级党政部门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保证税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坚决刹住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发展势头,现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集中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活动的专项斗争。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范围、重点和行动时间
这次专项斗争主要是在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比较严重的大中城市和地区开展,其他地区可结合日常工作进行。打击的重点是: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犯罪团伙特别是利用地下印刷厂大量印刷假发票的;以伪造、倒卖发票为常业或牟取暴利的;利用假发票从事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分子。对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及时惩处,以确保新税制的顺利推行。各地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在1994年4月至6月间开展集中打击行动。
二、措施和步骤
(一)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各级审判、检察、公安、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将下发的《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充分认识当前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深刻领会严厉打击这类违法犯罪,对于保证税制改革,遏制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维护税收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意义。
(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为推动和指导这次专项斗争的顺利开展,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协调办公室。各地审判、检察、公安、税务机关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此专项斗争的情况,主要领导应当亲自抓这项工作。各地审判、检察、公安、税务机关要组成临时领导小组,并设临时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专项斗争的日常工作。行动前要制订行动方案,严密部署,精心组织,抽调精干力量,确保这次专项斗争的顺利开展。地区之间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协同作战。
(三)摸清线索,为统一行动作好准备。各地要根据近期伪造、倒卖、盗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特点和规律,清理、汇集已有线索,认真分析研究,确定重点地区和重点对象,发动群众检举揭发,摸清有关动向情况,采取公开与秘密相结合的方法,搞好调查摸底,搜集必要的证据。
(四)突出打击重点,狠抓大案要案。各级审判、检察、公安、税务机关在专项斗争中要充分履行各自职责,坚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行业腐败现象的干扰,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认真查处每一起案件。要加快办案速度,对于已经查明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审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要坚持犯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及时查处,不要纠缠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更不允许扯皮推诿贻误查处。
(五)注意总结交流、通报情况。各地要切实掌握这次专项斗争的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工作进展及重大案件的查处情况。工作结束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斗争临时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于1994年8月1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项斗争协调办公室。
三、正确适用法律,严肃执法
在这次专项斗争中,要严格掌握法律、法规和政策界限。对伪造、倒卖、盗窃发票或利用发票从事不法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将下发的《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伪造、倒卖、盗窃发票或利用发票从事不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理;对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
四、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在专项斗争中,必须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对处理的大案要案和重大统一行动,要及时通过电视、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介报道。这类案件的多发地区,人民法院应当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宣判,以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震慑不法分子,教育鼓舞人民群众。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税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增强全社会依法使用发票的意识,提高对发票的“识伪”、“防伪”能力。
五、加强经常性管理,巩固斗争成果
要通过这次专项斗争,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的印刷、使用和保管实行严格监督和管理,防止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侵吞国家财产等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消除产生此类违法犯罪的诱因和条件,控制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专项斗争结束后,各地还要不断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的工作,做到常抓不懈,决不放松,并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时开展此类专项斗争,以巩固专项斗争的成果。
行动中有何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各上级主管部门。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王廷琛
                           一九九二年九月八日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滇池风景区旅游资源,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位于昆明市城区西南部滇池北岸,起步阶段规划面积10平方公里。


  第三条 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充分利用滇池风景区得天独厚的气候条件和旅游资源,重点发展国际旅游业和配套的第三产业项目,逐步建设成为旅游观光与度假相结合,与东南亚旅游市场融为一体,符合国际旅游度假要求,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国家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度假区实行国家旅游度假区及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到度假区投资开发建设。


  第五条  度假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度假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度假区的开发建设,按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好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度假区内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度假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度假区设立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对度假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度假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全面领导度假区的工作。
  (二)研究编制度假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组织编制度假区的详细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四)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度假区各项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适用于度假区的配套政策、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五)对度假区内各开发建设单位和经济实体,进行宏观管理和协调,做好服务工作。
  (六)审核或审批进入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七)开展国际旅游合作和交流,开拓国际旅游业务,按规定处理度假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八)负责协调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度假区的工作。负责与有关部门共同在度假区内逐步建立和完善工商、税务、海关、商检、公安、金融、保险、法律、会计、审计、技术咨询、人才交流等社会服务支撑体系,监督和协调各部门设在度假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兴办和管理度假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社会化、专业化的服务事业。
  (十)完成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交给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权限
  (一)管委会在度假区内行使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审批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或一千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投资项目,二百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
  (三)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办公,处理度假区内的有关事宜。
  (四)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工作人员的任用。各级各部门在度假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接受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
  (五)审批市政府切块给度假区的城镇户口落户和农转非指标。
  (六)协调和处理度假区有关涉外事宜。审核度假区有关人员出入国(境)的事项。
  (七)行使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度假区重点兴办符合国家旅游产业政策和昆明市旅游发展规划的下列项目:
  (一)旅游观光游览项目;
  (二)文化娱乐及游乐项目;
  (三)旅游住宿及其他度假设施项目;
  (四)旅行社及其他相关服务项目;
  (五)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和经营项目;
  (六)旅游商品的进出口贸易项目;
  (七)区内配套的第三产业项目;
  (八)旅游交通项目;
  (九)国家允许和特许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污染生态环境的;
  (二)中国政府禁止的。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投资经营方式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租赁;
  (六)购买度假区内的债券和股票;
  (七)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十四条 对进入度假区投资的,由管委会按照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统一受理申办手续。


  第十五条 度假区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建设。


  第十六条 获得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须按合同规定的项目和期限投入资本,如期兴建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到期仍不能兴建或无故拖延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保障体系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
  (一)度假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要求,按国家、省和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度假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由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度假区规划和《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办法》、《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负责受理。
  (三)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是已经完成初步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待开发的土地。允许中外客商到度假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居住用地七十年;综合性和其它用地五十年。
  (五)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协议、招标、拍卖等。在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的地块位置、规划用途、用地年限、费用和其它条件,由管委会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六)土地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度假区的财政、财务、会计、留成外汇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监督。


  第十九条 工商管理部门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度假区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和其它工商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税务、海关部门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负责度假区内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办理海关业务的有关手续,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区。


  第二十一条 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开户等有关金融业务。外商投资企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可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存款账户。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的贷款指标实行专项安排,各金融机构对度假区内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应积极予以贷款支持。度假区内试行贷款证办法,允许贷款交叉(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制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度假区内企业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奖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度假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办经批准的国内及涉外保险业务。经上级保险公司批准,区内设立的保险公司,可利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储备金在度假区内进行投资和贷款。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人事部门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对度假区的人才引进、劳动工资、劳务市场、劳动争议仲裁、社会保险等事宜进行业务管理。

第五章 企业和人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度假区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管委会对其直属企业和经济实体实行行政领导;对进入度假区的其它企业和经济实体实行宏观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在度假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到度假区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内企业有权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自主决定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十八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经营期满和中途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应在昆明市内设立帐簿,并按规定向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各种报表。
  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管委会指定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


  第三十条 度假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劳动保障体系和办理有关保险。


  第三十二条 度假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外籍专家和中国国内(含港澳台地区)的职员和工人,可由度假区劳动人事机构介绍,也可自行招聘。


  第三十三条 度假区内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劳动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度假区的外地人员,实行暂住户口制度。对确有实绩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落户手续(包括政策规定的亲属)。


  第三十五条 度假区内中外商务、技术、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一年内需多次出入国(境)的,可按规定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国(境)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度假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度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