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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三题/姜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06:37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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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三题

姜 朋


大陆法系民法中占有制度渊源久远,异彩纷呈。相形之下,我国占有制度残缺简陋几近于无。因而若要构建中国自己的占有制度还需要有一个漫长的借鉴取舍的历程。这里仅选三个小题,从三个方面来探讨,以期有益于中国占有制度的构建。

一、占有与持有:对占有要素的考察

占有与持有的关系问题一直贯穿在占有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各种学说纷纷登场,各领风骚,并深刻地影响了立法。在早期罗马法中,占有与持有可以视为是同一的。1当时的法律以直观的现实为基础,将占有(Possessio)界定为对物的一种实际掌握的事实,即持有。随着古罗马私有制和私法的发展,出现了自然占有(Possessio naturalis)与法律上的占有(Possessio civilis)的划分,前者即为持有(detentio),2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支配力;后者往往简称为占有。与持有人不同,占有人对物的支配力受到法律的保护。保罗斯解释道:“我们通过握(持)有和意旨取得占有,而不单凭意旨或握(持)有取得占有”。3可见此时占有与持有开始由同一走向了分化。相对于占有而言,持有是一种更为基本和单一的事实,而占有则在持有之外夹杂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思。419世纪时,萨维尼将意旨解释成据为己有的意思,从而明确提出了占有主观说。
在法国法上,占有与持有是分立的。法律强调占有(Possessio)的成立必须备体素(Corpus)和心素(Animus)两个要素。所谓体素,也称客观要件或物质要素,是对物的实际持续的控制,即持有。而心素也称主观要件或精神要素,具体又包括占有人自主的意志(La vo1enté)和意愿(I'intention)。在心素的确定问题上,主观说通常以个人的意思为占有意思,但意思变化自在,忽为占有忽为持有,不可揣定,而且占有意思不容易被外界认识,因此物的持有人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难以判断,持有人在对占有心素举证时,也遇到了同样的难题:既然占有之意思未曾表露于外又如何能够证明其存在?可见,该说对社会公众和持有人双方来说都是不利的。由于占有主观说具有上述不足,事实上,法国法并未完全采用该说,而采取了若干变通:法律推定对财产的现实持有即构成自主占有,同时占有人最初持有财产的心理因素(为了本人或为了他人的意志)也将被推定渗透于持有的全过程,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之。5
19世纪末德国学者耶林提出了与占有主观说对立的占有客观说,主张将当事人的意志解释为持有的意思,即除了时效取得须有为自己占有的意思外,一般占有只要有持有的意思即已足够。这样一来,等于将心素包含于体素之中,可由体素推定而来。因而学界一般认为该说虽看似保留有心素的概念,但实际上已把心素与体素合而为一,或者说实际上架空了心素:即使其缺乏也不会影响占有的成立,从而使占有与持有的划分失去了必要。尽管如此,占有客观说毕竟还是保留了心素这一要素(即使是形式上的)。而后来的学者如贝克(Bakker)比耶林走得更远,提出了纯粹客观说,认为民法上的占有仅以事实之支配(持有)为已足,而不必另有占有意思。这实际上又将占有与持有同一起来。6该说后来被德国瑞士民事立法所采用。而日本民法虽然似乎仍在坚持占有二要素说,但对心素(即占有意思)进行解释时,其含义并不限于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包括了各种为自己利益而占有的意思,使许多罗马法上的持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都变成了占有人,从而与德瑞民法殊途同归了。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民法中占有与持有的关系大致经历了合一分一合三个阶段。其背后实际上是对占有成立要件的取舍问题。概括地说,近代以来,占有制度呈现出由内在意思主义向外观表现主义转变的趋势。这种淡化当事人主观要素的努力,使得通常情况下不考虑主观意志因素,由持有状态推定占有,进而由占有推定所有(即本权)成为可能,增强了对第三人的保护(也保护了占有人的利益),保障了社会秩序的安全和交易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也应看到,占有与持有虽然均可指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因而二者在范围上时有重叠,但“持有却重在对物事实上之实力支配”。7申言之,二者在理论上可作如下区分:(1)单纯的事实上支配关系纵非以持续为目的,仍不妨为持有,而“占有只有在持续状态中才能得以表现”。8(2)持有为纯粹的空间关系,故抽象的占有状态如间接占有绝非持有。占有机关如辅助其主人行使权力为共同占有,辅助人如果帮助其占有人行使权力,为共同持有(重叠的持有关系),如代主人占有,绝非持有。另外法人不得直接持有而得依其代表为占有。9(3)持有不得继承或移转,而占有则存在继承性和移转性。10(4)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而持有则无相类似之推定。11(5)绝对之违禁物,如海洛因不得为占有之标的物,却可以成为持有之标的物。12
回过头来看我国,由于物权立法滞后,物权体系模糊,学者虽偶有介绍与评述,但在立法上占有与持有关系仍不甚明朗。持有更多地被作为一个刑法上的概念来使用,如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等。在民法领域,持有一词仅见于专利法中。该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对本单位的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并持有之,以与国家对专利的所有权相区分(这种把智力成果简单等同于物的作法颇值商榷,限于本文主旨,暂不讨论)。而贯穿于大陆法占有制度发展史的占有与持有关系问题在我国其实尚未真正出现。但如果要制定物权法对占有加以规定,那么这一问题就无法回避。毋临渴而掘井,当未雨而绸缪,因此探讨和借鉴国外相关学说与立法经验,在占有与持有之间,在内在意思主义与外观表现主义之间进行协调,找到平衡点,就显得必要而迫切了。

二、占有与占有权:对占有性质的理解

占有制度中另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占有究竟是一种事实抑或是一种权利。这个问题自古至今不断地被回答又不断地被提出。各个时期对占有性质的不同理解明显地反映在当时的立法之中。
在历史上,罗马法与日耳曼法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在罗马法上,占有始终是一种事实状态,“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的实际意图。‘占有’这个词的含义是指真正的掌握(signoria)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dominazione)。”13但罗马法实际上是将占有与真实的支配权分开考量,因而其专设的占有诉权制度也就仅仅对占有进行保护而不涉及真实的权利了。基于对罗马法的研究,马克思精辟地指出,“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与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14
而在日耳曼法上,占有(Gewere)制度的性质则显得没有那么清楚了。虽然占有本身亦被看作是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但这种状态通常与其背后的法律上支配权密切结合在一起,亦即占有是作为法律上支配权的外在形式而存在和受法律保护的。这就好比是硬币的两面,一面是占有,另一面是本权,二者成为不可分离的整体了。用萨维尼的话说就是,“如以占有解释为与物之关系,自为事实。如解释为由此关系所生之法律上之力,则为权利。”15因此日耳曼法上的占有争讼就不仅仅是在解决占有问题,往往同时也是在解决真实的权利问题了。但是到了耶林那里,他对占有的理解则显然与之有了分歧,他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实现。占有是事实,所有权是权利,占有是事实上行使某种请求,而所有权是在法律上确认实现的权利。”16作为硬币两面的占有事实和权利之间出现了缝隙。
德国民法典实际上吸收了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上占有制度的优长,建立起了自己的占有制度。它以纯粹占有客观说为基点,以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分为骨干,从而使直接占有不需要据为己有的意思,间接占有无须实际持有的事实,而使直接占有表现为一种事实,间接占有成为了一种权利。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标志着占有概念由事实性质向权利性质的转化。17
在占有的性质问题上,日本民法似乎走得最远。其法典中直接规定了“占有权”。有学者认为日本民法典完成了德国民法未竟的任务,使占有由一种事实转化为一种权利了。18但也有学者对此种立法例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认为占有权作为物权的独立类型,其成立不要求有合法原因,也不要求进行物权公示,有违物权法原则,使得债权上的占有及其他占有统统成为物权,有些不伦不类;而且该法规定的占有权不但包括了善意占有者的权利,还保护各种恶意占有人,非法者的占有权,与通行法理不符。19
对此问题,史尚宽先生曾指出,“占有为人与物间之社会之事实现象,占有权为法律所与占有人之法律上之力。”“占有权以占有之事实为基础,系对于现为物之占有人,与以法律上之力,占有事实之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占有权之得丧,约言之,占有权为占有之效力。”20言外之意,并不认为占有权是一项独立权利。而谢在全先生更明确指出:“日本民法虽将占有规定为占有权,然仍非抽象的观念上物权,而系因对物事实支配而生,因事实支配之消灭而消灭。且仅有排他效力,而无优先效力与物权之物上请求权,故仍具有事实性,可见与物权仍不同。”21因此笔者认为日本民法上占有权虽名为权利,但它并没有发育成为单独的物权,仍然游离于大陆法系民法的自物权一他物权体系之外,这尤其体现在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的区别上(日民202条)。所谓占有权不过是一种举证以前的占有推定,而有权占有则是一种业经证实的占有认定。22占有权概念倾向于对占有人实际持有状态合法性的或然描述,至于该占有是否为有权及是何种有权占有,还要依照本权的有无和性质来认定。因而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这种事实与权利尚有相当的区别,表现在:(1)有权利能力者均得为权利的主体,但有权利能力者却非均得为占有之主体。(2)权利的客体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需为独立物,但占有的客体不在此限。(3)权利有主从之分,而占有则无。(4)有的权利不能让与或继承,但占有则无此限制。(5)权利无所谓直接间接,而占有则有。(6)在有些权利上可以设定担保物权,占有则不能。(7)同种类的权利之间有混同的可能,而占有则不然,因为在已为他人占有的物之上不能再设定同种类的占有。(8)标的物虽然已具有独立性,仍有不能成为权利客体的,但可成为占有的客体。(9)权利的继受人不能仅就自己取得权利后有利事实而为主张,但占有则可以。(10)数人共有一物时,共有人中一人如果遇到其他共有入侵害其权利时,可以主张所有人物上请求权的保护,但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的使用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保护。23
在占有的性质问题上,笔者赞同通说,并认为在中国制定物权法构建占有制度时,应当在坚持占有为一种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认识到间接占有的出现使得占有权利化的转向,并基于此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予以关注。

三、占有与本权:对占有定位的思考

从根本上说,法律为解决由于物的持有现实与法律上归属的不一致而引发的诸多问题创设了占有制度。该制度游离于本权之外独自发展,体现出自身的特点:(1)占有限定范围的对世性,即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占有人可以基于占有对抗第三人;在有权占有情况下占有人甚至可以对抗权利人本人。(2)有条件的排他性,占有状态的存在在客观上排斥了其他同种类占有以及一些他物权的存在。(3)在一物之上的异类占有的相容性,即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可以并存不悖。(4)占有保护的独立性,占有之诉是独立于本权之诉以外的独立的保护方法,它扩大了法律保护的范围。
尽管如此,占有与本权的分离仍是有限的。从历史上看,罗马法上的占有不与本权相联系,但由于心素与体素的严格限定,从而使其对本权的背离是有限度的。德瑞日民法虽然放宽或取消了对心素的要求而使受占有制度保护的范围大大拓宽了,但同时,通过赋予占有诸多法律上的效力(推定本权、占有请求权等)间接地体现出法律对本权的深切关注。更甚者,时效取得、先占等制度更是促进了占有向所有权的回归。因此从根本上说,占有的法律效力的获得不是由于其本身而是由于其背后的本权,于是占有成了本权的外围工事。也许基于同样认识,耶林站在本权的立场上反观占有时才说,“占有作为所有权的外部表现受到保护”。24——很显然,所有权在这里是做为一种最基本的本权出现的,而其他的本权(如他物权、债权等)都可以视为所有权的派生(这不仅是由于它们作为本权的时间晚,而且也因为在它们的效力最终都来源于所有权)。而所有权正是讲求物的终极归属的,因此也就给占有制度打上了归属主义的烙印。正因如此,尽管大陆法系国占有制度虽颇多差异,但却都将占有纳入所有权的范畴。25也正因如此,当占有沿革史上许多曾很重要的保护作用(如保护占有人之人格、保护占有人之意思等)纷纷“褪色”之时,占有制度表彰本权与取得本权的机能仍能焕发光彩。26
但是由于现代物权法发生了由归属中心主义向利用中心主义的价值转向,在这种大背景下构建中国占有制度是否还要完全仿照欧陆国家的模式就很值得思考了。有学者主张使占有回到其应有的位置上,站在财产利用的立场上看待占有,并以此作为构造中国占有制度乃至整个物权制度的基点。2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敏锐地注意到传统占有制度设计上的偏差,而提出适应现今物权价值转向的趋势,让占有归位的主张是具有前瞻性和建设性的。但是应当指出,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并不是互不相于的两回事,现代物权法重心向利用方面的倾斜并不必然导致对物的归属这种价值的根本排斥和否定。事实上二者不可能截然分开,归属始终而且必然是利用的前提和基础,而利用则无疑扩大着归属的可能性和范围。而且如上节所述,占有不是权利(当然包括物权在内)而只是一种事实,因此实不足以担当中国未来物权法的基石。况且我们也不能忽视中国目前的情况,即占有仅仅是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尚未在制度上成为一项独立于所有权等本权之外的事实。因此未来物权立法中对占有制度的设计就不能太突兀,不能走得太急太猛。总之,如果中国物权法仍然选取传统的自物权一他物权结构模式,那么占有制度的设计就无法完全脱离开本权,否则恐怕就真的成了空中楼阁,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
( 本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5期。
1 参见史尚宽:“论占有与持有”,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133页。
2 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9页。
3 转引自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87页。
4 这种主观意思是一种自然的意思,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或曰事实的意思不同。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台北)1957年版,第490页。
5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第102,103页。
6 当然,该说亦承认无事实上意思能力亦无从独立的取得占有,从而在结果上与客观说并无太多差异。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7-932页。
7 前注6引谢在全书,第933-934页。
8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第102页。
9 参见史尚宽:“论占有与持有”,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127页。
10 前注6引谢在全书,第934页。
11 前注6引谢在全书,第934页。
12 前注6引谢在全书,第934页。但史尚宽观点与之有分歧,认为“法律绝对禁止持有之物,例如鸦片,不得为占有之客体,自不待论。反之,惟相对的禁止持有之物,例如以贩卖之目的或其他特定之目的禁止持有之猥亵的文书图画,不妨以其他目的为持有。于其范围内得于其上成立占有”。见前注4引史尚宽书,第490页。本文从谢说。
13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0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82页。
15 Savigny,Besitz,§5,转引自前注4引史商宽书,第480页。
16 Rudolf von Jhering Ueberder Grund das Besitzschutzes P79,转自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810页。
17 孟勤国:《占有概念的历史发展与中国占有制度》,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4期。
18 前注17引孟勤国文。
19 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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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2008年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工作要点》印发,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2008年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
政府门户网站工作要点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2008年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知识产权中心工作,发挥网络优势,以宣传知识产权战略为重点,做好知识产权政策信息和服务信息的传播工作。
一、围绕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开展宣传工作,构筑网上宣传舆论强势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宣传的重要窗口,要突出重点,发挥网络的优势,开展宣传工作。
(一)以颁布、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为重点,做好网络宣传工作
围绕知识产权战略的出台、实施,充分利用网络宣传方便快捷、形式丰富、互动性强的特点,深入宣传知识产权战略出台、实施的重要意义,提高知识产权战略的社会影响力。一是精心策划,周密组织,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网站宣传工作方案,做好落实过程中的各项组织协调工作。密切配合知战办,明确网络宣传的责任和任务。二是要发挥网络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第一,在中国政府网、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地方子站开设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专题栏目;第二,通过新闻报道,广泛宣传及时报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新闻;第三,举办图文、视频直播和在线访谈等深入解读《纲要》的重大意义、主要内容。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为《纲要》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网上舆论氛围。三是正确把握宣传导向,按照统一口径进行宣传。宣传报道、开设专题和进行访谈时注意审批把关,确保宣传方向始终正确,宣传内容真实有效。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工作
要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点》的要求,配合做好宣传工作。围绕知识产权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和外事活动展开宣传工作,及时、准确、快速地传递知识产权的最新工作动态。
(三)整合资源,建设政府网站“中国知识产权历史馆”
建设中国知识产权历史馆,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发挥网站优势,集中展现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脉络,展示我国专利、商标、版权等领域的历史进程、丰硕成果,增进全社会对知识产权事业的了解,进一步弘扬知识产权文化。历史馆将分期建设,今年利用现有资源,实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史馆网上数字化展示,以后逐步实现全面展示知识产权其他领域及其地方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历程。
二、加大工作力度,做好内容保障工作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做好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办发〔2006〕66号)的要求,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采取网上抓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栏目共建等方式实现内容保障。
(一)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办发〔2007〕101号)的相关规定和要求,通过加强有关专题栏目的建设,大力开发政务信息资源上网,做好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内容保障,及时发布知识产权政务信息,为公众提供快捷、方便、全面的政府公开信息查询、申请受理服务,保障社会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二)整合信息服务平台,提高信息服务能力
今年要根据社会公众的需求,做好与专利业务有关的查询服务的整合,进一步加强网站的专利信息检索、法律状态查询、专利公报查询等检索服务,实现专利信息的综合查询,使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真正成为发布、检索专利信息的门户;按照服务事项,对各地方子站的在线办事和互动服务栏目进行梳理和深度链接。
(三)倾听公众声音,加强网上互动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要充分发挥互动优势,加强网站互动交流栏目,特别是在线访谈栏目的建设。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大型活动、社会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知识产权事件,主站与子站密切配合,积极策划、举办在线访谈等网上互动交流活动;及时对基层和群众提出的建议意见进行反馈,从而搭建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知识产权领域专家和社会公众交流的桥梁,拉近知识产权与社会公众之间的距离。
(四)完善英文网站对外服务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英文版是我国对外提供知识产权信息的重要窗口。今年网站要在做好日常工作的同时,开展调研,收集并分析用户的反馈意见,及时调整和增加栏目,并重点采取专题报道、互动交流等形式,逐步提高英文网站的服务能力。
三、健全网站安全体系,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系统对外发布信息、提供服务的重要平台,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十分重要。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27号)的要求,加强规范管理,完善网络与信息安全体系建设。
(一)做好总体安全规划
根据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流程,以网站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评估结果为依据,对网站系统实施总体安全规划,确定设计合理的、满足等级保护要求的总体安全方案,提高网站系统的安全保护能力,确保网站系统安全运行。

(二)完善管理制度
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安全管理制度。要建立健全由总体策略和安全规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手册和操作规程、各种操作过程记录表单等构成的自上而下的管理制度体系,制定设备和系统的管理流程和操作规范,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指挥和安全通报制度,完善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进一步完善安全策略,有效地提高网站的安全保护水平。
今年,网站要在《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托管机房配置管理和操作手册》和操作系统的安装、使用手册等的基础上,制订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对设备的选型、采购、发放和领用等过程进行规范;制订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对网络安全配置、日志管理、升级和打补丁等方面进行规范;制订主机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对系统安全配置、日志管理、升级和打补丁等进行规范;制订恶意代码防范管理制度,对防恶意代码软件的授权使用、恶意代码库升级、定期汇报等进行规范;制订数据备份管理制度,对备份方式、频度、存储介质和保存期等进行规范;制订安全事件报告和处置管理制度,明确安全事件类型、规定安全事件现场处理和事件报告管理职责。
(三)加强技术保障
加强对网络安全、主机安全、数据安全和应用安全的保障,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明确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责任,全面掌握网站安全状况,并及时进行整改。完善安全应急处置措施;论证网站灾难备份建设,增强网站的抗毁能力和灾难恢复能力,提高网站的安全保护水平。
四、以需求为中心,进行内容整合及页面改版
按照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对网站进行改版,重点突出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公众参与的功能,整合内容,合理布局栏目,优化页面设计,在内容和服务方面更贴近公众,更加方便公众获取所需信息和服务。
五、充分发挥子站的作用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要发挥网站群的作用,主站子站上下联动,充分发挥子站的作用。建立子站激励和考核制度,拓宽信息渠道,发挥子站信息报送、栏目共建、互动交流的职能作用。要结合机关和地方的重点工作、特色工作与子站共同举办司部长访谈、地方局长访谈、专题访谈等活动,充分发挥网站群的体系作用,推动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的内容保障工作。就进一步做好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工作,深入子站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六、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要按照“巩固、规范、提高”的要求,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规范工作流程,落实工作制度,加强网站管理、维护队伍的能力建设,加大培训力度,开展网络安全应用技术和网络管理员培训,提高主站和子站管理、维护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努力提升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政府门户网站工作的层次和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30
2001-09-28


  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对金税工程发现的涉嫌违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如何处理。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发票的处理
  目前,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涉嫌违规8共分“无法认证”、“认证不符”、“密文有误”、“重复认证”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指发票所列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五种。
  (一)凡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发现的上述五种涉嫌违规的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二)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两号码认证不符(指密文与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税务机关应将发票原件退还企业,企业可要求销货方重新开具。
  (三)属于“重复认证”的发票,应送稽查部门查处。
  (四)属于“密文有误”和“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发票,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二、关于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的处理
  目前,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现涉嫌违规发票共分“比对不符”、“缺联”、“抵扣联重号”、“失控”、“作废”、“缺红字抵扣联”等六种。
  (一)凡属于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现的上述涉嫌违规的发票,均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二)属于“抵扣联重号”的发票,应送稽查部门查处。
  (三)属于“比对不符”、“缺联”、“失控”、“作废”的发票,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四)属于“缺红字抵扣联”发票,暂不移交稽查部门。 
  三、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