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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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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

  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汾河二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的行政分界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沿娄烦县、古交市、静乐县的交界处往南经牛头山、罗家曲村、白家滩村、康庄村到郭家梁村。

  北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 凡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泉域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万柏林区、晋源区、古交市、清徐县、娄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煤炭工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对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工作。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其范围:

  古交重点保护区:从西向东经罗家曲-古交-寨上-河口的汾河河谷。

  西边山断裂带重点保护区:

  北界:西铭-北寒-闫家沟。

  西界:西铭-大虎峪-上冶峪-店头-马坊-南峪-李家楼-西梁泉。

  东界:闫家沟往南沿铁路至罗城-北大寺-王郭-姚村-清源镇-水屯营。

  南界:西梁泉-水屯营。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新开凿岩溶水井(农村生活饮用水井除外);

  (四)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一级保护区内,属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为后山补给径流区和前山径流排泄区,其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西地区和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开采岩溶水和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不得建设高耗水、高污染的工程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条 三级保护区为冲积洪积平原区,其范围:西边山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新开凿水井。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一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

  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开采量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报送年度取水量和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二条 在晋祠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项目水环境影响评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孔隙、裂隙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岩溶地下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晋祠泉域一级保护区内,无替代水源需要更新水井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晋祠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开凿或者更新孔隙、裂隙水井,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开凿或者更新岩溶水水井,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经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后,还应当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第十六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符合本条例需降压排水采煤的,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和水资源论证报告,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不得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各类矿井坑道内开凿水井;不得向奥陶系地层排水。

  采矿排水应当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对采矿排水应当做到处理回用。

  第十七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应当报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采矿工程,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凡经批准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日取水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对地下水位、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征收。在城区范围内中央、省国家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取水用户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取水权、取水用途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调整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环境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发生特大干旱的;

  (五)有替代水源的;

  (六)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启用已封闭的水井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资源费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排放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启用已封闭的矿井等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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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关于废止〈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1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五月七日

关于废止《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规定》已不能适应我市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需要,现决定废止。本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分级审批与管理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已另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煤炭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企业财务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根据审计署《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煤炭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财务审计的任务是维护财经纪律,监督企业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开展企业财务审计时,应当对企业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审,确定审计重点和范围。
第五条 对企业银行帐户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银行帐户开户数量、开户地点、开户时间和资金性质,帐户期初、期末余额,本期发生额是否真实、合法、正确;
(二)帐户核算主要内容和资金来源及支出项目是否与本单位经营活动有关;
(三)帐户开设是否合规,有无乱设帐户、出租出借帐户等问题。
第六条 对企业会计报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编制是否符合规定,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二)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三)合并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并遵守一致性原则,合并报表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合并报表的内容是否真实,并经过审计;
(四)会计报表是否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编制,帐表是否相符,报表间、报表内具有勾稽关系的数字是否相符;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注意分析报表中的异常项目,查明截止日后发生的对本年度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会计事项,并运用其专业判断及审计经验,确定审计的重点或范围。
第七条 对企业会计帐薄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帐簿设置是否完整、全面;
(二)帐簿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记录是否及时、清晰,是否采用正确的更正方法;
(三)帐簿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与记帐凭证相符。
第八条 对企业会计凭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记帐凭证所附列的原始凭证是否合法、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始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真实、合法;
(三)会计分录是否正确,摘要是否清晰、明了,凭证填写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会计凭证的审核、传递、归档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九条 对企业资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流动资产、投资、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条 对企业流动资产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各项收支或增减业务是否合法,记录是否完整;
(三)存货计价是否正确,采用的计价方法前后期是否一致;
(四)短期投资计价计算是否正确;
(五)坏帐准备金计提是否正确;
(六)待摊费用入帐和转销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七)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的发生是否真实,入帐和转销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八)流动资产项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一条 对企业长期投资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长期投资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投资业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计价核算是否正确,投资收益核算是否及时、正确;
(三)长期投资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四)长期投资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二条 对企业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
(三)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的采用是否合法,折旧计提是否正确;
(四)固定资产清理反映内容是否真实,入帐和转销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五)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的发生是否真实,入帐和转销记录是否正确完整,期末余额是否正确;
(六)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固定资产清理、待处理固定资产损益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三条 对企业在建工程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建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核算内容是否正确、合规,有无挤占或漏计在建工程成本的行为;
(三)已完工程是否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竣工决算是否正确;
(四)在建工程年末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四条 对企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摊销是否符合规定;
(二)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的入帐金额及核算是否正确,摊销是否合理;
(三)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五条 对企业负债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十六条 对企业流动负债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预提费用等形成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偿付的及时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验证流动负债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七条 对企业长期负债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项等形成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本金和利息偿付的及时性、合规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长期负债使用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
(三)验证长期负债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八条 对企业所有者权益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对企业实收资本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是否经过验资,有无中途抽走资本的行为;
(二)实收资本投入的比例结构是否合理、合法;
(三)实收资本增减变动业务是否真实、合法,并经过严格审批和完整记录;
(四)实收资本是否已在会计报表上恰当反映。
第二十条 对企业资本公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本公积的来源是否合法,股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接收捐赠等业务是否真实、核算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否合法;
(三)资本公积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盈余公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金,数额是否正确;
(二)盈余公积的使用是否合法;
(三)盈余公积的核算是否正确,会计记录是否全面、完整;
(四)盈余公积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未分配利润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未分配利润构成是否真实、合法,数额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未分配利润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损益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收入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记录的真实、完整性;
(二)企业销售折扣、折让是否真实、正确;
(三)企业各项收入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成本、费用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成本、产品销售成本、期间费用(产品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支出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计算的正确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企业成本费用中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维简费、井巷基金和包干工资、劳动保险费是否正确;
(二)所得税的记录是否完整、正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否正确,采用的计算方法在前后期是否保持一致,递延税款的确认、计量和转销是否符合规定;
(三)企业成本费用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利润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营业利润(含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和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计算的正确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可供分配的利润确定是否正确,是否按国家规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三)企业利润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七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商品流通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内容除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结合商品流通企业特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外汇收支是否符合国家结、售、付汇及核算规定,是否及时、足额以权责发生制入帐,有无逃、套外汇等行为,实收外汇资本和汇兑损益的核算是否合法、正确;
(二)进口业务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应缴纳进口环节税金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三)各类配额、许可证的申领、使用、转让、缴回等情况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境外投资及境外再投资的外汇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汇出外汇资金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境外企业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比例和办法上缴财政,有无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国有资产在境外流失问题;
(五)出口退税是否真实、合法,退税计算是否准确,会计核算是否合法;
(六)易货进出口收入、成本、费用及核算是否合法,当期收益和递延收益的确认是否准确。
第二十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企业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含经营者)、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住房基金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后,分析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资本结构,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
第三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帐户设置情况;
(二)会计报表、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三)年度财务计划;
(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营活动的统计资料;
(六)其他有关财务收支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制定审计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和取证、提交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管理审计档案,以及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等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已经审计过的企业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前次审计结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被审计单位安排后续审计。
第三十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内部经济效益较好和亏损数额较大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设在境外的煤炭国有企业的财务审计,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