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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9:35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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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五章 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保护、道路交通、道路运输等公共事务和秩序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管理、权责明确、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进行监督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额用于城市维护建设,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相应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动城市空间资源使用市场化,推行多元化的城市管理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门店招牌、城市照明、城市道路(含桥涵)及其井具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

  (五)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设施、占道停车、城市养犬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秩序;

  (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客运、货运及其场站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区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明确划分市本级和各区的管理范围和具体事项;对划分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落实城市管理责任,组织实施长效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整治活动;

  (三)负责辖区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日常整治活动;

  (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四)组织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收集和反映本地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并配合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组织居(村)民参与对城市管理考核对象的考核评价。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准则、文明出行规范等内容纳入中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引导学生从小养成爱护环境、遵守秩序的良好习惯。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居(村)民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互联网发布等形式征求市民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鼓励动员市民参与各项城市管理志愿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负责门前责任区域的定期清洗,保持整洁有序、绿地完好。

  第十七条 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单位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电力、通信、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照明、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自专业管线、井具、变电箱、控制柜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和城市管理有关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完好,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市容貌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业主单位清洗、维修。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门店招牌的设置。

  第二十七条 临街店面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

  摆摊设点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进行。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流动餐车和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输。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灰浆、泥浆及施工污水应当经沉淀后排放。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保持平整坚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对在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劝离,同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对施工现场停止供电、供水,但不得影响其他居民的用电用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或者车辆清洗、修理等的经营性用房。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进行管理和养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井具、照明等市政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缺失、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装、更换。

  第三十七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地、树木进行管理和养护。

  建设工程范围内确定保留的绿地、树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地、树木,由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超标污水和倾倒垃圾。

  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信息检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住宅区、广场、公园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对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的干扰。

  第四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油烟。

  第四十一条 浴室、旅店、美容美发店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手续,落实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制度,各项卫生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前款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体检机构的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摩托车通行。

  驾驶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住宅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第五章 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提供文化、休闲场所和其他设施。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和公园、公厕等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按照规定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行业的养护作业应当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和快速处理。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应当监督区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做好相关城市管理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供考核评价信息。

  区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对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下派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转派、督导和反馈。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城市管理有关重要事项。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时,需要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查处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其他部门查处。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建立城市管理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奖惩。考核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门店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继续施工,不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从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三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各县的城市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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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信诚人寿败诉案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夏晓东)


一、案情介绍: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填写了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 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
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
  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2003年5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国内这一宗最大的寿险理赔案作出一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二、诉讼双方的说法:
1、原告:合同已成立应该赔
 本案庭审时,原告诉称: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原告方坚持谢某与信诚的主险合同、附加险合同都已成立。退一步讲,如果合同关系没有确立,信诚就不会作出赔付100万的理赔意见。主险合同既然约定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负保险责任,那么这个规定也适用于附加险合同。为此,原告方援引了包括中国保监会副主席、著名寿险专家魏迎宁等在内的众多学者的学说论证他们的主张。
被告:合同不成立不能赔
  信诚人寿在诉讼中辩称: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的高额人寿保险,信诚和各大保险公司一样,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所以,他们认为,谢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诚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对主险已赔付的100万元,信诚人寿在开庭时表示,这是根据其经营理念作出的自愿商业行为,本来是可以不赔的。信诚人寿的代理律师说,“如果不是我们找理由去赔,连100万都不赔给你。”所以他们参考了主合同条款,考虑到谢某的实际情况,做的是一种“通融赔付”。
  信诚人寿管理系统总监张先生也坚持公司方面没有同意承保。他说,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承保范围不同,相应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不同,保险公司之所以赔付100万元是因为主合同条款中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并不意味着合同成立,这是保险理赔的一种国际惯例。这100万是“信诚在国内第一次援引国际惯例,对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并未出具保单的特殊情形下作出的理赔尝试”。
三、法院判决: 附加险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信诚人寿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人寿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涉及赔付金额达200万之巨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法院认为,因为这是信诚人寿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预先制订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没有约定信诚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
四、本案的实质:保险合同何时成立并生效
有关法学理论: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具体;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 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就不能视为承诺,而应视为新要约。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往往会经过多次要约与反要约才会成立。
就保险合同成立而言,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要求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只是完成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部分,如果保险公司经过核保认为被保险人的情况符合承保条件,同意承保,完成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部分,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如果保险公司经过核保发现被保险人的保额很高,就会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进行体检,根据投保人补充的财务状况和体检结果再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公司这种行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应视为一个新要约,不能算是承诺,既然保险公司未承诺,保险合同当然不能成立,更谈不到合同效力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很多种类的合同适用该项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保险合同属于“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始于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时间之前发生的事故,尽管合同已成立但因未生效,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缴付保险费与保险同合成立这二者之间的关系:《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只要缔约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不以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为生效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投保人缴费与否是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没有及时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然成立;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仍然不成立。保险费的缴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是没有必然联系的。
目前各家保险公司在条款中都约定了:“本保险的保险期限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这种约定与《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无冲突之处,只不过是约定的更加明确、更加具体而已。
以上是从法学理论上对保险合同成立过程的论述,结合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保险人信诚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翌日又缴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均应按约履行。在此,先不对法官的业务素质进行评价,但能将“投保单”理解为“正式保单”且将要约内容强加于另一方缔约人的行为却是广州天河区法院法官所“独创”的。说的简明点,本案一审法官对《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的规定及《保险法》第十三条的理解是:只要投保人填写了投保书,预交了保费,合同就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就要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赔付数额如此之高,如信诚人寿不上诉,必会形成全国范围的影响,真如此将是整个保险业的悲哀!
五、保险公司应做的思考
经了解,各家保险公司在本案发生之前几乎都曾出现过类似的理赔事件,不过由于理赔金额不大,并没有使保险公司产生足够的警惕。本案将矛盾集中放大,为中国保险业敲响了预防投保流程风险的警钟。
1、从投保人缴纳保费到保险公司出具保单这段时间,对投保人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归属,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人们通常都认为:只要缴了费,保险公司就该赔;各保险公司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常常是“通融赔付”。使得这种观念在人们的思想里越来越“根深缔固”。 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同时交付首期保费可以说是“国际惯例”,这对保险公司的展业是有利的———投保人交付一定保费之后,犹豫不决、最终悔约的概率便大为降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业务的成功开展。但这种做法客观上也造成了潜在的风险。
国外寿险业目前一般通过以下两种变通的方法来控制防范投保流程的风险,对国内寿险业而言也不失为切实可行的规避风险之道。其一是在核保过程进行期间,为投保人出具一份暂保单,作为一种临时约定。暂保单可以对该期间的种种可能情况作出事先约定,以及明确保险公司是否将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业采取的另一措施是,针对达到一定数额的大额保单,要求保险代理人不能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便收取首期保费。
2、关于《保险费暂收收据》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目前各寿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开展业各时,都大量使用《保险费暂收收据》,该收据是业务人员收取保费后为投保人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本凭证为保险费临时收款证明,不作报销之用;若本公司核保同意将开具正式《保险费发票》,保单生效日期将溯自收款日的次日零时起,如不同意承保,预收保费将无息退还。一般各寿险公司都规定业务人员定期交回收据。
暂收据会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根据暂收据的规定,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生效日期应为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但保险条款上所约定的生效日期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限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生效。二者关于保险合同生效的日期存在一定差别,如签发保险单日期与收费日期一致,是没问题的,但实际业务中,收费日期与保单约定的生效日期往往会存在几天的时间,导致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暂收据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易产生骗赔行为,收据掌握在业务员的手中,收据签发后,如不存在拒保的客观理由,从晚上12时起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如事故发生后业务员将收据日期提前一天,保险公司就将承担责任。
无论本案的最终结果怎样,通过这起诉讼,各保险公司都应该反思一下在业务承保过程中的漏洞和不足。为客户提供全面而周全的服务固然很重要,但也不能忽视公司承保中的风险。




  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及排除,是指侦查、检查、审判人员对所搜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运用真实的证据,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的审查及排除是刑事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工作,它贯穿于侦查、逮捕、起诉、审判的全过程。这项工作做的好,就能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准确地惩罚犯罪,否则就可能放纵犯罪分子,或者是造成冤假错案,冤枉了好人。

  根据证据事实形成的方法、表现形式、存在状况、提供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里重点研究刑事诉讼中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及排除。实物证据是指以物的外部形态或者物的内容所表达的意思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

  实物证据之所以在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中越来越受到尊宠,除了诉讼证明理念的改变之外,还离不开实物证据本身所具有的明显特点。(1)更强的客观性。无论是其中的物证还是书证在载体上都表现为有形的物质实体,均是以客观存在的实物形状、性能或者其记载、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与言词类证据相比,实物证据往往形成于案发之前或者案发过程中,不受案发后的主观意识所左右,因而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尤其就物证而言,其形成往往出于自然,更不会像言词证据那样随着提供者主观思想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且言词证据一般要靠实物证据来检验,通常情况下,言词证据要同实物证据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证明作用。就物证和书证的关系而言,在特定情况下,一种文书,如恐吓信、借条、保证书等,有时既能起到物证的证明作用,又能起到书证的证明作用。(2)长久的稳定性。由于实物证据的产生往往都在案发之前或案发过程中,案发后主要是如何对其收集或者固定的问题,所以它们是真正的原始证据。虽然它们因缺乏言语表达而通常被称为“哑巴证据”,但它们不会像言词证据那样随着人的主观思想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一经确定,即具有稳定性,不易发生改变。实践中,有时在对所收集的物证进行鉴定时,可能出现不同的结论,但这是鉴定条件或者鉴定水平的问题,并不是物证本身发生了变化;有时对于书证所表达的意思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这也是如何探寻书证本意的问题,而不是书证本身的变化。(3)灭失的不可替代性。物证的证明价值通常都属于特定的物体和痕迹,书证的证明价值也往往蕴含于某一特定的载体之上,一旦将某一特定物证或者书证进行毁损或者致其灭失之后,就无法再予恢复,更不能以一个同类物或者相似物来取代。例如,从某一凶杀案件现场提取的致被害人死亡的带血匕首,在该案作案工具的认定上,则只有被提取的这把匕首本身具有证明价值,侦查人员不能用其他同类或者相似的匕首来代替被提取的这把匕首。再如从犯罪现场提取的被害人生前记录,其与犯罪人恩怨产生过程的笔记本亦是如此。明确实物证据不可替代性这个特征,就必须强调物证和书证的保全。任何收集在案的物证、书证,必须依照法律要求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保管。正是实物证据的上述明显的证明特点,使得现代证据立法中,物证和书证往往都被置于特别重要的位置。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真确审查及排除证据,就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正确反映,这点实物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明优势。根据国际形势,刑事诉讼活动越来越向文明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以及人权保障力度的不断加大,特别是人们通过对一些由于过于依赖言词证据而最终导致案件错判的深刻教训的不断总结,使得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偏爱。其在刑事审判中的证明优势也进一步得到发挥。

  一、对实物证据的审查

  (一)注意审查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影响实物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因素主要有三:一是人为伪造,伪造物证、书证可能出于对他人的栽赃陷害,也可能出于自己逃避法律责任;二是物证、书证可能因自然原因发生变化,如现场遗留的鞋印因风吹雨淋而变形,物品保管过程中因自然原因而损耗、变质等;三是物证、书证因提取、固定、保管不科学、不严谨而发生变化,如提取的血迹检材因保管不善而被污染、腐坏,物证、书证的复制件、复印件出现失真,不能反映原物、原件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等。

  (二)注意审查证据的来源

  我国刑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方法有勘验、检查、搜查和扣押。至于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取物证、书证的方法,其实质为上述物证、书证收集方法的延伸。即通过此类途径,获知一定信息,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物证、书证的收集。勘验,是指公安司法人员为收集证据,发现真实,对与犯罪有关或者与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的勘查、检验,进而发现、收集证据的方法。司法实践中,大量物证、书证都是通过勘验的方法获得的,如被害人的尸体、血迹、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痕迹与物品等等。检查,是对与犯罪有关的个人的人身、物品进行查看、验证,进而收集物证、书证的方法。检查往往需要对他人人身权进行暂时剥夺或者限制,以获取相关证据或材料,如为获取被告人的有关信息而收集被告人的血液、指纹等等,就是属于以检查的方法获取的物证。

  1.关于勘验、检查获取实物证据的审查。对以勘验、检查方法获取的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首先,审查勘验、检查是否及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4条第2款规定:“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在接到出勘现场的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案件发生后,由于现场具有时段性特征,使其极易遭受有意、无意的人为破坏,如围观群众进入现场,刮风下雨会将现场痕迹毁灭,尸体长期浸泡或者长时间裸露易导致腐败等,从而可能影响现场物证、书证的收集。其次,审查勘验、检查是否科学、细致、全面。对于重要现场特别是凶杀案件现场的勘验,一般应先进行方位及总体拍照、录像,然后再进行细目拍照、录像以固定现场的原貌,再由外及里地进行勘验和检查,以防止由于勘验、检查人员进入现场后,现场被破坏而无法恢复。对指纹、足(鞋)印、枪弹痕等需要借助其他手段收集的物证,其收集的手段是否科学、合理,采用的仪器、设备是否先进,都是法官必需审查的内容。上述和某某故意杀人案件中,就存在侦查机关应当对抛尸用的捷达车进行勘验、检查而未进行的明显缺陷。最后,审查勘验、检查是否真实。审查时,应看现场是否被人为破坏;如果存在人为破坏,是被告人伪造现场而进行的破坏,还是勘验、检查人员有意、无意的破坏。这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应特别注意审查勘验、检查时有无见证人员见证,如果有见证人员见证,还应当注意见证人员的身份等,以考究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关于搜查获取实物证据的审查。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有关人员或者场所进行的搜索检查。搜查必须依法进行。现行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2条规定,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员出示搜查证,紧急情况下,不用搜查证也可进行搜查。搜查时,应有被搜查人或者被搜查人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人身时,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审查通过搜查获取的物证、书证,就应当重点围绕以上内容进行。

  3.关于扣押获取实物证据的审查。扣押物证、书证往往在勘验、检查或者搜查过程中同时进行,也可能在通过讯问、询问获取线索后而专门找相关单位或个人就有关物证或书证进行扣押。所以,必须对被扣押实物证据的来源和过程进行详细审查。

  (三)注意审查实物证据的保管、鉴定过程

  我们通常采用静态的眼光看待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实际上,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都有可能受到破坏或者改变。这既可能是自然因素所致,也可能是人为因素造成。就后者而言,在证据收集、保管及鉴定的过程中,接触证据的人员都可能无意或有意破坏或者改变证据。首先,侦查人员如果不熟悉特定物证、书证的收集、保管方法,就可能会污染特定的证据或者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例如现场上的血迹证据,如果收集、保管的方法不当或者盛装血迹的器具不洁净,就可能会污染血迹。又如现场上的指纹证据,如果提取方法不当,就可能会导致指纹的纹理遭到改变甚至破坏。其次,证据在被保管的过程中可能因保管条件不善或者环境条件发生变化而改变。例如血迹、精斑等生物证据,需要单独使用专用的器具盛装,并且需要在特定的温度、湿度条件下保存。一些公安机关由于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或者疏于保管,导致上述证据遭到破坏。最后,在将血迹、精斑等物证提交鉴定后,如果鉴定机构的管理不规范,检材保管条件不善,或者鉴定人员对证据进行鉴定的过程不合理,都可能会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或者内在属性,进而导致鉴定结论失真。

  证据的动态变化给法官审查与认定证据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对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必须重视证据的动态变化。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如果其在法庭上使用特定的物证、书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必须首先证明该物证、书证就是侦查人员从犯罪现场收集的物品、文件,并且证据尚处于和收集时相同(或大致相同)的状态。具体言之,自从在犯罪现场发现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之后,直至将该证据提交给法庭之前,与该证据相关的所有人员、地点与处理工作都必须记录在案。这种记录通常被称为“证据保管链条”。

  (四)注意审查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实物证据特别是物证本身没有思想,不会自己陈述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所以,收集物证、书证后,重要的工作就是对其蕴含的案件事实进行识别,并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凶器上血迹是谁的,毒品为何种成分,书证的笔迹是谁所留等等。对物证、书证蕴含的案件事实进行识别,重要的工作就是鉴定和辨认,以确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本身的真实性。许多物证、书证无需鉴定就能够基于物质属性、形态、内容等证明案件事实,如在被告人家中提取到被害人被盗抢的手机、手镯等,但对于现场遗留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痕迹物证,由于涉及专门性问题,必须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后,才能证实其与案件的关联,进而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在杀人案件中,现场提取的刀子表面存在血迹,只有经过鉴定才能确定其究竟是被害人所留还是由他人所留。如果该血迹为被告人所留.就可以直接建立被告人与犯罪工具、犯罪现场之间的关联;如果该血迹为被害人所留,则通常无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其意义可能还不及刀子了。根据鉴定意见解决问题程度的不同,可以将鉴定意见分为同一认定意见和种属认定意见。相比之下,同一认定意见更加具有独特性和唯一性,因此在实践中更受青睐。目前,我国各地公安机关均已具备了进行DNA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等同一认定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对于现场提取的具备同一认定条件的血迹、毛发、指纹等痕迹物证,以及相关书证,如果具备鉴定条件,就应当及时连同被告人、被害人含有DNA的样本、指纹样本以及相关的文书样本一起送交鉴定,进而得出明确的同一与否的鉴定意见。如果仅仅针对提取的血迹、毛发、指纹等物证以及相关书证作出种属认定意见,因该类意见不具有独特性,故其证明力非常有限,不能独立地证明特定的案件情况。因此,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重点审查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注意审查实物证据是否全面收集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全面收集证据,充分挖掘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只有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科学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同时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侦查人员应当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活动,客观、全面地收集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文件等实物证据;同时,对具备检验条件尤其是同一认定条件的关键性物证、书证,还应当进行鉴定,从而确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并通过物证、书证的鉴定结论锁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排除犯罪嫌疑人,进而实现证据证明价值的最大化。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查侦查、起诉机关是否将相关实物证据全面收集到案,对于一些有线索表明确实存在但未能收集到案的证据,是何种原因未能收集,是否还有补充收集的可能,与其他证据存在哪些联系等问题,都应进行审查和判断。需要侦查、起诉机关补充的,必须要求其进行补充,不能按要求补充的,依法作出裁判。前述和某某故意杀人案件中,侦查机关对于已收集的重要物证保管不善而丢失,应当收集的和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衬衣、皮鞋未能收集,应当勘查的抛尸用的捷达车未能进行勘查。后经补查亦只补充到捷达车的照片。故依法不能核准,只能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除了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外,还专门增加5个条文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规定。从条文内容上看,不仅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排除原则,还对排除程序、证明责任、证据标准等问题均作了规定,使得争论已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成为了法律规定的内容,对于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应该说,证据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之分,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和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四类。狭义的非法证据则仅指最后一类,是从取证手段的非法性上来界定的。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所使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等表述看,本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主要是针对取证方法、手段而言的.属狭义非法证据范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与2010年“两院三部”共同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两个文件一起简称“两个证据规定”)确立的原则是一致的。即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实行绝对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实行裁量排除。之所以要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设立不同的排除标准,是因为两类证据的可替代性以及以非法手段收集对于公民宪法权利的侵害程度大不相同。当然,从理想状态来说,对于所有非法证据都予以排除最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但人所共知,这是极不切合实际的。因为即便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最早国家之一的美国,也存在多种排除的例外情形。为平衡好准确打击犯罪和有效保障人权的关系,保障法官最大限度地占有全案证据资料,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刑事诉讼修正案》区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不同情况,在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即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实行绝对排除的同时,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允许由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样规定既符合证据本身的特点,也兼顾了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的平衡。正如有学者在论及《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时指出:“我们在坚守人权保障的同时,也要兼顾实体真实的发现与人权保障的要求,在这方面,《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该规定所采用的就是权衡原则。应当说该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相对较为彻底的,而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的则是裁量排除的做法。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区别对待,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取向。”

  (作者单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