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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7:17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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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6 号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3年4月26日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队伍,加强农业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将农业植物疫情监测、调查、控制、扑灭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园林绿化、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植物检疫的相关工作。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沟通会商机制,定期交流工作情况,通报植物疫情信息,加强植物检疫工作方面的协作与配合。
  第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植物检疫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社会农业植物疫情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设立检疫检验实验室和必要的隔离种植场所,配备相应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设备和除害处理设施,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的农业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根据工作需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规定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公布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本市公布的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本市补充名单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于在本市繁育的,用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繁育基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产地检疫证明。
  凭产地检疫证明,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经过检疫,并附具调运检疫证明: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入本市的;
  (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本市的。
  凭调运检疫证明,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运。
  第十条 对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调运检疫证明;对来自疫情发生地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
  调入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复检不合格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监督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并通知核发该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调出前向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存放地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存放地所在区、县未设立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调运检疫:
  (一)国家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从疫情发生地调出本市的;
  (二)调入地规定的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调出本市的;
  (三)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出本市的。
  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检疫不合格,但能进行除害处理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对其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核发调运检疫证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承运单位承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应当查验调运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有关农业植物检疫的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建立经营档案。经营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
  第十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在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交易市场或者会展现场派驻检疫人员,加强现场检查,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网络,设置疫情监测点;根据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规律,开展对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
  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日常监测和定期调查方案由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制定,报市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农业植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农业行政部门报告。
  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发现农业植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向市农业行政部门报告;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相关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农业行政部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农业植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农业植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染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可以采取高温消毒、药剂处理、填埋、焚烧等措施;对被污染的场地,可以进行高温消毒或者药剂处理。
  农业行政部门实施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土壤、大气、水体、植被等造成污染和破坏。
  农业行政部门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和配合。
  第十九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区、县农业植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的,按照本市重大农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因控制和扑灭农业植物疫情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农业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植物疫情处置后,疫情发生所在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监测;疫情发生地3年内未再次发现同种疫情的,由区、县农业行政部门提请市农业行政部门确认该疫情完全扑灭。
  在疫情被确认完全扑灭前,疫情发生地不得种植引发该疫情的有害生物的寄主植物;违反规定种植的,由区、县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植物检疫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农业植物检疫信息平台建设,及时汇总、通报农业植物检疫信息。
  第二十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在实施农业植物检疫等相关执法活动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贮存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和疫情调查;
  (二)采集相关样品,查阅、复制与检疫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有关的证据;
  (三)依法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四)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落实除害处理等措施。
  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实施农业植物检疫等相关执法活动,不得干扰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对在农业植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及其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农业植物检疫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繁育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产地检疫证明试验、示范或者推广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调运农作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调入单位或者个人调入未经检疫合格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调运检疫证明擅自调运的。
  对前款规定的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承运单位承运未办理调运检疫证明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承运的数量、种类与调运检疫证明不符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给予警告,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产地检疫或者调运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农作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建立经营档案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发生疫情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服从、配合疫情处理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农业植物疫情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6号文件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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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乙醇胺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


关于乙醇胺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4日发布2004年第57号公告,决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2006年12月6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

  2006年12月14日,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就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2007年2月1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复审调查范围是申请人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乙醇胺。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上述税则号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商务部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裁定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的倾销幅度为:5.3%,日本触媒株式会社(NIPPON SHOKUBAI CO.,LTD.)的倾销幅度为:7.3%。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2月1日起,将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乙醇胺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5.3%,将原产于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进口乙醇胺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7.3%。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8年2月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生产的乙醇胺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进口乙醇胺的期中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进口乙醇胺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2007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07年第7号公告,决定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上述两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4日发布2004年第57号公告,决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20%;日本触媒株式会社适用日本公司反倾销税税率,即74%。
(二)复审申请
2006年12月6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复审申请书,请求对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公司主张在申请提交前12个月内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确定新的倾销幅度。
2006年12月14日,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复审申请书,请求对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公司主张原审调查时商务部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裁定了日本触媒所适用的倾销幅度,该幅度的计算并非基于日本触媒真实的销售信息,因此存在很大的差异。公司在复审申请期内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并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确定新的倾销幅度。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提交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2007年2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适用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所生产乙醇胺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四)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调查机关按照《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一条的要求将有关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本案原申请人。相关利害关系方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评论意见。商务部对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日本驻华大使馆,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贸组织贸易代表团,乙醇胺中国大陆产业,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和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机会。相关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交评论意见。
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五)问卷调查
2007年2月1日和2007年5月11日,调查机关向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两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台湾东联股份有限公司在调查机关同意的延期期限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对两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两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两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地区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七)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对于收到的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乙醇胺。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上述税则号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均有对应型号的产品销售。对中国大陆出口和在台湾地区销售对应型号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均有对应型号的产品销售。对中国出口和国内销售对应型号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
三、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主张的被调查产品型号划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分为MEA、MEA-EL(即单乙醇胺特优级)、DEA三种型号。调查机关综合考察了公司生产流程、生产设备、成本记录、销售客户、成品存储等方面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材料无法明确区分MEA和MEA-EL这两种型号,包括公司在主张水蒸气耗用比例时,也认为乙醇胺部门仅有MEA、DEA、TEA和重质TEA四种型号。故此,调查机关决定对该公司提出MEA和MEA-EL为两种不同型号的主张不予支持。调查机关决定将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划分为MEA和DEA两种型号,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答卷,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台湾地区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和用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在乙醇胺部门内分摊水蒸气耗用时,按照一定的比例在MEA、DEA、TEA和重质TEA四种联产品之间进行分摊,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支持该分摊比例的主张。调查机关实地核查后认为,水蒸气耗用贯穿于联产品的整个生产过程,在公司无法明确主张各种产品实际耗用量的情况下,决定以各种联产品的实际产量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各自应承担的水蒸气耗用量,并据此对DEA月度生产成本和年度加权平均成本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中主张的DEA产量与实际产量不一致。该公司答卷主张的DEA产量不能正确反映DEA生产成本的数据,调查机关决定对该公司主张的DEA生产成本不予采信,而采用该公司2006年某月经调整后的月度生产成本进行替代,重新计算生产成本。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台湾地区销售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DEA型号低于成本销售部分占全部台湾地区销售的比例超过了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低于成本销售的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采用剩余的台湾地区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该公司对披露发表了评论意见,主张调查机关应按公司答卷的数据为基础计算倾销幅度。调查机关认为此评论意见系答卷主张的重述,与调查机关核查认定的证据和材料没有发生变化,公司并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新的证据,调查机关在裁定中依法未予接受。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给中国大陆各个非关联贸易商或用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东联公司的价格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关于正常价值各项调整项目的主张。
对公司关于调整项目的主张,如运费、包装费用、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主张,调查机关决定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关于出口价格各项调整项目的主张。
对公司关于调整项目的主张,如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港口装卸费、报关代理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推广贸易服务费、商港服务费、产地证明费、银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主张,调查机关决定予以接受。
(四)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该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台湾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并以出口中国大陆数量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出该公司最终倾销幅度。
四、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分为两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在公司生产、销售中一直延续使用,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一个型号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该公司另外一个型号的国内销售中也有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日本触媒株式会社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分型号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但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均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对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不予排除,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向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广告费用,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发生的广告费用只用于国内销售,同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广告费用的发生与具体交易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关于广告费用的调整主张。
关于物流外包管理费,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关于物流外包管理费的调整主张。
关于公司报告的发票折扣、工厂到分销仓库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分销仓库到客户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这些调整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按照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信用费用,也未提供出口销售货币的短期商业贷款利率证明材料。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补充提供了出口货币短期贷款利率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依据公司提供的短期贷款利率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关于数量折扣,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其在国内销售中给予某些客户的数量折扣进行调整。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证明这种折扣直接影响了价格的确定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数量折扣调整的主张。
关于公司报告的工厂到分销仓库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分销仓库到客户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的调整项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这些调整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四)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该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并以出口中国的数量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出该公司最终倾销幅度。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复审调查期的倾销幅度为5.3%,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复审调查期的倾销幅度为7.3%。

商务部关于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公告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71号

公告2010年第7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4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51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见附件),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不存在倾销。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自即日起终止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被调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0年10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甲醇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本案征收保证金的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100。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醇,又名木醇、木精、甲基氢氧化物,英文名称为Methanol或 Methyl alcohol。分子式:CH3OH。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甲醇是一种简单的饱和醇,通常为无色、透明、易燃、易挥发、略有酒精气味的液体。

  主要用途:甲醇是重要的基础有机化工原料、良好溶剂和优质燃料,可用于生产甲醛、甲胺、甲烷氯化物、醋酸、醋酐、二甲醚、甲酸甲酯、碳酸二甲酯等。甲醇也可以生产敌百虫、多菌灵等农药。此外,甲醇也是优良的能源与车船用燃料,用甲醇生产MTBE(甲基叔丁基醚)进而生产高辛烷值无铅汽油等。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0年10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甲醇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http://gpj.mofcom.gov.cn/accessory/201010/1287992547779.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