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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56:31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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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盐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商品住房开发经营的企业,应当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市物价部门是盐城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的政策措施,做好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工作,组织开展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商品住房价格行为。国土、房产、规划、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备案
  第四条盐城市市区实行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制度。市区除经济适用房、中低价位商品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外,凡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全(精)装修商品住房和各类公寓房、别墅以及阁楼、自行车库、机动车库(位)等,均实行价格备案制度。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成本核算为基础,结合市场状况,在市物价部门公布的商品住房区域控价水平范围内,合理确定平均销售价格,填写《盐城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表》、《盐城市区商品住房价目表》、《盐城市区商品住房建设成本表》等,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备案。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实际取得土地,在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原则上同一个批次的新建商品住房实行同一个备案价格。
  第六条 盐都区、亭湖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部门和市城南新区管委会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商品住房备案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物价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物价部门原则上每年上、下半年各定期集中会办一次商品住房备案价格。
  第七条市物价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开发周期、配套设施标准和新技术、新材料等品质品位等因素,体现鼓励和控制相结合的差别化政策,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报备案的新建商品住房价格进行集体审议,研究确定备案价格。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市物价部门进行价格备案后,方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领预(销)售许可证。
  第三章价格监管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物价部门确定的备案价格,按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楼层系数、环境差价、朝向差价,制定每套商品住房的实际销售价格。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要求,实行“一套一标”、“一价清”。
  商品住房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房号、车库(位)号、建筑面积、计价方式、销售单价、总价款等。促销的各种价格优惠、折扣或措施也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还应当明示与商品住房销售密切相关的因素和收费。
  “一价清”是指在商品住房销售中,与购房者最终结算时实行一个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商品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按规定交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面向全体购房者的附属项目和经营性收费均纳入商品住房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房价之外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售楼处醒目位置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公示按照明码标价要求制作的价目表、标价牌或者价格手册。公示的时间,一般自备案之日起至该批次全部商品住房销售完后5日止。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作出按照明码标价公示的内容销售的价格诚信承诺,并将承诺书、价目表、标价牌或者价格手册拍摄成图片资料,由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印章,送市物价部门备查。物价部门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以高于公示的价格销售商品住房,不得在房价之外以捐资费、赞助费、协调费以及虚假合同等任何名义或方式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实行商品住房销售网上签约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据市物价部门备案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互联网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市房产登记管理机构依据市物价部门备案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施登记备案。
  第四章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和监管工作情况,及时提出加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的建议。
  第十六条实行商品住房价格监管责任制。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南新区管委会在辖区内承担商品住房价格监管职责,督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严格执行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制度,妥善处置价格矛盾和纠纷。因监管不到位出现问题而又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对其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商品住房价格监管责任制执行情况由市物价部门负责检查考核,每年年终根据责任单位履行商品住房价格监管职责情况,提出考评奖惩的建议,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采取提醒、告诫、约谈等方式,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市物价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进行查处,多收价款作为违法所得限期全部退还给购房者,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拒不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退还购房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购房者多付的价款,由市物价部门予以没收,购房者要求退还时,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执行价格备案制度,涉嫌违规经营或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市物价部门以书面建议形式告知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应予以配合。国土管理部门限制该企业在盐城市区土地市场参与新地块的竞买资格,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物价部门除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暂停办理其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手续,直至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对市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拒不履行已生效价格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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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2号


现发布《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取缔无照经营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缔在本省境内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属无照经营。
  第四条 企业需要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临时设点摆摊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向设点摆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临时经营证明,在批准的地点和期限内营业。
  举办临时性交易活动,需要占用非经营场所的,应由举办部门征得交通、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个体工商户到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经营的,必须经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审核批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无照经营者提供证明、合同、发票、银行账号、经营场所及其他方便条件;
  (二)收购、销售无照经营者的产品、物资;
  (三)与无照经营者联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视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罚:
  (一)强制收购非法经营的商品或收兑有价证券;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货款、商品、票证券;
  (三)处以非法经营商品等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予以强制收购或者没收。
  前款所列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通报批评,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补办手续或屡罚屡犯的,可以加倍罚款;对违反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强制收购或没收商品。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可单处或并处没收违法提供的证明、空白合同、空白发票,责令停止联营,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规定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或有重大赚疑的物资、物品、工具、设备等货物,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先行作出查扣、封存的决定。查扣、封存货物期限为三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查扣、封存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对在被查扣、封存期间擅自动用或转移货物的,除责令限期追回外,并可加处动用、转移货物等值20%以下罚款。
  被查扣、封存后不易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货物,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需要对无照经营收入作征税、补税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时,须向被处罚人制发《处罚决定书》。其中工商行政管理所的处罚权限,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无照经营行为被查处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抄告被处罚者所在的主管部门、单位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职人员从事无照经营活动被处罚的,被处罚者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按期交纳罚没款。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款(物),须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浙江省罚没财物统一收据》;罚没款、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税务、城建、卫生、医药、烟草、粮食、水产、标准计量、物价、金融、文化等管理机关应互相协助、配合,共同做好取缔无照经营的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涉及无照经营活动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应制止所属单位的人员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发现无照经营活动,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查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职权强制执行或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检查证;被检查者应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物品;对阻碍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取缔无照经营工作中,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应从严惩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二、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1993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三、浙江省公证条例(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四、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五、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六、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七、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