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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11:18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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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充分利用原始地质资料,降低地质工作风险,减少重复工作和投资,提高地质资料服务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及社会化服务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原始地质资料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汇交管理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以及由国家财政出资在境外从事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均应依照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规定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附件1)进行资料汇交,填写《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附件2),并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提交相关资料,接受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审查,领取《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凡不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不予颁发《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二)中央财政出资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人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汇交,由国土资源部向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送1份。其它资金项目形成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人直接向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由接收地质资料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转送1份。

  (三)国家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工作期限长且开展工作已满3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将经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审查的阶段性成果,按有关要求进行汇交。

  二、做好保管和服务工作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馆藏机构”)及受国土资源部委托保管原始和实物地质资料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应按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验收原始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或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对于2012年以前仅汇交了纸质原始地质资料的,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和受托单位应及时对其数字化。

  (五)国家财政出资地质工作项目的承担单位在汇交原始地质资料时,应附有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出具的原始地质资料审查意见书。不依法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或结题。

  (六)馆藏机构及受托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地质资料库房,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始地质资料进行保管和提供服务。目前库房容量已无法满足接收和保管地质资料需求的,可采取临时租赁方式或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地质资料保管工作。

  三、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七)汇交人未按相关规定汇交原始地质资料、伪造原始地质资料或在原始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依照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馆藏机构及受托单位应在地质资料服务场所公布地质资料服务投诉监督电话,并在接到投诉电话的3日内,向被投诉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投诉信息。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关投诉信息进行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九)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加强领导,严格贯彻执行本通知,并适时开展检查和督导工作,提高原始地质资料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十)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



2012年11月24日



附件:
1.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doc
2.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doc

附件1
  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各种原始测试数据、鉴定结果、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实际材料图,主干剖面实测和修测剖面图,物化探、重砂成果图。
    二、矿产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重要槽探、坑探、井探图,各种岩矿测试、分析数据汇总表(或数据库),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地质资料。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中段采空区平面图、剖面图,探采对比资料,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三、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各类物探、化探原始数据体、成果数据体,参数井、区域探井、发现井、评价井的录井、测井、分析化验原始数据汇总表。
    四、海洋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和实测资料,各类野外原始记录,各类原始测试分析数据、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的物探、化探、遥感原始资料。
    五、水文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平面图,所有钻孔柱状图,各类试验、测试、监测原始数据、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资料。工程地质资料:软土地区钻进基岩钻孔柱状图、不良地质工点控制性钻孔柱状图、深度超过30米的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各类工程布置图。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钻孔综合成果图,各种调查、测试、监测原始数据及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七、物探、化探地质资料:各类测量、分析测试原始数据汇总表,实际材料图。
    八、地质科研等其他地质资料:实际材料图、重要的原始测试、分析数据、样品位置的空间数据汇总表。


附件2
  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
  共  页  第 页
汇交人
汇交人联系方式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电子邮箱 邮政编码
项目名称
项目编号或探(采)
矿权许可证号
成果地质资料
文字报告名称
项目来源 口中央财政 口地方财政 口其他资金
所在行政区名称 省(区、市) 市(地) 县(市)
原始地质资料
审查情况

 是否审查: □ 是 □ 否

 审查结论: □ 通过 □未通过

□ 其它:

        


汇交人印章

××××年××月××日

备注:
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目录(续表)
     共  页  第 页
序号 资料类型 每件电子、纸质资料名称 数量(件) 备注






























说明:
1.此单一式三份,项目组织验收单位一份,汇交人一份,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一份。
2.“资料类型”项根据报送资料的实际情况选填写“纸质”或“电子”。
3.续表的每一页都应在表头加盖汇交人印章。
4.除附件1中规定需汇交的重要原始地质资料之外,其它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原始地质资料只填写文件名,但需在目录备注中注明“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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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食药监规〔2008〕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的管理,规范药师行为,维护药师权益,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国家《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的管理,规范药师行为,维护药师权益,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国家《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药品零售企业执业的药师的从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药师,是指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部门)负责本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药师应以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为最高准则,鼓励药师参加专业和行业组织,不断更新知识技能。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药师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依法取得药师资格(含取得外籍药师资格者);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身体健康;

  (四)熟悉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六条 除执业药师(含取得外籍药师资格者)外,其他药师应当参加并通过市药品监督部门组织的上岗能力测试,并在一年内办理上岗手续;逾期的,合格证明无效。

  第七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上岗能力测试。已取得《深圳市药品行业从业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应予注销:

  (一)正在受刑事处罚的;

  (二)因健康或其他原因不宜从事药师业务的;

  (三)因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或《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受到处罚,法定期间未届满的。

  第八条 通过从业测试的药师,拟聘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为其办理《上岗证》,持证上岗。

  药品零售企业为拟聘药师办理《上岗证》时,应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聘药师的学历证书复印件(验原件,下同);

  (二)药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书面劳动合同(药师为药品零售企业开办者的除外);

  (四)药师上岗能力测试合格证明;

  (五)当年健康体检合格表。

  第九条 药师的继续教育培训,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药师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质量管理;

  (二)审核医师处方;

  (三)为消费者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

  (四)培训其他从业人员,并指导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进行处方调配;

  (五)向市药品监督部门上报药品质量和不良反应信息;

  (六)参加继续教育,且继续教育学时计入其劳动时间;

  (七)对药品零售企业违法行为无过错并已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提出检举的,免予行政处罚,并有权获得举报奖励。

  第十一条 药师在审核药品和供货商的资质时,应执行《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购进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药品的保管、养护。

  第十二条 药师应收集和分析药品质量信息,建立药品质量记录,开展用药跟踪,监测可能产生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十三条 鼓励药师按《优良药房工作规范》提供优质药学服务,了解消费者病情、病史、用药情况、过敏史等,熟悉常见疾病的预防知识,正确调配、销售药品,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

  第十四条 药师应当耐心解答消费者的用药疑问,指导消费者正确选购非处方药。

  第十五条 药师在销售药品时应进行合理用药的指导,正确介绍药品的性能、用途、使用剂量、使用方法、有效期、配伍禁忌、注意事项等内容,客观地告知消费者使用药品可能出现的副作用,推荐安全、有效、经济、适当的药品。

  对于病因不明或用药后可能掩盖病情、延误治疗或加重病情的消费者,药师应向其提出就诊建议。

  第十六条 销售处方药时,药师应认真审核处方,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核对处方的合法性、真实性、消费者的姓名和年龄;查药品,核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核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核对临床诊断。

  调配处方药时,应进行登记并签字或盖章,并将处方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药师应检查所销售的药品有无质量问题,核对使用者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和是否有药物过敏史,药袋和瓶签是否书写准确。

  向消费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十八条 药师应当接受市药品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主动制止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药师应当宣传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接受消费者有关药品安全的咨询与投诉,及时跟踪处理并向公众反馈。

  第二十条 药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误导消费者把药品视为普通商品;

  (二)鼓励消费者购买超过所需用的药品,造成药物滥用;

  (三)夸大药品的疗效,以赢利为目的促销药品;

  (四)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销售方式向公众促销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干扰、误导消费者的购药行为;

  (五)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和将处方药直接销售给限制行为能力人;

  (六)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向消费者销售处方药。

第四章 药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药师应佩戴《上岗证》并在岗,药店店堂显著位置应悬挂其《上岗证》副本,公示上岗时间。

  药师不在岗时,其《上岗证》副本不再悬挂,且应出示"药师不在,暂停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告示牌。

  第二十二条 药师《上岗证》仅限在本岗上岗,上岗期间不得违法兼职。

  第二十三条 药师离职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一)药师经执业单位同意离职或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向市药品监督部门交回《上岗证》和副本,并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二)药师自行离职或变更执业单位的,应自预期离职之日起,提前20个工作日向市药品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解除原劳动关系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药品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药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制度。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个级别。等级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评为守信级别的药师,由市药品监督部门定期向社会公示,其《上岗证》有效期届满换证时,免上岗能力测试。

  第二十六条 对评定为警示、失信、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师,市药品监督部门将每3个月至少跟踪检查一次,及时公示其违法记录和信用等级。

  第二十七条 被评定为警示、失信、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师,其考核期间分别为:

  (一)警示药师,3个月;

  (二)失信药师,6个月

  (三)严重失信药师,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被评为警示、失信、严重失信级别的药师,考核期间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考核期届满后,应当恢复为守信级别。

  第二十九条 药师信用等级降低的,应参加市药品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教育培训,培训期间暂停上岗,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药师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并有协助市药品监督部门查获违法案件等表现的,可以提升信用等级,且信用等级的提升不受所在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状况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药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原信用等级不变,其信用信息并入新聘用药品零售企业的信用信息档案后,信用等级随新聘用单位信用等级的变化动态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取得外籍药师资格者:是指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获得相应注册药师或药师证书,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药师管理机构考核或培训的人员。

  其他药学技术人员:是指驻店药师和药士。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电话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电话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82号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彩票市场健康发展,规范电话销售彩票行为,维护彩票市场秩序,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电话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要按照《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各地彩票销售机构利用电话销售彩票的行为进行全面清理规范;抓紧制定本系统电话销售彩票的管理规范和工作方案,并按《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向财政部上报拟开展电话销售彩票业务的彩票销售机构名单及其申请材料,经财政部批准后稳步组织实施。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利用电话销售彩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话销售彩票行为的监督检查,密切跟踪分析彩票市场发展形势,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彩票发行销售工作顺利推进。对未经财政部批准的电话销售彩票行为,要会同民政、体育部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和打击,切实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附件:电话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附件:电话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09/001e3741a2cc0e1a1e96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