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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7:07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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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的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的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四)因联合执法发生的争议;
  (五)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的争议;
  (六)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的争议;
  (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争议事项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主体因行政执法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下列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一)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与县(区)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不同县(区)的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二)同一县(区)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该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第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主体均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必要时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协调。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关于争议事项、自行协商情况的说明以及本单位的意见;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四)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补齐,补齐申请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未能补齐或者拖延补齐申请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参加协调。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收到参加协调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职权主动就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收到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当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四条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情况紧急,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应当立即告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政府法制机构。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执法主体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政府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
  (二)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同级政府研究同意后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
  (三)争议事项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之日起,或者依职权决定主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争议事项情况复杂、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该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及时协商、不及时申请协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阻挠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
  (三)自行协商作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理决定的;
  (四)在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者政府决定之前,擅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且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
  第二十条 各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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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开展对俄罗斯三日游、五日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开展对俄罗斯三日游、五日游活动的复函
国家旅游局


(1992年7月31日 国家旅游局)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准同意我局《关于扩大边境旅游,促进边境繁荣的意见》,经我局审查并商有关部门,同意你省与俄罗斯开展绥芬河至符拉迪沃斯托克市三日游和牡丹江市至纳霍德卡市五日游两项边境旅游业务。具体意见如下:
一、开展上述两项旅游业务,应按照《关于中苏边境地区开展自费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旅国际字[1989]第141号)办理。
二、由黑龙江省旅游局协同有关部门,对上述两项旅游业务进行领导和管理。对我方参游人员的审批工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对俄方入境人员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管理,特别要注意
采取切实措施,防止非法滞留及从事与来华身份不符的活动。
三、责成黑龙江省旅游局就上述两项边境旅游业务,各指定一家当地旅行社作为承办单位,负责具体组团和接团业务,并报我局备案。非指定的单位不得从事组织边境游业务。
四、双方参游人员一律持用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俄方人员不能持用身份证加附页。
五、我方参游人员必须是在黑龙江省有常驻户口的居民,一律不得组织外地人员参游。
六、双方承办单位须将各自参游人员组成团队,集体出入国境,其入境手续按两国互免团体旅游签证协议办理。
七、我方参游人员的出入境行李物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国人员出入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请对上述两项边境旅游业务加强管理,防止以任何借口搞公费旅游,杜绝异地申请、滞留不归以及任意扩大参游范围等现象。



1992年7月31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三亚市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政府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增加财政预算编制的公开透明度,加强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提高财政预算安排的公众参与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三亚预算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是指在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中申请使用或追加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其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项目,通过举行听证会,在重大财政预算资金安排中引入公共选择程序,并根据听证意见和财力许可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的预算管理制度。


  第三条 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规范、科学和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界代表的意见,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听证范围和项目


  第四条 可进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的项目包括:


  1.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战略意义的重点项目。



  2.城乡统筹的民生项目以及社会和群众关心的重大项目。


  3.经费安排申请比上年增长较多的项目。



  4.法律法规规定及市委、市政府确定需进行听证的项目。



  5.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预算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


  6.在预算资金安排上存在争议及其他需要提请听证的项目。


  具体听证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或市财政局根据预算管理的需要选择确定。用于防汛、抗旱、减震、救灾等紧急事项的追加支出,不属于预算追加听证范围。


  第五条 对于市委、市政府已经确定实施但具体金额需要通过听证确定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先按项目预算估计数的30%预拨项目实施资金,其余资金安排及拨付按听证意见确定。


  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六条 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机构为预算听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由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以及市人大财经工委、市政协科经委、市财政、市监察、市审计及市政府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及纳税人代表等组成,组成成员6-10名,并从中推选听证主席1名负责主持预算听证工作。听证委员会在市财政局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预算听证的组织工作。


  听证委员会成员不作固定,每次召开听证会之前,根据听证的项目内容,由上述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邀请各推选一名公正、廉洁并具有较高专业知识水平的人员参加听证。另外邀请的纳税人代表必须在两名以上,从公开招聘确定的纳税人代表库中随机抽取。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项目需要专家学者参加的,从我市的人才及专家库中符合条件的专家里随机抽取。


  第四章 听证工作程序


  第七条 听证委员会办公室对已确定需要听证的项目拟定听证会议议程,组织召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听证会。


  预算资金安排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1.经确定为预算资金安排听证的项目,由听证委员会办公室邀请成员单位推选代表成立委员会并在听证之前10个工作日向接受预算听证的部门(单位)送达《财政预算资金安排听证通知书》(以下简称《听证通知书》)。


  2.听证委员会按照《听证通知书》所确定的听证时间开展听证,如有变动,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接受预算听证的部门(单位)。


  听证委员会在预算听证之前和听证结果出具之前,可组织开展听证调研,部门(单位)要予以积极配合。听证调研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专门安排,予以保障。


  3.接受预算资金安排听证的部门(单位),按照《听证通知书》的要求,在听证之前5个工作日向听证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部门(单位)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的听证项目支出预算编报情况、政策依据和相关材料,属于以前年度已组织实施过的原有项目,必须提交项目绩效评价报告,属于以前年度从未组织实施过的新项目,必须提交项目实施的可行性报告和绩效评估报告。


  4.预算资金安排社会听证会按以下议程进行:


  (1)听证委员会主席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确认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宣布听证书记员及公证员名单。


  (2)项目部门(单位)陈述人通报申请项目安排依据、可行性及效益评价、预算金额的测算及其他有关情况。


  (3)听证委员会成员及旁听人自由向项目方陈述人提问。项目部门(单位)陈述人必须如实一一回答提问。


  (4)听证委员会成员就是否安排听证项目预算资金、具体安排金额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5)公证人员对听证过程进行公证。


  (6)听证委员会主席对听证情况进行总结陈述。


  具体听证组织和听证程序由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听证结果的议定和使用


  第八条 项目经过听证后,二分之一以上参加听证的听证委员会成员不同意安排该项目的,原则上不予安排;特殊情况确需安排的项目,由听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经过听证同意安排资金的项目,按参加听证的听证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议定的最低金额安排预算资金。若听证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未能达成统一意见,由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安排意见,经听证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审议同意后安排。


  第十条 预算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听证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听证情况拟定项目听证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听证委员会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听证意见书面通知听证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接受听证的部门(单位)。接受听证的部门(单位)必须执行听证委员会做出的听证意见。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听证委员会的听证意见,结合年度市级财力情况,择优安排部门(单位)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在听证前撤回申请,或者经过听证决定不予安排或追加的项目,在本预算年度内不得就同一项目再次提出资金安排申请。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预算追加项目,有关单位不得再次提出预算追加申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预算听证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财政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联合不定期对已接受听证并安排预算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听证意见和听证内容实施项目的部门(单位),将停止拨付项目资金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