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8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采集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虫草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虫草采集、保护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虫草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虫草采集实行采集证制度。
第四条 虫草采集地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管理责任制。
有关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虫草采集管理、虫草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虫草采集人员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的意识。
第五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的监督管理工作。
虫草采集地的林业、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草原监理等执法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虫草采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和采集计划
第六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虫草资源普查情况,编制全省虫草资源保护规划。
虫草采集地的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虫草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虫草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明确虫草资源分布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集区域;生态环境脆弱的草原应确定为虫草禁采区,实施禁采措施,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
有草原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地区按禁采区处理。
第八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历年虫草采集情况,在当年虫草资源普查的基础上制定年度虫草采集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报省、州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科学、合理确定虫草采集区域、采集面积、采集人员数量、采集期限以及禁采区域。
第九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虫草采集年度计划时,应当听取草原承包者、使用者的意见。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虫草采集管理
第十条 采集虫草必须取得采集证。采集证应当载明持证人、虫草采集区域和地点、有效期限和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采集证不得伪造、倒卖、转让。
第十一条 采集证应当根据虫草采集年度计划确定发放数量,由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遵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申请人所提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经审查后发放,不得收取工本费。
采集证由虫草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印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发放虫草采集证。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者在其依法承包经营的草原范围内,享有优先采集虫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允许虫草资源地的州、县人民政府与农区、无虫草资源地区的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互助、互利的原则,签订虫草采集协议,以组织劳务输出的方式安排农牧民采集虫草。
第十四条 虫草采集人员应当按采集证规定的时间、区域、地点等采集虫草。
禁止无证或在禁采区采集虫草。
第十五条 虫草采集人员有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设施的义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虫草采集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不得采用破坏草原植被的方式设立居住点;
(三)采集虫草对草皮随挖随填;
(四)不得使用对草原植被破坏性大的工具采集虫草或者毁坏草原、畜牧业建设设施;
(五)不得砍挖灌木、挖草皮、掘壕沟、采挖其他野生珍稀植物、防风固沙植物;
(六)不得捕杀依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遵守采集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虫草采集实行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标准由虫草资源地人民政府按照虫草主产区、一般产区和零星产区进行测算,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虫草采集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虫草禁采区的监督管理。
虫草采集地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检查,查处违法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虫草采集地的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加强虫草采集活动监督检查;草原监理执法人员应当进入虫草采集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及时调解处理采集活动中的纠纷。
虫草采集地的公安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虫草采集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工作,防止突发性公共事件发生。
虫草采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虫草采集人员的组织和教育,并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作好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虫草采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有权对虫草采集人员的采集行为进行监督,制止违规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有权制止违规或无证采集虫草、破坏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及畜牧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草原监理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采集证;
(二)进入虫草采集现场实施监督检查,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没收不符合规定的采挖工具;
(四)对采挖后不回填的,责令立即回填;
(五)依法责令虫草采集人员停止其他违反草原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对采集证颁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由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责任人恢复植被,或由草原监理机构代为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规定采集虫草的,由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采集的虫草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由虫草采集地采集证颁发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缴采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发放采集证、不落实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或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虫草采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在接到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关于突发性公共事件通报后,不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赶赴现场,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虫草采集地的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5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0号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于2004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治理、整顿和规范烟草专卖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受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管、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草专卖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项目。
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进行年检。
第六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与管理;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 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和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在城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5000元以上的资金;在乡村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1000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适应的营业面积。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综合性商店,营业面积应在20平方米以上并设立烟草制品专营柜台;宾馆、酒店、餐饮、娱乐、洗浴等场所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必须设立烟草制品专营柜台;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店(点)合理布局的要求。烟草制品零售店(点)应按不超过人口密度3‰的比例设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市、县(市)烟草批发企业批发的烟草制品应当标有能够追溯其供货渠道的标识(以下简称供货标识),不得批发无供货标识的烟草制品和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供货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供货标识。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进货,不得销售无供货标识、非法生产和其他渠道进货的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经营,并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摆放在其经营场所内的指定位置。
第十二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零售店(点),不得在同一店(点)内经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和有毒有害产品。
第十三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烟草专卖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储存和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可对其储存、销售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者不得拒绝。对可能灭失证据的非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可采取异地登记保存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标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生产设备公开销毁。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涉案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市、县(市)烟草批发企业批发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涉案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将没收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涉案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将没收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渠道进货的,其涉案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公司依法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当地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按照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追缴违法所得),并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
(二)未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经营的;
(三)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实施暴力抗拒的。
第十六条 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项目。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