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6月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青岛胶州湾隧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岛胶州湾隧道的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保障隧道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青岛胶州湾隧道是指从团岛端隧道洞口起至薛家岛端洞口止的主隧道、匝道和服务隧道。
本办法所称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隧道安全畅通设置的防护、通风、供水、排水、养护、维修、交通安全、消防、电力、照明、监控、检测、专用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隧道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隧道交通安全、治安、消防等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海洋与渔业、价格、城管执法、市政公用、安全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隧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授予青岛国信胶州湾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称经营单位)隧道经营权,具体负责隧道的经营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审核后发布实施。
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发布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预案作出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恢复隧道运行。
第二章通行管理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确保隧道畅通。
第九条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进入隧道(因应急等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一)自行车、电动助力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
(二)摩托车、拖拉机、货车、轮式和履带式专用机械;
(三)超过隧道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车辆;
(四)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其他影响或者危及隧道安全通行的车辆。
公安机关应当在隧道出入口采取措施,对出入车辆进行引导、处置。
第十条车辆通过隧道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
(二)禁止超车、倒车、掉头、逆行和违法停车;
(三)禁止使用号、哨、笛或者其他发声器具;
(四)大型客车应当在隧道右侧车道行驶。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聚众堵塞隧道交通;
(二)在隧道内擅自停车;
(三)在隧道内使用明火;
(四)在隧道内丢弃杂物、乱贴乱画;
(五)其他影响隧道安全通行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应当开启、放置警示装置,并立即报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的,应当快速移出事故现场。
车辆在隧道内无法自行驶离的,不得自行牵引。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障,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清障服务费。
第十三条隧道养护维修时,车辆应当按照提示信息或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车辆和人员。
第十四条遇有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安全通行的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对隧道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有序疏散。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应当定期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隧道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和国家标准设置隧道交通设施和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隧道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应急措施;
(四)设置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的收费设施,并按照规定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隧道车辆通行费标准;
(五)保持隧道监控中心与公安机关、应急机构的通讯畅通,实现通行信息共享;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隧道上方、沿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和洞口外沿100米范围内属于隧道安全保护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经营单位公布安全保护区范围。
第十八条在安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三)存放易燃易爆品和危险化学品;
(四)爆破、钻探、锚泊、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可能危及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山体改造等活动。
第十九条依附或者穿越隧道设置管线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经营单位签订协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管线维修和抢修提供便利。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经营单位负责隧道设施的养护维修和保洁工作。
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养护维修的规章制度,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检测,并建立养护档案。
第二十一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单位的养护维修、检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养护维修作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配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三条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四)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五)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确保交通畅通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隧道建设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实施特殊养护维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并视情节对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可以按规定取消经营单位的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的通知
闽发改政策[2006]571号
各市、县、区发改委(发展计划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调动全社会创新积极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在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中把福建建设成为创新型省份,增强福建经济综合竞争力和发展后劲,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对《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进行了修订,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福建省促进项目成果转化扶持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推进项目带动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升福建产业整体技术水平,把福建建设成为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的创新型省份,增强福建经济综合竞争力和发展后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成果,是指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机构的科技人员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成熟、先进、实用、可以应用和推广并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的科技成果。
本办法所称项目成果转化,是指企业、个人投资者或成果持有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首次对项目成果实施转化,形成产业项目并组织实施的活动。转化方式包括:
(一)项目成果持有者自行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二)项目成果持有者向企业、个人转让该项目成果,由受让的企业投资实施转化或个人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三)项目成果持有者许可企业、个人使用该项目成果,由使用该项目成果的企业投资实施转化或个人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四)项目成果持有者以该项目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企业合作实施转化;
(五)项目成果持有者以该项目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与企业、个人共同投资办企业实施转化。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安排一定金额的促进项目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用于扶持实施项目成果转化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落地形成的项目(以下简称转化项目)。同时,组织做好项目成果的征集、推介和信息引导等服务。
省财政厅根据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实施财政财务管理,负责下达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并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平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扶持对象及方式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扶持的转化项目范围:
(一)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大、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二)技术先进适用,可形成产业规模,解决产业关键、共性技术难题,加强本省产业链发展中的薄弱环节建设,填补本省产业链发展中的产品、技术空白,加速本省电子信息、石油化工、机械制造等主导产业的发展和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项目;
(三)有利于本省推进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防治环境污染以及防灾减灾的项目;
(四)可促进本省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
(五)小发明、小创造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转化项目。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对实施下列项目成果的转化而形成的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一)经省部级认定、属于国际国内领先技术、能明显提高本省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项目成果;
(二)技术先进适用、可形成产业规模、填补本省产业链发展空白、对本省产业链的延伸、产业群的壮大具有重大带动促进作用的高新技术项目成果;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关键技术的项目成果;
(四)实施转化后可迅速带动当地广大农户增产增收、明显提升特色产业发展优势的项目成果。
第七条 申请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的转化项目,应当有项目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已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工作方案(包括实施进度计划),且已按实施方案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评价良好,可以自行筹措解决按国家规定所需的占项目总投资相应比例的项目资金。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前需要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的项目成果,须取得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第八条 下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产品市场准入的转化项目,须取得有效的产品市场准入证明:
(一)新药,须取得药品注册批件和生产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须取得保健食品注册批件和生产许可证;
(三)医疗器械,须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
(四)饲料、饲料添加剂,须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五)兽药,须取得新兽药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六)农药,须取得农药证书和生产许可证;
(七)肥料,须取得肥料登记证;
(八)软件产品,须取得软件著作权证书或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九)通信、信息安全等产品,须取得市场准入文件。
第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转化项目的资金扶持,采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确定扶持的转化项目有使用银行贷款投资的,一般给予贷款贴息扶持;未使用银行贷款投资的,一般给予投资补助扶持。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开支范围:
(一)投资补助:用于转化项目建设期间的建安投资、设备购置和技术研发支出等与项目建设主要内容相关的支出等。不得用于购置小汽车、招待费等消费性质的支出;
(二)贷款贴息:用于支付转化项目向县级以上商业银行的贷款所负担的利息支出,支出总额不超过项目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总额,不得用于非转化项目的贷款利息支出或其他支出。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向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广泛征集适合福建省产业发展的项目成果,向省内各类企业广泛征集技术需求,并通过建立完善网上交易系统和承办好项目成果交易会,及时发布有关产业技术政策和项目成果信息,包括重点扶持领域指南,引导、促进项目成果的转化与技术需求的解决。
第三章 资金申报及安排程序
第十条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申报及安排程序为:
(一)申请。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其中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也可向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在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企业可向所在地的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二)转报。有关部门接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20〔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转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辖区发展改革部门受理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
(三)评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评审;
(四)复核。对评审的项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通过实地考察予以核实;
(五)审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专家项目评审意见和复核情况,按《福建省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批研究审定下达。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申请省项目成果转化扶持资金的,须提交项目资金申请表及有关附件(具体要求见附件一)。申请表上必须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前需要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以及实行产品市场准入的转化项目,还须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附件。
已获得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的企业,再次申请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还须提交上一次扶持资金项目的验收表(具体要求见附件二)。
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不得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省扶持资金。
第十二条 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业主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转报时应如实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应当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要求项目业主补正,或退回项目业主。
第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由技术专家、经济专家、管理专家组成的项目评审专家委员会,通过召开项目评审会,对申报项目所采用技术的先进性、成熟性、可行性进行评审,形成申报项目是否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扶持项目范围以及是否技术领先、带动性大的专家评审意见。项目评审会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国家和企业负责的态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进行审查;
(二)对审查项目所属的技术领域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该技术领域的发展和所涉及经济领域、市场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具有权威性;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硕士以上学位(特殊情况下可邀请少数具有较高行政职务或中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参加,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为保证专家评审的公正性,项目评审会中评审某一具体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专家应当回避:
(一)专家在申请企业工作;
(二)专家家庭成员或亲属为申请企业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
(三)专家与申请企业有利益关系或直接隶属关系。
第十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每批经过规定程序研究审定的转化项目,省发展和改革〔计划〕委员会应将项目及业主名单通过“6·18”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告,实行公告异议期制度(异议期7〔10〕天),对于经公告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审查缺乏充分依据的转化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正式下达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计划和部门预算及细化预算要求下达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支出预算,按照国库直接支付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款。其中:省直有关部门受理的转化项目,支出预算下达给省直有关部门,资金由省直有关部门向省财政厅请领;市县受理的转化项目,支出预算下达给市县级财政,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
项目业主使用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应当从资金计划下达后的下一个季度起,在每季度头10日之内将上季度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财务报表报送受理其资金申请的部门,其中重点扶持的转化项目还应同时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建成投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二规定的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组织验收。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财务处理方法:
(一)投资补助:可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在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后,经核实投资补助总额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转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投资主体实际到位额重新确定项目各方出资比例,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指定有关机构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或出资人的权利。
(二)贷款贴息: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必须专款专用,其中,在建工程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七条 对于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将其纳入省级预算内投资动态跟踪系统,建立分级跟踪管理制度,及时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和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对重点扶持的项目应定期检查,加强监督,促进项目尽快建成投产,也可从项目评审专家委员会中组织未参加该项目评审会的一批专家进行中期评估,根据专家中期评估意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的项目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派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稽察监督,对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该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该资金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置。
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其受理并获得资金扶持的转化项目加强检查监督,确保项目落实,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对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如需要对转化项目的进度计划和投资等进行调整,或企业投资方变更,或项目撤销、中止的,应当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财政厅书面报告。对因故撤销或中止的转化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下达取消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资金使用的不同情况调整支出预算。其中:资金未拨付到项目单位的应当收回支出预算并停止拨付资金;资金已拨付到项目单位的,项目业主应当进行清算并报财政部门核定。已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的资金作核销处理。未使用的资金应当缴回财政部门,相应收回支出预算。
项目业主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除收回该资金外,按照有关规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从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中申请一定的资金,用作开展促进项目成果转化工作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产或基本建成的转化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已安排使用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某一行业或领域建设项目另有资金扶持规定的,该行业或领域的转化项目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福建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福建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申请表(略)
附件二:福建省项目成果转化资金扶持项目验收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