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2:49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07号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 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改善湖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湖泊整治活动。
  湖泊整治是指通过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水生态修复、生态调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养殖业结构调整等措施实施的湖泊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活动。
  第三条 湖泊整治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源头严防、全程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整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湖泊整治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范围内湖泊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范围内湖泊整治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湖泊整治工作。
  跨区湖泊按照岸线和水面相结合的原则确定湖泊整治责任主体,江湖连通工程也可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确定相关部门负责,相关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湖泊整治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全市湖泊整治工作,并对各区湖泊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考核,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湖泊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整治年度计划,并确定有关区、部门和单位年度湖泊整治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三)督促湖泊整治责任主体落实湖泊整治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并对其完成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四)开展湖泊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等。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环保、城管、农业、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湖泊整治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填占、侵害湖泊。
  第八条 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 30 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不少于300米。
  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必要的市政公用设施外,禁止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安排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和从事危害湖泊的活动。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第九条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违法审批的,一律无效。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辖区湖泊岸线整治和固定工作,并以湖泊绿化用地为主形成环湖绿化带。
  第十二条 湖泊周边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三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新设排污口。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调整湖泊周边的产业结构和布局,禁止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选址,依法关闭、停办、合并、转产湖泊周边小煤矿、小炼油、小水泥、小玻璃、小火电等企业;组织搬迁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规模化牲畜养殖场,控制面源污染。
  对暂时不能调整的产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在规定期限内不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运行的,该产业项目不得继续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向中心城区湖泊水域投药、投肥进行渔业养殖。
  远城区湖泊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功能进行使用,具有养殖功能的,渔业部门应当根据水质监测结果颁发养殖许可证,引导经营者进行生态养殖;对不适合养殖的水质不得颁发养殖许可证。对现有养殖湖泊,水质恶化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治理,并实施产业结构调整;水质尚好的,应当制订5年期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逐步进行产业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城乡一体的原则,通过水资源合理配置等措施,构建江湖连通水网,实现水系连通,改善湖泊水生态系统。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编制湖泊整治规划。
  中心城区的湖泊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所属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远城区湖泊整治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区湖泊整治规划由该湖泊整治责任主体组织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泊整治规划和保护要求,根据湖泊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年度湖泊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湖泊整治年度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整治年度计划包括湖泊整治名录、整治时限、整治内容、整治方式和整治要求。全市湖泊整治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签订湖泊整治责任状,确保湖泊整治工作的落实,区人民政府也应当与区相关部门签订湖泊整治责任状,落实湖泊整治责任。
  第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建立湖泊整治专项资金用于湖泊整治工作,并建立稳定的专项资金增长机制。市级湖泊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区湖泊整治和维护的补助和奖励。
  湖泊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投资湖泊整治,探索建立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投融资平台和投融资机制。
  第二十一条 湖泊整治实行 "一湖一策、一湖一景",遵循有利于湖泊自然修复、有利于建立良性生态系统的原则,制订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湖泊整治应当达到下列目标:
  (一)湖泊水质达到湖泊水功能区水质管理目标,入湖水质不低于湖泊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二)湖泊自然修复能力恢复或者增强;
  (三)湖泊岸线固定;
  (四)湖泊配套建设的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园林小品等市政设施应当与湖泊景观相协调;
  (五)湖泊周边污染源得到有效防治。
  第二十三条 湖泊整治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等条件,并具有从事湖泊整治和环境保护工程的经验。参与投标的单位应当编制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其方案应当包括截污、清淤、湖泊水生态系统修复、岸线整治、湖泊配套市政设施建设、水土保持和绿化建设等内容。
  湖泊整治责任主体应当与依法确定的中标人签订湖泊整治合同,合同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金额及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和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在施工之前应当将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专家论证等方式对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不同湖泊的具体情况,湖泊整治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水入湖,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二)生态清淤;
  (三)生态护坡,固定岸线,建设滨水绿化带;
  (四)建设人工湿地;
  (五)建设植物浮床;
  (六)采取生态养殖,控制藻类生长;
  (七)其他生态整治措施。
  在湖泊整治过程中采取生态调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制订湖泊生态调水调度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六条 湖泊整治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施工,保持项目区域内环境整洁、卫生、有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控制废水、固体废弃物对水环境的污染及危害。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整治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湖泊整治。
  第二十八条 湖泊整治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湖泊整治项目实施方案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能移交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正当合理利用湖泊,负责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不得破坏绿化带和岸线;湖泊整治过程中,应当积极配合开展湖泊整治工作,涉及产业结构调整的,还应当配合开展产业结构调整;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湖泊日常维护管理的长效机制,巩固和深化湖泊整治成果,确定辖区每个湖泊的维护管理单位,落实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切实加强湖泊的日常维护管理。
  跨区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湖泊整治责任主体和其他责任单位划定日常维护管理区域。跨区江湖连通工 程应当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湖泊日常维护管理应当建立区、街(乡、镇、场)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沿湖社区(村)、企事业单位责任制。市人民政府每年和区人民政府主要行政负责人签订湖泊维护管理责任状,区人民政府主要行政负责人每年和辖区沿湖街(乡、镇、场)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沿湖社区(村)、企事业单位签订湖泊维护管理责任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名单每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公开湖泊整治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鼓励社会公众以志愿者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湖泊整治和湖泊保护活动。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湖泊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分析监测情况,评估整治结果,并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情况;发现污染物超标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湖泊保护应急处置方案,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时,湖泊日常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上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在湖泊整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督查、目标管理等部门对各区湖泊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湖泊保护问责制,对不制订湖泊整治规划、不实施湖泊整治计划等不履行整治职责行为或者履行整治职责时乱作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具体问责办法由市监察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湖泊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不配合或者阻扰湖泊整治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阻碍、抗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按照《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土地、环保、城管、农业、林业、园林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年8月1日开始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

人事部 建设部 交通部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交通厅(局、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于部)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现将《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新旧专业对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工程、通航建筑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工程等)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交通行政部门等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工作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由交通部负责组建,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九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天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执业范围:

  (一)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

  (二)港口与航道工程技术咨询;

  (三)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技术调查和鉴定;

  (四)港口与航道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字盖章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追偿。

  第二十四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有权以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专业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十九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条件之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已经达到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设计的单位配备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商交通部另行规定。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生效的技术文件种类及管理办法由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和交通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符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指船舶与海洋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木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参加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禁泄密。

  第十一条 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岗位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港口与航道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港口与航道工程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2、受聘担任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题设计的专家。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港口与航道工程项目总平面专业或水工结构专业技术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大型港口与航道工程项目2项及以上,或大型港口与航道工程项目1项和中型项目3项及以上,或中型港口与航道工程项目6项及以上。

  ②在具有甲级水运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总平面或水工结构的正、副总工程师职务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水运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总平面或水工结构的正、副总工程师职务满7年。

  2、1983年以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港口与航道工程)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有关港口与航道工程的优秀工程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勘察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初审。

  (三)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初审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报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

  (四)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终审,报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批准后,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等主管勘察设计部门的意见函。

  (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人员材料报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向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报送的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办法

山东省济南军区 山东省政府 等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办法
济南军区 山东省政府 河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的有机结合和协调发展,从整体上增强城市的综合发展能力和防护能力,保证城市具有平时发展经济、抗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抗毁、保存战争潜力的双重功能,根据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和《城市规划条例》、《人民防空条例》,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都必须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着眼发展、稳步建设的原则。
第三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应严格按建设程序办事,加强科学研究,不断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国家和济南军区、省确定的人防重点城市(包括所属的经济开发区)的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建设应符合防空和防灾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建设应考虑防空和防灾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增强城市的防护能力。
(一)大城市应控制规模和布局形态,有计划地发展卫星城镇。人口和工业集中的旧城区,应结合改建规划,调整布局,做好疏解工作。人口密度控制在:大城市每平方公里二万人左右,中小城市每平方公里一万人左右。城市建筑密度一般控制在20-30%左右。
(二)城市布局应具有弹性。在城市分区或组团之间,应设置绿地、水面等防护隔离地带。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道路拓宽时,应有计划地增加绿地、广场,其面积应满足城市规划定额指标的要求。
(三)街区划分及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既利于平时通行,又利于战时疏散机动。两侧建筑后退至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一般应满足建筑物高度的一半再加二至七点五米的要求。
(四)凡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害物质的工厂、车间及仓储设施,应建在远离城市的下风下游地区,禁止设立在城区。已建在城区的,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灾措施。
(五)在城市建设中,对于列入规划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要求预留工程出入口及附属建筑的地面位置,对于防空警报和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必须根据其布局方案,构筑基础设施或预留位置。
(六)人防工程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的,必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损失。
第六条 城市基础工程设施应具有抗灾能力。
(一)城市供电、供水、通信、热力等管线建设,应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需要的前提下,考虑防空、防灾的要求,尽量埋设在地下。有条件的可以修建综合管沟,也可与人防疏散干道结合修建。
(二)城市供水系统,应采取措施,以防止水源污染。应有计划地修建深水井和地下蓄水设施,有条件的应构筑地下备用水源。对现有的地下备用水源应加以保护。
(三)规划和建设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时,必须满足地下人防设施的排水要求,禁止向人防工程内排水排污。如因排水排污造成破坏,应由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赔偿损失。
(四)城市的供电系统应有可靠的技术和防护措施,保障防空、抢险救灾时指挥、通信和重要部门的不间断用电;重要部门应建立供应急使用的备用电源。
(五)城市的供气、供热等系统应安全可靠,并制定防止事故发生和灾情蔓延的应急措施。
第七条 城市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在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分散配置,制订相应的防护、抢修方案。对于适合地下工作环境和直接为战争服务的项目,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转入地下。
第八条 城市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防空、防灾的需要,制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开发应尽量与已建人防工程结合,并按照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分区划片,合理连通,形成完整的防护体系。

第三章 人防建设应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人防建设应在保证战时防空袭斗争需要的同时,积极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实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条 已建的人防工程凡是能够利用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利用起来,并尽可能与城市地面建设和生活服务设施相适应,相配套。
第十一条 新建、续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应统一规划,突出重点,优先安排人防需要、城市急需、效益比较明显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成为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有机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划,分年度组织实施。今后,新建的人防工程项目,应该是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项目,一般不得单独建设。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应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技术。工程的设计标准及平面、空间布局、口部处理等,在不影响战时功能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平时使用的要求,对妨碍平时使用的防护设备,可预留位置,暂不安装。
第十四条 对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早期人防工程,应采取措施,进行加固改造;或经人防委批准作报废处理,结合地面建设拆除回填,以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人防通信工程必须考虑城市通信事业的发展和需要,已有的人防通信设施,可在保证人民防空指挥的前提下,与邮电部门协商,积极为党政机关和社会提供通信服务,并参与承担城市抢险救灾的通信保障任务。
第十六条 人防科研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在保证完成人防建设任务的同时,充分利用已有力量和设备、设施,为城市建设提供设计、施工和科技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人防专业队伍应健全组织,进行必要的专业训练,积极参加城市各项建设,并尽力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章 人防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应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中,人防建设内容不完善的,要补充完善;尚未编制和正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同时编制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制定和修改城市总体规划、与人防建设有关的专业规划和详细

规划,必须有人防部门参加并提出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九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基本内容是:城市总体及各类建设的防空要求和主要防护措施;人防建设总体规模、布局及主要建设项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具体方案以及规划的实施步骤和措施等。
第二十条 编制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应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防部门牵头,规划、城建等部门参加,依据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城市总体规划,提出开发城市地下空间和城市总体防护的设想,共同编制,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有机结合,规划的范围、阶段和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编制和修订工作应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实行分级审批,一类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和军区人防委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人防委和建设部审批;二类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人防委、建设部备案;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省定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

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报省人防委和城乡建设厅(委)备案。

第五章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主要项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基本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平战两用的地下物资库、车库、医疗设施、生产车间和通信枢纽、电站、水源等。
第二十四条 大中城市新建、改建火车站、候机楼,应同时修建地下候车室、候机室,并尽可能与地下通道相连。城市地下铁路、地下公路、隧道应纳入人防疏散系统,构成地下交通网络。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人口稠密区、商业中心、对外交通设施集中地段,应有计划地修建平战两用的地下街、停车场和旅游、服务等公共设施。在交通拥挤、人流集中的地段,应修建地下过街道并尽量与商业网点结合。
第二十六条 城市应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军区、省确定的人防重点城市,可参照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和标准执行。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在城市基建总指标内统一安排,不占用单位的地面建筑指标。

第六章 建设资金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必须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扩大建设经费来源。
(一)按国家规定的人防建设资金渠道落实人防经费。
(二)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技术改造土建经费,人防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实行有偿投资或有偿投资与无偿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三)结合城市基本建设修建的各种地下设施,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随地面建设项目一并解决经费、材料;经济建设项目和其他重要设施为增强抗毁能力所需要的经费、材料,应列入该项目建设或改建的基本建设计划。
(四)结合城市建设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所需经费、材料,可采取联合投资的办法,由城市建设部门和人防部门协商解决。
(五)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开发城市地下空间,采取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自愿投资办法向社会集资,也可采取预收用户租金的办法,有条件的还可以利用外资。
(六)银行应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积极支持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七)按国家规定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并将其百分之五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对于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建设项目,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一)对使用自筹人防经费、人防事业收入经费或集资修建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及地面配套设施,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商业网点费、占道费、质量监督费、综合治理费。
(二)对建设单位经批准用人防经费安排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非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和自筹资金安排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普通地下室),免征建筑税。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暂免征营业税;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纳税确有困难,可按现行税收管理体

制报经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照顾。
(三)对新建、改造地下工程项目及内部装修和购置设备所需经费,当地银行可根据资金力量给予贷款支持。
(四)各部门对在城市修建地下设施的选点、施工、出入口位置和地面配套工程等,应积极提供方便条件。
(五)对利用地下工程设施开办工厂和第三产业的单位、个人,工商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货源。
(六)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价收费。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的领导,应有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协调需解决的问题。
第三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和城建部门,是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计划、城建、规划和人防部门,应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建立必要的协作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计划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计划时,应按规定明确地下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安排投资;规划部门应参与人防建设规划

的制定、管理和实施,综合协调人防建设规划与其他专业规划的关系;人防部门应根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提出年度建设计划,并会同城建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使用、管理进行组织、审查,对所有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行使质量监督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

下室由城建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工作,人防部门积极协助。城建部门如没有力量管理这项工作,可暂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人防重点城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军区和山东、河南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