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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文明用语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7:47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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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文明用语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规则

(2010年6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增强检察人员职业道德素质,提升文明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检察机关应当制定、推广和使用文明用语,规范检察人员执法和工作文明语言,塑造检察队伍良好执法形象。

第三条 检察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及从事相关活动中,应当自觉使用文明规范用语。

第四条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和人文关怀,符合法律监督工作特点和民族、宗教及社会风俗习惯。

第五条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以国家通用语言普通话为基本载体,同时尊重、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聋哑人语言以及地方方言。

第六条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包括检察业务和综合工作中涉及的接待、询问、讯问、出庭、宣传和群众工作等执法和工作用语。

第七条 接待用语应当文明、礼貌、亲和、诚恳。做到主动问候,热情周到,细心询问,耐心解释,明确告知权利义务、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和取得答复及处理结果的方式、途径,礼貌送别。

第八条 通讯语言应当使用礼貌称谓,做到准确通报本单位名称和个人身份,认真询问或者说明来电、去电事由,问话和气简洁,答话明确具体,结束通话客气礼貌。

第九条 询问用语,应当明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明确询问事由,笔录送阅或者宣读,应全面细致,告诉联系方式,做到言语得体,态度和蔼。

第十条 讯问用语,应当合法、规范,称谓严肃。应当依法表明身份,明确告知权利义务,讯问案情客观严谨,笔录应当送阅或者宣读。

第十一条 出席法庭用语应当严谨、理性、规范。宣读起诉书、发表公诉意见声音洪亮,吐字清晰。尊重法庭、服从审判长主持庭审活动,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质证,讯问被告人时用语规范、文明。尊重辩护人,答辩合法、礼貌、说理。

第十二条 宣传用语应当准确、生动,富有亲和力、感染力、说服力,诠释法律和检察业务规范严谨、周密,发布检察工作、案件或事件信息客观、真实。

第十三条 群众工作用语应当适应群众工作的特点和变化,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态度亲近平和,表达通俗易懂,让群众听得懂、听得进、听得信服。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的基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内设机构按照其业务工作的不同特点、不同需求,制定文明用语基础文本。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特别是当地语言风俗习惯和各岗位、各环节的具体情况,依据基本规范和基础文本,制定具体的文明用语。

第十六条 检察人员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避免和防止因不当用语、不良表达使公众对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违反文明用语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给予批评、训诫或者责令公开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党纪、政纪及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检察文明用语推广使用的监督管理,将文明用语规范纳入检察职业道德教育,列入考核内容,选择适当场所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全体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检察机关文明用语基本规范




一、接待用语基本规范

■您好,请坐。

■欢迎您向检察机关反映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向检察机关如实反映问题,但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您反映的情况,检察机关会依法处理,结果会向您反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您反映的情况属于xx单位管辖。您递交的材料我们会转给他们,您也可以直接向该单位反映。

■再见,请慢走。

二、电话通讯用语基本规范

■您好,这里是xx人民检察院xx科室,我是xxx。

■请问您有什么事?(或说明去电事由)

■我说清楚了吗?

■请留下联系方式,有需要我们会与您联系。再见。

■对不起,您打错了(即使接听错打电话,也要礼貌回复)。

三、询问用语基本规范

■xxx,我们是xx检察院工作人员xxx、xxx,今天依法向你调查取证,请给予配合。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故意作伪证、隐匿罪证或者窝藏、包庇他人,应当负法律责任。

■对xx一案(一事),请如实谈谈知道的情况。如果担心安全问题,我们会依法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请仔细核对笔录是否与你说的相符,如果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补充或者改正;认为笔录没有错误,请逐页签名按指印或者盖章。

■今天先谈到这里。你对今天的调查取证工作有什么意见或建议,可以向我们提出,也可以向检察院有关部门反映。

■这是我们的联系电话,如果有什么情况想补充,或者因调查取证工作遇到困难及问题,请随时与我们联系。再见。

四、讯问用语基本规范

■xxx,我们是xx检察院工作人员xxx、xxx,现在依法对你进行讯问,你要如实回答。

■你可以进行有罪的陈述或者无罪的辩解,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你有权拒绝回答。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你有权聘请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你要聘请律师吗?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你要求我们回避吗?

■请仔细核对笔录是否和你说的相符,如果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补充或者改正;认为笔录没有错误,请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指印或者盖章。

■今天讯问就到这里。如果你对讯问工作有什么意见,可以向我们提出,也可以向检察院有关部门反映。

五、出庭用语基本规范

■审判长,下面公诉人向法庭举证,证实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该证据是xx公安局(检察院)于x年x月x日在xx地方收集(或提取),主要证明本案xx事实。该证据见xx卷xx页。

■审判长,本案的有关证据已全部出示完毕。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

■被告人xxx,公诉人现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就以下问题)对你进行讯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你应当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xxx的讯问暂时到此。

■审判长,公诉人发问暂时到此。

■审判长,公诉人要求继续发问。

■审判长,鉴于被告人xxx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要求传唤同案被告人xxx(或证人xxx)到庭对质。

■审判长,经当庭对质,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不予采信。

■公诉人提请法庭传证人xxx到庭作证。

■证人(被害人)xxx,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你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明白了吗?请你如实回答公诉人的提问。

■审判长,证人xxx当庭陈述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证词不一致,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法庭不予采信。

■审判长,公诉人认为辩护人的提问方式(或内容)不当(或具有诱导性倾向),请审判长予以制止(或不予采纳)。

■审判长,辩护人刚才……,违反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制止。

■请辩护人注意……,辩护人刚才……,违反法律规定,请正确行使辩护权。

■公诉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x点,现分别答辩如下。

■审判长,对上一轮答辩的x观点,为了使法庭对此有更加全面的了解,公诉人特作如下补充发言。

■公诉人对本案有关意见均已作出答辩,答辩意见全部发表完毕。

■鉴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诉人提请法庭休庭,待相关事实查清后再开庭审理。

六、监所检察用语基本规范

■我们是xx人民检察院派驻xx监狱(看守所、劳教所)检察室的工作人员xxx、xxx,负责对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的监管执法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请问你的姓名、年龄,在什么时间、因涉嫌(犯)什么罪被关押?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你在被监管期间主要有以下权利和义务。现在向你送达权利义务告知卡。如果监管场所内发生侵犯你合法权益的事情,可以随时向派驻检察官反映。

■你在关押期间(被关押前)是否受到过殴打、体罚虐待(刑讯逼供)或者其他不公正待遇,请你如实讲。对你反映的情况我们负责保密。

■你约见我们,有什么情况需要反映,请讲。

■今天找你谈话,主要是了解有关情况,你要如实回答。

■你对xx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监管执法工作和派驻检察室的监督工作有什么意见和建议。欢迎通过检察信箱或者约见我们反映。

■对你反映的问题,我们将认真进行调查,依法作出处理,调查结果会向你反馈。

■请仔细核对谈话笔录是否与你说的相符,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补充或者改正;如果没有错误,请在谈话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指印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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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土耳其共和国就土耳其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土耳其


关于我与土耳其共和国就土耳其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就“九七”后土耳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土方照会(英文)影印件和我方复照(中方)副本,请予备案。土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土耳其共和国就土耳其在
         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土耳其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土耳其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403.06/298-59号照会,内容如下:
  “土耳其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土耳其共和国政府确认,经过友好协商,并考虑到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就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土耳其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土耳其共和国驻香港总领事馆同时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土耳其共和国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土耳其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土耳其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内容,本照会及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于北京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扩大企业投资自主权,完善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是指项目申请人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法律、法规专门规定的,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报请投资主管部门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含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全市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行使监督和指导职能。

  第四条 凡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应当实行备案:

  (一)企业不使用政府性投资且在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外的投资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的项目;

  (三)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省级核准权限内的项目。

  国防、军工项目,境外投资、外商投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不再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五条 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辽阳县行政区域内项目向县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不足5000万元的,向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投资项目只能备案1次。

  第六条 企业进行项目投资的,应当按照项目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填写《辽宁省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项目法人证书或者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项目基本情况,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要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需要提供招标事项核准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项目单位提交备案申请表时应当附电子文档一份。

  市、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必须登录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网站进行备案,否则无效。

  第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项目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级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向申请企业出具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项目备案企业取得投资主管部门发给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申办有关批准文件。环保、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项目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许可或者予以办理有关手续的决定,并同时将办理意见抄送投资主管部门。

  对投资主管部门不备案和应当备案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备案项目文件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企业取得项目备案确认文件后,有项目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和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或者项目总投资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拟新征用土地面积超过原备案数额10%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为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在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备案的;

  (三)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无故拖延、拒绝办理备案手续的;

  (四)给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办理环保、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设备进口、减免税、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许可的;

  (五)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