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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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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2]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与施工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部、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施工管理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建造师分为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英文分别译为:Constructor和Associate Constructor。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国家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

  第七条 建设部负责编制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建造师执业资格的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分综合知识与能力和专业知识与能力两个部分。其中,专业知识与能力部分的考试,按照建设工程的专业要求进行,具体专业划分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4年。

  (二)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3年。

  (三)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

  (四)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五)取得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博士学位,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1年。

  第十一条 参加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部负责拟定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委)按照国家确定的考试大纲和有关规定,在本地区组织实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凡遵纪守法并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中等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满2年,可报名参加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五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由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六条 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方可以建造师名义执业。

  第十七条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建造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机构注册。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发放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颁发辖区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并报建设部或其授权的注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人事部和各级地方人事部门对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者,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再次注册者,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注册的建造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注册管理机构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过错发生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脱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关工作岗位连续2年(含2年)以上的。

  (五)同时在2个及以上建筑业企业执业的。

  (六)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四章 职 责

  第二十四条 建造师经注册后,有权以建造师名义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适师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建造师的执业范围:

  (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二)从事其他施工活动的管理工作。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一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一)具有一定的工程技术、工程管理理论和相关经济理论水平,并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二)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施工管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具有丰富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较强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四)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八条 二级建造师的执业技术能力:

  (一)了解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

  (二)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实践经验和资历,有一定的施工组织能力,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级建造师可以担任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可以担任二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条 建造师必须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实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管理岗位上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与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考核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造师的专业划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关键岗位的确定和具体执业要求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分别报人事部、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外籍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申请注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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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三号)


  《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辽宁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力量推动、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城建、民政、财政、规划、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居民、村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根据各自职能特点,组织各自联系的群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文明城区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建设协调发展。
  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每年8月为全民健身月。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媒体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体育行政部门以及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体育运动场所和具备徒步走、登山、马拉松等健身活动条件的旅游景区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以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体育比赛活动,或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有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和引导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村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每天定时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根据章程,组织成员参与推广体育项目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并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安排体育课教学时间,指导学生开展体育活动。
  学校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参加野营、远足、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开展特色体育教学。
  中小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一小时的校园体育活动,每周安排不少于二课时的自由体育活动时间。寄宿制学校还应当组织学生每天参加早操。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每年对学生进行一次体质抽样监测,并根据学生体质监测结果,指导学生科学开展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影响其他公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适应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完善各级全民健身设施网络。
  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划,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维修、保养外,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在学校寒假、暑假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在明确健身器材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后,向所在地的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配置健身器材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全民健身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公共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全民健身场地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和卫生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在醒目位置标明设备和器材的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确保健身场地、设备和器材安全、卫生。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服务成本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收费所得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便于公众使用。
  全民健身设施具体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优惠条件等应当向公众公示。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保障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器材的设计、采购、审核、发放、维护、监督等机制,根据场地规模、使用频次、参与人数的情况,逐步保证城乡社区免费配置满足基本需求的健身器材。
  全民健身器材应当用于全民健身活动,不得挪作他用。体育行政部门对健身器材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支持体育类社团组织,宣传健身知识,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扶持体育类社团组织的发展,促进体育健身活动与教育、文化、旅游、娱乐、休闲等各类活动的结合,推行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活动。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共同推动学校与体育类社团组织合作。体育类社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定期对学校体育活动给予免费指导。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体育健身辅导站(点)等基层全民健身服务场所,为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逐步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公益岗位制度,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档案,并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引导社会体育指导员在不同项目类别、区域的合理分布。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为社会体育指导员授予技术等级。
  社会体育指导员有义务对公益性的全民健身活动进行免费指导。为营利性体育健身服务机构提供健身指导服务的,可以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和健身站(点)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科学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热心人士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
  鼓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通过培训和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为全民健身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捐赠和赞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场所停业、复业的,应当向原行政许可机关办理停业、复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省、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规定规划和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内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体育类社团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体育、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全民健身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有关体育类社团组织对其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体育类社团组织提请有管理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称号。
  第四十二条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未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停业、复业,未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停业、复业登记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利用发放健身器材牟利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授予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2004年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函[2004]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编办、中农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林业局、法制办、银监会、保监会、扶贫办、纠风办: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提出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其中有七项重要政策措施已明确牵头单位,并正在协调落实),需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认真加以落实。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关于“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对农民个人、农场职工、农机专业户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和更新大型农机具给予一定补贴”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关于“国家通过技改贷款贴息、投资参股、税收政策等措施,支持主产区建立和改造一批大型农产品加工、种子营销和农业科技型企业”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三)关于“现有农业固定资产投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土地复垦基金等要相对集中使用,向主产区倾斜”问题,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分别牵头,会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中农办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四)关于“2004年要增加资金规模,在小麦、大豆等粮食优势产区扩大良种补贴范围”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在春耕前提出方案并予以公布。

(五)关于“要进一步完善农产品的检验检测、安全监测及质量认证体系,推行农产品原产地标记制度,开展农业投入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试点”问题,由质检总局牵头,会同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六)关于“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实施重点区域动物疫病应急防治工程,鼓励乡村建立畜禽养殖小区,2004年要启动兽医管理体制改革试点”问题,分别由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牵头,会同质检总局、财政部、中央编办等部门抓紧提出实施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七)关于“加快实行(对农产品)法定检验和商业检验分开的制度,对法定检验要减少项目并给予财政补贴,对商业检验要控制收费标准并加强监管”问题,由质检总局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八)关于“创造条件,完善农产品加工的增值税政策”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税务总局提出实施意见。

(九)关于“对新办的中小型农副产品加工企业,要加强创业扶持和服务”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关于“改革农业科技体制,较大幅度地增加预算内农业科研投入。继续安排引进国外先进农业科技成果的资金。增加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问题,由科技部牵头,会同农业部、林业局、水利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一)关于“深化农业科技推广体制改革,加快形成国家推广机构和其他所有制推广组织共同发展、优势互补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科技部、财政部、质检总局、水利部、中央编办、人事部、林业局等部门组织落实。

(十二)关于“加大对规模以上乡镇企业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促进产品更新换代和产业优化升级”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三)关于“有关部门要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尽快制定促进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性意见”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质检总局、中农办、银监会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十四)关于“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简化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各种手续,防止变换手法向进城就业农民及用工单位乱收费”问题,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会同公安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教育部、纠风办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五)关于“健全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保障进城就业农民的各项权益。推进大中城市户籍制度改革,放宽农民进城就业和定居的条件”问题,由劳动保障部牵头,会同公安部、建设部、农业部、法制办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六)关于“各级财政都要安排专门用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为提高培训资金的使用效率和培训效果,应由农民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政府对接受培训的农民给予一定的补贴和资助”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教育部、劳动保障部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七)关于“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法制办、民政部、商务部、水利部、工商总局、中农办、保监会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十八)关于“从2004年起,中央和地方要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农业部、质检总局、商务部等部门负责落实。

(十九)关于“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兴办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购置农产品运销设备,财政可适当给予贴息”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银监会、农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关于“加快发展农产品连锁、超市、配送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城市农贸市场改建成超市,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超市,逐步把网络延伸到城市社区”的问题,由商务部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具体意见。

(二十一)关于“外贸发展基金要向促进农产品出口倾斜,主要用于支持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认证等,扶持出口生产基地”问题,由商务部牵头,会同农业部、质检总局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二)关于“抓紧启动园艺产品非疫区建设”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建设部、林业局、质检总局、商务部等部门组织落实。

(二十三)关于“完善农产品出口政策性信用保险制度。有关部门要密切跟踪监测和及时通报国内外市场供需、政策法规和疫病疫情、检验检疫标准等动态,为农产品出口企业提供信息服务”问题,由商务部牵头,会同财政部、质检总局、农业部、林业局、保监会等部门负责落实。

(二十四)关于“适应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加快建立健全禽肉、蔬菜、水果等重点出口农产品的行业和商品协会”问题,由农业部牵头,会同民政部、商务部、质检总局、中农办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二十五)关于“按照统一规划、明确分工、统筹安排的要求,整合现有各项支农投资,集中财力,突出重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财政部、科技部、农业部、水利部、林业局、中农办、扶贫办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二十六)关于“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把发展农村社会事业作为工作重点,落实好新增教育、卫生、文化等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政策规定,今后每年要对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问题,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卫生部、文化部等部门负责落实并向国务院写出专门报告。

(二十七)关于“要进一步增加(“六小工程”)投资规模,充实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范围”问题,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水利部、交通部、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实施意见。

(二十八)关于“积极探索化解乡村债务的有效途径”问题,由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中农办)会同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提出落实意见。

(二十九)关于“尽快制定农业税的征管办法”问题,由税务总局牵头,会同财政部、法制办、农业部提出落实意见。

(三十)关于“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问题,由保监会牵头,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农业部等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三十一)关于“健全扶贫投入机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问题,由扶贫办牵头,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具体落实意见。

二、工作要求

(一)制订计划,落实任务。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分工,研究提出落实相关任务的实施意见,已经提出实施意见的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并制订具体的、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限,认真加以落实。各牵头部门要在一个月之内将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二)密切配合,相互支持。落实中央提出的农业和农村政策措施,涉及多个部门,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其他部门也要积极参与,按各自职能分工,积极支持和配合牵头部门做好落实工作,特别是发展改革、科技、财政、金融等部门要给予积极的支持。有的政策措施需增加相关单位参与的,请牵头部门商有关单位确定。

(三)督促检查,跟踪落实。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计划报来后,国务院办公厅要负责督促检查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