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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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偿还建桥贷款,筹集桥梁养护资金,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通过本市南直立交桥的机动车辆,除殡葬专用车、垃圾车、洒水车、公共电汽车(不含出租车和长途客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并没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持《追捕证》的公安部门警备车囚车,军用车(不含部队所情属企业和参加地方劳动的车辆)外,均按本规定征收过桥费。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征收过桥费的具体工作,由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南直立交桥过桥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摩托车,每次收费零点五元。
(二)两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一元。
(三)两吨和两吨以上、四吨以正气机坳车辆,每次收费二元。
(四)四吨和四吨以上、八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五元。
(五)八吨和八吨以上、十二吨以下的机车辆,每次收费八元。
(六)十二吨和十二吨以上、十八吨以下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十元。
(七)十八吨和十八吨以上的机动车辆,每次收费十五元。
第五条 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和大客车。以车辆底盘载重吨位折算过桥费;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折合吨位(不含司机每十人折合一吨,五人和五人以下折合半吨)合并计算。
主车拖带挂车和车辆的,挂车吨位和主车吨位合并计算征收过桥费;对不能载货的牿车辆,按出厂标记自重量计算征收过桥费。
第六条 南直立交桥过桥费收费凭证,分零售票和本票两种。零售票在过桥时购买,当次有效。本票到市道桥管理机构办理,当年有效。
第七条 车辆通过立交桥收费站时,车辆驾驶人员要主动出示过桥费收费任证,经验证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伪造过桥费收费凭证或使用与车辆种类牌号不符的过桥费收费凭证。
第九条 市道桥管理机构应当将收取的过桥墩费在市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偿还建桥贷款和桥梁的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南直立交桥收费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文明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补交过桥费,并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收费凭证,补交过桥费,并按应交过桥费十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项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当场执罚。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罚款项全额上缴市政。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关于贵阳市人民政府请求将贵阳市作为我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试点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121号
关于贵阳市人民政府请求将贵阳市作为我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试点的复函
贵阳市人民政府:
你市《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将贵阳市作为我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试点的函》(筑府函[2002]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进一步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加快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的步伐,推动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我局原则同意你市开展建立循环经济城市试点的前期工作。具体申办程序如下:
一、你市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设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二、你市在已形成的初步材料基础上,组织编制开展循环经济城市试点的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我局将组织专家对规划和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批复。
三、你市按照我局的批复意见和规划开展试点工作;待规划基本实施后,由你市向我局提出验收申请。
四、经我局验收并达到要求后授予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城市称号。
请你市按照以上程序开展工作,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抓紧试点规划的编写,尽快建立起区域性的循环经济发展体系,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我局报告。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5年8月4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市场化进程,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规定和本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确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及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资、财政、价格、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规划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采取招标等方式,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并向社会公示。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其特许经营权,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产品或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四)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五)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机制;
(六)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维护、更新改造和移交;
(七)安全管理;
(八)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九)协议的终止和变更;
(十)协议期限届满后设施、资产、档案的移交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提出价格、收费的确定或调整意见;
(二)对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并及时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管报告;
(五)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不间断地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的原则,依法定程序予以核定和调整。
特许经营者提供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收取费用。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确保特许经营项目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相关资料。
特许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外,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有关费用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及其价格应当向社会公示,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采取检查等方式,对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公示评估结果。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少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或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发生变化,确需变更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或提前终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协议约定,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设施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转让特许经营权或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或亏损严重,无法正常运营的;
(六)不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终止或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临时接管,保证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终止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产及档案等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特许经营权被取消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被依法征用,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经营的,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可以直接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