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
2003年11月4日 财会[200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工业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衔接工作,现将《工业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工业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
附件:
工业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有关问题衔接规定
为了促进企业严格遵循《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新旧制度转换的衔接工作,现对工业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如下:
一、调账原则及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分别按照《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的规定清查损失和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有关减值等的规定预计损失,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进行核算。企业应在“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中设置“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和“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在执行新制度前按照原制度清查的资产损失及因执行新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
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指企业按照原制度规定,因资产发生报废、毁损等已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但尚未处理的损失金额,以及已经发生的损失但尚未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金额,如按原制度规定应记而未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资产盘亏、毁损等。
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指企业按照新制度有关减值等的规定,对应收款项、短期投资、存货、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计提的减值准备。
(一)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执行新制度以前,对于按照原制度的有关规定清查出的损失,应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账务处理为: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固定资产发生的损失先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原材料”等有关资产科目。“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科目的余额,包括原已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金额以及在执行新制度前按照原制度的有关规定核查出的损失金额。
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没有明确要求的企业,对于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经批准冲减相关所有者权益时,应先将“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科目金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如未分配利润不足以冲减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还应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账务处理为: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科目;同时按依次冲减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借记“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等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经过上述结转以后,对于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没有明确要求的企业,其“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科目应无余额;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中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部分,以负数在资产负债表的“未分配利润”项目中反映。
2.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有明确要求的企业,在冲减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时,应以现有经营资质条件所需净资产为限(指冲减有关损失以后的净资产金额不低于经营资质条件所需的净资产金额,下同),将“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科目中可直接冲减所有者权益的金额相应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账务处理为:按可冲减的未分配利润金额,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按可冲减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金额,借记“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等科目,按可冲减的待处理财产损失金额,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科目。
如果以现有经营资质条件所需净资产为限,可以冲减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小于已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科目的金额,未冲销的资产损失反映在“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科目,该部分资产损失在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部分以减项列示。
(二)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的会计处理
企业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对于应收款项、存货、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无形资产等预计的损失,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的企业,应按预计的损失金额,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贷记按新制度设置的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科目;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企业,应按预计的资产损失的所得税影响金额,借记“递延税款”科目,按预计的资产损失扣除记入“递延税款”科目金额后的余额,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按照预计的资产损失金额,贷记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企业,在确认上述可抵减时间性差异并需确认递延税款借方金额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合理预计在可抵减时间性差异转回期间内(一般为3年)是否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抵减,否则,不应确认递延税款借方金额(下同)。
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没有明确要求的企业,在冲减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时,账务处理为:企业应按照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的金额,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对于预计的资产损失中可用盈余公积弥补的部分,应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经过上述结转以后,“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应无余额;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中以公益金和盈余公积不足冲减的部分,以负数在资产负债表的“未分配利润”项目中反映。
2.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有明确要求的企业,在冲减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时,应以现有经营资质条件所需净资产为限。企业应先将可冲减的“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金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如果企业在按照本规定将“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冲减相关所有者权益以后,盈余公积仍有余额并可用于冲减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的,应相应冲减盈余公积。账务处理为:企业应按可冲减的预计资产损失金额,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对于按规定可冲减的盈余公积,应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如果以现有经营资质条件所需净资产为限,可以冲减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小于已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的金额,未冲销的资产损失反映在“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该部分损失在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部分以减项列示。
(三)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对按照原制度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如按照新制度规定应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在转为按照新制度核算时,应按照以下原则调整:
1.如果执行新制度之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小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有者权益的份额,应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科目。
2.如果执行新制度之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大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有者权益的份额,应按其差额,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在进行上述会计处理后,企业应按照新制度的规定,按调整后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进行比较,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四)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对按照原制度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如果执行新制度之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小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有者权益的份额,应按其差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科目;如果执行新制度之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大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有者权益的份额,应按其差额,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科目,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二、账目调整
企业应在上述核实资产的基础上,直接转至新账或沿用旧账。
(一)“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补贴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补贴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二)“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科目
原制度没有设置“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科目。企业对于执行新制度预计的短期投资的价值损失,应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贷记“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科目。对于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额,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三)“坏账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账准备”科目,但与原制度相比,核算方法有所变化。企业对于执行新制度预计的坏账损失,应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调账时,应将“坏账准备”科目的余额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对于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的坏账准备金额,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四)“材料采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材料”和“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物资采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物资”和“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账时,应将“材料采购”、“委托加工材料”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物资采购”、“委托加工物资”科目;其他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企业也可沿用“材料采购”、“委托加工材料”科目进行核算。
(五)“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科目,但未设置“产成品”科目。调账时,应将“自制半成品”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或沿用旧账;将“产成品”科目的余额转入“库存商品”科目。企业也可沿用“产成品”科目核算完工产品的成本。
(六)“存货跌价准备”科目
原制度没有设置“存货跌价准备”科目。企业对于执行新制度预计的存货价值损失,应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贷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对于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七)“待摊费用”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待摊费用”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有所不同。调账时,除在财产清查中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自“待摊费用”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科目的部分以外,企业应将“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对于原已记入“待摊费用”科目的摊销期在一年以内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可按原摊销期限继续摊销,直至摊销完毕为止;自执行新制度以后新发生的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再按新制度及固定资产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八)“长期投资”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长期投资”科目,而设置了“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科目。调账时,企业应对“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长期股权投资的部分转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将属于长期债权投资的部分转入“长期债权投资”科目。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分别情况处理:
1.原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对执行新制度之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应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并以调整后的金额转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2.在执行新制度之日,按照原制度以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如按照新制度规定应按权益法核算的,应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并以调整后的金额转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九)“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
原制度没有设置“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企业对于执行新制度预计的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的价值损失,应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贷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科目。对于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额,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十)“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固定资产清理”和“无形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和“无形资产”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相同。调账时,应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对于原制度下“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应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原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金额是因固定资产报废或毁损等原因产生,应将其余额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科目并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如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金额是因出售固定资产转入,应将该部分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十一)“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
原制度没有设置“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企业对于执行新制度预计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价值损失,应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科目,对于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金额,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处理。
(十二)“在建工程”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在建工程”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调账时,企业应对“在建工程”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在建工程的部分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将属于工程物资的部分转入新设置的“工程物资”科目。
企业应在“工程物资”科目下设置“减值准备”明细科目,并定期或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工程物资的可收回金额进行全面检查,如果有迹象表明工程物资的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按照新制度预计的工程物资减值损失,应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贷记“工程物资--减值准备”科目;执行新制度以后期间计提工程物资减值准备时,应借记“营业外支出--计提的工程物资减值准备”,贷记“工程物资--减值准备”科目。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工程物资”项目应以扣除工程物资减值准备后的工程物资科目的账面价值列示。对于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的工程物资减值准备金额,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十三)“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科目
原制度没有设置“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科目。企业对于执行新制度预计的在建工程价值损失,应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贷记“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科目。对于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科目的在建工程减值准备金额,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十四)“递延资产”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递延资产”科目,而设置了“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调账时,除在财产清查中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自“递延资产”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科目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应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
企业因执行新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以后,对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原采用预提或待摊方式改为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费用的,其原为固定资产大修理发生的待摊费用余额,应继续采用原有的会计政策,直至摊销完毕为止;自执行新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以后新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再按照新制度及固定资产准则的规定办理。
(十五)“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但在调账时,企业应将“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科目,在财产清查过程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也应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前的损失”科目。因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则应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执行新制度预计的损失”明细科目。
企业对于清查出的损失在按照本规定冲减有关所有者权益后,由于受经营资质条件的限制仍有未冲减的部分,在资产负债表中应作为所有者权益的减项列示。
(十六)“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和“应交税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和“应交税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相同。调账时,应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十七)“应付利润”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应付利润”科目,但设置了“应付股利”科目。调账时,应将“应付利润”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应付股利”科目或仍沿用“应付利润”科目进行核算。
(十八)“其他应交款”、“预提费用”、“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递延税款”、“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交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递延税款”、“专项应付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相同。调账时,应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新制度“预提费用”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有所不同。企业因执行新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以后,对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原采用预提或待摊方式改为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费用的,其原为固定资产大修理发生的预提费用余额,应继续采用原有的会计政策,直至冲减完毕为止;自执行新制度和固定资产准则以后新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再按照新制度及固定资产准则的规定办理。
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递延税款”科目的金额包括按照原制度核算转入的递延税款金额及在执行新制度时,因按照新制度规定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产生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金额等。
(十九)“实收资本”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实收资本”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账时,应将“实收资本”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二十)“资本公积”科目
新制度“资本公积”科目的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增加。调账时,应在“资本公积”科目中增设“执行新制度前的资本公积余额”明细科目,在执行新制度时,应将“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在冲减有关损失后的余额,转入“资本公积--执行新制度前的资本公积余额”科目。
(二十一)“盈余公积”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盈余公积”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账时,应将“盈余公积”科目的金额在冲减有关损失后的余额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二十二)“本年利润”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本年利润”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由于“本年利润”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
(二十三)“利润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利润分配”科目,其核算内容较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有所增加。调账时,应将“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金额在冲减有关损失后的余额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二十四)“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费用”和“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营业费用”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产品销售收入通过“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核算,产品销售成本通过“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产品销售费用通过“营业费用”科目核算,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通过“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由于上述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
(二十五)“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由于上述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
(二十六)“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所得税”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所得税”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由于上述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
(二十七)“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有所不同。按照新制度规定,“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除核算原制度规定的内容以外,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的核算,也应通过该科目核算,并且该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利润分配的有关明细科目,不再作为利润表项目列示。由于该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
三、会计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企业执行新制度当年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年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根据上述有关调账规定处理。执行新制度当年的“资产负债表”应按新制度的规定编制,经营资质条件对净资产有明确要求的企业, 由于受经营资质条件限制未能冲减的待处理财产损失,在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部分增设“资产损失”项目列示,调整后的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部分如下表所示: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21_caikuai0331_20050614.jpg
(二)利润表
企业执行新制度当年“利润表”的“上年数”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利润表”的“本年累计数”栏内各项目数字经调整后填列,即原制度下“利润表”项目与新制度规定的“利润表”项目如有不同,应将原制度下“利润表”各项目数字按照新制度规定的项目进行调整后填列。执行新制度当年的“利润表”应按照新制度的规定编制。
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在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的调账处理,应比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0日
金华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域范围内化学需氧量(CODCr)、二氧化硫(SO2)等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三条 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排污单位应当是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环保部门以收储、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方式参与排污权交易。
第四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共同推进机制。市环保局负责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和分配的实施意见,以及排污权收储、出让等具体规定,并加强对各县(市、区)排污权交易行为的监管。市财政局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对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监管,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市审计局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市环保局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排污权交易平台构建,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规则,发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加强对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六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市环保局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各县(市)环保局负责辖区范围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
环保部门应对核定、分配的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八条 环保部门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重大建设项目排污权指标的保障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九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实施日期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负责市区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县(市)环保部门(或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回购或直接出让排污权指标,价格参照回购或直接出让时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排污权交易机构平台上进行,一般采取以下方式:市场交易、公开拍卖或挂牌、直接出让等。
第十三条 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环保部门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排污权指标。
(二)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四条 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可优先安排用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优先培育发展主导产业和县级以上重点项目。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改工业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并符合区域总量替代平衡要求。建设项目取消的,其通过出让获得的储备排污权指标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为了完成减排任务可以申购排污权指标,但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任务应削减的量。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因生产波动可以临时出让、申购或受让排污权指标。
第十八条 排污权指标闲置期超过1年的,应向环保部门申报。超过3年的,若其排污权指标是无偿获得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有偿获得的,由环保部门予以回购。
第十九条 交易有争议的,相关单位可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向环保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排污权储备资金;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建设;财政、环保部门确定的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支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五章 排污权交易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会同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施行。
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